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所有权这概念中的相关连的各种义务,这些义务是十分不明确的并且也不可能下定义的。但后期的罗马法律学象我们自己的法律一样,把对于财产上所有的无限制权力看做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并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注意到这一类的义务,而关于这类义务的概念是在正规法律产生之前就已经有的。这种精练的观念和野蛮的观念相接触后,不可避免地召致了这样一个后果,就是把长子改变成继承财产的法定所有人。教会的和世俗的法律学家从一开始就这样确定了长子的地位;而原来本可与其亲属在平等的地位上共祸福的年轻兄弟,则在不知不觉间下降为僧侣、军事冒险家或是官邸的食客。这种法律上的革命,正和苏格兰高原大部分地方在最近小规模地发生的革命,完全相同。当苏格兰法律学必须决定酋长在扶养部族的领地上所具有的法律权力时,它已远超过了同部族人对完全所有权可以加一些模糊限制的时期,因此,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把许多人的遗产转变成一个人的财产了。
为了简明起见,我把一个单独子嗣对一个家或一个社会所有权力的继承,称为“长子继承权”的继承方式。
但是,可注意的是,在遗留给我们的这类继承的少数很古的事例中,取得代理地位的不一定是我们所熟知的意义中的长子。曾在西欧流行的“长子继承权”
形式也曾在印度人中继续保存过,我们并有一切理由相信它是正常的形式。在这种制度下,不但是长子,并且是长子的亲系也常常获得优先权。如果长子不能继承,则他的长子不但对其兄弟并且对其叔父辈有优先权。
如果他也不能继承,这同一规定可以适用于再下一代。但如果继承不仅仅是民事的、而且是政治的权力时,就可能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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