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s 年修订)第2 章免责条款第十八条规定:.2
拒付,从而避免损失。
国内某厂从美国购买设备须由美国国内将A 厂商(到岸价条款)的货品
送往B 厂商(离岸价条款)处加工成套后方可进口使用。请问开住A、B 两家
的信用证应注意何事项,并要求何种押汇文件?
此例中,对于A 厂商,应要求其交出其货品的一套正本单据,以检验其
货品是否符合要求;同时,还应要求其证明货物已交B 厂商。因此,信用证
中可作如下规定:①提单(B/L)受货人(consignee)做成空白抬头(unto
order);②第二套正本单据(Second original documents)由A 厂商径寄
B 厂商凭以提货;③第一套正本单据(First original documents)及A 厂
商已将第二套正本单据寄送B 厂商之证明做为押汇文件。
至于开给B 厂商的信用证,其所要求的押汇文件与普通信用证要求相
同。
在此例交易中,由于B 厂商有可能收到A 厂交送的货品后,将其据为已
有,而不予加工成套交给进口商。因此,应注意须事先对B 厂商的商信情况
进行细密的调查。
押汇银行与通知银行,在实务上是否常属同一家?如果不是的话,能否
通过通知银行而得知押汇银行?如无法得知,有何办法可补救?
押汇银行(negotiation bank),亦称议付行或让购行,是依信用证受
益人的请求,承购或贴现信用证项下汇票(或单证)的银行。对于限制议付
的信用证,押汇行在信用证中指定,对于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押汇行可由受
益人自行选择。若通知银行与受益人素有来往,则通知银行很可能即为押汇
行。当然,受益人也可选择与其往来密切的其它银行做为议付行。
如果出口商(受益人)没有通过通知行押汇,局外人不易经由通知行获
知其押汇银行。虽然通知行基于某种需要,也可与出口方联络,获知其押汇
银行,但这仅限于通知行业务上的需要。而若局外人想要求通知行为其查询,
未必会有结果。对此,似乎只有向进口方询问。
开证银行是否应于议付银行(Nego Bank)提出符合担保信用证所要求的
单证即应付款?如回答是肯定的,开证银行如何防止受益人的投机行为?
担保信用证不以清算商品买卖价款为目的,而是以融通资金或担保为目
的所开发的一种信用证。在担保信用证业务中,议付行将担保信用证受益人
所提出的单证(一般是某种声明文件)向开证银行提示时,只要这些单证文
件与担保信用证中规定条款相符,则开证银行须履行付款义务。1983 年《跟
卑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一个重大发展,是把备用信用证包括在它的适用范围
之内。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本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
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另有约定,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在
第2 条中,统一惯例作下解释:
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不论如何命令和
描述,意指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信用证申请
人)的要求和指示,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况下:①向第三
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②
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
在担保信用证中,只是受益人得到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条件下的存款
保证,至于受益人以假冒单证来领取款项,开证银行也仅只有凭单证相符付
款义务。但如果在信用证中对所提示文件要求有公检证书,似乎可以有效防
止这种假冒行为。
进口商如何开列信用证条款并写明“等货物验关后付款”,以便当货品
有问题或短缺时可以止付?
商品检验条款是买卖双方争议颇多的问题。如果规定到岸品质、重量
(Landing Quality Weight),即商品的品质、重量应在目的港卸货后进行
检验,以目的港的商检机构签发的品质、重量证明书为结汇凭证,这显然对
买方极为有利,一般卖方难干接受。但如若作此规定,只须在信用证上注明
以下语句:“Documents shall be released to account,without payment,
to arrange for customs entry and inspection. And draft(s)drawn under
this credit are payable after inspection and found conforming to
contract.”(单证先不经付款提交进口商以供验关和检验,且此信用证项下
汇票在货到检验相符后方得付款。)
清问买方远期汇票的付款人为帐户主(Accountee)在开证银行付款后汇
票到期前,该付款人倒闭,请问开证银行是否可追索发票人?又付款人及银
行相继倒闭,是否可向发票人追索?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十条规定:(A)不可撤
销信用证,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银行的确定
承诺:①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②如系迟
期付款信用证——则于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
付;③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
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信用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
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④如系议付信用证——则应照付受益人开立的以
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开证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
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或规定由另一银行议付,如该行
不予议付,则仍负责付款如上。
本例中,汇票到期前、付款人倒闭,开证银行不能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但是,假如付款人及开证银行相继倒闭,而承兑汇票已流通到市上,则持票
人可以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但若此时已承兑汇票仍在开证银行手中,则开
证行不能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国内某厂在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发现出口商信周欠佳,打算取
消信甲证,请问应如何取消?
不可撤消信用证,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款的条件下,构成开证银行一项
确定的保证,未经一切有关方同意,此等担保付款不得修改或取消,未经一
切有关方同意,接受部分修改亦属无效。所以此例中,未经对方客户同意,
厂家似乎无法取消此信用证,如果对方不同意,厂家也无法对信用证修改以
限制押汇。由此可见,在进出口贸易中,交易前做好信用调查是非常重要的。
开证银行接受其客户的请求,办理即期信用证的担保提货时,银行是否
负有风险?受理承兑交单(D/A)时的风险如何?
由于货物已运达目的港而单据尚未寄达进口商,进口商可能会到开证银
行去办理担保提货。担保提货方式可以是赔
偿保证书方式(L/G——Letter of Guarantee)或无提单担保提货
(Indemnity and Guarantee Delivery without Bill of Lading)。在担保
提货方式下,银行可能遭受以下损失:①进口商担保提货申请书上所列货物
的内容与后来寄达的单证商业发
票所列内容不同时,例如后者金额大于前者时,如进口商不愿补偿,担
保银行将可能遭受损失。②根据仆民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
第十五条E 款,如开证银行未能将单据代寄单银行保存以听候处理,或未能
将单据退回给该银行,开证行即无权提出未遵守信用证条款付款、承兑或议
付的异议。如开证银行一旦允许进口商办理担保提货,开证银行将不应以单
证不符拒受单证。如此时发生贸易纠纷,或进口商拒付履行其在保证书上所
列义务时,将致银行遭受损失。在托收方式下,由于银行业务的“三不管”
特点,即不管能否收到货款,不管单证,不管货物,银行只是按出口商或托
收银行指示受理业务,不会发生上述风险。
以信用证方式进口时,如经进口方开证银行办理担保提货,则开证银行
对于以后寄到的货运单据是否仅须担负审核的责任?
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十五条(E)款规定,
如开证银行未能将单据代寄单银行保存以听候处理,或未能将单证退回给该
银行,开证银行便无权提出未遵守信用证条款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异议。所
以,如果因船已抵达目的港而单证却未到达开证银行,进口商为了能及时办
理提货而向信用证开证银行申请办理担保提货,则开证银行便无权而且也没
必要再对单证负审核之责。
某出口商接到由日本开来的180 天不可转让信用证,该出口商再以此为
主信用证(Master L/C)委请通知银行按其金额开出本地信用证(Local L/C)
给国内某制造厂,该制造厂在货物装妥后向通知银行押汇并取得货款,然后
再由出口商再依据主信用证和单据押汇180 天后,若通知银行收不到该笔货
款时,请问:①开发本地信用证(Local I/C)的通知银行该向谁追回贷款?
②供应商及出口商各负何种责任?③本地信用证若按主信用证全额开出,则
出口商会获得什么利益?④如果出口商投保出口险,会不会取得保险利益?
出口商凭国外银行开来的主信用证(Master L/C)而向本国通知银行申
请开立本地信用证(Local L/C)给供应商,虽然本地信用证是凭原信用证作
担保而开立,但两信用证分别独立。如本地信用证的开证行(即主信用证的
通知行)遭拒付时,它将向原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行使追索权。
虽出口商与供应商之间供货合同是以出口商的出口合同为基础,但实务
上,供应商可能不知道货物将出口至何方,进口商也可能根本不知道供货商,
供货商与进口商无直接联系,供应商的责任和义务依供货而定,而出口商的
义务依供货合同和进出口合同而定。一般情况下,本地信用证与以之作为担
保的原信用证相较,除金额、有效期限及收益人不同外,其它内容均相同。
但在以下情况下,也会有两证金额相等。即如果出口商已向进口商或供货商
收取佣金或中间利润,或在贸易管制国家,出口商无出口配额而供应商却有
可供出口配额,此时可能佣金已另行计算,一般不会损害出口商利益。
此例中是出口商作中间商,但它受进出口合同制约,如果确须投保出口
险,出口商即享受保险利益。
国内某出口厂以付款交单(D/P)方式出口,单证由国内甲银行寄由第三
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倒闭收不到货款,该出口
厂要求退回有关单证但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托收是由卖方开具汇票并随附单据,把它交给当地银行(托收银行或受
托银行)并提出托收申请,委托该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代收银行)
代向进口人收款。而D/P 是出口人交出单据后指示托收行和代收行在国外的
买方付清货款后才交出单据。
在托收业务中,其四个重要的关系人,即委托方(卖方)、托收行(出
口地银行)、代收行(进口地银行)和付款人(买方),它们之间关系为:
①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②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亦是委托代
理关系,它们之间通常订有长期代理合同;③付款人与代收行之间则不存在
任何合同关系,付款人依据贸易合同向代收行付款。
所以,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是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银行托收业务
具有“三不管”特点,即不管货款、不管单证真伪、不管货物。《托收统一
规则》(国际商会书目第322 号)对银行责任作下解释:第三条:为了实现
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将使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①委托人指定的代收行。
②它自己选择的,或别的银行选的,在付款或承兑国内的任何一家银行。单
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通过别的中间银行寄给代收行,银行为了执行委托
人的指示而使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由委托人负担。⋯⋯第四
条: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
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
残缺或其他错误、或由于专门性术语,在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承担义务
或责任。第五条: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叛乱、
战争或他们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或罢式、停工、致使业务中断所造
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
的差错概不负责。在本例中,只要托收行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之义
务,由于代收银行倒闭而使委托人无法收到货款乃至单据也无法收回,托收
行无法负法律责任。
如果以付款交单(D/P)方式出口,其货款未汇来,应如何索取?
在D/P 方式下,出口人交出单据后指示托收行和代收行在国外的买方付
清货款后才交出单据。
所以,在D/P 方式下,汇票付款人必须先付清货款,才可取得货运单证。
在未付款以前,汇票付款人无法取得货运单证,因此更无法提货。D/P 方式
出口,遭拒付时,即是买方违反买卖合同,出口方可与买方商量或请第三方
和有关机构调解。如果买方破产则出口商应当自行承担这种损失。
《商业担保——信用证ABC》信用证有效期问题
过期作废。
请问“12 月初期”(Ear1y December),“12 月末期”(Late December)
的明确日期是什么?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五十三条规定:“月初”、
“月中或月末”各应解释为自该月1 日至10 日、11 日至20 日和21 日至该
月最后一日,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故本例中,Early December 为12 月1
日至12 月10 日,Late December 为12 月21 日至12 月31 日。
请解释一下“Documentary Payment Order”一词的意思,并作简要说明。
Documentary Payment Order 译为“凭单证委托付款”,与“payment
Against Documents Credit”(凭单证付款信用证)有点相似。但付款委托
书是汇款人将支付的款项交给汇款银行,汇款银行将付款委托书交给委托付
款银行,在委托付款书汇款行列明受款人姓名、地址及金额和单证要求,受
款人在领到汇款时须提示相应的单证或文件。凭单证委托付款与一般的汇款
不同,主要也用于国际贸易结算,如果是不可撤销的,其效力和作用与信用
证相同。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400 号)第五十条(C)款作下规
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
使用了这类词语,银行将解释为规定自开证行开证之日起三
十天内装运”,现假设信用证的有效期限经展延,那么该30 天
的期间是否按“有效期限展延”顺延?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74 年修订)对此在第三十九
条(b)款作下规定:最迟装运日期不得以有效期限依本条款规
定顺延为由顺延。当信用证订有最后装运日期时,货运单据其
日期迟于该日期者,将不予受理。如信用证未规定最后装运日
期,则货运单据其日期迟于信用证或其修改书规定之有效期
限者,将不予受理。然而,货运单据以外其他单据其日期可直
至顺延后的有效期限,且包含该顺延之日期在内。
本来1962 年修订的统一惯例在第三十九条(b)款规定“除非另有明示,
信用证载明装运期限的最后日期时,其有效
期限的展延,并不因为此而展延装运期限。”但在1974 年修订
中将之取消。在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中,对此在第四十八
条(B)款中重新做出解释:最迟装船日期、发运日期或接受监
管日期不能根据本条顺延到期日及/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
的交单限期的理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有关修改书未规定最
迟装运期,银行将拒受表明出单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
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第47 条A 项作下规定:“除
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
期后必须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限期,银行将拒受
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二十一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也不得迟
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请问在担保信用证(Stand—by L/C)的场合,因没
有载货单证,其起算日如何计算?
关于这一点,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回答联邦德国银行提供的上述问题
时作下回答:①第四十七条。 (a)款不适用于上述情况;②作为一般性的
原则,将违约情况等同跟单信用证情况是一种非常危险的概念;③在上述情
况下,该备用信用证几乎等同于保函。其唯一要求是提交单据副本,因而第
四十七条(a)款下的21 天期限的规定不适于该情况;④运输单据副本不是
运输单据,因此第四十七条(a)款不适用;⑤因为这是一项违约情况,第四
十七条(a)的时间期限在该业务中没有意义;⑥备用信用证是为了应付违约
情况而不是应付付款情况。
此银行委员会作下决定:The Commission decided that under a standby
credit Article 47(a)UCP does not apply,particularly where it is only
a copy document which is,therefore, not a transport document.(委
员会决定,在备用信用证情况下,统一惯例47 条(a)款不予适用,特别是
当只有一张单据副本,而单据副本并非运输单据时。)
如果依《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须在
签发日期后特定期间内提示,而该最后日期恰遇银行停业,其停业原因又不
是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一条所指原因,则其提示日期是否可依《信用证统一
惯例》第三十七条(a)项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一切信用证,
不论可撤销不可撤销,均必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即
使该信用证已订有最迟装运日期”。
第三十九条又补充说明:“如到期日适遇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银行休假
日,该到期日得顺延至次一个营业日”。而第十一条规定的银行停业原因是
“天灾、暴乱、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由于
任何罢工或停工⋯⋯”,即各种不可抗力原因。
以上条款所说明的是,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示时,如其到期日适逢
非不可抗原因造成的银行休假日,那么到期日可以顺延。
而本题说的并非交单、承兑付款或议付的到期日,而是指单据的提示期
限,这二者是不同性质的两码事,不可混为一谈。对于单据的提示期限,信
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一条有规定:“除按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每一信用证必须
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之外,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在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签发
日期后必须办理提交付款、承兑或议付单据的特定期限。如信用证无此项期
限规定,银行当拒绝接受在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签发日期后超过二十一天才
提交的单据”。
依一般解释,如果信用证规定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须在签发日期后特定
期间内提示,而该期间最后日期又适逢银行停业日时,此特定期间不能顺延。
因船期延误,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该如何处理?
信用证受益人凭信用证向银行提示单证请求银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均
应在信用证有效期限内办理。信用证有效期指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时限,卖
方交单的时间如超过规定的有效期,开证行可以以信用证过期为理由拒付。
装船期限是指卖方应履行装船责任的最后日期,信用证如有规定装运、发货
或承运期限时,应以提单的日期或任何证明发货、装货或承运的日期或该等
单证上收货章戳或附注所示的日期,视为装货、或发货或承运的日期(《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七条)。如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
开证行有权拒付。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要晚于装运期半个月左右,以便卖方
在装船后有足够时间领取、缮制单据及办理押汇。由于船期延误,信用证有
效期已过而尚未装船,可将装船期限及信用证有效期限展延,即由出口商函
请进口商通过开证银行转知通知银行办理展延手续。如信用证到期且货已装
船,可请押汇银行通融以赔偿保证书方式押汇或请进口商将信用证有效期展
延。如果银行不予通融或进口商不愿将信用证有效期展延,则出口商应负担
一些损失。当然,如船期延误系船公司责任,可依据运输合同向船公司索赔。
信用证右上方的号码与日期同底下的“Drawn under⋯⋯”的号码与日期
不符时,是不是应以右上方的为准?但为防万一,底下的号码与日期要不要
请买方更正?
以下信用证为例(只给出信用证开头):
THE BANK OF TOKYO LTD
Irrevocable Credit No. 23456(信用证号码)
Hongkong March 20,1980(信用证日期)
Beijing Trading Co.(受益人)
在信用证开头注明信用证日期与号码。但往往在信用证下文中仍会出现
信用证日期与号码。如:“Drawn under⋯Bank ( the name of the opening
bank ) documentary credit No.⋯dated⋯”(根据⋯银行(开证行名称)⋯⋯
(年月日)开立的⋯⋯号信用证开具)此时一般要求两处信用证日期与号码
一致。如否,为谨慎起见,出口商可请求进口商修改。当然,当这两处日期
不一致时,有时可以根据信用证上下文判断何
者为正确的。例如信用证开证日期一个地方是July2,1971,而另一个
地方为July 22,1971,收到信用证日期为July l8,1971,则July 22,1971
是失效日期。如果从信用证中无法划定哪一个日期为正确日期,虽然错误责
任在对方,但对受益人来说应要求买方或开证行证实或让其修改,以免生出
麻烦。
信用证的有效期限(L/C expiry date)未记载以某地为准时,是否以押
汇地为准?
信用证议付的有效期系指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时限。卖方交单的时间如
超过规定的有效期,开证行可以以信用证过期为由解除其付款责任。信用证
的到期地点与有效期有密切关系。例如:如果信用证规定:“This credit
expires on l5thMarch 1986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本证于1986
年3 月15 日在中国议付满期),即我出口公司最晚可在3 月15 日向银行议
付货款,而如果“This credit expires on l5th March l 986for negotiation
in Hongkong”(本证于1986 年3 月15 日在香港议付满期),则我方必须提
前议付,以保证单据在3 月15 日前寄到香港。这实际上缩短了有效期,其缩
减天数大体相当于两地邮程时间,况且如果万一付款地发生邮政罢工或其他
事故致使单证及汇票无法于有效期限内寄达付款地,可能遭受拒付。所以,
信用证应该在中国议付和满期。如遇信用证规定有效期限不是以受益人所在
地时间为准的,应请求修改。
如果信用证有效日期没有记载以某地为准,可通过信用证本身来判定。
如果受票人是在中国,而在信用证条款规定:“⋯Such drafts shall be duly
honored on due presentation to the drawee if presented for payment⋯”
(此汇票在提示付款时以受票人接到汇票为准)。该信用证有效期限即以中
国为准。如果受票人是在外国,有上述条款则说明信用证有效期限以受票人
所在地外国为准。对于议付信用证,如规定:“⋯Such drafts shall be duly
honored on due presentation to the drawee if presented for
negotiation⋯”时,则以受益人前往押汇银行所在地提示议付时间为准。如
果在信用证上没有上述规定,即在信用证中既无明确指示又没法推出有效期
限以何地为准时,就以押汇银行所在地时间为准。
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过期后7 天之内装船或在信用证的有效期限过
期后7 天内向银行提出押汇时,依照惯例是否可通融付款?
一切信用证,不论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均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
或议付的到期日,即使该信用证已订有最迟装货日期。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
期限过后7 天之内装船或在信用证有效期限过期7 天内向银行押汇,构成违
反信用证规定。押汇银行有充分理由拒绝押汇。当然,如属迟延装船,可请
求船公司倒签提单日期,以求顺利押汇。否则,押汇银行是否给予通融,完
全取决于押汇银行自身考虑。一般在航程较长时,押汇银行可通融给予押汇,
但大部分情况下特别在航程较短时,银行方面常要求出口商出具赔偿保证书
(L/I)后才肯通融。
信用证上如未注明有效期间以何地为准,应以何地为准?
信用证如未注明有效期间以何地为准,除非根据信用证上下文另有判
断,一般以下为准:①如果信用证有效期限规定为押汇期限,如:“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15th March,1990”(提示单据满期日:
1986 年3 月15 日),以押汇地时间为准。②如果信用证有效期限规定为议
付期限,如:“Expiry date for negotiation : 15th March, 1990”议
付满期日:199O 年3 月15 日),以议付地时间为准。③在议付信用证下以
押汇地为准。④在直接信用证下以付款地为准。
如信用证有效期限如下所示:
The date fo expiry of this credit:15th March,1990(信用证满期
日:199O 年3 月15 日),或:
Expiration date of this credit : 15th March , 1990(本证到期
日:1990 年3 月15 日)
此时除根据信用证上下文判断外不易确定。但实务中,受益人接到如此
信用证,当可以按有利于出口人的方式来理解。
请说明一下开证银行(Opening bank )、押汇银行(Negotiation bank ),
偿付银行(Reimbursing bank)的关系,及有信用证限定押汇银行及没有限
定押汇银行下三者的关系有何不同?
(1)开证银行与押汇银行之间关系:在一般信用证下,开证银行与押汇
银行不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是独立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押汇
银行是根据信用证上开证银行的保证条款(definite undertaking clause)
中开证银行对押汇银行的承诺而非根据开证银行的委托来办理押汇的。即信
用证的受益人原则上包括卖方及押汇银行,而且押汇银行购入卖方汇票并非
让受卖方对开证银行所享有的权利,而是其本身基于信用证规定所得到的权
利。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不得以对抗卖方的理由对抗押汇银行,
除非押汇银行审核单据有误或怀有恶意。
(2)开证银行与偿付银行的关系:开证银行与偿付银行的法律关系为委
托与代理关系。通常开证银行指定偿付银行时,开证银行在偿付银行中必定
有存款帐户。当押汇银行向偿付银行求偿时,仅凭一张声明或一封电报即可,
当开证银行从押汇银行收到单据时,如发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偿付银
行也不负责任。偿付银行代开证银行偿付,首先须有开证银行的委托,而且
除非两行之间有透支额度,偿付银行通常只在开证银行的存款足以抵付时才
进行偿付。偿付银行不负责审核单据,单据通常也不经过偿付银行之手,所
以当开证行发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时只能向押汇银行拒付或追回付款但却不
能向偿付银行追索。偿付银行唯一应负责任的,是它代偿付的金额和偿付时
间不能超过开证银行委托书上的规定。
(3)押汇银行与偿付银行之间关系:偿付银行与押汇银行之间没有直接
关系,偿付银行只不过是受开证银行的委托,代开证银行清算押汇银行与开
证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并非是基于信用证给予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当
事人。因此押汇银行向偿付银行求偿时,偿付银行不必审查有关单据文件,
而只是在遵守开证行委托指示范围内偿付。而且,尽管一银行被开证银行指
定为偿付银行,该偿付银行是否愿意接受信用证所赋予的权利与义务,应有
完全的自由,押汇银行也不得强求其给予偿付。
(4)在限制信用证下押汇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关系:开证银行一旦指定
某一银行为押汇银行时,该押汇银行成为开证银行的代理人或委托人,两者
之间即为委托与代理的关系,只是押汇银行必须接受这种委托的义务。而且,
一旦押汇银行接受这种委托,押汇单据寄送给开证银行途中遗失所引起的后
果,将根据委托与代理的义务划分,由开证银行负责。
广州某出口厂接到一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议付有效期为5 月31 日,
装运期为4、5 月份,该厂于5 月4 日将全部货物装船,并取得5 月4 日签发
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当该厂于5 月30 日凭各项单据向银行议付时,却遭
到开证银行以提单日期不符为由,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请问:在上述情况
下,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1 条中规定如下:
“按照第37 条规定每一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满期日外,信用证尚须
规定在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发出日期后的一个特定期限内,必须提交单据付
款、承兑或议付。如信用证无此项期限规定,银行当拒绝接受在提单或其它
货运单据发出日期后超过21 天才提交的单据。”在本例中,开证银行有权拒
受单据和拒绝付款。这是因为:尽管受益人于5 月份内装船,并且是在信用
证规定的议付有效期以内,于5 月30 日向银行提交单据议付货款,但是受益
人提交的提单日期为5 月4 日,自提单日期起算超过了21 天,已构成过期提
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是有权拒绝接受这种提单的。
某出口公司接到一张信用证,证内规定交单满期日为7 月29 日,该公司
已备好全套单据打算于7 月29 日上午向银行交单议付。但由于7 月28 日该
地区发生大地震。使银行在7 月29 日无法营业。请问我方能否以“不可抗力”
为由,要求银行在下一个营业日议付有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第11 条中规定如下:“银行对由
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
由于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除非
经特别授权,银行对此营业中断时间满期的信用证,过期下予付款、承兑或
议付”。所以,此例中,受益人没有这种权利,银行也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
任。这是因为按照银行惯例的解释,银行对于天灾人祸以及本身无法控制的
原因,而造成的营业中断,是一概不负责任的。在本例中,信用证所规定的
满期日为7 月29 日,由于28 日大地震的发生而造成银行停业,银行对此是
不负责的。至于我方能否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进口人履行付款。这
是出口人与进口人之间的事情,只有在贸易双方协调一致时,并由进口人通
过银行修改了信用证条款,延长了交单议付期,银行才能照办。否则,银行
是不予理睬的。
接到国外开来的一信用证,证内只规定了装船期限,而没有规定信用证
的有效期,请问:此信用证是否有效?又假设在该项交易的合同中有如下条
款:“买方须在×月×日前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应于装运日后
15 天在装运口岸有效”。试问,卖方能否把合同的上述规定理解为该信用证
应在装运日后15 天有效?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7 条中规定如下:“一切信用证,
无论是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均必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满
期日,即使该信用证已订有最迟装货日期者”。因此,一个信用证未规定交
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满期日,应视为无效。即使在该贸易合同中有“买方
必须在×月×日前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应于装运日后15 天在
装运口岸有效”,卖方也不能以合同上的上述规定理解为该信用证应在装运
日后15 天有效。这是因为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与银行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