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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s 年修订)第2 章免责条款第十八条规定:.4

作者:翁芹 当前章节:15369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2:46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s 年修订)第2 章免责条款第十八条规定:.4

信用证金额少开或多开都会影响到出口商押汇问题。因为信用证与买卖合同

是相互独立的,出口商必须一方面履行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履

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才能顺利领到货款。因此,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如

与合同内容不同而又互相冲突时,应立即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否则,如

按信用证规定办,以15000 元制成发票,并按15000 押汇,虽然能顺利押汇,

却违反了合同规定,会遭到进口商的反对;如按合同规定,一次装出14500

元,押汇时也按这个金额押汇,则由于信用证上未列明单价,押汇银行会以

为出口商只运出一部分,还有500 元的余额,便会以出口商违反信用证禁止

分批装运的规定而拒绝给予押汇,这样,全出口商处在两难局面,无法凭信

用证取到货款。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尽快修改信用证。次佳办法只按15000

押汇同时申请佣金3. 33%,将其退还进口商。

信用证规定:“100%的发票金额加利息”(100%Invoice value plus

interest)。本来利息应由买方付,而银行却扣卖方的利息,卖方应如何索

回被扣利息?

信用证上规定“10O%Invoice value plus interest”(100%的发票金

额及利息),说明信用证金额包含票款及利息,利息也就由买方负担。假如

银行扣卖方利息,卖方可以根据信用证条款要求买方将利息汇回。

如有一信用证金额是1000 元,以赔偿保证书(L/I)方式押汇1100 元(超

支100 元),此后信用证追加金额500 元,请问此信用证可用余额为500 元

还是400 元?

原信用证金额1000 元,后又追加金额500 元,所以,信用证修改后金额

为1500 元,而受益人押汇金额1100 元(无论是否以赔偿保证书(L/I)方式

押汇),则除信用证修正书中另有规定,此信用证的可用余额为400 元。

某出口商收到一张可转让信用证,便前往通知银行办理转让手续。受理

转让的银行在办妥后,将副本一份寄给开证银行,由于原受益人以较低的金

额将信用证转让出去,出口商恐被进口商获悉,引起不快,便向受理转让的

银行提出抗议,请问受理转让的银行的行为有何不妥之处?

办理转让的银行于发出转让通知书或办完其他转让手续以后,通常须将

一份转让书副本寄送开证银行通知其转让情况,有时在信用证上也常常规定

这项要求。关于由此引起的争议,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并没有明确

规定。只是国际商会第273 号咨询文件中有些许说明: The commmitte

confirmed the whilst bank reponsible for the transfer might reasonably

advise the issuing bank of the fact that the credit had been

transfered,it was not customary practice to give the latter bank any

further details.(银行委员会认为,承办信用证转让的银行可以将转让的

事实合理地告知开证银行,但将其更详细事项通知开证银行并非习惯上的做

法。)

实务中,出口商如不希望进口商知道这些事情,可办理本地信用证来代

替这种转让。

有一国外客户向国内某厂购买货品,依我方规定,只接受见票即付信用

证(at sight L/C)及买方远期信用证,而国外客户却开来360 天的卖方远

期信用证并同时由另一家银行写一封信同意以全额购进我方的跟单汇票(不

扣除贴现息),请问该汇票未到期而客户倒闭时,我方是否可不负任何责任,

购票银行是否有权向我方追索?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本)第十条规定:(A)不可撤

销的信用证,在提交了规定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银行的确

定的承诺:⋯⋯④如系议付信用证一则应照付受益人开立的以信用证申请人

或信用证规定的开证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

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或规定由另一银行议付,如该行不予议付,则仍

负责付款如上。(B)当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保兑其不可撤销信用证,

而后者已照办保兑时,在提交了规定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该保兑即

构成该保兑银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定承诺;⋯⋯④如系议付信用证一则

议付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或信用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保兑行以外他人

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

例中该远期信用证如以外国进口商或开证银行为汇票的付款人,则即使

外国进口商倒闭,开证银行应负付款之责,而且,开证银行不至于向出口商

行使追索权。如果国外进口商及开证银行均相继倒闭,购票银行有权向出口

商(出票人)追回票款。但假若在进口商及开证银行倒闭时,而购票银行又

为此信用证的保兑银行时,则此购票银行因此而丧失向出票人行使追索的权

利。上述购票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在该购票银行为该远期信用证项

下远期汇票的付款人且汇票业已承兑时例外。

国内某厂接到一瑞士某银行开发的信用证,规定:“有效日期为90 年6

月18 日,在此期间本柜台承认有效。”按一般押汇截止期限,均以出口地办

理押汇的日期为准,而此信用证却规定以开证银行柜台(our counters)为

截止期限,请问此一规定是否合理?万一瑞士发生邮政罢工信用证所规定单

据无法寄出时怎么办?

一切信用证,不论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均必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

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即使该信用证已订有最迟装货日期。信用证中规定有

效日期可如下表示:“Expiry dat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15th

March,1990 in China”(提示单据满期日:1990 年3 月15 日于中国)。

此时即规定受益人在其所在地(中国)银行办理押汇手续的时间期限,受益

人只须在此期限内将信用证所规定单据送往银行办理押汇即可。在更多情况

下信用证有效期限是规定开证银行承兑或付款的期限,如:“This credit

expires on l5th March l990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本证于1990

年3 月15 日在中国议付满限)。此时,受益人应将信用证所规定单据在该期

限内送达信用证所指示的付款或承兑银行。如果在信用证中未规定以何地时

间为准来限制信用证有效期,如: “Expiry date for negotiation:15th

March,1990”(议付满期日为1990 年3 月15 日)。但若于例中所示:“This

L/C is to expire on June l8,1990 at our counters”,即信用证有效期

限以开证行所在地时间为准,此时出口商(受益人)应计算押汇银行作业时

间及两地邮递信件所需时间,提前将押汇文件送交本地押汇银行办理押汇,

以使信用证项下单据于规定日期送达开证行。

在实务中,通常受益人视有效期限以开证行所在地时间为准的信用证为

问题(有瑕疵)信用证,因为银行对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递中发生

迟延及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由于天灾、暴动、罢工等银行本身无法控

制的任何原因所造成的后果,概不负责。万一单证在邮寄途中由于上述原因

不能按时送达开证行,开证行就将拒绝付款或承兑,使出口商受意外损失。

国内某厂向新加坡出口一批货物,约定分期付款为期三年,由国外开来

的远期信用证所列的付款条件即在装船押汇时开发20%即期汇票,另外80

%货款则分别开出6 个月、12 个月、18 个月、24 个月、30 个月、36 个月到

期的远期汇票,但信用证的有效期却只有6 个月。请问该信用证的有效期限

是否应延至未次分期付款远期汇票到期为止?

信用证有效期限是受益人(出口商)依照信用证规定并据以办理开立汇

票、提示单证来办理付款、议付或承兑的期限,远期信用证有效期限不同于

其项下汇票的付款到期日(Maturity)。在远期信用证下,汇票先经付款人

承兑,至到期日才予付款,而且,这种承兑汇票以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为付

款人的占多数。实务中,假如信用证有效期限以其最末期付款远期汇票到期

日为止,如本例中为三年,则开证申请人将付出很多开证费用(假如开证费

用以有效期限长短计收)。

虽然在远期信用证下信用证有效期限不以末期付款汇票的到期日为准,

但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在遵守信用证一切条

款的条件下,构成开证银行一项确定的保证,对规定买单或议付的信用证项

下由受益人向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任何指定付款人开立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履

行买单或议付,或承担经另一银行买单或议付的保证责任,并且不得向出票

人或善意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国内某厂经某贸易商介绍,从澳大利亚进口原料。计划分三批进口,开

出三张信用证,价格条件为离岸价格(FOB),利息由受益人负担,180 天的

远期信用证,直到接到开证银行通知才知道开证行将信用证开错,变成利息

由该厂负担。该厂曾向银行交涉,银行说对方已押过汇,并未将其利息扣除,

如今已迫不回来,要我们自己与贸易商交涉,但贸易商却说对方押汇时,其

利息已被银行扣除。请问在此情况下,该厂应如何追回损失?

进口商根据贸易合同向银行提交开证申请书,并列明利息条款,银行据

此开立信用证。如果银行却把卖方远期信用证(seller's usance L/C)误开

成买方负担利息的远期信用证(Buyer's usance L/C),银行应承担由此而

产生的后果。但在实际中,开证银行开出信用证后,通常都将其中一份交给

进口商,并提示:“Should the terms of the above mentioned creditbe

unsatisfactory to you,please communicate with your customers and

request that they have the issuing bank send us amended instructions。”

(本证如有错误之处,请贵公司接证后与客户联系并让其通过通知银行向我

行发出修正指示。)进口商在接到此信用证副本时本应仔细核对,如有不妥,

当照银行指示办理,可避免一些麻烦事情发生。但此例中开证行误开信用证

利息条款部分由于进口商收到通知后并未通知更正,在将来与银行交涉时也

有理亏之处。

本例中利息已由进口商支付,如欲追回,可根据贸易合同向卖方交涉,

如出口商坚持以其押汇时利息已为银行扣除为由拒绝退还,进口商的利息只

得向银行求偿。

国内某进出口公司将信用证转让给国内某制造厂,装船时该公司也进行

了抽验并通过装船,但船到达目的地后,国外客户认为部分货物不符,来函

索赔,请问该进出口公司该如何处理?

按贸易程序,进出口公司与国外买主签立合同,并以信用证方式收汇。

进出口公司将信用证转让给国内生产厂家,由生产厂家供货。交货时进出口

公司须检验,并在装船前取得检验公证。货经海运至买方指定港口卸货时,

买主也应对货物检验并取得检验公证。就本例来说,如果进出口公司与买主

均无检验公证书,则难以推定责任所在,生产厂家自然不负任何责任;如果

进出口公司只是如例中所述自行检验装船没有取得检验公证,但买方却持有

卸货检验公证时,则责任即在进出口公司,由进出口公司负责补货或向生产

厂家交涉;如果进出口公司有装船货检公证而买方提供不出卸货检验公证

书,则进出口公司可以拒赔。只是在进出口公司与买方均提供有检验证书时,

事情较为复杂,此时应视买卖条件和合同中检验条款(如果合同中有的话)

由进出口公司或买方向船公司询问。

国外买方指定以到岸价(CIF)或成本加运费价(C&F)报价,但国内出

口厂家只肯报FOB 价,外贸公司是否可以以FOB 为基础换算为CIF 或C&F

向买方报价?以国外的CIF(或C&F)信用证委请通知银行开背对背信用证

(Back to Back L/C)给制造厂,此办法是否可行?

本例中外贸公司收购国内和厂家产品转手出卖给国外进口商,根据生产

厂家所报FOB 价格,进出口公司考虑货物运费和保险费以及一些其他风险费

用,可以转向国外进口商以CIF 价格报价。

背对背信用证是凭原信用证(Master L/C)而申请通知银行开立另一张

或数张信用证。如果国外进口商开来CIF L/C,外贸公司可以据以申请通知

银行开立以离岸价格为条件的背对背信用证,也可以以原信用证为担保,委

请原通知银行开立以到岸价格为条件的背对背信用证。本例中国内生产厂商

只愿接受FOB 价格,如果外贸公司申请开立以到岸价格为条件的背对背信用

证,可与国内厂家协商,以FOB 条件成交,但开来的信用证金额包括运费和

保险费,其超过离岸价金额部分的费用均应由外贸公司负担。

转让信用证分为不替换发票的转让及替换发票的转让两种,请就两者中

的区别加以说明?

可转让信用证其转让方式依其是否更换发票分为两种。

一是不替换发票转让(Non-substitution of Invoice),又称直接转让

(Straight Transfer)。即信用证受益人将信用证金额的一部分或全部让给

受让人后,由受让人自行备单押汇,其所有单证都是以受让人的名义出面,

信用证转让出去的部分不再与信用证原受益人发生关系。实务中,若将信用

证金额全部转让给一个人时,须将原信用证转给受让人;若分割转让时,须

通过银行来办理,原信用证则被银行收回注销。

二是替换发票转让(substitution of Invoice Transfer)。即尽管货

物是由受让人发出装运,但商业发票仍由原受益人编制,而且从单据上看仍

是以原受益人为装运人。这种以替换发票形式转让的信用证,除信用证金额、

单价、装船日期及信用证有效期限可减少或缩短之外,其他条件均与原信用

证相符。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五十四条可以对此种信用证作下解释:

第一受益人有权用本身发票更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前者金额不得超过信

用证所规定的原金额,亦可按照原革价(如原信用证有此规定者)开立。第

一受益人于更换发票时可在该信用证项下支取其本身发票和第二受益人发票

之间的差额。

如信用证已被转让,第一受益人本可以其本身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

票,而在被第一次要求而未照办的情况下,付款、承兑或议付银行则有权将

所收到的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发票,寄送开证银行,并对第

一受益人不再负责。

请问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有何区别?

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在应用上有相似之处,但还是有区别的。

第一,可转让信用证要以开证人准许为前提,将出口商(原受益人)为

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全部或一部转让给供应商,并允许其使用,这主要是出

于对出口商的信任。背对背信用证则是信用证原受益人以该信用证为担保委

请通知行另开立一张或几张新的信用证,两个信用证完全独立,同时存在,

只不过背对背信用证内容是根据原信用证而开立的(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张信

用证和第二张信用证有连带关系)。

第二是,就信用证的转让而言,可转让信用证需要有开证银行的同意。

信用证受让人与原受益人居于同等地位,二者均可以得到原开证银行的付款

保证。而背对背信用证的开立与进口商以及原信用证的开证行不相关。背对

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得不到原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但获得的是原信用证

通知行(即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的付款保证。

如前所述,可转让信用证是基于进口商对出口商的信任,而背对背信用

证的开立是以原信用证为担保,并以后者内容为基础,所以,银行在开立背

对背信用证时所担当风险较小。

某一出口商接到国外客户开来到岸价格条件的信用证(CIF L/C),但制

造厂家却要求离岸价格条件的信用证(FOEL/C),则出口商应如何办理分割

转让手续将之转让给制造厂商?

信用证分割转让方式以其是否更换发票可以分为不替换发票的转让和替

换发票的转让。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 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

第一受益人有权以本身发票更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前者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

所规定的原金额,并可按照原单价(如信用证有此规定者)开立。第一受益

人于更换发票时可在该信用证项下支取其本身发票和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的

差额。所以,如果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为不可转让信用证,则可申请开立离岸

价条件的背对背信用证给厂家。如果对方开来的是到岸价格条件的信用证,

而厂商要求离岸价条件的信用证,则可以以替换发票形式将之转让给厂家。

在这种方法下,将来到岸价格与离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一运费及保险费支付

时,厂家会遇到结汇困难。

如果厂家在离岸价格报价单上规定:“开来的信用证金额包括运费和保

险费其超过离岸价金额部分,由卖方负责”。此时,出口商可与厂商协商,

把厂商名义下负担的超过离岸价格的运费及保险费改由出口商承担,但在信

用证转让给厂家时仍以到岸价格条件信用证转让,此时既可避免替换发票的

麻烦,又可避免将来厂商结汇时的困难。

某进口厂家经某银行担保,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国外购买一批机器。

假定该机器装置试车结果性能欠佳,未能达到买卖舍同标准,买卖双方洽谈

商订由卖方负责修复后再付已到期的货款。但卖方不仅未加修复,竟向担保

银行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担保银行是否可以根据买卖合同予以拒绝?(在此

交易中,分期付款的款项第一期第二期均已由买方付清,第三期即最后一批

款项因该机器性能欠佳而拒绝付款,由此使卖方向担保银行追偿。)

分期付款大多应用于大型机器设备的进出口贸易。在合同签订后,买方

一般先交部分订金,然后按产品生产进展阶段分期付款,其余部分货款,分

别在到货验收、安装、试车、投产和质量保证期满时分期偿付。所以,在分

期付款方式下,最后一批货款一般都是在交货或卖方承担的质量担保期终了

时付清。货物的所有权也在付清最后一笔货款时转移给买方。至于出口方担

心货款不能安全收回,让进口方提供银行担保,一旦进口方不履行付款责任,

出口方可向担保银行求偿。但在银行担保中,担保银行也有抗辩权,即假设

担保银行证明违约责任方是保证受益人时,可拒绝接受担保受益人的要求,

除非担保银行事先言明放弃这种抗辩权。在此案中,如在分期付款中规定,

进口方须在试车通过后才付清最后一批货款,则卖方自然担负直到试车满意

为止的责任。试车结果性能欠佳,卖方虽答应修复,却没有修复而向担保银

行要求履行担保付款责任,担保银行可以审核一些单证。此时违约责任方在

出口方,担保银行可以拒付。

在有些情况下,银行在担保证书列明被保证人不依约付款时,担保银行

放弃抗辩权而无条件履行代为付款责任。此时如出口方出具保证书且持有买

方出具的已保证或已背书的期票时,由于期票可能已在市场上流通,担保银

行为自身信誉起见,可以代被保证人付款。

货款是1 万美元,信用证上的金额是1.3 万美元,且规定不能分批装运,

如果要预防万一,是不是要请买方减少金额或准予分装?

出口方在审核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一般关心的是信用证金额是否足够支

付货款,但在信用证金额超过货款也应谨慎从事。因为如果接受此信用证,

作出口押汇时,银行审核单据,发现信用证金额比货款多出三千美元,从而

怀疑构成分批装运而信用证又规定不得分批装运,所以出口方在押汇时可能

遇到障碍。为确保安全收汇,应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减少信用证金额三千

元或允许分批装运。

若信用证上装运日期为1991 年4 月15 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991 年4

月25 日,而未言明“在装运单据签发日起⋯⋯内提示押汇”。但提单的已装

船日期为1991 年4 月3 日,押汇日期为1991 年4 月15 日,这是否算押汇有

效期已过?

关于单据的提示时间,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有如下规定:

“除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

单日期后必须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

拒绝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也不

能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第四十七条A)

在本例中装船期为4 月3 日,提示单据议付日期为4 月15 日,信用证到

期日为4 月25 日。信用证中未规定“在单据签发日起⋯⋯天内提示押汇”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to negotiation within××× days after

the date of issuance of shipping documents),而提单签发日与提示押

汇日间隔少于21 天,且提示日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所以不构成迟延提示(late

presentation)。

在实际工作中,对信用证有效期问题必须特别注意。既要保证提示单据

的日期在有效期之内,又要保证在信用证中规定的提单签发日后一定天数内

交单(若信用证中无此规定,则按UCP 规定,应少于21 天)。否则,都会构

成迟延提示,使议付不能顺利进行。

国外买方开来一张可分割信用证(总额为5000 美元),贸易商是否可以

将此信用证分割给本地制造厂后(金额为4500 美元),剩余佣金(500 美元)

与制造厂同时办理押汇,各取所应得的款项?如果不准如此共同办理,是否

另有其他办法办理共同押汇?

除非信用证中规定贸易商可凭佣金发票(commission invoice)开具汇

票收取佣金,否则不可以与制造厂同时办理共同押汇,各取所得款项。

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另行开立背对背信用证,问题即可迎刃而解。背对

背信用证产生了中间交易,为中间商人提供便利,中间商人向国外进口商售

妥某种商品,请该进口商开立以他为受益人的第一信用证,然后向当地或第

三国的实际供货人购进同样商品,并以国外进口商开来的第一信用证为保

证,请求通知行或其他银行对当地或第三国供货人另开第二信用证,以中间

商作为第二信用证的申请人,不管他根据第一信用证能否获得付款,都要负

责偿付银行根据第二信用证支付的款项。这种第二信用证就叫做背对背信用

证。

背对背信用证必须按第一信用证的要求开立,以便提交按其要求的单据

(发票除外)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交来;使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卖方(中间商人),

可在第一信用证的限期内更换发票,利用交来的其他单据获得第一信用证的

付款。

在本题中,中间贸易商可开出金额为4,500 美元的背对背信用证给制造

厂,当两个信用证先后押汇之后,中间商可得其中差额,即佣金500 美元。

以赔偿保证书押汇时,会产生哪些费用?开证银行与押汇银行须作哪些

联络?

当信用证受益入所提示的单据有瑕疵(discrepancy),但尚属轻微,预

料买方不致拒付时,该受益人便向议付行出具赔偿保证书(Letter of

indemnity)。承诺若押汇银行在受理此押汇时,因单证不符而遭受的任何损

失,由受益人全数赔偿。

在凭赔偿保证书(L/I)押汇时,不同的银行对是否另收费都有规定。有

些银行并不另收费,而有些银行则要向受益人收取所谓“瑕疵费”,其理由

是因单证有不符点,致使收回款项较为费事。而此项费用的收费标准也并非

公定的。押汇银行在凭赔偿保证书(L/I)办理押汇时,通常应在其向开证行

所寄出的单证的伴书(Covering Letter)明示此押汇系凭赔偿保证书受理,

并要求开证行在买方接受单据后,即行通知押汇银行解除认赔责任。

装船日期若早于开证日期,在押汇时是否有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各买卖契约中规定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出口方应待接

到信用证后再行装船制单、提示押汇。而装船日期早于开证日期,称为先期

装船,属不正常情况。除非信用证中有特别规定,可接受装船日期早于开证

期的提单,否则提示议付时,会被视为与信用证不符而遭拒付。

开发信用证,收费每期为3 个月,若装运期限指定为信用证有效期限之

前10 天,且指定装船的船运公司,为避免届时发生无适当的船可装货不得不

取消指定装船条款,有何办法可以兼顾?

指定装船条款往往给出口商(托运方)造成许多不便,为避免例中所述

情形,可在信用证上加载下述条款:If the named shipping Co’s vessel is

not available at the time of shipment,shipment may be effected per

any other shipping Co’s vessel.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beneficiary

should present an evidence from the named shipping Co. to the effect

that their vessel is not available.(如装船期内无指定船公司的船只可

装,托运人可安排其他任何船公司船只装运,只是须出具该指定船公司的无

船可装证明。)

一般进口商对上述条款可以接受,但如果考虑可能因为重新找其他船公

司船只装运将会拖延时间时,在上述条款中可加:If⋯⋯,the shipment date

and expiry date may be ex-tend for⋯days, and shipment may be effected

per any other shipping Co's vessel⋯⋯(如果⋯⋯,信用证装船期限和

有效期限可以展延⋯天,托运方可以选择其他任何一家船公司的船只来装运

货物⋯⋯。)

《商业担保——信用证ABC》信用证使用实务

信用证使用A.B.C。

某外贸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共6000 箱,一至

六月份分六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 箱。”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一至三月份,

每月装运1000 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四批货物,原订于4 月

25 装船出运。但由于台风登陆,该批货物延至5 月1 日才装船,当该公司凭

5 月1 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该公司曾以“人

力不可抗拒”为由,要求银行通融,也遭到银行拒绝。试问在上述情况下,

开证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我方有无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

权利?为什么?

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6 条中规定如下:“如信用证规

定在规定时期分期装货,而其中任何一期末按期装运者,除信用证另有规定

者外,信用证对该期和以后各期装货均告失效。”即国际惯例中,如果信用

证规定为货物连续分批分期装运,或者定期分批装运,只要其中一批或一期

未按时装运,则以后各批均不得继续装运。包括已过期装运的该批货物既不

能延期装运,也不能在下批中补充。搞清这些惯例后,结合此例,该例中开

证银行完全有权拒受单据和拒绝付款。除非开证申请人同意修改信用单证井

通知银行办理者外,开证银行是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至于出口人是否能引用

“不可抗力”条款,获得继续交货的权利,这同银行毫无关系。这只是属于

买卖双方之间的问题。如果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订有“不可抗力”的条款。

经双方协调后,买方又同意卖方延期交货,则需经买方通过银行修改信用证

后,卖方才能享受继续交货并凭信用证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作为银行,只

对信用证负责,而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不负任何责任的。

有一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不得分批装运”,假设出口方将该

批货物分为两票(Two lots)装在同一船次同一船只上,并凭两份提单向银

行交单议付,试问:银行是否会以“不得分批装运”为由拒受单据?

银行无权拒受单据。这是因为按照银行的惯例,分批装运是指同一种货

物,分批装在不同船次、不同船只上,但对于同一批货物装在同一航次同一

船只之上,甚至在不同口岸装船,尽管装船日期有先后,仍应视作一批货物

的装运。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5 条D 款中规定:“凡经

同一船只在同次航行中多次装运货物者,即使提单表示不同装船日期及/或不

同装船口岸,当不作为分批装船论。”在本例中,受益人将货物分为两票,

在不同的日期装上同一航次、同一船只上,尽管提交的是两份提单,只要其

他条件均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没有拒受单据的权利。此案中,应据理力

争,不仅要坚持银行付款,而且由于拖延付款而发生的利息损失,应向银行

追偿。

订单约定价格条件为CIF(到岸价),开来的信用证上货品中写CIF 单

价多少,也为CIF 某某目的地,也要求保险单证,但条件处却写上C&F(成

本加运费价),要不要请求更改?

信用证中货品单价以CIF 方式计算,且要求保险单证,可推断成交条件

为CIF(到岸价),而在条件处留下C&F(成本加运费价),可能是开证银

行弄错或印刷所致。信用证受益人对这种信用证不可轻易接受,应请买方或

开证行证实并修改。

在C&F(成本加运费价)买卖合同下,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注明包含CIF

(到岸价)的款项,但在信用证条文内矛盾地说明保险部分由买方负担,请

问在此情况下的投保应由谁来投保?(假设时间紧迫,来不及修改信用证。)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能

以该项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项合同则完全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在信用

证支付方式下,银行小心审核一切单据,从表面上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

相符。各种单据如表面上有互不一致情况即作为单据表面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论。在C&F(成本加运费价)条件下,保险应由买方负责,但信用证中注明

包含CIF(到岸价)的款额,对这种矛盾之处,信用证受益人应要求买方修

改信用证。如果时间紧迫,不及等待修改信用证,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

如果在信用证中对单证说明中不要求提供保险单证,卖方可不予投保,反之,

如果在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保险单证,则卖方为能押汇,先行投保,以CIF(到

岸价)金额押汇。

信用证上写明FOB 价(离岸价)并说明代付运费及保险费,而金额只有

FOB 时,多出的运费与保险费银行应如何处理?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受益人在接受信用证时必须审核信用证金额是否

足以偿付买卖金额以及一切费用。显然,案例中信用证金额为FOB(离岸价)

金额,而卖方如果按信用证条款交货则要承担CIF(到岸价)金额,信用证

金额不足以偿付卖方货款及费用。此时,卖方应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要么

增加信用证下金额至CIF(到岸价)金额,要么取消信用证中代付运费和保

险费条款。如果对方信用可靠或系长期客户,卖方可以不要求修改信用证,

只以FOB(离岸价)金额押汇,余下代付运费和保险费以托收方式收取。在

贸易实务中,信用证金额为FOB(离岸价),却由出口商代为租船承运,其

运费可以在提单上加盖“Freight Collect”字样,以到付运费方式由承运人

直接向进口商收取。此中银行只有凭信用证付款责任,而无审核贸易合同履

行的义务,而且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正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

以及对单据中所载或所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文,概不负责。

从美国进口货物,合同为离岸价格波士顿。现在我方因急于用某些物品,

打算改为空运,其余仍然采用海运,空运部分厂商愿以到岸价格在北京交货,

在此情况下,应如何开列信用证?

原系一批货物,因某种需要分开装运,且装运方式、时间、交易条件都

有变化,在开列信用证时最简单的方式是开列两张信用证,分别对应于空运

部分和海运部分。如果由于原信用证已经开出,现在只是修改,或者为了节

省开证费用,须将两证合为一张开出,在信用证上须就空运部分和海运部分

各自的货物品种、金额、所需单证、运输方式、成交方式以及目的地等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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