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立即取得死亡者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他立刻取得了他的全部法律人格,并且不论他由于“遗嘱”提名,或是根据“无遗嘱”
(Intestacy)而继承,“汉来斯”的特殊性质保持不变,这是无须赘述的。
“汉来斯”这个名词可以用于“无遗嘱继承人”
,也可以用于“遗嘱继承人”
,因为一个人成为“汉来斯”的方式和他所具有的法律性质本来是毫无关系的。死亡者的概括继承人,不论是由于“遗嘱”或由于“无遗嘱”
,统是他的“继承人”。但是“继承人”不一定是一个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单位的许多人,也可以作为“继承权的共同。。
继承人“
(。。。Coheirs)。
我现在引述罗马人通常对于一个“继承权”
所下的定义,读者就能够理解这些各别名词的全部含意。
“继承权是对于一。。。。。。。
个死亡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种继承“
(。。。。。。。。。。。。。。。Hreditas
est
sucE Acesio
in
universumjus
quod
defunctus
habuit)。
意思就是说,死亡者的肉体人格虽已死亡,但他的法律人格仍旧存在,毫无减损地传给其“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
,(以法律而论)他的同一性在其“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
身上是延续下去的。在我国法律中,把“遗嘱执行人”作为死亡者个人遗产范围内的代表一条可以用来例证它所自来的理论,不过它虽然能例证,但却仍不能对这个理论加以说明。
甚至后期罗马法,尚认为在死亡者和其继承人之间,必须有密切相当的地位,但英国的一个代表人就不具有这一种特点;同时在原始法律学中,一切东西都依赖着继承的延续。除非在遗嘱中规定着遗嘱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立即移转给“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
,遗命就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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