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上,许多“共同继承人”总是和一个单一“继承人”有同一的立足点的。事实上,我们从没有看到罗马法律学上有这样一个时期,一个“继承人”或“概括继承人”的地位不可以为一个集体的共同继承人所取得。这个集体作为一个单一的单位而继承,继承的财产通过以后另外的法律程序在他们中间进行分配。当“继承”是法定继承,这个集体中所包括。。。。
的都是死者的子嗣时,他们每一个人都从财产中取得一个相等的份额;虽然在有一个时期男性比女性占一些便宜,但在这里完全没有一些“长子继承权”的痕迹。分配的方式在全部古代法律学中是完全一样的。当然,当民事社会开始,各家族在经过许多世代以后已不再结合在一起时,自发地就产生了这种观念,要把领地在每一世代的所有成员中平均分配,并且不专为长子或其支系保留任何特权。关于这种现象和原始思想的密切关系,可以从比罗马制度更古的一些制度中,看到一些特别有意义的暗示。在印度人中,当子刚出生时,他对其父的财产立刻取得一种既得权,这种财产未得共有人的承认是不能出卖的。在子达到成年时,他有时甚至可以不愿其父是否同意而强迫分割财产,并且,如果得到父的同意,则纵使不为所有其余诸子所愿意,一子也能取得分割。在这类分割发生时,父除了取得的份额不是一份而是两份以外,并不能较其子更为优待。日耳曼部落的古代法是非常类似的。
“自由地”或家族领地是父和子的共有财产。不过,习惯上这种共有财产在父死亡时也是不分割的,而一个印度人的所有物虽然在理论上是可以分割的,但在事实上却同样地很少分割,因此往往许多世代转辗相传从不分割,这样,印度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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