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疑的一个命题,即“无遗嘱继承”比“遗嘱继承”是更为古老的一个制度,已成为无可争辩的了。在这个问题解决以后,又发生了另外一个更有趣的问题,即一个遗嘱的指示究竟是怎样和在什么条件下最初被准许用来规定家族权的移转,以及后来又规定财产的死后分配。这个问题的所以难于决定,是因为在古代共产体中“遗嘱权力”是罕见的。除了罗马人之外,其他原始社会究竟是否知道有真正立遗嘱权力的,还是有疑问的。它的萌芽形式虽然到处可见,但其中绝大部分都不能逃避渊源来自罗马的嫌疑。雅典的遗嘱无疑是土著的,但我们不久就可以看到,它只是未成熟的遗命。至于那些征服罗马帝国的各个蛮族所传给我们的一些法典中用法律规定的“遗嘱”
,这些“遗嘱”几乎都肯定是罗马的。近来最有鉴别力的德国批评都注意到这些蛮族法律(。。。。Leges
Barbarorum)上来,调查的主要目的,是要在这些制度中把原来本族习惯所组成的部分从借用罗马法律的外来要素中分离出来。在进行这项工作的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个结果,即在古代法典的核心中并没有“遗嘱”的痕迹。凡含有“遗嘱”的法律,都是来自罗马法律学的。同样地,(据我被告知)希伯来语的犹太法所规定的萌芽“遗命”
,也应该归因于和罗马人接触。唯一不属于罗马或希腊社会的遗命形式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土著的,是为孟加拉省的惯例所承认的一种;而孟加拉的遗命只是一种萌芽的“遗嘱”。
从上述证据似乎应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遗命”在最初只是在没有人能根据真正的或人为的血族权利而享有继承时方才有效。因此,当梭伦法第一次以“遗命”权赋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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