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s 年修订)第2 章免责条款第十八条规定:.3
作为开证银行只管信用证而不管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合同。本例中,信用证
如是规定装运期而未规定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满期日,该信用证可视为
无效。受益人亦不能以贸易合同有规定为由来约束开证银行。
有一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装运期于5 月20 日前装船。”而
出口人向银行所提交的单据中,提单的签发日期为5 月15 日,保险单的签发
日期为5 月18 日,但却遭到银行拒受单据和拒绝付款,请对此案给予解释。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7 条中就有规定:“除非信用证
另有规定,或所提示的保险单据证明保险单最迟自装运日或寄发日或联合运
输承运日起生效,否则银行对日期迟于货运单据所表示的装运日或签发日或
联合运输承运日的保险单据,均不予接受。”银行如此注意保险单的日期,
是因为:凡是信用证内要求受益人押交保险单据,在买卖双方之间成文的合
同多数属于CIF 合同。作为一顶CIF 合同,买卖双方对货物所发生的风险,
一般是以货物装船越过船舷前后来划分的,即货物在装船越过船舷之后,货
物发生的一切风险,则由买方负责。为此,买方为了取得保险利益的保障,
则要求卖方提交保单的日期不得迟于装船日期。否则,买方的保险利益有可
能受到影响。由于买方的这一要求是合理的,因此,也得到银行惯例的承认。
作为有经验的出口人,为了安全迅速地收汇,对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是十分注
意的。尽量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但有时,虽然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迟于提单
签发的日期,如果保险人在保单内特别声明,该保险单自货物装运日期或属
联合运输自货物承运日起生效,则银行对这种保险单仍然可以接受。在这例
中,银行肯定有权拒受单据和拒绝付款。因为保险单签发的日期迟于提单签
发的日期,而且信用证内也没有与此有关的特别说明。
信用证上规定装船期为90 年2 月10 日,而该信用证所附的货品明细表
所规定的装船期为90 年2 月20 日(明细表未经开证行签名),在此种情况
下究竟以哪个日期装船为准?如果以90 年2 月10 月装船,银行是否会接受
押汇?
卖方收到对方开证银行寄来的信用证后,应仔细审查,如发现互有矛盾
之处,宜迅速向开证行提请澄清或修改。但就本例来说,因为信用证所附产
品明细表虽未经开证行签名,但也构成该信用证的一项确凿的内容,卖方为
避免以后麻烦应以其中规定较早者作为装船期限。
请问信用证中的最后装船日期修改后向后推延,则信用证的有效期是否
也依此作同期间的推延?
关于信用证的装船期限和有效期,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可作下解释:任何信用证,无论是可撤销抑或是不可撤销的,即使
该信用证已订有最迟装货日期,也必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
期日,即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信用证如有规定装运、发货或承运期限时,应
以提单的日期或任何证明装货、发货或承运的日期或该等单据上收货章戳或
附注所示的日期,视为装货、或发货或承运的日期。如果信用证未规定最后
装运日期,则装货、发货或承运期限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而且,最
后装运日期不得因信用证有效日期适逢银行停业顺延为理由而顺延。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63 年7 月实施)在第三十九条规定:除非
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已定装船期限的展延将使其信用证有效期限比照作同期
间的展延。但1974 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制》对此规定作了取消。因
为在实务中,已定装船期限的展延并无使信用证有效期限比作同期间的展延
的必要。如果信用证有效期限也有必要展延时,当事人可以在信用证修正书
中对此作一规定,或规定两者一并展延,或重新展延信用证有效期至某一约
定日期。所以,在修改信用证延长装船日期,宜同时延长信用证有效日期;
反之,在延长有效日期时,不可忘记同时延长装船日期,除非在信用证中没
有规定装船日期而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信用证有效期作为最迟装船
日时,否则将会因迟延装运而被拒绝付款。特别是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证修正
书上有如下条款:“Shipment date extend to⋯and 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装船期限展延至⋯(时间)但其他条件不
变),此时信用证有效期更不能按装船期比照展延,受益人宜更加留心。
从进口厂家来说,最迟运输(Latest shipment )与有效日期(Expiry
date )之间应该以几天为宜?过长或过短有什么弊病?
一切信用证,不论可撤销的或不可撤销的,均必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
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即使该信用证已订有最迟装货日期。除此,信用证尚
须规定一个在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签发日期后必须提交单据付款、承兑或议
付的特定期限。如信用证无此项期限规定,银行当拒绝接受超过提单或其他
货运单据签发日期后二十一天才提交的单据。如信用证未规定最后装运日
期,则装货、发货或承运期限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
在信用证业务中,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要晚于装运期限半个月左右,以
便卖方在装船后有足够的时间领取、缮制单据和办理结汇手续。在通常情况
下,出口商大致需要一周左右的
时间准备信用证项下所需装船单据。所以如果两国之间距离很近。往往
也可能规定“negotiation must be made within 7days after B/L date”
(在交运后七天办理议付手续),以便进口商能及时取得单证办理报关提货
手续。
信用证中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与最迟装运期相隔太远,开证申请人可能
要多付出开证费用(如果开证手续费多少按信用证有效期间长短计收);如
果两者相距过近,固然可以使进口商早日收到货运单据,但万一出口商在此
期间不能如期办理备单押汇手续,又将使出口商处于为难境地。
买方开来的信用证的有效日期常常与销售合同上的最迟运输日期
(Latest shipping date)一样,事实在装船日期(onboard date)比结关
日期要晚几天,请问这四个时间不同是否会引起什么麻烦,应如何避免?
有的信用证规定装运期和有效期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必须注意
做到在满期日之前尽量提早交货,因为通常需要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准备议
付所需的装船单据。在实务上,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应迟于最迟装运日期十五
天左右,以使出口商在交货后有充足时间备单结汇。在国际贸易中,结关日
期要早于装船时间几天,对于出口商来说应设法取得早于或同于信用证所规
定的最迟装运时间的已装船提单(如果信用证上未载明最迟装运时间,以信
用证有效期为准)。为避免麻烦,出口商应在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的到期
日比最迟装运日期迟十五天左右。
买方因订单较密,经常用现有的信用证来增加新订单的金额而不另开信
用证,然而金额增加日期(increase)通常已接近装船日期,清问应采取什
么有效方式牵制买方,避免发生差错?
买方因订单过密,为节省开证费用不重开新证,而只是修改信用证,增
加其金额,致使增加日期接近装船日,使卖方处于两难境地。为避免这种情
况发生,卖方可以提醒买方,如欲作上述增加金额的修改,须同时展延装船
期限或及早修改以使卖方及早备货装船。如果要求对方展延装运期限,可要
求买方在信用证修正书上加注下述条款:“Relative shipment to be effected
within⋯days after receipt of this amendment”(相应货物的装运期限
在收到此修正书后向后展延⋯天)。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四十四条(B)款,
数批货物均装于同一船上且是属于同一航程,即使提单上注明“货已装船”
的日期及其装船港口不同,不视为分批装运。那么假如这两套提单日期不同
而信用证又规定装运单据须于签发日期后10 天内提示,如在此10 天内提示,
则提示时应以哪一套提单的签发日期为准?
关于此,可引用国际商会在1978 年4 月14 日有关意见加以说明。
“It was decided that,with regard to shipments falling under
Article 35(b)the operative date of the Bill of Lading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41 , where two or more Bill of Lading were issued,was the
date of the 1ast Bill of Lading to be issued”(会议公认,对于符合
《跟信用证统一惯例》(1974 年版)第三十九条第b 项下的不同装运时间的
提单,在适用本惯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时,以两个或两个以上所签发的提单中
最后签发的日期为准。)
后在1983 年修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时,在第四十七条(B)项(IV)
款中对此作一确认。即:海运或多种类型运输包括海运时,同一船只,同一
航次的多次装运,即使注明已装船的运输单据具有不同的出单及/或者表明不
同的装船港口,亦不作为分批装运。而且,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将被认为是
最迟出具的运输单据日期。
如信用证己过期,出口商在过期后出口,国外开证银行于客户装运后来
电报要求取消信用证(Cancel L/C),客户坚持要以保证书(Guarantee)方
式押汇,银行如何给予拒绝?信用证过期,开证一方(L/C opener)是否可
直接将信用证取消?假如信用证受益人坚持不同意,是否也有同样效力?
信用证有效期限是银行接受交单付款、或承兑和议付受益人凭该证开具
汇票的有效期限。信用证一过有效期限即自动失效,无须开证行或开证申请
人通知,银行仅凭有效期限已过即可拒绝接受受益人提示的单证,即使出口
商以赔偿保证书方式(L/I)押汇也是这样。只是在实务上,如信用证有效期
以押汇银行所在地为准,信用证有效期一过开证银行亦不知此信用证是否在
此之前已获押汇,只有通过通知行询问押汇银行才能证实。一般在过有效期
半月后开证银行没有收到押汇通知即认为此信用证金额或部分金额未经使用
并可向开证申请人办理退汇。
装船条件约定为接到信用证几十天内装船,而事实上信用证均规定于几
月几日以前装船,则“接到信用证后几十天内装船”的条款是否就不成立?
信用证与贸易合同虽分别独立,但信用证须与贸易合同相符。例中信用
证所规定装船日期与接到信用证几十天后装船如不矛盾时,出口商可以接
受,否则,出口商如依贸易合同规定时间装船,则有可能失去收回货款的保
障。如按信用证规定时间装船,又恐将来买方借贸易合同提出一些不利卖方
的要求。所以,此时应让进口商对此加以澄清和修正。
信用证上是否可注明“自提单日期后90 天内付款”?出口商接受此信用
证,而且打算在商品出口后90 天才收取货款,则在押汇时可否要求银行先寄
出跟单汇票而不立即领款?
远期信用证可分为银行承兑远期信用证,无承兑信用证,迟付信用证。
本例中所指即是无承兑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在“出口人
交单后若干天内付款”或“自提单日期后若干天付款”。出口人不交汇票,
开证行也无需承兑汇票。使用这种信用证,不存在票据贴息问题,但利息是
由出口商承担。在实务上于信用证中规定“自提单日期后9O 天内付款”
(Payable at 9O days after B/L date)条件,亦无不可,出口商可以接受
此种信用证,出口商也可以要求银行先寄出跟单汇票而不立即领款。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信用证应该在何日开到卖方,如果合同中规定
最后装船日期为6 月30 日,而卖方在6 月20 日才收到信用证,卖方来不及
准备货物无法在最后装船期限前装运而拒绝交货,买方是否可以以此控告卖
方违约?
本例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信用证应该在何日开到卖方,则认为信用证
于装船日期前一段合理时间内寄至卖方即可。通常情况下,买方于装运期限
到前10 天将信用证寄至卖方可算已履行开立信用证义务。至于在这10 天内
卖方来不及备货在最后装船期限前装运,应由卖方负责。至于卖方更以此为
由拒绝交货,当视为违约论,由此给买方造成损失买方可以向卖方索赔。
国内某厂将一批出口货物交船运公司运输出口,由于船期不定,尚未装
上船,而该厂急需押汇,是否可要求船公司提前签发提单,以便押汇?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十条规定:“a. 除信用证有不同规定外,
提单必须表明货物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b. 提单上所表示的已装上或
已装运于指名船只的文字,或提单上作有该项情况的批注并经船公司或其代
理人签字或简签,并加列日期者,均可作为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的证
据;在批注中加列的日期即可作为装上或装运于指名船只的日期”。
因此,货运提单必须在货物已装上船之后签发,而且必须在提单上注明
“已装运”及装运船名称,装运日期等,才可持往银行办理押汇。
某开证银行按照它开出的信用证的规定,经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各项单
据后,已付款给受益人,但在进口商向开证银行赎单后,发现提单的日期是
倒签的,于是进口商立即要求开证银行退回贷款并赔偿其他损失。试问在上
述情况下,进口商有无向开证银行追偿货款的权利?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第9 条中有规定如下:“银行对
任何单据的形式、规格、正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中所载或
所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文,概不负责;并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叙述、数量、
重量、品质、状况、包装、运送、价值或存在,以及对货物的托运人、承运
人或他任何对象的品德、行为、过失、偿付或执行能力、资信情况,亦概不
负责”。这就是说,在银行的惯例中,开证银行对单据虽占有审查之责,但
他的责任仅限于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在表面上一致,而对单据的形式、正确
性、真伪性以及法律效力等银行是一概不负责的。同时,开证银行对托运人、
承运人、承保人或其他有关人的品德、行为过失等行为,都一概不负责任。
因此,在本例中,事后进口商在付款赎单后发现提单的日期是倒签的,银行
对此没有向受益人追偿货款的责任,也无向开证人退回货款的义务。这项纠
纷,只能由进口人根据贸易合同、运输契约向出口人、承运人提出索赔,并
追究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而与开证银行完全无关。
上海某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为“于或约于5 月15 日装船。”
受益人于5 月8 日装船,并向银行提交了一份5 月8 日签发的提单,但却遭
到银行拒收单据和拒绝付款。请问:银行的行为是否合理?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0 条C 款中规定如下:“于或约
于和同义文字当视作要求在规定日期前后各5 天的时间内装货,起讫日期包
括在内。”在本例中,受益人于5 月8 日装船并提交的押单亦为5 月8 日签
发的,这个日期比5 月15 日提前了7 天,因此超出了上述惯例所解释的范围。
开证银行有拒受单据和拒绝付款的权利。
如以信用证标准所做的贸易,如装船是在开证日期以前,而其他条件全
部都与信用证一致。请问其是否可构成拒付的理由?
在正常情况下,都是先有信用证而后才装船,而本题是先装船再开立信
用证,这就构成了先期装运(Stale Document)。这种装船日期早于信用证
开证日期或进口许可证核准日期的提单,叫先期装运提单(Stale B/L)。凡
是先期装运提单即构成有瑕疵提单,买方有拒付的理由。除信用证另有规定
外,银行不能接受这种提单。因为卖方过早装船,而可能导致货物变质,或
在保险期之前受损,或增加仓租费用。对此,卖方可以要求信用证加列“先
期装运提单可以接受”(stale B/L accept-able )的条款以解决此项问题。
银行应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价格条件为到岸价(CIF),而银行将信
用证误打为C&F(成本加运费价),审核人员未发现而寄到国外。请问将来
万一发生沉船会造成什么后果?有何办法补救?
银行应进口商要求开立出信用证之后,一般会将信用证副本一份送交进
口商,并在其上表明:“请仔细核对。如有错误请于一日内来进行更正,否
则恕不负责。”所以,进口商收到此副本应仔细审核。对出口商来说,收到
开证银行寄来的信用证,亦要仔细审核,如发现有错误,应立即洽请修改。
实务中,由于进、出口双方如此疏忽而致出现例中情况实在少见,而且,一
旦事出后开证银行也有理由抗拒索赔。
在到岸价格成交方式下,卖方负责自行投保,而且在信用证中也会要求
提交保险单证。所以,万一由于双方疏忽信用证将CIF 误打成C&F,即使在
发生沉船,进口方也可以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但如果双方均未投保,
事情就较为麻烦,但进口商仍然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出口商索赔。
某出口厂接到一张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年规定在出口地的交单期满日
为1991 年2 月15 日,适逢这一天我国春节。请问:这种信用证的交单满期
日可以延至何时有效?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9 条a 款中规定:“如期满日逢
第11 条规定以外的银行休假,该满期日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在一般情况
下,信用证内指定的交革满期日为最后的日期。但是按照银行惯例的解释,
如果满期日适逢当地的公认假日,则可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在本例中,1991
年2 月15 日是我国传统节日大年初一,按我国的习惯,春节放假三天,外加
2 月17 日星期日一天,一起休假四天,即到2 月18 日为假期。这张信用证
的交单满期日应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即2 月19 日(星期二)仍然有效。如果我
方不能赶在2 月15 日前交单议付,可于2 月19 日向银行交单议付,仍然有
效。银行不得以“过期”为借口而拒收单据。
信用证金额前面写有“About”一字,例如, Amount:About US$1000.
00,是什么意思?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三条对:About 字眼作下解释:“The words
‘about’、 ‘circa’or similar expressions are to be construed as
allowing a difference not to exceed 10 % more or 10 % less ,
applicable , according to their place in the instructions,to the
amount of the credit or to the quantity or unit price of the goods.”
(凡“约”、“大约”或者类似意义的文字,用于规定信用证金额、货物数
量或单价者,当可解释为在增减各不超过10%限度内准予伸缩。)所以,如
上解释,在本例中Amount:About US$1000. 0O,即受益人可使用最高金额
为US$1,100,如果开出汇票金额超过US$1,100 即构成透支(Overdraw)。
信用证受益人可使用最低金额为US$900. 00,如开出汇票低于US$900. 00
在不准分批装运情况下即构成不足支(Short drawing)。两种情况下在押汇
时都将遇到麻烦。
某出口厂在接到信用证后,因某些原因无法如期出口,要求国外进口商
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但遭到拒绝,此时信用证是否即告失效?如进口商
提出索赔时,我方是否可以外商不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由而拒赔?
出口商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时,如果信用证条件与原贸易合同规定相
符,则出口商就有根据贸易合同而接受信用证的义务。此时若发生出口商因
无法按时交货,申请修改信用证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及装船期限但遭进口商
拒绝时,原信用证依然有效,出口商也就不能以信用证失效为由拒赔。但是
如果信用证与原贸易合同规定不符,出口商也就没有接受的义务。相反,却
有要求进口商按贸易合同规定修改信用证的权利。此时发生上述事项,出口
商可以其所开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不符为理由拒赔。
出口商收到90 天卖方远期信用证时,什么时候去押汇?与收到“见证后
付款信用证(90 Days After Sight L/C)”是否相同?
远期信用证按买卖双方对预付利息的承担不同可分为卖方远期信用证和
买方远期信用证。对于90 Days seller′s Usance L/C,预付利息由卖方承
担,除此以外,与90 Days buyer′s Usance L/C 相比较,押汇银行在承做
押汇时,所适用的汇率为9O 天远期汇率,而押汇银行还要扣除几天的贴现
息。至于其它方面,其押汇手续、押汇时间与买方远期信用证及即期信用证
相同。
至于9O Days after sight L/C,意为90 天后付款信用证,它并没有说
明是卖方远期信用证,也没有说明是远期信用证。如经确定它是卖方信用证,
当按上述办理,如经确认为买方信用证,其押汇与即期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
相同。
如信用证上没有明显规定是否可以透支(Overdraw);如遇到特殊情况
出口商必须超支时,是否可以透支(Overdraw)?幅度为多少(是否一定要
有买方同意)?
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四十三条(A)款,凡
“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文字,用于规定信用证金额时,可以认为信
用证在增减各不超过10%范围内伸缩。此时受益人可根据需要在110%票面
金额内押汇。一般情况下,信用证没有规定可以透支,信用证受益人即使在
进口商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透支。在出口商必须透支情况下,除非本地银行
肯给予通融接受以赔偿保证书(L/C)方式押汇,否则出口商只能要求买方修
改信用证金额至需要额度。
给国外报价为8000 美元,但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却是7000 美元,外商自
动减少未经我方同意,我方是否可以透支(Overdraw)? (信用证上注明:
依照003 号合同(as per orderN0. 003))
信用证在本质上与信用证交易基础的贸易合同为完全个别独立的交易行
为。信用证虽多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银行与该合同无关,也不受该贸易合
同的约束。而出口商的装运必须完全符合信用证条件即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
的一切单证才可获得押汇。所以本例中,信用证没有规定可超支,即使在信
用证上注明“按⋯⋯合同”但出口商依然不能透支信用证金额。关于信用证
与贸易合同的关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总则和定义中丙项中作下解
释:“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
能以该项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项合同则完全无关,也不受其约束。”
信用证金额常注明是:“到达或不超过⋯美元”(up to US$或not
exceeding US$),而该信用证又为限制分批装船的信用证,请问此种信用
证与注明“大约⋯美元”(About US$⋯)含义是否相同?是否可少装而押
汇?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A)凡“约”、
“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
较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B)除非信用证规定
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
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
单位或个体计数时,此项伸缩则不适用。
所以,在“up to”或“not exceeding to”等字样用于信用证金额之前
时,如信用证中有数量而又禁止分批装运,数量必须全部装运(在货物数量
不可数时可有5%的伸缩),如无单价时,只要押汇金额不超过信用证即可。
而信用证金额前有“about”时,是指信用证金额可有增减10%的伸缩性,
与“up to”或“not exceeding to”意指信用证可用金额不得超过某个金额
相比,是不同性质的。
信用证上如单价乘数量与总金额不等时,该怎么处理?
按信用证上所载单价乘所载货品数量所得为商业发票金额,而信用证总
金额是在符合信用证条件下的可用金额。如果发票金额大于信用证可用金
额,显然进口商少开了信用证金额,应申请将信用证金额增至发票金额。如
果发票金额小于信用证可用金额,而信用证又规定不准分批装运,则在将来
押汇时也会有困难,出口商亦应请求更正。
信用证上数量、金额都注明“大约”(about),押汇银行是否可仍要求
提出担保(Guarantee)?
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
数量或单价,应解释为允许较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
度,所以如果出口商是在这个增减幅度以内押汇时,押汇银行不必要求其提
供担保。
国内某厂从国外进口一批零件,并已开立信用证,但进口时,其中有些
零件的单价比结汇时价格微低,在货物全部进口后,信用证上还有部分余额,
请问此款项是否可退回?
对于可撤销信用证其信用证金额进口商得以随便修改和取消,对于不可
撤销信用证除非受益人和有关当事人同意,此项余额只能到信用证有效期过
后半个月(通常信用证有效期过后十五天内开证银行没有收到押汇通知时即
视信用证已失效)进口商才可向原结汇银行申请退汇。
客户开出信用证,出口商的形式发票影印本随附其后,但信用证上金额
较形式发票上的金额少0.50 美元,问此信用证可否受理?或须请客户修改信
用证?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审核单据遵守“严密一致”的原则(Principle of
Strict Compliance)。例中形式发票随付于信用证之后即构成信用证的一项
内容,信用证内容前后不一致时,将致使押汇出现困难。因此,出口商收到
此种信用证,应立即要求对方予以修改。
以客户电报传送(TLX)作生意,客户信用证误用名录上另一名称类似的
公司,如何撤销重开?
由于信用证上误将受益人名称写错,但因信用证中有受益人的地址,且
同一地址且名称类似的公司很少,所以该信用证很可能通知到受益人。但即
使是确有名称类似的公司收到此种信用证无须撤销,实务中只须开证银行通
知信用证通知银行将原信用征收回,再并同修改受益人名称的信用证修改书
交给正确受益人即可。
免费赠送买主样品而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同时发货,并注明品名在提单
及发票上,押汇是否为瑕疵?
严格地说,免费赠送的样品如注明在提单及发票上,会造成押汇时的障
碍。因为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七条:“银行必须合理地小心审核
一切单据,从表面上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各种单据如表面上有互
不一致情况者,即作为单据表面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论”。鉴于此,银行完全
可以认为提单有瑕疵,因为它把与信用证不相关的货品也列于其上了。
但在,在一般情形下,只要在发票上将此免费赠送的样品注明“free of
charge”的字样,大部分的银行还是会予以接受的。
信用证金额实际上已包括贸易商的佣金,但信用证上未注明,是否可以
用赔偿保证书方式(L/I)来保证押汇领款?
按照惯例,商业发票上所列金额,不能包括信用证规定载列以外的杂费。
所以,信用证金额虽然已包括了贸易商的佣金,但由于在信用证上未注明准
许开列佣金,出口商就不能把这项开支列入发票金额内,否则以此开出的汇
票,要发生“单证不一”的瑕疵,影响押汇。
当然,如果出口商信用良好,又与押汇银行关系较密切,可以以赔偿保
证书为条件,办理押汇。
当开证银行检送提货单给买方签收时,如买方发现其中检验证明书内有
不利于买方词句而拒绝接受该提货文件,并要求开证银行暂缓付款并予澄清
时,开证银行是否应立即采取行动通知押汇银行,以保障买方权益?(检验
证明书内应为货品检验的详细情况,不应另列检验范围以外的词句。)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九条规定,“银行对单据中所载或所附加的
一般及/或特殊条款,概不负责;并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叙述⋯⋯亦概不负
责。”
就是说,银行只要通过审核,确定单据与信用证一致,便须无条件付款。
因此,如果信用证所要求的检验证明书并没有进一步提示应记载什么内容
时,即使进口方发现其中有不利于该方的词句,押汇银行仍可以给予垫款押
汇,开证银行也必须付款偿还押汇银行。
一般地,如果信用证是以进口地货币开出时,开证银行审单无误后,付
款给押汇银行,一经付款,则为最终付款,无权向议付行追索。如果信用证
是以出口地货币开出时,押汇银行审单无误后付款给出口商,一经付款,即
无权向出口商追索。简言之,只要不构成“单证不一”,买方则无权拒绝付
款赎单。
提货时,如果发现货物数量、规格等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可以根据责
任所在,向出口商、轮船公司或保险公司索赔,索赔不成,可进行诉讼或仲
裁,但在诉讼或仲裁中开证行和议付行均不牵涉在内,因为这是涉及商品买
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与信用证条款是否履行无关。
但是,话又说回来,如果买方发现检验证明书“对买方不利”的词句与
信用证规定的不符,则构成了“单证不符”,那么买方有权拒绝赎单,开证
银行亦有权向议付行——即押汇银行追索票款,退回单据。押汇银行则可据
以向出口商追索票款,因为出口商不但应对单据的正确性负责,而且要对货
物的完全合格负责。除非出口商按信用证的特殊规定,开立对出票人(出口
商)无追索权的信用证,否则不能排除被议付行追索的可能。
信用证实际上所开出的金额较原订单多,厂家在押汇时是否可全部押
出,如全数押出,后果会如何?
在贸易实务中,由于信用证实际上所开的金额较原订单多,且在信用证
上又未列出货物数量及单价,致使对方将信用证金额全部押出之事,不乏少
见。但基于诚信原则,厂家仍应按原订单金额押汇,因为事后买方发觉厂家
多押汇溢领货款时会来追索,而且对厂家信誉有不良影响。但也有信用证金
额多于货款而又规定不得分批装运,致使厂家不得已而在押汇时全部押出
的,此时信用证规定不得分批装运,但开来信用证金额超过根据《跟单信用
证统一惯例》所规定的伸缩限度(5%),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又来不及时,
可以全部押汇,于后将多押汇部分以佣金方式或其它方式退还买方。
在信用证金额多于订单金额时,卖方想“少出口,多押汇”,须是信用
证中对货物数量及单价没有规定(我方应避免开出此种信用证)。如果有上
条款规定,银行在审核单据时会发现单证不符而拒付。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假设该信用证规定可分批装运,经两次装运
后信用证余额尚有1/5 以上未装运,但信用证已失效,在此情况下,该信用
证余额是否可自动取消?如果余额仍有1/10 以上者又该如何?
一切信用证,不论可撤销与否,均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
期日,也即是规定了一个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一
经愈期,不论是否规定可以分批装运,不论余下金额多少,都自动失效。如
果在最后有效日期适逢银行节假日,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该
证有效期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在银行业务中,就申请开证人或开证银行来
说,信用证是否在国外押汇,无法在信用证有效日期当天获知,一般是由押
汇银行将信用证受益人押汇情形告知开证行之后,开证银行才知道信用证余
下金额是否已被押出或押出多少。所以,实际中开证银行不能仅根据信用证
有效期已到即在第二天取消信用证,通常是在信用证有效期限过期半月而未
获押汇通知时,即视原信用证余额自动失效。
北京某厂以离岸价(FOB)出口一批货物到国外,现接到信用证金额为
15000 元,而该厂与外商所订买卖合同金额是14500 元,信用证所载货品并
没有写明单价,同时又规定须一次装运,不准分批装运,请问将来押汇时会
不会遇到麻烦?
一般而言,进口商少开信用证金额时,出口商都会提出异议,要求进口
商将少开部分补足。但如果进口商多开金额,则出口商很少提出异议。其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