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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s 年修订)第2 章免责条款第十八条规定:

作者:翁芹 当前章节:15367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2:46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s 年修订)第2 章免责条款第十八条规定:

“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传递过程中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

果,或任何电讯的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

但在信用证业务中,通知银行受开证银行委托通知信用证,负有正确而

迅速地完成通知的义务。在此,通知银行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如因为通

知银行的原因(如工作中的疏忽和纰漏)而致使信用证有效期限已愈而受益

人仍未接到信用证,通知银行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通知银行有无检验开证银行信用证上的签字义务?

信用证如由开证银行直接寄达受益人,因为受益人并未持有开证银行的

印鉴卡,不能辨认其真伪。信用证之所以要经由通知银行通知受益人,其用

意即在于需由通知银行检验信用证上签字的真假。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在

第八条规定:“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

须承担责任,但该行应合理谨慎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一般

认为,通知银行应尽善良管理者的义务,即将信用证核对无误后转交受益人。

倘若因通知银行已批注“tested”(已证实)等类似字句而事实上此信用证

为伪造时,必将引起纠纷。事实上,由于各种原因,信用证签字不能核对或

走样者实属常见,所以通知银行在将信用证转知受益人时通常加注“签字无

法核对”或“无通汇关系”等词句,以提请受益人注意,以免事后因此而引

起麻烦。

在信用证的签字上有无特殊规定?如签字签在银行的印鉴卡上时,应如

何证实其真伪?是否要请开证银行确认?如无通汇关系是否可证实其真伪?

此时仅凭开证银行的复电是否可以承认?如印鉴卡上没有签字时,该如何处

理?签字上将来出了问题,责任属谁?

(1)建立通汇关系的银行,要互换有关的控制文件,诸如银行的印鉴卡

等。银行对于签字印鉴卡的使用也有说明,目的在于借此证明银行间往来文

件的真伪。银行收到一与之有通汇关系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时,即核对信用

证上银行签字与所留存的此银行印鉴卡签字,如证明相符,就不必再请求原

开证银行证实,如认为可疑或不符时,须向开证银行询问以证实所开来的信

用证的真实性。

(2)银行如果收到原无通汇关系的银行转来的信用证,仅凭对方的复电

证实是不能证实所开信用证的真实性的,因为复电也有可能伪造。在实务中,

此银行可能采取以下措施:a 先建立通汇关系,并取得对方的印鉴卡,b 请该

开证银行通过当地与本行有通汇关系的银行来证实,c 请本地与该开证银行

有通汇关系的银行来证实,d 将信用证转知受益人,但言明不负其真伪之责。

(3)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虽然在道义上应尽善良的管理人的义务,但

在实际上,银行对单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不负任何责任,除非银行在转知

给受益人时言明:此信用证已经证实真实。

接到某国开来的信用证,其开证银行与我国的银行无通汇关系,故该信

用证是开证银行直接寄给国内出口厂家的,请问这种信用证是否可信?如何

去查证?

卖方收到直接由国外开证银行寄来的信用证,由于其未经本国外汇银行

鉴定其真实性,卖方不可轻易相信。由于开证银行与我国内银行无通汇关系,

可委请本地外汇银行通过其在开证行所在国与开证行或与我外汇银行有通汇

关系的银行来证实,或者将信用证退还原开证行,请其将信用证通过与我国

外汇银行及开证行均有通汇关系的银行转知。

在实际业务中,出口商应不接受此种信用证,因为在辨别其真伪上及以

后押汇时都有困难。

我方接到一中长期信用证,在正常情况下是否有必要调查开证银行及外

国进口商的信用?如需要调查,应重点调查哪一方?将来发生问题时主要责

任应由谁负?

在以信用证为支付工具的贸易方式下,就出口商而言,并非没有风险。

例如:如果开证银行倒闭,或所开立信用证是有问题的信用证,或出口商品

德欠佳,因市场变化而拒付或对单证吹毛求疵,都可能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所以,出口商在出口之前须作好信用调查。

就出口商来说,其出口前信用调查有两个方面,即开证银行和进口商。

调查项目包括被调查人的品德、能力、资本等以及其所在国的有关政治法律

环境。品德是指经营者在商业交往上的商业道德情况,讲究信誉的进口商通

常都能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市场突变,遭受损失,也不轻易无端或以牵强理

由拒绝付款或提出索赔。就开证行来说,应认真履行其义务,而不是偏袒某

一方。能力是指经营者在商业交往中的经营技能和实力,经营能力对选择进

口商来说很重要,资本是经营者的资金掌握能力,它对于选择开证行也很重

要。另外,进口国的政治经济是否安定,外汇管制措施如何,都有可能影响

到开证银行的营业。本例中在中长期信用证项下,对开证银行和进口商的信

用调查均属重要,不能偏废某一方着重另一方。至于在将来发生问题时,其

主要责任对象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开证行无故拒付或以勉强的理由拒

付,则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银行责任和义务的规定,银行应负责

任。但在实务上,银行之所以拒付,大都是受进口商指示而为之,所以最后

的责任对象是进口商。这也是虽然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商仍要注意对

进口商信用调查的原因。

附:出口信用调查的几种途径:①委托自己的往来银行代为调查。②向

对方提供的往来银行提出咨询。初次交往的买卖双方,大都会向对方提供自

己的往来银行名称。③函请对方所提供的商号备询人(House Reference)请

其提供资料。④委托自己在对方国内的有业务往来的商号代为调查。⑤委托

对方国家商会或进出口公司调查。⑥委托本国驻外经济或商务参赞代为调

查。⑦委托征信所代为调查。征信所是专门办理信用调查的机构,规模大者

在世界各地都派有常驻人员,规模小者也与各国同业有业务关系,互相交换

情报。委托征信所代为调查费用较高,但较准确详细。

有一信用证由银行转来,而该信用证竟是有问题的或是假的,该转知信

用证的银行是否应负责任?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十八条规定:“⋯⋯银行

对专门性术语翻译上或解释上的错误,亦概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

原文照转而不予翻译的权利。”在信用证业务中,信用证通知银行仅负转知

信用证义务,即使在开证行授权通知银行付款、承兑或议付时,通知行也没

有检查信用证的义务。但实务上,通知银行仍应正确而迅速完成通知任务,

但万一出现由通知行转来的有问题的或虚假的信用证,除非此信用证已经通

知行证实,通知行很难担负什么责任,此时就要求受益人对转来的信用证小

心审核,以免发生欺诈事项(请参照本书其他题目解释)。

卖方前往通知银行领取信用证时,因该银行疏忽将此信用证交给另一家

贸易商(错领),而该贸易商却不慎将该信用证遗失,请问卖方应如何处理?

通知银行或该贸易商是否应该负责?如补发信用证,此项费用应由谁来付?

通知银行误将信用证通知别人,这本是通知银行工作上的失误和纵漏,

由于贸易商将此证丢失,通知银行应负责补发新的信用证,包括负担由于补

证而发生的费用,而贸易商很难负担什么责任。

而且,如果此丢失信用证被怀有恶意之人捡去而伪造单证押汇,由此而

造成出口方损失,通知银行也应负责。

某小加工厂接到一不可转让信用证,但因该厂订购材料时资金周转困

难,故将信用证押给原材料供应商,后因信用证正本遗失,留有副本能否先

行押汇?

在这种情况下,以副本先行押汇是非常困难的。受益人丢失信用证正本,

须迅速向通知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经过核实已遗失的信用证正本未经使用后

才有可能凭信用证副本申请押汇。银行接受信用证副本,须冒一定的风险,

即使是对于信用可靠的客户,往往也要求其提供赔偿保证书(L/I)才给通融

押汇。

国内某厂接获信用证电报通知,但迟迟未接到信用证正 本,经向银行多

次查询正本是否已到,但该行称确实未收到。

后经与客户联络,被告知正本确已寄出,如此经过一个多月,仍未收到

信用证,等到信用证装船期限及信用证有效期限皆已过期,对方才经由银行

另行发出延期电报,并在电文中说明,如未接获正本,可凭前批交易所开信

用证各项条件押汇,但在电文中并未说明前批交易信用证的号码。请问:①

如进口商来曾申请开发信用证,为何银行会发出上述两封电报?②如果是银

行邮递过程中遗失,银行是否应负补发的责任?③如依据前批交易所开信用

证的条件押汇,银行方面是否会接收?

(1)案例中厂家始终未获信用证正本,而银行先行告诉厂家来收到信用

证正本,后又说明可凭前批交易所开信用证各项条件押汇,可推知进口商可

能确实开出信用证,但在邮递过程中遗失。

(2)信用证遗失原因不易查明,对于厂家来说只能视为信用证在邮递过

程中遗失,却不能强求开证行补发,但可以让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行补发。

(3)厂家手中既无信用证正本,而电文中又没有注明前批交易的信用证

号码,所以,在以后押汇中可能会遇到困难。本例中,厂家不宜根据银行的

电文贸然交货备单,否则可能招致损失。当然,如果开证银行寄来补发信用

证正本最好,如否,亦可向银行办理信用证挂失手续,同时以赔偿保证书

(L/I)方式向银行办理押汇。

信用证遗失后该如何补救?如果因此而发生各种法律上的问题,出口商

是否应负全部责任?

信用证如果不慎遗失,可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补救。

①登报声明已丢失的信用证作废。②向通知银行申请通告国内各外汇银

行。“We have been notified by the beneficiaries of the captioned credit

that the original instrument of the credit,advised by us,has been

lost. You are,therefore,hereby requested to mark your records and

take due notice of not effecting negotiation against the original

one。”(我行已接到上述信用证受益人的通知,原以我行为通知行的信用证

遗失,务请贵行注意不要接受凭原信用证的议付。)③向通知银行申请补发

影本。通知银行并没有补发信用证的义务,但是为了客户需要考虑信用证受

益人要求后,并获得有关赔偿保证后可以补发给信用证影本,在其上注明:

“补发,未用余额不详”字样,以及盖上通知银行印章。④请求开证银行补

发信用证。开证银行亦无补发信用证的义务,尤其考虑到先后开出两张信用

证可能出现重复押汇,一般电是在获得有关赔偿保证时才考虑补发事宜。

由于信用证遗失而引起的法律问题,无非是出现了两张信用证重复押汇

问题。如果信用证遗失被人捡走利用假冒单证冒领货款时,只要出口商未与

之串通,出口商不负责任。但这种冒领如若发生在信用证遗失通知到达各银

行之前,损失就由出口商自己负责。如果银行已经事先接到通知言明某信用

证已遗失,不可凭该信用证正本押汇,而银行因疏忽而致使凭该遗失信用证

正本押汇,其损失由银行自行负责。在信用证遗失手续中,如果通知银行接

到信用证受益人的挂失申请时,不将遗失事项通知其他各外汇银行,则由此

发生重复押汇通知行须负责。

信用证装船期已到,无法装船,经电请客户延期已获同意,并来电称修

正书(Amendment)已寄出,但在更改后的装船期将届满时,仍然没有从银行

接到修正的正本,此时应采取什么措施较好?

出口商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时,一般应同时延长装船日期,以免造成

延迟装运而被拒绝付款。案例中在修改后装运期将届时,信用证修改文本仍

没有收到,此时出口商不可贸然装船备单,万一进口商没有修改信用证,则

必不能押汇。安全之策是请求通知行向开证银行询问信用证修改文本是否已

经寄出和修改内容如何。如果确已寄出但可能在邮递中丢失,时间允许可要

求其再寄来补发修正文本,或另行通知进口商要求重新修改信用证。如果信

用证没有修改可电催进口商修改。只有在进口商信用良好,有长期交往或所

出口货品畅销时,出口商在修改文本未收到而修改后装船期限又将到,可考

虑将货发出,否则,以后押汇时押汇银行拒付或引起纠纷,出口方将蒙受损

失。

进口商来电称已开出信用证,出口商迟迟未收到,而出口商急于装船,

应如何处理才为妥当?

进口商称信用证己开出,而出口商迟迟未收到,可能是进口商没有开出

信用证而以谎言欺骗,也可能是进口商已开出信用证但在邮递过程中出现失

误。为弄清到底是为什么,可电询进口商,也可以让信用证通知银行向开证

银行(当然,此时出口商须知道进口商声称开出信用证的开证行和通知行名

称)询问。如果确系信用证已开出尚在途中,出口商再采取措施,如果信用

证根本未开出,应当小心行事。

当然,上述方法费时又费钱,尤其是在交易额不大时,颇不划算。此时

不必急于装船,等信用证寄到时再说。如果对方系老客户,信用可靠,或我

方出口货品畅销,也不妨先行装船,如果以后没有收到信用证,可与进口商

商量以托收方式收回货款。

请说明开证银行选择信用证通知银行的标准。

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与通知银行属业务代理关系,且大都一个在

国内,一个在国外,除了通知银行已为信用证申请人作了指定或限制外,开

证银行选择通知银行一般从以下考虑:①以开证银行在受益人所在地或附近

的分支行优先。②以受益人所在地与开证银行有通汇关系的银行次之,且选

择其中业务往来密切,外汇业务能力强的银行。③如信用证须加以保兑,开

证行会优先考虑保兑银行为通知银行。

开证银行在选择通知银行时,一般根据互惠原则,使双方业务上都较方

便、顺利,以节省一些不必要费用和环节。

开证银行如何选择偿付银行?如何决定偿付的方法?

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可能因资金集中在国外某银行而在信用证中指

定由另外一国外银行付款,此一付款银行即为清算银行或偿付银行。开证银

行在选择偿付银行,一般从以下考虑,如果通知银行为开证银行的外汇存款

行,则以该通知行为偿付银行,如否则选择受益人所在地的开证银行的外汇

存款银行作为偿付银行,如受益人所在地无开证行的外汇存款行,开证行可

能就不指示偿付银行,而以其本身为付款行。

信用证偿付条款一般对偿付方法作以下规定。在直接信用证项下,如付

款人为开证行本身,就无须求偿条款。如汇票付款人为通知银行,且付款银

行为开证银行的外汇存款银行,则规定:“Upon payment ,please debit our

account with you”(付款后请借记我行在贵行的帐户);若付款银行不是

开证银行的外汇存款银行,则规定:“Upon payment,please reimburse

yourselves through Bank of⋯⋯”(付款之后请向⋯⋯银行求偿),此指

定偿付银行即为开证银行的一个外汇存款银行。在议讨信用证场合,如以开

证银行为汇票付款人时,则在偿付条款中规定:“To Negotiating Bank :

In reimbursement,please reimburse yourselves through⋯Bank”(议付

行清偿时请向⋯银行求索),此指定偿付行亦为开证行的外汇存款行。若以

开证银行的外汇存款行为汇票讨款人时,则直接规定由议讨行向付款行提示

汇票。

如何判断一张信用证是否限制押汇?

开证银行如在信用证上特别限定某一银行议付其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这

种信用证称为特别或押制信用证(special 或Restricted L/C)。反之,没

有特别指定议付银行的信用证称为无限制押汇信用证。信用证中限制文句如

下:①Negotiation under this Credit is restricted to the Bank of×

××.②Drafts drawn under this credit are negotiable through Bank of

×××.③Drafts at sight on×××Bank.④Payment With×××Bank.⑤

Kind for word document to us.(押汇行非通知银行时)⑥ Reimbursement for

negotiation under 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special arrangments

between the issuing bank and×××Bank.⑦This Credit is available

through×××Bank,⋯⋯only. ⑧We (advising bank ) hold special

instructions regarding the reimbursement. ⑨ We authorize you to

negotiate the draft⋯⋯⑩Negotiation under this credit is restricted

to your counters。

样品费用算入信用证内时,是否总数量及总金额均加上样品的费用即

可?

因为样品已另行寄出,其样品单证将不随附货品运输单证一起,如果在

信用证中数量及总金额上均加上样品费用,在押汇时将出现单证不符。所以,

在实务中一般在信用证中注

明:“Sample charge for US$⋯may be drawn under this L/C”(此

信用证项下可支付样品费⋯美元),或在将样品费用摊入货品单证后,再在

总金额之上加上一个样品费用即可。

信用证的修正延期费究竟应该由谁负担较好,是买方还是卖方?

信用证修改方式,可以是出口商,也可以是进口商主动要求修改。其修

改内容,有要求保兑、更换受益人、修改价格条件、金额、延长装船日期及

信用证有效日期等。在修改内容不止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时,往往信用证的

延期费连同其他修

正费由主动提出修改方负担。有时,买卖双方也约定信用证修改费用由

某一方负担。

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与银行费用有何关系?如延长一个月与三个月是否相

同?

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与银行费用是有关系的。开证银行向开证申请入收取

的各项费用通称开证费用,一般各个外汇银行均有这种收费表,银行在开立

信用证时依此费率表收费。这种费率表,有的是按信用证有效期限的长短而

编列的,也有的是按汇票期限的长短而编列的。对于按信用证有效期限编列

的费率表,一般以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按信用证金额一定百分比收取费用。

如果信用证有效期限为四个月,则按两期收费。并且,此种费率表也规定了

最低收费标准。所以,延长信用证一个月与三个月,若银行规定最低收费标

准期限为三个月时,则银行收取相同的最低费用,若最低收费标准期限小于

三个月,则两种不同的延期其收费也就不同了。

押汇银行办理出口押汇时所收取的费用有哪些?如何计算?

在我国,押汇业务由中国银行办理,即出口单据经银行审核无误后,即

以单据为质押,垫付金额外汇给出口单位,按约定利率,预光扣除议定邮程

天数的利息以及办理出口押汇所需的手续费、联系往来的邮电费。中国银行

按国际金融市场外币利率折算人民币扣息,得到的净额收入出口公司帐户。

这其中,出押利息=票面金额×利率×估计收到票款所需天数/360

邮程时间根据中国银行当前现定为:

香港澳门中资集团联行(包括香港广东省银行)以及新加坡中行信用证

(港币、美元),7 天左右。

香港、澳门非中资集团的银行信用证(港币、美元),9 天。

日本境内银行信用证(日元),8 天左右。

其他地区银行信用证(美元及其他货币),10—12 天左右。

如上述地区是远期信用证,其远期系自提单日期起算的,可以计算其到

期日,银行称为“板期”,即到期日可以固定下来的,则邮程天数可包括在

远期天数内,即按远期天数扣息,以外币计收;如系“见票日若干天”远期

者,项单到国外开证行,再由斤证行由开证人提出见票后起算,故仍须在远

期大数外加计邮程时间。

如金额超过20 万美元以上,在邮程天数和利率方面还可与银行面议。出

口单位向银行交单后除上述邮程天数外,还须加银行三个工作日时间,如超

过三个工作日,作三个工作日计算。

贸易商外销时,其押汇费(包括手续费,利息等)应由工厂负责还是由

持有信用证的贸易商负责?

出口押汇业务是银行对外贸公司的资金融通,使外贸公司在交单时即可

取得货款,从而加速外贸公司的资金周转。因此,信用证押汇所需费用,必

须由持有信用证,井享受到信用证优越性的外贸公司支付。而对制造厂家来

说,不管是收妥结汇方式,还是出口押汇方式,都没有影响到其收入,他们

理所当然不必多支付这笔费用。

如果制造厂家向外贸公司报FOB 价(离岸价),那么报关费用由厂家负

担,而外贸公司提示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办理押汇,负担押汇所需的手续

费、利息费等各种费用。

保兑银行保兑手续费率是多少?押汇银行的押汇手续费率是多少?保兑

银行是否可以同时是押汇银行?如果可以,手续费季应如何计算?此种手续

费应由谁负担?

各外汇银行都有自己的费率表。保兑银行保兑费用也是各行自行制定,

一般以几个月(一般是三个月或四个月)为一期,每期计收保兑金额千分之

几的费用。在我国开出的信用证一般不经保兑,因为中行信誉可靠。至于押

汇银行收取押汇费用,也是以自己制定的费率为准,按押汇金额的千分之几

计收。一般押汇银行押汇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邮电费(一般以实计收)、

汇费(如需对外汇付佣金)、出口押汇利息(因地区不同,其利息之计算日

数有异)等。

押汇银行当然可以同时为保兑银行,此时押汇银行分别按押汇费率和保

兑费率收费,但如果此保兑银行为付款银行,因其没有押汇行为,不应收取

押汇手续费。除非另有约定,押汇费用一般由受益人承担,保兑费用由进口

商或出口商承担,付款银行的付款费用由开证银行负担。

就国际贸易而言,各种银行费用是如何划分的?何者由进口商负担,何

者由出口商负担?

国际贸易中银行在支付货款中发生的费用依据贸易结汇方式和环节有: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费用有①开证费用,由开证申请人(进口商)

负担。②保兑费用,除非另有约定,一般由进口商负责。经中行开出的信用

证一般不须保兑。③押汇费用,由出口商负担。④修正信用证费用,一般由

要求修改的一方承担。⑤通知信用证费用,一般由进口商承担。

在托收业务中,除非特别约定,出口地银行托收费用由出口商承担,进

口地银行托收费用由进口商承担。

清问信用证的付款银行、偿付银行、保兑银行有何关系?如果信用证上

表示出偿付银行在第三国时,其押汇文件的流程怎样?

付款银行是信用证上规定的汇票付款人,因此又称为Drawee bank,付

款银行可能是开证银行,也可能是开证银行以外的银行。付款银行一经兑付

汇票,即不能向出口商追索,所以通常如果指定某一银行为付款银行叮,必须

同时规定须将单据全套或其中一套寄往付款银行,付款银行检验单据符合信

用证规定后才可付款。清偿银行(Reimbursing Bank)是开证银行因资金使

用调度或资金集中在国外某银行而在信用证中指定由另一国外银行付款,此

被指定的付款银行即为偿付银行。清偿银行不根据信用证审核单据,单据也

不经过清偿银行,清偿银行事先收到开证银行的偿付授权书,于收到求偿银

行或押汇银行的求偿函电或求偿汇票时,即在符合偿付委托书授权范围内予

以偿付。

保兑银行(Confirming Bank)是就开证银行所开出的信用证加以保兑的

银行。信用证一经保兑银行保兑,受益人就有了两个银行的付款保证。而且,

受益人向保兑银行提示单据时,保兑银行一经付款即不得行使追索权。

付款银行或保兑银行所付之款,可直接从开证银行在付款银行或保兑银

行的存款帐上扣除,也可按信用证的规定向清偿银行求偿。

信用证中表示清偿银行在第三国,因为押汇文件并不经过清偿银行,所

以并不影响单证的流程。单语流程依然是:受益人→议付银行或通知银行→

付款银行或开证银行→开证人。

有一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并经过一家B 银行保兑。当受益人

按该信用证办完装运手续后,向B 银行提交符合信甲证各项要求的单据,要

求付款时,B 银行却声称:受益人应首先要求开证银行A 付款,如果开证银

行A 无能力偿付时,则由他保证付款。试问在上述情况下,B 银行的解释对

不对?它能否推卸议付货款的责任?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 条b 款中有如下规定:“b⋯⋯

但如开证银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对其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并且后

者照办,则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的条件下,除开证银行承担责任外,此项

保兑亦构成保兑银行一项确定的承兑。即:①对规定在本行柜面付款的信用

证,不论凭汇票与否,履行付款,或对规定在他处付款的信用证,承担保证

付款责任;②对规定在本行柜面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履行承兑,或对

规定由开证申请人或其他指定付款人承兑的信用证下汇票,承担彼等承兑和

到期付款的保证责任;③对规定买单/议付的信用证项下由受益人向开证银行

或开证申请人或任何其它指定付款人开发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履行买单/议付

责任,而且不得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结合本例中,B 银行

作为该信用证的保兑银行,只要受益入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各项要求,

该保兑行就没有拒绝付款的权利。原因是:在银行的惯例中,当一家银行开

出一张不可撤销的信雨证,经过另一家银行保兑后,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

的条件下,除开证银行承担责任外,此项保兑亦构成保兑银行一项确定的承

诺。当受益人要求保兑银行议付货款时,保兑银行不能推卸其事前承诺的责

任。在本例中,B 银行声称受益入应首先向开证银行要求付款,只有在开证

银行无力偿付的情况下,才由他承保保证付款的责任。这是把“保兑”和“担

保付款”两种概念混淆起来。一切保兑的信用证,对于保兑行来说,是承担

了与开证行同等的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而在银行担保的业务中,对于担保付

款的银行则是承担第二付款人的责任,即是存在付款人不能付款的情况下,

才承担付款的责任。这是必须加以区别和分清的。

某银行通过通知银行开立了一份可在通知行付款的不可撤消的信用证。

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了受益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受益人不同意随后的修改

并提示了根据信用证条款制作的单据而未遵守为其拒绝的修改条款。如果信

用证开证行在通知行帐上有贷方余额,受益人要求通知行付款。通知行与开

证行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通知行本应根据开证行的指示办事,而不论信用

证受益人是否同意修改,因此,对于是否接受信用证的问题,通知行不宜自

行作出决定而必须征求开证行意见。但根据统一惯例第十条第(d)项,受益

人有权不接受他不能接受的修改,请问这种矛盾应如何解释?

在本案例中,由第二家银行向受益人通知了不可撤消信用证但该银行未

加以保兑。该信用证可由通知银行即期付款。开证银行随后修改了信用证,

通知银行将修改事项通知受益人但为受益人拒绝。通知银行向开证银行转告

了受益人的拒绝,如果开证行坚持信用证只有在修改后才有效,则开证行明

显地违反了统一惯例第十条(d)项。此款项称:“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

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该项承诺(指信用证承诺,编者注)既不能修改,

也不能取消。未经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个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内容是

无效的。”

同时,受益人要求通知行同意,如果在接受单据时开证行在通知行帐上

有足够余额,通知行应接受符合原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就信用证的修改而言,

即使受益人拒绝修改,通知银行的地位也不会改变。但这不影响受益人根据

统一惯例第十条(d)款拒绝修改并坚持要开证行履行其在原信用证项下承诺

的义务的权利。然而,受益人对通知行不能提出此类要求,因为不能要求通

知银行无视开证行的指示而无保留付款并在开证行指出单据不符修改后的信

用证条款拒绝偿付时向开证行提起诉讼。

所以,本例中开证行如坚持认为信用证只有在修改后才有效是违背了统

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受益人有权提示符合未绎修改的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要

求指定银行付款。虽然根据统一惯例第十一条(c)项,指定银行并非一定要

接受单据,但一般情况下,指定银行无权仅因为已通知了修改而拒受单据。

信用证是银行应进口商请求担保开出的。如出口商是按信用证内容装运

出口并制作相符单据,但进口商却惜口拒付,那么开证银行是否会支付给押

汇银行?出口商接到信用证后,是否有必要对进口商信用状况作详细调查?

开证银行开出信用证后,必须且仅需要对信用证独立负责,它与买卖合

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只要出口方提出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

银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开证行在见票、见单付款后,若进口商拒绝赎

单或无力付款,开证行仍有责任对押汇银行支付货款。履行付款责任后,开

证行有权处理单据和货物,出售价格不足抵偿其垫付时,开证行仍有权向进

口商追索不足部分。

一般来说,在国际贸易上,买卖双方在交易之前,原则上需作信用调查。

虽然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较托收等其他方式相对地完善,但仍不可能避免

所有的风险。出口商仍可能遭到进口商不开证或不如期开证,或开证行倒闭

的风险。进口商也可能遭到出口商不交货或以坏货、假货、假单据进行诈骗

的风险。因此,信用调查是比较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在国际贸易中,自

买卖双方开始接洽,到报价、还价、接受、订立契约,以至于到卖方交货,

买方付款,需经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在这段期间内卖方或买方的财务营业随

时可能发生变化,所以即使在交易开始前买卖双方经过了信用调查,但事后

的变化,也是需要密切注意的。各国为扶助对外贸易发展,一般都有出口保

险制度,以减轻出口商的风险。

信用证上的开证人为某甲,其内容另标明收货人某乙,另无其他说明。

单据上的买方,应以谁的名制作较为妥当?

国际商会400 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1 条A 规定:“除非信用证

另有规定,商业发票必须做成信用证申请人抬头。”因此,单据上可以申请

开证人(opener)某甲为买方。但在同非洲的贸易中,情况较特殊。非洲进

口商往往是要求欧洲(主要是英国)的中保贸易商(Confirming house)代

其向银行申请开发信用证。此时,信用证的申请人为中保贸易商,而收货入

则为非洲的进口商。这种情况下,则在单据上应以Consignee 某乙为买方较

合适。或者,可将买方在单据上表示为“开证人某甲,收货人某乙”。

信用证上仅要求海关发票,而事实上,该项发票上有许多栏常被漏填或

误填或填写不全,开证银行以此为理由加以拒付。象类似的情形是否合理?

如不合理应以何种理由加以驳斥?

国际商会(ICC)第400 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3 条规定:“当

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规定该

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项目内容。倘信用证无此规定,如提交的单据的项

目内容可能证实单据中述及的货物/或服务与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所述或当信

用证不要求商业发票时,与信用证中所述的货物/或服务有关联。则银行将予

接受。”

在此例中,若信用证仅要求海关发票,却未规定该海关发票的项目内容

时,则即使该海关发票上有栏目遗漏未填,也不构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至

于误填,如同其他单据并没有抵触,开证行也没有理由拒付。

如何防止外国出口商假造单据真押汇?

为防止外国出口商假造单据真押汇的情况,在签定买卖合同以前,应对

该外国出口商的信用情况通过本国外汇银行等途径进行一番调查。信誉良好

的出口商一般来说不大可能进行此类伪造文书的活动。另外,在接受单据前,

一定要认真验单。因伪造的单据常难免出现瑕疵,一旦发现,进口商便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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