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在每一古代法律中,在每一政治思想的雏形中,到处都可以遇到这种信念的征象。那时候所有的根本制度如“国家”
、“种族”和“家族”都是假定为贡献给一个超自然的主宰,并由这个主宰把它们结合在一起的。在这些制度所包含的各种不同关系中集合起来的人们,必然地要定期举行公共的祭礼,供奉公共的祭品,他们时时为了祈求赦免因无意或疏忽的侮慢而招惹的刑罚举行着斋戒和赎罪,在这中间这种同样的义务甚至被更有意义地承认着。凡是熟悉普通古典文学的人,都会记得家祭(。。sacra
gentilicia)这个名词,这对于古代罗马的收养法和遗嘱法都有着极重要的影响。到现在为止,还保存着原始社会某些最古怪特点的印度习惯法(HinAdo
Customaty
Law)
,对于人们所有的一切权利和继承的一切规定,几乎都要在死人安葬时,也就是说在家族延续发生中断时,按照举行规定仪式时的严肃程度而决定。
在我们离开这一法律学阶段以前,凡是英国学生都必须注意到这样的一点。
在边沁的“政府论丛”
(Fragment
on
Government)以及奥斯丁的“法律学范围论”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中,他们把每一项法律分解为立法者的一个命令,因此是一种强加于公民身上的义务,并。。。。
且是在发生反抗时的一种制裁;他们并且进一步断定这个作。。
为法律第一个要素的命令,必须不仅是针对一个单一的行为,。。
而且是对着一系列的或者许多属于同一类型和性质的行为。
这样把法律的各种要素加以分析的结果,同已经成熟的法律学的事实完全相符;并且只要在用语上稍为引伸一下,它们就能在形式上适用于各种各样的、各个时代的一切法律。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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