《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s 年修订)第2 章免责条款第十八条规定:.6
出口方银行收到开证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即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将信
用证通知给出口商。办理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叫做通知行。开证银行多开立电
开信用证,以通知行为收件人,要求它通知给受益人,该受益人就是被通知
人(Notify party)。习惯上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谁为被通知人可以以卖方
为被通知人。但实务中,常有因此而遭拒付的。因此谨慎的买主在遇到信用
证未规定被通知人时,可以不填。也不一定非要填被通知人的地址,如果地
址有误,只要照信用证规定的填上就行了,就能顺利通过押汇。但买方为了
谨慎起见,也可以去函向卖方询问清楚。
货品规格已经双方通信同意改变,但信用证未照改,押汇时是否可以以
信件为依据,要求银行照付?
不可以。押汇银行只能按信用证规定付款,不管买卖双方的契约或信件。
在信用证开立后,如果需要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修改,则要通过正式的信
用证修改手续,修改后的条款才能得到银行的认可,否则一律按原信用证规
定审单、议付。如果是进口商提出修改,则须经开证行同意后,由开证行以
修改通知书或电报通知通知行,再由通知行转通知出口商,出口商同意接受
后,方为有效。如果修改通知书涉及两个以上的条款,受益人只能全部接受
或全部拒绝,不得接受其中一部分,拒绝另一部分。如果出口商提出修改,
则应先征得进口商同意,由进口商通过开证行办理正式修改手续后,方始生
效。修改通知需经代理行转递,不得直接通知出口商。修改手续费为银行收
取,一般由提出修改的一方负担。
由此可见,修改信用证条款不得仅以双方信件往来,说改就改,如果不
经正式手续,银行不予承认。
国内某厂进口货物,在信用证上加了一些特别条件。但卖方有部分未符
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不过该厂考虑到其不符之处对该厂而言不太重要,便
结了汇。半个月后,卖方来电称押汇银行不予押汇,因不符合的条件未经该
公司同意。请问:①该厂已结了汇,那些不符合的条件是否可视为被同意接
受或取消?②是否应在结汇时就通知银行已取消哪些条件?
如果信用证是不可撤销信用证,那么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非
经信闲证各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片面修改或撤销。只要受益人提
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货运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付款义务。由于国际
贸易中使用最多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所以,本例中若也属不可撤销信用证,
作为进口方的该厂应在结汇前按修改信用证的一般程序做好各当事人的联络
工作,具体程序是:通知出口商,征得其同意,由进口商向开证行提交信用
证修改申请书,包括要修改的内容。银行接到修改申请书后,调出存档的原
信用证副本,对照审核,审核后,以函/电通知国内转递行,然后将通知书副
本附贴于信用证留底备查,同时将另一副本送交国外出口公司。信用证修改
后就能保证押汇顺利了。
至于第一个问题,该厂结了汇,并非表示撤销或修改其条件,仅是表明
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承认卖方未按条件履行,放弃依不符合条件拒付、
承兑的抗议权。由于开证银行与押汇银行联络不好,未将进口方付款而并未
拒付的事实告知押汇银行,所以发生了押汇困难的问题。解决方法便是如上
所述,对信用证进行修改。
在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中有一条规定,银行遇到不可抗力可拒付,如
出口到国外的货物已经押汇完毕,但该国银行因为不可抗力拒付,在此情况
下是否要退还押汇已获的货款?
《统一惯例》第十一条有如下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
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而致银行营业中断所造成
的一切后果,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银行在此营业中断期间内满期的信
用证,过期不予付款、承兑或议付。”
在实际业务中,进出口双方对于“不可抗力”事故的认定,往往由于从
各自利益出发而产生不同的解释,甚至发生纠纷,对此,我国《涉外经济合
同法》有这样的规定:不可抗力事故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
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在本题中,如果进口方银行确因不可抗力事故而拒付时,必须将事故的
发生及其对履行付款义务能力的影响迅速、及时地通知出口方银行,并提供
有关单位证实发生事故的书面证明文件。出口方银行接到上述通知及文件
后,可以向出口商追回押汇已获的货款。因出口押汇项下的单据只是作为议
付行垫款的抵押品,议付行有权在付款行拒绝付款时向其前手——出口公司
行使追索权利。但进口方银行免除付款责任只限于在不可抗力事故存在的期
间内有效,一旦事故对于履约付款的障碍消除,押汇又是在信用证有效期间
内办理,则进口方银行应立即支付或承兑。
一些国家(如瑞士等国),出口并不需要产地证明书,如果开出的信用
证规定需要此文件,请问除修改信用证外,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使供应商不必
提供产地证明书而只凭其他有关单证即可向银行押汇领款?
理论上说,出口商向银行申请押汇时所提示的单证,如果不符合信用证
所规定的条件,即无法从银行领到押汇款。因此出口商如无法提供与信用证
一致的单据时,应立即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条件,免除买方提供该项单据。
而实务上,为顾及修改信用证既花时间又花钱,受益人不一定要求买方
修改信用证。如卖方一方面已获买方书面谅解,可以免除提供某项单据,如
本题的产地证明书;且信得过买方不致因未提供某项单据而拒付,另一方面,
相信押汇时只要提出信用证,就可以押汇领到票款。那么可以不要求一定修
改信用证。
此外,卖方还可以不直接要求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但以转达买方意图
的方式,要求开证银行将买方同意卖方免提供产地证明书的意思,通过原通
知银行转达给卖方。这样,也可获得修改信用证的效果。
信用证上不要求产地证明书,但卖方(出口商)所在地却要求必须办理
产地证明书,请问如出口商不办理产地证明书,能否将该信用证押汇?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八条b 项规定:“被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
的银行,一经凭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付款、承兑或议付,发出该
项授权的一方则必须承受该项单据,并须对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履行偿
付”。
简言之,只要出口商所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一致,那么押汇
银行就必须给予押汇,因此本题中由于信用证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书,出口
商就可以不办理产地证明书而将该信用证押汇。
国内某厂接到日本开来的信用证,但目的港却是新加坡,请问这种信用
证是否合理?出口押汇是否有问题?新加坡的提货人将来提货是否会有问
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