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usGesetze)
,它普遍规定凡是由于武功而占有的土地一概应传给长子。最后,法律竟让位给这多年应用的实践,在逐渐建立起来的一切“习惯法”中,对于自由租地和军役租地的财产,长子和其亲系有优先继承之权。至于因佃役租地而持有的土地(原来,所有租地都是佃役的,佃农必须偿付金钱或提供劳役)
,习惯所规定的继承制度在各国和各省中差别很大。比较一般的通例是,这些土地在所有人死亡时应由所有子嗣平均分配,但在有些事例中,长子仍有优先权,在有些事例中则由幼子取得优先权。但象英国的“定役租地”
(Socage)一样,它发生的时期较其余各类的租地为迟,并且既不是完全自由的,也不是完全佃役的,这些通过租地而持有的财产、这些在某些方面看来是属于最重要的一类财产的继承,通常就适用“长子继承权”。
“长子继承权”
所以能被广为传播,一般都认为是由于所谓封建的理由。据说,如果在封地最后持有人死亡时把它传给一个单一的人而不在多数人中间进行分配,封建主就可以对他所需要的军役有更好的保证。我不否认这种意见可以部分地说明“长子继承权”所以逐渐为人们所爱好,但我们须指出,“长子继承权”所以能成为欧洲的一种习惯,倒并不是由于它对封建主有利,而是由于它为佃农所欢迎。再则,上述理由完全不能说明它的来源。法律中决不可能有任何规定完全是为了要求得便利。在便利的意识发生作用之前,必先有某些观念存在着,它所能做的也只是把这些观念组成新的结合而已;在当前的情形中,问题正就是在找寻这些观念。
从一个富有这类征兆的地方,我们获得了一个很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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