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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翁芹 当前章节:15361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2:46

证”。

进口商之所以愿意开立预支信用证的原因有下:①货源紧缺,出口商利

用进口商急于要货,乘机以预收货款作为交货的前提条件。②货源紧缺,进

口商主动以预付货款来争取出口商售货。③进口商为了使其在出口地的代理

人掌握一笔资金,以便随时在当地收购现货,既能在有货时及时买到货物,

又能取得较有利价格。④进口商利用出口商缺少资金,以开立预支信用证来

压价。

红条款信用证在我国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以及应国外进口商要求需

作特殊处理的商品的出口交易中也时有使用。

如果出口商领取预支货款而不交货,进口商只好请求退还货款及利息。

一般在信用证中限制出口商的做法有:①规定出口商须出具等额支票来支取

预支款项,此支票在以后交付单据时退还。②凭有关退款保证书支取预支款。

③所谓“绿条款信用证”,规定出口人用此借款必须以开证行名义购买货物

并把它们存仓,然后再交出货物。

对进口商而言,申请开信用证时,必须先全部付清还是只需先付保证金?

如先付保证金,信用证金额应为多少?余款应在何时结清?

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是先全部付清还是只需先付保证金,取决于

开证银行对进口商的关系。如果进口商信用不可靠或交易风险较大,开证银

行可能要求开证申请人先付清开证金额。至于预付保证金与开证金额比率也

由开证银行确定。在即期信用证下,出口商赎单时即可结清余款,而在远期

信用证下,则是到付款日时结清。

出口商取得红条款信用证后可否向通知银行提出相应的保证而取得定金

部分以供周转?

红条款信用证又称预支信用证或打包信用证(packing credit)。该种

信用证中,有授权出口地的通知行或保兑行在受益人提交货运单据之前,可

向出口方预先垫付部分或全部信用证金额,并在交单押汇时,将垫付金额及

其利息从议付金额中扣除的条款。若受益人届时不能装货交单,开证银行保

证偿还预支款的本息。由于起初加列的该条款,通常用红字打成,以资醒目,

故得其名。

依据信用证的此预支款条款,受益人可向被授权银行申请预支款项,而

被授权银行一旦承担此义务,即应根据受益人要求,垫付款项,且一般不需

由受益人出具相当的保证,而仅凭汇票或其它信用证上规定的文件即可。

信用证只写7000 元,没有标明哪国货币,但加附一张契约副本,总金额

写有7000 美元。请问,是否需要请对方注明币别?

最好要求对方注明币别。虽然可以认为,如果信用证上附有契约副本,

一般不会产生争端,但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毕竟属性质独立的业务。国际商会

400 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总则和定义第3 条指出:“信用证与其可

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有关于该

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鉴于此规定,

为了防止遇有信誉较差的银行而导致纠纷,最好要求对信用证修改。

国内某厂与国外出口商所订合同规定须开立可转让信用证,请问向银行

申请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其手续如何办理?

信用证的转让,应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五

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信用证转让一般是由信用证第一受益人办理,在申请转

让时,一般须检具以下文件:①信用证正本以及修改书;②转让申请书。

银行收到以上各文件并经同意转让后,将签发信用证转让书,连同原信

用证及修正书交给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转让书中要注明以下:①信用证号

码、日期、开证银行。②金额。③受让人及其地址。④商品名称。⑤单价。

⑥最后装船日及提示期限。⑦转让人及其签章。⑧银行核对签名。

此外,在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证转让手续时,应注意以下两项:①申请

人应于转让申请书上注明,转让后信用证如另有修改时,是寄达第一受益人

或是第二受益人。②在部分转让时,应在信用证背面记载部分转让的事实及

金额。

信用证为可转让,如该证规定检验证书由受益人签发,该信用证转让时,

则是由第一受益人还是第二受益人签发?

检验证书应以第一受益人签发为妥。

可转让信用证产生于中间交易,为中间商提供便利,使其能逾过信用证

的转让实现与实际供货人的结算,并从中赚取利润。信用证的转让,需经开

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的同意方可进行。

在做中间交易中,进口方及其银行对实际供货人的资信情况,经营作风,

产品质量往往缺乏了解。因此许多证明往往要求中间商(第一受益人)签发,

便其负担一定的责任。一般情况下,信用证上都会注明“检验证书由第一受

益人签发”,即使未注明,最好也由第一受益人出具,以免产生麻烦。

什么叫做“Documentary clean credit”?其与光票信用证( clean

credit)有什么区别?

Documentary c1ean credit 即为无跟单信用证,是商业信用证的一种。

如果信用证凭跟单汇票议付,它随附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船单据以及提单,

称为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 )。但无跟单信用证规定在议付汇票

时无需提供货运单据,货运单据由出口商直接寄给进口商。在无跟单信用证

下开证银行所负风险较大,一般除非进口商信用卓著或进口商预付全额信用

证款项,银行是不愿接受开发这种信用证的。clean credit 为光票信用证,

是一种非商业信用证,不用于贸易货款的清偿和结算。光票信用证受益人有

凭信用证领款而不需提供货运单据(也没有货运单据),而只需提示汇票(或

收据)或附上声明书(Statement )即可领到款项。

在出口托收业务中,通常的说法是:这种方式属于商业信用的付款方式,

即出口人能否收到货款基于进口商的信誉。因此,作为代收者的代收银行对

付款一事则不承担风险,按此种说法,代收银行在出口业务中是否没有责任?

为什么?

银行在承做出口托收业务中,对进口商发生不付款的情况不承担风险,

但并不等于说承做出口托收的代收银行是没有任何责任的。一个代收银行,

既然接受了出口人的委托,并收取了一定的手续费,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

的。一般地根据委托书的内容以及有关托收的惯例,代收银行在出口托收业

务中至少应承担两方面的责任:一方面对委托客户而言,代收行必须按已接

受的客户的指示行事,否则,后果由代理行自负。另一方面,代收银行应受

当地政府有关外汇管制条例的约束,它的行为必须向其当地政府负责。有时,

在委托书内往往还加列了某些附加的条款。

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45 天见票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出口人在填

写的托收委托书中,虽说明除本金外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能免除。

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条款。当银行向进口人提示单据时,

进口人只是肯支付本金而拒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银行在收到本金后即交出

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试问,在此情况下,出口方有无

权利追究代收银行的责任?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1 条中有与此有关的规定:“如托收指

示书中包括收取利息的指示,但在随附的资金单据上不予表明,而付款人拒

付利息时,除非托收指示书上明确规定该项利息不能免除者外,提示银行可

以不收利息而将单据按不同情况在付款或承兑后交与付款人。⋯⋯”为此,

一般地在托收方式中,如除了收取本金,尚需要收利息,必须做到在托收委

托书中特别说明利息不能免除;在汇票上必须注明利息条款;在托收书和汇

票中必须列明利率及算收期限。而在本例中,因为,托收指示书中没有明确

表示此项利息不能免除的条文,同时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

条款。因此,出口人无权追究银行的责任。

哪种信用证对卖方最有利,哪种信用证对买方最有利?应如何要求或开

发?

信用证的种类有即期和远期之分,可撤消和不可撤消之分,保兑和不保

兑之分,信用证内容对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规定包括信用证金额和使用货

币、汇票及单据条款、对货物的说明、运输说明(包括装运港、装运期限、

目的港、运输方式,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等)、信用证有效期及到期地

点等。这些内容须在贸易谈判中确定,所以,何谓对卖方最有利信用证,何

谓对买方最有利信用证,不可一概而论。但一般说来,对卖方来说,保兑的、

不可撤销的、即期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最为有利,但实际中较难获得,或

者卖方须在其他方面向买方作些让步。此外,信用证条件简单,对商品叙述

简单、需要单证较少,信用证有效期限及装船期限长都对卖方有利。

对买方来说,最有利的信用证莫过于可撤销信用证,但实务中极少有卖

方接受可撤消信用证的,通常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买方都开出的是不可撤消

信用证。同时,在信用证中规定的有效期限及装船期限较短,对运输方式、

单据传递、货物说明详细,都有利于保护买方利益。

买方由第三国开出信用证,风险如何?

由于银行间业务往来关系(如对方银行与我银行没有业务往来)或由于

贸易关系(如三角贸易情况下),买方由第三家银行或第三国银行开来信用

证,也属正常。此种称为间接开证(Opened through⋯Bank )。无论是直接

开证(Opened with⋯bank ),还是间接开证,只要开证银行可靠,且又不

有悖于有关国家贸易管制,其风险相同。

信用证上无开证地点及开证日期,有无问题?

一般信用证载有项目均应含对信用证本身说明文句,包括①开证银行名

称及地址。②载明“不可撤消”字样。③开证日期。④信用证号码等等。

出口商如收到无开证地点及开证日期的信用证,颇值得怀疑,可通过通

知银行澄清。

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信用证必须依照原规定的条件转让,

只是信用证金额、单价及有效期限、装运期限等条件,一部或全部得予转让

时减少或缩短,此外,原受益人的名义得以取代该信用证原申请人,问:①

此减少或缩短的条件,应记载于何处?是否在原信用证加打减少或缩短的条

件?或分割信用证的银行,另同时打一套减少或变更的条件附于原信用证

上?②如信用证同时转让给数人时,由银行办理分割手续或由当事人自己写

转让书,在实务上如何处理?③装船的各种证书等是否以转让人或受让人名

义出具?所谓原受益人得以取代该信用证原申请人名义,实务上如何处理?

④又出让人有替换发票赚取差额的机会,押汇银行在押汇时,是否有义务通

知原出让人?出让人如何保障此支领差额的权利而不致落空?⑤在此种转让

的情形下,贸易商(出让人)是否有可能达到保密的目的?

(1)信用证转让给另外一个人而欲将金额、单价及有效期限或装船期限

等条件减少或缩短时,通常是由通知银行办理转让手续。通知银行办理转让

手续,通常是填写信用证转让书,在转让书中只是说明①信用证号码、日期、

开证银行、②金额、③受让人及其地址、④商品名称、⑤单价、⑥最后装船

日及提示期限、⑦转让人。

(2)如果信用证同时转让给数个人时,因为信用证原本只有一张,故通

常由原受益人向通知银行申请办理分割转让手续。办理分割转让的银行在信

用证影印本上记载下列文句:“This L/C is available for US$10000.00

being a por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original credit to: ABC Company”

(此信用证将原证金额的10000. 00 美元分割给ABC 公司),并加美国印信

或签名。

(3)在不替换发票转让情况下,装船单据,以受让人名义出具。在实务

上,当受让人向押汇银行(通常是办理转让手续的通知银行)提示装船单据

时,原受益人也提示原信用证所规定的文件,以代替受让人所提示的装船单

据。因为原受益人没有提单,但在押汇银行收于受让人所提示提单后,将与

之原受益人所提示的其他装船单据合在一起,构成符合原信用证要求的单

据。

统一惯例中所指受益人的名义得以取代该信用证原申请人的名义,是指

原受益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证的转让时,原受益人可以请求将其本身名义

作为信用证申请人记载于被转让信用证上。这样可避免受让人知道谁是国外

进口商,防止受让人以后与进口商直接做生意。但统一惯例又同时规定:但

如原信用证明确要求信用证申请人名称出现于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时,这

项要求必须照办。

(4)原受益人需要以其发票替换受让人发票时,必须在请求办理押汇时

声明。银行于受让人前来押汇后即通知原受益人前来办理替换发票及提示汇

票索取差额等手续。倘若原受益人未能在押汇银行第一次通知前来办理时立

即照办,押汇银行即可将受让人所提示的单据寄往国外开证银行,而不再对

原受益人员负任何责任。至于汇票之差额,通常都由押汇银行直接支付出让

人。

(5)在替换发票转让时,如转让出去的信用证中规定提单上的到货通知

人不必填明,在受让人押汇后,再由原受益人拿到船公司填上原信用证中所

规定的到货通知人,这样可避免受让人知悉准是真正的进口商。

《商业担保——信用证ABC》信用证使用的法律问题

信用证担保承担为法律责任。

一个合同在货品项目过多时,如何在信用证上表示?开证银行肯全部填

入吗?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在总则和定义第五条作下解

释:信用证的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为防止混乱和误解,开证

银行应劝说开证申请人不要将过多的细节列入信用证之内。在实务中,进口

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可以将货物细目列为价目单随附于信用证内容,但

这将增加银行麻烦,开证银行一般不情愿接受。事实上,信用证只是给了出

口商在所提示的单证符合条件下的付款保证,但银行不管货物,出口商可制

作符合要求的单证取得货款,但交付货物却不符合合同规定。我国曾从国外

进口一批焊条,虽然信用证中对货物规定清楚,但由于在信用证条款中没有

规定受益人须提交货物装箱公证书,致使国外出口商乘机以假单证取得货

款,而我方收到货物开箱检验时,竟发现箱内全是废水。所以,重要的不是

将所有货物说明列于信用证上,而是要求卖方提具质检公证书。

开证银行能否修改进口商的“开发信用证申请书”,以便使信用证能符

合其银行的某些权益,若不先经进口商同意而予以修改信用证申请书并开出

信用证,则银行要负什么样的责任?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Application Form)

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应具体写明他要求

银行开立的信用证的种类、金额、有效期限、装运方式及期限、保险条件、

商品名称、对单据的要求以及交单付款的条件等项内容。开证银行一旦接受

委托开出信用证,它就承担了按信用证规定付款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要求开

证申请人偿还他所付款项的权利,并有权收到本金的利息及开证费用。

对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书,银行原则上不宜擅自修改,以免发生意外的争

执。如一定要修改,也是请进口商自行修改,并加上进口商签字以明示责任。

若开证银行未经进口商同意而修改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书中内容,以致于造成

进口商受损害时,开证银行要负相当责任,除非银行为保障其权益所做的修

改被证明是合理的。

某公司中国外客户开来的一张信用证上有特殊条件:“你的所有费用由

受益人负担”。等货物出口押汇后,银行方面声称信用证的修改费用,电报

费用均要由我方负担。该公司在另批押汇中被扣了几百美元。请问,该公司

是否应该负担修改费及电报费?

根据信用证上特殊条件“你的所有费用由受益人负担”分析,此中“你”

系指该信用证的通知行,其费用包括通知费。如该行同时亦为议付行,则费

用中还包括议付费。依信用证,这些费用皆由受益人承担。但对于修改费及

有关电报费用,因其不属于通知行的费用,不能依据此特殊条件,一概要求

受益人承担。至于此费用应由谁负责,则要看买卖双方合约上如何规定,以

及具体的修改原因而定。如系出口方由于己方过失原因,不能履行信用证上

合理要求,而请求进口有修改信用证以便给予通融,则该项与修改有关的费

用应由受益人(出口方)负担。

以长期分期付款方式进口机器时,如何申请开立信用证?

分期付款大部应用在某些成套设备、大型交通工具如轮船、飞机等成本

较高、加工周期长,一般是专门为客户订货加工的产品贸易。在签定合同的

一段时间内,进口人根据出口人所提供的出口国政府出口许可证的影印本,

以及出口地银行出具的保函,然后根据双方约定按产品的工程进度、按约定

的生产阶段分若干期付清货款。在实务上,进口人须提供信用证付款保证或

银行付款保证书,出口方相应提供生产分段进度证明书,最后一批货款付清

是在出口人将货物装船并且提供货物单据供提货,或者迟延到目的港验货后

甚至规定在机器设备的质量保证期满后最后一笔货款。我国在采用分期付款

方式进口大型机器设备时,一般在签定合同时交付定金10%,在机器设备制

造完毕以后,交纳70%,10%在货物到达目的港验收后交付,剩下10%则等

到设备投产运行以后,质量投产保证期满后付清。所以以中长期分期付款方

式进口机器设备,在开立信用证时,可以就全部贸易金额开出一张信用证,

在信用证上规定定金以光票或跟单汇票一次付清,其余部分,则按生产进度

支付,或由出口厂商依合同开出到期日不同的汇票,请进口商按有关约定承

兑。也可以把定金以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而对其他款项包括利息以银行担

保付款方式或担保信用证方式开出,规定每半年或三个月或一年付一次款。

从国外开来一信用证,其上面的句子是用该国语言写的,我方一时无人

能读懂其中含意,而出口时信用证期限将到,请求修改恐怕已来不及,应如

何处理?

出口商接到国外寄来的信用证,如有内容含糊不清或互有矛盾的地方,

或其他原因致使出口商无法执行时,应委请通知银行向开证银行澄清,即使

装船期迫在眉捷,也不可贸然发货装运。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对专门性术

语解释或翻译上的错误,概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转而不予

翻译的权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第十八条)。就本例

来说,因出口期限将到,可一面函请进口商展延信用证有效期限及装船期限,

并请求对信用证中含糊不清的部分作出解释或加以修改。

不管进出口,信用证上,在品名之下注有:依照第⋯号条款(as per order

No.⋯),此条款的内容是否能在信用证上发生法律上的约束效果?

信用证在本质上与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或契约是属个别独立的交易行

为。因此,非信用证所引第⋯条款是信用证条款或信用证中所规定内容时,

上述附庄对信用证交易各当事人(仅仅是信用证交易各当事人)没有法律效

力。此时,在实际交货备单押汇时,出口商所出具的单据如果“符合⋯号条

款”规定,即是符合信用证要求,在押汇时得以通过。

出口货品50%以付款交单(D/P)方式,50%以信用证方式出口,这种

情况下,出口方要承担什么风险?

托收这种支付方式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其最大风险是买方或其

银行可能拒绝付款赎单,尤其在行市下跌的时候,买方可能宁愿不履行合同

而支付违约金,致使出口商收不到货款。但是我国为了贯彻对外贸易政策,

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有时也采用支付书方式收取货款。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基于银行信用,只要开证银行信誉良好,出口商提出

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时,即可得到货款。出口货品50%以付款交单收

款,50%凭信用证收款,其风险是介于100%以付款交单收款方式与100%以

信用证方式收款之间,除非货物在到达目的港交货时货价下跌至原来的50%

以下时,一般不会出现拒收现象。

为了避免因买方违约拒收货品而给出口商带来损失,在以讨款交单

(D/P)收汇方式下出口时可以投保特殊附加险(拒收险),在本例中可对于

货值50%的部分投保拒收险。

是否可以把cable credit(电报信用证)看成与信用证有同等的效力?

下文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74 年修订本)第四条的解释。统一

惯例在1983 年修订时基本保留了这一条款。

①开证银行用电报或电传指示另一银行通知信用证,并且打算以其邮寄

正本作为有效的信用文件时,电文中则必须说明该信用证须待收到其邮寄正

本时方能生效。在此情况下,开证银行必须通过该通知银行将有效的信用文

件(即邮寄正本)和以后该信用证的任何修改书,送交受益人。②开证银行

如不依照上款规定办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当由其负责。③除非电文中说

明“详细内容后告”(或类似意义的文字)或说明邮寄正本方成为有效的信

用文件,否则该电报即作为有效的信用文件,开证银行不必再将该信用证正

本寄给通知银行。

进口商按离岸价(FOB)条件进口时,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时,是否要提出

保险单(Risk note)银行才肯开信用证?

在离岸价(FOB)成交条件下,进口商负责租舱订舱,负担货物在装运港

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自行投保。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承担第

一性的付款责任,然后才向进口商求偿。万一买方因疏忽而未投水险,货品

在海运途中因海难遭受损失,而进口商为逃避损失,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

则开证银行将无从获得补偿。所以,一般开证银行,在接受FOB(离岸价)

条件下的开证申请时,均要求申请人提具保险单并保存,万一货物中途出事

而进口商又无力付款或拒绝付款时,银行可先凭此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信用证的电报错误而正本无误,是否会影响押汇?

对此,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十二条规定,

可作如下解释:①开证银行用电报或电传指示另一银行通知信用证,并且打

算将其邮寄正本作为有效的信用文件时,电文中则必须说明该信用证须待收

到其邮寄正本时方能生效。在此情况下,开证银行必须通过该通知银行将有

效的信用文件(即邮寄正本)和以后该信用证的任何修改书,送交受益人。

②开证银行如下依照上款规定办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当由其负责。③除

非电文中说明“详细内容后告”(或类似意义的文字)或说明邮寄正本方成

为有效的信用文件,否则该电报即作为有效的信用文件,开证银行不必再将

该信用证正本寄给通知银行。

在实务中,出口商如遇例中所述情形而又拿不准时,可函请开证银行证

实。这样虽多出一笔邮电费,但可防患于未然。

以“无追索权信用证”押汇,如开证银行拒付,押汇银行是否有权向受

益人追回货款?

信用证如果载有“With Recourse”字样,称为有追索权信用证。信用证

上如果载有“Without Recourse”字样时,称为无追索权信用证,如果信用

证上既未载有“Without Recourse”字样,也没有“With Recourse”字样,

应视为可追索信用证。凭有追索权信用证开出的汇票,万一汇票遭到拒付时,

被背书人可向背书人请求偿还票款。反之,凭无追索权信用证开出汇票,如

果汇票遭到拒付时,被背书人不能向背书人请求偿还票款。也即:在无追追

索权信用证项下,一旦议付行支付或贴现了卖方的汇票,汇票万一遭到开证

行或买方拒付,议付行或汇票后来持有人无权向前手迫索已付的款项。在有

追索权的信用证项下,一旦汇票遭到受票人拒付,出票人或背书人有义务受

追索。

在实际中,在信用证条款上加注“Without Recourse”(不可追索),

与在票据(汇票)上加注“Without Recourse”是有些区别的。后者是指汇

票持有人无权向前手追索票款。但信用证方式下,因为开证银行的付款保证

是以受益人所开出的汇票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为前提。受益人在押汇申请

书中一般都承认如果发生拒兑或开证行拒付,押汇银行得以向受益人追索,

如无此表示,押汇银行很难接受押汇。所以,即使是无追索权的信用证,也

是有条件限制的无追索权,即在符合信用证一切条件下的无追索权。倘若发

生开证银行拒付押汇银行提示的汇票时,押汇银行只得向出票人(信用证受

益人也即出口商)行使追索权。

假设有一电报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电文中并未声明“以邮寄文

本为准”的字句,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

合信用证各项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银行议付,但当地通知银行出示刚收到

的开证银行寄到的“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而拒绝

议付,后经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联系,开证银行复电亦借口“以邮寄文本为

准”而拒绝付款。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开证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 条中规定如下:“a.开证银行

用电报委托另一银行通知信用证,并且欲将其邮寄正本作为有效的信用证凭

证者,电文中则必须说明该信用证须待收到其邮寄正本时才能生效。在此情

况下,开证银行必须将有效的信用证凭证和以后该信用证的任何修改书,经

该通知行送交受益人。b.开证银行如不按照上款规定办理,由此引起的一切

后果当由其负责。c.除非电文中说明“详细内容函告”或说明邮寄正本成为

有效的信用证的凭证,开证银行不必再将该项信用证正本寄给通知银行。”

在本例中,受益人按照电开信用证履行了各项义务,并提交了符合信用证各

项要求的单据,在电开信用证的条文中未列有“以邮寄文本”为准的特别声

明,因此开证银行无权以“电开本与邮寄本不符”为由而拒付货款。否则开

证银行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总之,按照上述惯例解释,在本例中,

受益人完全有权要求开证银行付款,并且可以向开证银行提出由于开证银行

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的销售确认(Sales Confirmation)经买方签认后

买方为节省利息不愿立即开立信用证,而要在装船日前若干天才开信用证。

但在信用证开出前如市场不好或其他不利因素发生,买方则迟迟不肯开出信

用证,如果供应厂商必须要在信用证到后才开始生产,即往往信用证到期而

来不及完成装运,客户即以销售确认书早已签妥而指责供应厂商迟迟无法交

运。对此有人提出的一个解决办法是在销售确认书上印明:信用证应于本销

售确认书签认后十天内开出,否则供应商不负延后交货的责任,请问此方案

是否可行?有无更好的办法?

买卖合同或销售确认书的签订表明交易谈判成功,而信用证是根据买卖

合同而进行履约付款的工具。一般情况在报价单上对交货日期如此规定:

“Within⋯days/months after receipt of L/C”(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

月后),或“Latest date of shippment”(最晚交货日⋯),或“Shippment

date is⋯”(交货期于⋯⋯),或“Bill of Lading must be dated not late

than”(提单签发日期不得晚于⋯),但是,信用证必须提前开立并寄达供

应商。所以本案中即使销售确认书已签认,但也须等到信用证开到后才能生

产交货。如果信用证未开来即生产,倘以后市场不好及其他不利因素发生,

买方不开出信用证,卖方必将遭受损失。所以,卖方在销售确认书内注明信

用证须在销售确认书签妥后十天内开出,可以以消除以上纠纷并可给供应商

增加保障。

开证银行与通知银行是同一银行的不同分行。现开证银行以电报通知通

知银行把电报给受益人,但事后通知银行不再以信用证正本给受益人。因此

受益人不能到其他银行去押汇(因没有信用证正本)而只能到该通知银行押

汇(因为电报上已很清楚注明各种押汇条件。据该银行规定,他们不再以信

用证正本给受益人,只要以电报及各种单据即能收到该通知银行押汇)。但

是受益人因为为了得到某一金融机关将来更多的资金融通,而又必须到该金

融机关押汇以增加贷款实绩,而现在却因无信用证正本,不能到该金融机关

押汇。请问该开证银行及通知银行是否违反《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二条?

受益人该如何与通知银行交涉?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十二条对信用证的通知作

下解释:①当开证银行以任何电讯传递方式指示一家银行(通知银行)通知

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并打算以邮寄证书作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

时,电讯传递中必须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

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开证行必须寄送有效信用证或修改文件给该银

行,不行延误。②除非电讯传递中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

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件,则电讯传递将被认为是有效的信

用证或修改文件,毋须再寄证书。③开证行打算作为有效信用证文件的电讯

传递应明确表明信用证是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

即国际商会第400 号出版物开立的。④如果银行利用另一银行(通知行)的

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它也必须利用同一银行的服务通知任何的修

改。⑤银行应负责由于未按上述各节规定手续办理而引起的任何后果。

在信用证通知时,通知行所负担责任在《统一惯例》中亦有规定:

第八条: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通知银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

须承担责任。但该行应合理谨慎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第十四条:如收到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

楚,被要求按该指示办理的银行可给受益人一预先通知,仅供参考,不负任

何责任。信用证只能干必要的内容收到后,而银行又准备按该指示办理时,

始可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银行应提供必要的内容,不得延误。

所以,本例中,通知银行所为并不违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第十二条。在一般业务中,通知银行收到信用证正本,大部转给受

益人。受益人如果对所收到的信用证的内容有疑问或要求修改时,自可通过

通知银行向开证银行询问。本例中电报中内容详明完整而有效,电报中也没

有对押汇银行有什么限制,受益人原则上可持此到任何一家银行押汇。当然,

以在信用证通知行押汇为最妥,因为其他银行只见电报信用证,却无信用证

正本,会担心出现重复押汇而拒绝押汇。

合同中订明卖方必须在某日前收到信用证,但因银行迟

延,以致未能在合同规定日期到达,卖方不予接受,则此责任应由银行

还是由买方自己负责?为什么?

除非买方有证明表明银行有重大过失致使信用证迟延交付卖方,依《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八条:“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递

中发生迟延或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或电传传送发生迟延、残缺

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这种信用证迟延交付给卖方所造成后果由买

方自己承担。

如信用证上没明述开证银行的付款保证条款或遵守《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的规定条款或两者均没有,请问此时受益人是否失去信用证的保障?

信用证中表示遵守统一惯例的条款为“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1983 Revision)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Publication No. 290.”(本信用证

以国际商会290 号小册子1974 年修订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做法为准。)

开证行的保证条款(The guarantee clause of the issuing bank)有:

We hereby,engage to discharge you of all drafts drawn under and

in conpli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本行保证支付你方根据本

信用证开立的所有汇票)。

We undertake that drafts drawn and present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 will be duly honoured(我行保证按照本证条

款开具和提示的汇票届时均可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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