隶“之上;因为按照事物正常的发展,他们迟早一定会从约束中被解放出来,行使他自己的权力;至于”奴隶“
,他并不因为地位低微而被放在家族范围之外,也不因为他地位低微而使他降低到无生命的财产那样的地位,我以为,这是可以从遗留下来的许多迹象中明显地证明的,象在没有其他办法时古代奴隶可以有继承的能力,就是证明之一。但如果妄自推测,以为在社会的启蒙时期,因为在“父”的王国中曾经为他保留过一定的地位,所以“奴隶”的命运就可以大大改善,这当然是极端不妥当的。比较可能的情况是,家子在实际上已经被同化为“奴隶”
,而不是“奴隶”分享着较晚的时代父对其子所表示的那种温情。但是对于那些比较进步的和成熟的法典,我们可以有信心地说,凡是准许有奴隶制度的场合,在那些保留着奴隶早期状态某种残余的制度下面的“奴隶”
,一般要比采用使他社会地位降低的其他理论的制度下面的“奴隶”好一些。法律学对于奴隶所持的观念,对于奴隶始终有着巨大的关系。罗马法由于受到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把他日益看作为一件财产的趋势得以停止发展,从而凡是深受罗马法律学影响并准许有奴隶的地方,其奴隶的状态从来不是悲惨得难堪的。我们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在美国凡是以高度罗马化的路易斯安那州法典(Codeof
Louisiana)为其法律基础的那些州中,黑种人的命运及其前途,在许多重大方面都比以英国普通法为其基础的制度之下的要好得多,因为根据最近的解释,在英国普通法上“奴隶”
是没有真正的地位的,因此也就只能被认为是一种物件。
到现在为止,我们已经研究过属于本文范围之内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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