隶“是否被认为”家族“中一个成员的问题。有这样一种看法,认为答案必然是正面的。从古代法和许多原始历史所提供的证据中,很明显,”奴隶“在某种条件下,是可以成为”奴隶主“的”继承人“或”概括继承人“(Universal
Sucesor)的,这样重要的权力,像我将在“继承”这一章中加以说明的,意味着“家族”的管理和代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是可能遗传给奴仆的。但在美国的论点中似乎有着这样的一个假定,即如果我们承认“奴隶制”曾经是一个原始的“家族”制度,这个确认实在就是意味着承认现在“黑奴制度”在道德上是有可以辩护的根据的。然则所谓“奴隶”原来就包括在“家族”之内,究竟是什么意思呢?这并不是说奴隶的地位不可能是激动人们行动的最卑鄙动机的产物。
“奴隶制”的基础无疑是出于这种简单的愿望,就是利用他人的体力以为图谋自己舒适或安乐的一种手段,而这是象人类天性一样地古老的。当我们说“奴隶”在古时候就包括在“家族”之内,我们并不是企图说明那些把他带到“家族”里并把他留在那里的人们的动机;我们仅仅是在暗示,把他同奴隶主连结起来的约束,和把集团中每一个成员同族长结合在一起的约束,是属于同样的一般性质的。我们在前面已提到过,在人类原始观念中,除了家族关系之外,不可能理解在各个个人相互之间可以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上述的后果就是来自这个一般的确言。
“家族”
首先包括因血缘关系而属于它的人们,其次包括因收养而接纳的人们;但是当有一种第三类的人,他们只是因为共同从属于族长而参加“家族”的,这些人就是“奴隶”。族长所出生的和收养的臣民被放在“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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