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出来,或是把财产根据“遗嘱人”的想象或见解而分成许多不公平的部分,这种看法发生在封建制度已完全巩固了的中世纪的后半期。
当现代法律学初步以粗糙的形式出现时,用遗嘱来绝对自由处分一个死者的财产,还是很少见的。在这个时期内,当财产的遗传由“遗嘱”规定时——在大部分的欧洲,动产是遗嘱处分的主体——遗嘱权的行使不能干预寡妇从遗产中取得一定分额的权利,同样不能干预子嗣取得固定比例的权利。子所取得的分额由罗马法的规定用数量表示出来。关于寡妇的规定,应该归功于教会的努力,它始终不懈地关怀着丈夫死后妻子的利益,——经过二三世纪的坚决要求之后,才获得了所有的胜利中也许是最难得的一个胜利,就是丈夫在结婚时就明白保证赡养其妻,最后并把“扶养寡妇财产”
(Dower)的原则列入了全西欧的“习惯法”中。可怪的是,以土地作为扶养寡妇的财产的制度经证明要比类似的和更古的为寡妇和子嗣保留的一定分额动产的制度,更加巩固。在法兰西有些地方习惯中,把这种权利一直保持到“革命”
时代,在英国,也有类似的惯例的痕迹;但在大体上,流行着的学理是动产可以由“遗嘱”自由处分,并且,虽然寡妇的要求得到继续尊重,但子的特权则被从法律学上加以取消。当然这种变化完全是由于“长子继承权”的影响。
“封建的”
土地法为了一个子嗣而剥夺所有其余诸子的继承权,甚至对那些可以平均分配的财产也不复视为有加以平均分配的义务。
“遗命”是用以产生不平等的主要工具,而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古代人和现代人对于一个“遗嘱”
的不同的概念。
但是,虽然通过“遗命”而享有处理遗产的自由是封建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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