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人会不想象到:凡是“遗嘱”必附有某种特性。
例如,他可能会说,一个“遗嘱”
必须只有在死亡时才能发生效力——。。。。。。
它是秘密的,它里面所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们是必然地不。。。
应该知道的——它是可以取消的,即始终可以为一个新的遗。。。。。
嘱行为所代替的。但是,我可以证明,在某一个时期,一个“遗嘱”完全没有这些特征。我们的“遗嘱”直接来自“遗命”
,而“遗命”
在最初是一经执行立即有效的:是不秘密的;是不可取消的。事实上,在所有法律媒介中,没有一种历史媒介的产物要比人们用书面意志来控制其死后的财产处分更为复杂的了。
“遗命”
很迟缓地但是逐渐地把我在前面所说的各种特性聚集在其周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完全偶然的,并且也是在偶然的事物压力之下完成的,这些原因和事物压力除了曾影响过法律的历史以外,对于我们目前已经是没有什么利害关系的了。
在法律理论远比现在为多的一个时期中——诚然,这些理论的绝大部分是毫无价值的和十分不成熟的,但是这些理论却仍旧把法律学从我们并非是不知道的、比较恶劣的和比较拙劣的情况下挽救了出来,在当时的情况中,我们不能希望有象概括这一类的东西,而法律也被仅仅认为是一种经验的产物——对于我们在直觉上能立即和显然地感到的一个“遗嘱”
所具有的某些特性,当时在进行解释时所采取的流行说法是:这些特性是它天然就有的,或者,说得具体一些,是由“自然法”附着于它上面的。我以为,在一度认定所有这些特征的渊源都在历史的记忆中,可能就不会有人主张这样一个学理了;同时,这个学理所自来的理论,其遗迹尚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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