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法律中的宗教成分获得了完全的优势。
“家族”祭祀成了一切“人法”和大部分“物法”的基石。祭祀甚至经过异常的扩大,因为,在一种常常伴随着祭祀的观念的印象影响之下,认为人类血液是一切祭品中最可珍贵的祭品,印度人就在原始的家祭上作了一些补充,认为寡妇在丈夫的葬仪中应该以身殉葬,这个实践为印度人继续实行到有史时期,并且在几个印度-欧罗巴人种中亦都见诸于传说。在罗马人方面则恰恰与此相反,法律责任和宗教义务已不再挽杂在一起。
举行庄严家祭的必要性已不再成为民事法律理论的一部分,它。。
们改属“教长会”
(Colege
of
Pontifs)的各别管辖之下。
在西塞罗给阿提格斯(Aticus)的许多信中充满了有关家祭。。
的提示,使我们深信不疑家祭已在“继承权”上构成了一种。。
难以容忍的重担;但到这个时候,在发展上已经超过了法律从宗教分离出来的时期,而我们所期待着的是家祭从后期法。。
律学中全部消失不见。
在印度法律中,没有一个所谓真正的“遗嘱”的东西。
“遗嘱”所处的地位为“收养”所占据着。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遗嘱权力”和“收养能力”的关系,以及为什么这两者之一的行使都可能引起要履行家祭的一种特殊渴望。
“遗嘱”。。
和“收养”都威胁着要歪曲“家族”承袭的正常进程,但当亲族之中没有人能继承的时候,它们显然都是避免承袭的完全中断的手段。在这两者之中,用人为的方法来创设血亲关系的“收养”
是在大部分古代社会中自发地产生的一种手段。
印度人无疑地在古代的实践上前进了一步,即准许寡妇收纳养子,如果丈夫忽略了这样做;只在孟加拉的地方习惯中,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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