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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已构成转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

作者:翁芹 当前章节:11593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2:46

本案例已构成转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

指出:“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

称转关运输,即转运”。如果信用证不准转运,则可能在押汇时由于“单证

不符”而遭拒付,新加坡提货人将来提货也会遭到麻烦。而如果信用证规定

转运时,有时会限定转运的地点,指定船公司或具体船名。只要与信用证规

定一致,押汇和提货都不会有问题。如信用证未作规定,一般理解为允许转

运。

电开信用证中无“邮寄确认书”字样是否可提示押汇?又电文有误打字

时,如打成ANEEE AND 时,ANEEE 是否照抄,或可省略ANEEE 直接以AND 表

示?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 Publication No. 400)第十二

条B 规定:“除非电讯传递中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同语)或声明邮寄

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则电讯传递将被认为是有效的信用

证或修改文件,毋须再寄确认书。”

依此,电开信用证(Cable/telex L/C)若要以“邮寄确认书”为正本,

需在电文中表明“the credit will only be effective upon receipt of mail

confirmation”,或类似文字(如“details to follow”),否则该电报信

用证即被视为有效。本例中,因无“邮寄确认书”文句,则该cable L/C 即

为正本,可凭此提示押汇。

实务上,若cable L/C 内容不完整或为简电开(brief cable),出于银

行的顾虑,未必能顺利进行议付。

至于电文中的明显误打ANEEE,应可省略,直接以AND 表示。

某公司收到一张信用证,其中有一条规定:“partial shipment is

allowed. However, one shipment only, total or partial.”请问:本

条款如何解释?

此文句的中文意义为:允许部分装运,可以全部装出或只装运一部分,

但只限装运一次。所以,如果第一次装运未能装完,是允许的,但剩余部分

就不能再次装运。

这里,要注意“partial shipment”(部分装运)与“partial shipments”

(分批装运)的区别。在允许分运的情况下,货物可一次装出,也可分批装

运。而这里部分装运却是只能装运一次。

如果一家银行开立了一张信用证而且符合条款的单据已作提示,银行必

须付款。如果该银行通过一家指定的银行来提示单据,这样,如果单据通过

另一家银行提示就会有风险,因此产生了必须采取措施以避免提示二套单据

的问题。但实务中常有单据未向指定银行而向第三银行提示,以至发生开证

行在信用证有效期或统一惯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期限超过后才收到单据,开证

行因而拒付款项,但是该第三银行又坚持要求其收到单据的时间是在上述时

间内从而坚持要求付款(虽然开证行并未授权其议付)。请问这种情形应如

何处理?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不负责单据在邮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所以,如第

三家银行坚持认为其收到单据的时间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开证银行也没有更

好的办法对抗。国际商会银行委会员第469 号出版物R150 中对此的解释为:

The Commission expressed the opinion that if the issuing bank has

nominated another bank as the negotiating bank and documents are not

presented to that nominated bank but are forwarded to the issuing bank

through a third bank,or by the beneficiary,the issuing bank must pay

provided that the documents are compliant and have been received by

the issuing bank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credit and the Article 47

UCP(1983 ) period for presentation. However,the issuing bank should

take steps to avoid the risk of a second set of documents being

presented to the nominated bank.(委员会认为如果开证行已指定另一银

行作为议付行但单据未提示给该指定银行却通过第三银行或由受益人向开证

行提出,开证行必须付款,如果单据合格且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和1983

年统一贯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提示期内收到。但是开证行应采取措施避免第

二套单据向指定银行提示的危险。)

押汇银行在开证行通知已收到但未“认可”单据后6 个星期才撤销其对

该信用证作出但未通知开证行的保留,开证银行在确认收到单据后,是否能

根据统一惯例第十六条(c)项拒受这些单据?或确认收到单据即代表对单据

的认可?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十六条的规定:(A)

如银行被授权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或承担迟期付款责

任、或承兑、或议付时,发出该项授权的一方有义务接受单据并对已付款,

或已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已承兑、或已议付的银行,进行偿付。(B)如开

证行收到单据,认为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它必须以单据为唯

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受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

款。 (C)开证行应享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并如上所述接受或拒受单据。

所以押汇银行仅收到开证行通知本身并不意味着认可,从收到单据起应

允许它有一段合理时间通知其决定。

不过,依统一惯例第十六条(d)项,如果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

毫不延迟地以电讯,或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法,通知寄单的银行,或

如单据由受益人径寄来时,则通知受益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开证行因之而拒

受单据的不符点,并说明单据是否代为保存听候处理或径退交革者(寄单行

或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将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该行的任何

偿付款项。

又依统一惯例第十六条(f)项,如寄单行提请开证行注意单据中任何不

符点,或通知开证行:关于该不符点,它已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据保函付款、

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时,开证行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据本条文(指

第十六条)的任何义务,该保留或保函只是属于寄单行和被保留追索或开立

保函或取得保函一方之间的关系。这种保留追索或保函的有效期直到寄单行

知晓不符单据已被接受时为止,而且,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一般不撤销这

种保留或保函。

如果银行收到的偿付授权或信用证副本上有“All charges are for

beneficiaries account(or similar) (一切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或

类似文句)时,他们就在付款时从款项中扣除偿付费用,请问这与统一惯例

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相矛盾吗?

如果信用证表明一切费用记入受益人的帐户时,则偿付银行可以从受益

人的款项中扣除。这种做法是由美国银行创造的,并在纽约和伦敦的一些银

行中广为使用。

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二十一条以及同际商会

对偿还费用的有关规定,因为偿付行是开证行根据统一惯例第二十一条提供

偿付的代理人,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关于这一问题,国际商会银

行委员会在其第469 号出版物R155 中作下决定:①这一做法是由美国银行创

造的,因而应向有关银行协会及美国国际银行协会发函,将他们不符合统一

惯例的做法所引起的关注通知他们并要求他们遵守统一惯例条款。②委会员

确认其1986 年10 月28 日作出的决定的措词,据此根据统一惯例第21 条偿

付行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委员会进一步同意其应通过国际商会秘书长将这

种不适当做法引起的问题通知各银行及其协会。

如果信用证仅载明总金额,数量则以“一批××⋯⋯”的方式表示,那

么出口商编制的商业发票是否须详细列出单价,单位数量等?

商业发票是由出口商签发的出货通知及价格计算书,它是进口商报关通

关的重要文件。各国商业发票格式不一,但一般涵盖以下内容:①发票编码

(Invoice No.)和发票日期(In- voice date)。②商品说明:包括名称、

规格、件数、包装、数量、价格、总金额(包括文字填写的总金额)。③出

口商名称,地址及签字。④进口商名称、地址。⑤贸易合同号码、贸易条件、

订单号码。⑥船名、起运港、卸货港及启航日期。⑦其他证件号码或证明文

字(如信用证中作此要求的话)。

商业发票中对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的说明至关重要,即使信

用证中对此未作详细说明,出口商在填制商业发票时也不应忽视,除非有的

出口商在商业发票上注明“de-tailed”(商品已详述)或“itemized”(商

品已于⋯详细列明)。

请问出口押汇单据上的出口商签章,如以橡皮章加盖代替手签或签盖中

文的方形章有无问题?银行是否会受理?

一般来说,民法有规定:依法律的规定有使用文字的必要时,可以不由

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果有用印章代签名的,其盖章与签名具有同

等效力。所以,不管“橡皮章”也好,“中文方形印章”也好,都属于代替

签名的印章,都应属有效。

又《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九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

正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因此即使出口单据上所盖印章

为伪造的,或因不符合外国政府有关机构规定的格式而遭拒付,押汇银行仍

得受理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不过,为了避免客户因使用印章而与外商发生纠纷,最好使用手签。

在信用证交易中,外国进口商经列举理由拒付,押汇银行如有异议,此

纠纷应如何处理?开证银行应采取什么态度及对策?

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其任务是认真审核一切单据,

确定单据是否能表面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项条件。押汇银行凭信用证议付

汇票、单据后,可根据信用证上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向开证行索偿。开证行

如发现其寄来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或如本题情形,进口商列举理由拒

绝付款,则押汇银行可据以向出口商追索票款,因为押汇银行作为正当持票

人,当付款人拒付时,对出票人(出口商)有追索权。(除非进口商开立对

出票人无追索权的信用证,但这种信用证在我国一般不予接受。)

当进口商列举理由拒付时,银行必须认真审核,考虑其拒付的理由是否

充分,应以《信用证统一惯例》为审核标准,秉公处理。同时注意进口方是

否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拒付权。如果押汇银行对拒付有异议,应去电辩驳,同

对通知出口商设法解决。

开证银行在信用证开出后便要对信用证独立负责。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开

证行对信用证上注明交易条件为FOB(离岸价),而又要求提供保险单时该

怎么处理?

根据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关于FOB 价的解释,FOB 为

Free on Board 的缩写形式,意即船上交货,由卖方在约定港口,并在指定

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负担这个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及风险,至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为止。而关于买方责任,《通则》

规定:“自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超过船舷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费用及风险,

并支付价金”。

这就是说,在FOB 价格条件下,办理货物保险,并负担保险费,是买方

的责任所属。但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保险单,意味着要求出口商办理保险事

务,则可通过进、出口双方事先协商约定,出口方接受进口方的委托,代为

办理保险手续,取得保险单,顺利地交单押汇。而保险费仍由进口方支付。

若买方将货物价格误写高了,且信用证已开出,并已来不及更改,请问

以何种方式解决最好?如果卖方为外汇预售国及外汇浮动国家,请问如果想

将余额从下次交易时扣回,则应如何计算汇率的损失及如何索赔?

信用证作为贸易双方履行贸易合同义务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对于出口

商来说,即使买方在信用证单价上误将价格(与贸易合同相较)写高,出口

商也不应该多领货款。如果由于买方来不及修改,出口商基干押汇需要多领

货款,也应该退回进口商。如果想在下次交易中将溢领部分交还进口商,由

于汇率变动所遭受损失应由出口商负担。

国内某厂按外商信用证条件装运出口,船名为“TAILAI”轮,但买方以

电报通知卖方时,将船名误写为“TAYLAI”,持此电报副本连同其他文件前

往银行办理押汇时,银行认为电文错误是一种瑕疵,而向卖方收取“瑕疵利

息”,请问是否有此种瑕疵利息的说法?银行有无权利收取此种瑕疵利息?

在实际业务中,没有此种瑕疵利息的说法。本例中,由于船名“TAI LAI”

误打成“TAY LAI”押汇银行有权以这种瑕疵而拒绝押汇。如果所谓“瑕疵利

息”是该押汇银行担心因为这种瑕疵而致使自身迟收押汇款项(押汇银行在

向出口商垫出押汇款项,再向开证银行索偿时,因为这种瑕疵而迟收款项)

而遭受利息损失,似乎也有道理,只是如果没有因为这种瑕疵使押汇银行遭

受利息损失,该已交瑕疵利息似应退还出口商。由于实务中没有这一利息,

一般银行也没有这种做法,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其他惯例规则中更

无此规定。对于出口商来说,收到此种有瑕疵信用证,应请对方给予更正。

国内某厂根据美国某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装运一批货物到美国,并向押汇

银行押汇领得货款,约15 天以后,押汇银行通知该厂称进口商已倒闭,开证

银行接到当地法院止付命令re-straining order injunction 以致拒付,请

问开证银行能否拒付?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不可撤销信用证在符合信用证一切条款的

条件下,构成开证银行一项确定的保证,即对规定付款的信用证,不论凭汇

票与否,履行付款或将履行付款。此种付款担保不因其最后付款人破产而取

消。应该说,出口商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即使进口商破产无法支付货款,

也可以从开证银行处求得补偿。

但依美国法律,银行在兑付汇票之前,如收到破产法院的止付命令,则

开证银行即受其约束,除非该止付命令被上级法院或发出止付命令的法院撤

销,开证银行不得付款,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开证银行止付,受益人也没有办

法。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仅仅是一惯例规则,没有各国私法及国际公法

的效力。如信用证中注明此信用证适用统一惯例各个条款,在发生争议时法

院及仲裁机关应据以裁决,但似例中出口商也没有办法控告开证银行。值得

一提的是出口商在做出口贸易之前须先做好信用调查及市场调查,了解进口

商信用及能力,了解进口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但似此例中由于进口商破产法

院命令开证银行止付之事在国际贸易中毕竟很少。

国内某公司从国外进口货品,其中样式很多。为防止卖方不按信用证指

定的样式及数量装船,想在信用证上注明:“如果不按信用证装船,必须先

经买方的电报确认”。请问此项条件记在信用证上是否合适?本来卖方不按

指定装船可以拒付,然而有时在同一批货物当中仅有一部分不符,如予以拒

付则全批货物无法提出,在此情况下是否可办理结汇提货,但要求银行通知

对方其汇票已遭拒付来警告对方?该公司除催促对方或以特别条件限制对方

外,是否还有更好的办法?

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必须合理地小心审

核一切单据,从表面上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各种单据如有表面不

一致者即作为单据表面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论。而且,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

仅有审查单据的义务。并无核对押汇人是否确实依信用证条款装船发货的义

务。在实务上,信用证受益人必须严格按信用证条款交货备单,如果有单据

不符信用证条款时,押汇银行即拒绝押汇,进口商当然也拒付货款。所以,

卖方在押汇时必须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有关单据,如有单证不符,

即不能获得押汇。买方为了约束卖方而在信用证上加注:“如果不按信用证

条款装船,必须先经买方的电报确认”实属多余。如果买方担心卖方不按信

用证指定的样式及数量交货可以在信用证中要求押汇时须提示货物装船的检

验公证书。而且,买方如能在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货品样式并规定违约条款

等事项,将会更有效地限制卖方必须按信用证条款规定样式及数量交货。

买方如果担心卖方交货时有部分不符而押汇银行拒付,致使买方无法取

得提单以提取其他货物时,可以在贸易合同中规定,尽量将各样式分开,按

每个样式货品的数量及金额分别开立信用证。这样不致于发生以上情形,但

会增加进口商的开证费用。

国内某厂从国外订购某货物,开出的信用证是:即期不可撤销可分批装

运的信用证,国外卖方陆续分批装出,我方在提第一批货物时,发现货品质

量与原约定的不符,请问,对第二批以后的货物应如何停止支付货款?对卖

方己押汇的货款应如何索回?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

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法装箱或包装,除

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规定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①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②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地

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新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

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③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

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④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

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是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上述公约对违反合同一项也作了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

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

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公约第五十一条规定:“①如果卖方只交付

一部分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

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②卖方只有在完全不

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

合同无效。”

但是,在实务中,通常哪些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哪些行为视为不适

当履行合同,各国法律解释不一。在一贸易合同中,其内容包括品质、数量、

价格、交货期和装运等一些必要条款。依照英国法律,上述各条款中对贸易

合同起本质规定作用的称为条件,而其它一些处于从属、补充说明的条款称

为担保。如一方违反条件时,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

效,同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一方若违反担保时,只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

另一方可请求其作出补求或请求赔偿,但无权宣告合同无效。至于对于一具

体条约哪些条款属于条件或担保,实际判定也很困难,一般由当事人对该条

款是否视为重要而定,并且最好在合同中给予说明。但是在美国法律中,不

分什么条件与担保,一方如果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即可行使宣告合同无效

的权利和请求赔偿的权利。

所以,对本例来说,如果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但并不是每批装运构成

一个独立合同时,若卖方交付货物不符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如对卖

方失去信心并对此交易失去兴趣,自可撤销合同,但须把撤销通知给卖方,

即拒绝接受以后各批货物。但若卖方交付货物不符只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

时,买方不能片面撤销合同,以免造成纠纷,但这并不妨害其请求赔偿和请

求补救的权利。

因为开立的是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所以如买方撤销合同,但信用证

不可撤销,此时可委请开证银行告诉通知银行,因贸易合同撤销提请接受押

汇时注意审核单据。但是万一卖方设法获得押汇或已获押汇,买方可根据贸

易合同向卖方索回货款,如有拒绝退还的事情发生可提交仲载直至诉诸法

院。

信用证是一个不可转让信用证,但国内某出口厂从贸易商转来该信用证

后,不注意其是否可以押汇,即组织货物出口,并押汇完毕。国外进口商担

保提货后,以该批货物品质不佳提出索赔,接着又以信用证是不可转让为由

拒付,而由开证银行通知此地通知银行退款。请问此种情况应如何解决?

进口商既然已经办理担保提货,银行便不能再以不符合信用证条件为理

由拒付。通常在此种情况下,出口商都能通过押汇手续而取得货款。但事后

进口商以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提出索赔,并以信用证不可转让而事实上已

转让为由拒付,出口厂商则处于两难境地。在实务中,不可转让信用证如经

转让使用,在押汇时不会通过。但此例中竟能通过无非是因为进口商已办理

担保提货。如押汇银行要追回押汇款项,出口厂商也不宜与之对抗,只好退

还。此例中,出口厂商没有认真审查转来的信用证,而贸易商也违约将不可

转让信用证加以转让给善意第三者,二者均负有责任,出口厂商此时可与贸

易商协商解决。

国内某厂从日本进口货品,并开出信用证,但日本出口厂商接到信用证

后,因该商品涨价而不装船,同时也不退回信用证。请问我方应采取什么办

法在信用证有效期间内收回信用证并向卖方索赔?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因货价上涨而拒不交货的事也不乏常见,但出口

商又不退回信用证,此时进口方若非货品急用,可通过信用证开证银行函请

国外通知银行不要随便接收押汇,在议付信角证项下也可向国外各外汇银行

发出通知,以免到时开证行拒付引起纠纷。

按有关贸易公约或惯例,贸易合同一经产生效力,如一方违约,另一方

有选择要求对方继续履约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并且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此给

自己造成的损失。当然,这种索赔一般不容易获得结果。本例中,我进口商

可向对方主管外贸机构投诉,亦可请第三者调停或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将之

提交仲裁,只是在万不得已或给买方造成重大损失时可向对方法院提出诉

讼。

由某国开来的信用证上注明“所有的单据须经该国领事签字,否则押汇

银行应不予押汇”,请问该信用证的安全性如何?

答:如果有外交关系,由某国开来的信用证上注有上述条款,不会影响

到出口商安全收汇,只是所有单据由该国领事签字,会使出口商增加签证费

用和延长备单时间。

结汇时缴付10%,余款在180 天后缴付本地银行。如在这期间两国外交

关系中断,则①银行间汇兑是否发生影响?②出口商是否要对押汇银行负偿

还责任?③押汇银行可否向信用证内所指定第三国的付款银行兑领?④进口

商是否要对出口商因政治影响而发生的损失负责?

(1)两国之间突然中断外交关系,如果两国之间商务正常往来,则不会

影响到银行之间的汇兑。但两国处于敌对状态,因而商务贸易往来断绝,则

银行之间必不能再有汇兑业务,例中信用证项下余款当无法汇回。

(2)如果因两国外交中断致使押汇银行无法从对方开证银行收回押汇款

项时,押汇银行必将向出口商追回押汇款。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对由于天

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由于任何

罢工或停工,而致银行营业中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

(3)如果信用证已指定第三国的银行为付款银行,押汇银行可以照信用

证规定向该付款银行请求付款。当然,除非该付款银行是该信用证的保兑银

行时,否则没有必须付款的义务。而且,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所发出

的指示如未被执行,即使未执行指示的另一银行为开证银行主动选定者,开

证银行也不予负责。此时,付款银行可先征得开证银行的意见,再决定是否

付款,以免卷入纠纷。

(4)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两国外交关系中断而引起的进口商对出口商的

债务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两国之间商务联系并未中断,则不会影

响出口商利益。但假如两国处于敌对状态,债权人在敌对期间则无法行使其

债权,而且,对于债务因延期支付而引起损失,债权人也无法提出赔偿。但

是,当两国结束敌对状态后,债权人方可请求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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