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裁判官”一定曾在其就任的“布告”中列入了一个条款,说明他决意支持通过某种仪式而执行的一切“遗命”
;这种改革在被发现为有利的以后,其有关条款便被“裁判官”的继承者重新引用,并再为其后任重复采用,直到最后由于这样地被继续编入而被称为“常续”或“永续告令”
(Continuous
Edict)这一部分法律学的一个公认部分。研究一下一个有效“裁判官遗嘱”的条件,显然可以看到这些条件决定于“曼企帕地荷遗命”的要求,革新的“裁判官”显然只在旧有的手续能保证真实或防止诈欺时才加以保留。当“曼企帕地荷遗命”执行时,在“遗嘱人”的旁边有七个人到场。因此“裁判官遗嘱”
必须有七个证人:其中两个相当于司秤和家产。。。。。
买主,他们不是作为象征的性质,他们到场的唯一目的是为。。
了提供证言。这时不再举行象征的仪式;只是把“遗嘱”诵读一遍;但是为了要永保“遗嘱人”处分的证据起见,很可能(虽然不能绝对地肯定)必须有一书面的证件。无论如何,每当一个书面提出诵读或被提供为一个人的最后“遗嘱”
时,我们确切地知道,除非七个证人中的每一个人分别在外面加盖其印章,“裁判官法院”是不会用特别干涉来支持它的。这是在法律学史上第一次看到盖印,作为立证的方式。必须注。。
意,罗马“遗嘱”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上的印章并非仅仅作为签证者到场或同意的标志,而是的的确确的一种封签,在可以阅读文件前必须加以启开的。
因此“告令法律”所强行的一个“遗嘱人”的处分,只要经过七个证人的封签证明,不一定要经过“曼企帕地荷”
的形式。但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即罗马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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