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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翁芹 当前章节:3479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2:46

We hereby undertake to effect payment by—bank(the name of the

paying bank)against presentation at this bank of the above—mentioned

drafts and shipping documents provided that the name of commodity,

detailed specifications,quantity, price,manufacturer and packing

shown in the documents are found,upon presentation,to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lative contract(向本行提示上述汇票和单据时,只要单据所

反映的商品名称、详细规格、数量、价格、厂商和包装符合有关的合同,本

行兹保证由⋯银行(付款行名称)付款)。

( To negotiating Bank ) please notify the foregoing to the

beneficiaries. We hereby authorize you to negotiate for our account

all drafts drawn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对

议付行指示)请把以上各节通知受益人。本行授权贵行在本行帐户上议付根

据本证条款开具的所有汇票)。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应用于所有跟单信用证的总的条款和规则,

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只要载明遵守统一惯例,则依统一惯例规定,受益人

就有付款保障了。如果没有这项声明,也没有开证行的保证条款,此种信用

证为有问题的信用证,即使没有遵守统一惯例声明,而只有开证行保证条款

也将会被视为问题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讲,这种问题信用证不宜接受。

《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不全,有何影响?如缺“1983 年修订”或“第

400 号出版物”或两者都缺怎么办?

信用证统一惯例自从产生和实施以来共经历了五次修改。 1930 年国际

商会制订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简略为UCP),供各国银行和银行公会自愿采用,并

分别于1951、1962、1967、1974 和1983 年做过五次修改。现在使用的是1984

年10 月1 日生效的修订本,通称为国际商会第400 号出版物。1974 年的修

改较前有较大变动,而新的修订本则是基本上保留了1974 年出版本的内容,

但考虑到近十年来的国际贸易领域中一些变化,如运输技术、运输方式的发

展,通讯工具的电子化、网络化和计算机的广泛使用,1983 年的修改主要体

现于:①为了适应国际运输、保险的新发展,主要是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

等新的运输方式和做法,银行可接受的提单种类较前有所增多。②增加了一

种新的信用证一备用信用证(stand—by credit)。③进一步明确了银行的

责任,银行之间以及银行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虽不是国际公法,也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它

只是国际商会推荐银行界采用的一套业务惯例,对于不采用它的银行是没有

约束力的,而且由于现在170 多个国家和地区银行采用此惯例,其所适用的

统一惯例版本有可能不同。所以,在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中注明是“1983

年”修订或“国际商公会400 号小册子”是必要的。在两者皆无时,依惯例

之中的惯例,以1983 年修订的400 号出版物为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400 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如要求其他单

证,如库存单据提货单、领事发票、产地、品质及化验证明书等,而无进一

步的规定时,银行就将所提示的单证予以接受。”而此类单证中依其性质显

然应由第三者来签发,是否可由受益人本身签发?

所谓“无进一步的规定时”是指信用证上仅列明所需单证的名称,而对

于单证所应具备的内容及要件或单证的签发人未加以规定的情形。信用证申

请人及开证银行应尽可能在信用证上明确提定单证的签发事,以避免接受其

所不愿接受的单证。对于此,国际商会曾在第297 号文件中作下解释:

The commission decided that Art.33,which did away with all option

on the part of the banks,should be applied strictly but that it was

up to the banks to educate their clients to give complete and precise

instructions (UCP 第三十三条已取消银行得受理的任意性规定,因此,银

行应严格适用之。只是银行宜尽量指导其客户在信用证上作完整而精确的指

示)。

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的修订本中,国际商会对此在二十三

条重新解释为:

当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

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项目内容。倘信用证无此规定,如提交的单

据的项目内容可能证实单据中述及的货物及/或服务与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所

述或当信用证不要求商业发票时,与信用证所述的货物及/或服务有关联,则

银行将予接受。

如何请银行查证信用证的真伪?银行用什么办法查证?

信用证按其传递方式不同有电报信用证和邮递信用证。受益人收到电报

信用证,如果发现信用证上注有“tested cable”(已证实),则表示此电

文经通知行核对押码无误。如在信用证上有“untested”(未经证实)时,

表明因无押码无法核对(一般信用证在经通汇银行转达时,须附电文押码以

供核对)。此时,受益人可请本地与开证银行有通汇关系的外汇银行向开证

银行询问证实。

对收到邮递信用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由通知银行转来,该通知银行

与开证银行有通汇关系。此时通知银行凭本行留存的开证银行的印签本,与

信用证上签字审对,如经核对无误时,即在信用证上注“已核实”字样。②

信用证由通知银行转来,该通知银行与开证银行无通汇关系。此时信用证上

注有“无通汇关系”,受益人可请通知银行向开证银行,或委请本地与通知

银行及开证银行有通汇关系,或开证银行所在地与通知银行有通汇关系的银

行向开证行查证。由于此种方法需电文或信件来往,通知银行将向出口商收

取一笔费目。③信用证由国外开证银行直接寄来,此时可委托本地外汇银行

通过其在开证银行所在地的通汇银行去查询,或将信用证退还开证银行,请

其将信用证通过与该开证银行及本地外汇银行都有通汇关系的银行转知。

在实务中,银行之间未有通汇关系的也不少,信用证签字不能核对或走

样的也不乏其例,再者银行为了少惹麻烦,在转送信用证时多在通知书上加

注签字无法核对或无通汇关系等字句。此时,信用证接受人可按以上办法考

虑酌情处理。

对于开证银行的通知,通知银行未能在信用证有效期限内通知受益人,

则应如何处理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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