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公民时,他们曾禁止剥夺直系男性卑亲属的继承权。同样地,孟加拉的“遗嘱”只有在和家族某种优先权相一致时才被准许适用于某种继承。又,犹太人的原来制度虽没有规定“立遗嘱”的特权,但后来自称为以遗漏之件(。。。。casus
omisi)补充“摩西法”
(Mosaic
Law)的希伯来语法律学,准许在根据摩西制度规定有继承权的亲族全部不能继承或全部不能发现时,才能行使“立遗嘱”权。古日耳曼法典借以保卫与之相结合的遗嘱法律学的一些限制也是很有意义的,并且也指向了同一的方向。根据我们所知道的这些日耳曼法律,其绝大部分都有这样一个特点,即在每家所有的自主地。。。
(alod)或领地外,法律还承认几种附属的财产,每一种附属财产就都表示着罗马的原则曾各别地被注入到原始条顿惯例中。
原始的日耳曼的自主的财产是被严格地保留给其亲族的。
它不但不能用遗命来处分,并且也不能在生前(。。。inter
vivos)
用让与的方式来移转。
古日耳曼法和印度法律学相同,规定男性的子嗣与其父亲是财产共有人,家族赠与非得全部成员同意,不能执行。但其他各种财产,比自主物发生得较迟并且也比较不甚贵重的,就比较容易移转,并且移转时也按照远为宽弛的规定办理。妇女和女性的后嗣也可以继承这种财产,显然是根据这样一个原则,即它们是不包括在宗亲的神圣界限之内的。从罗马借用的“遗命”
,最初被准许适用于、实在也仅适用于这些最后提到的财产。
以上的说明,可用以使我们对古代罗马“遗嘱史”中一种确定的事实所作的最可能的解释更为可信。我们根据丰富的证据,认为在罗马国家的原始时代,“遗命”是在“特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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