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然要动摇从罗马“自然法”所传下来的一切理论。罗马“自然法”和“市民法”主要不同之处,是在于它对“个人”
的重视,它对人类文明所作最大的贡献,就在于它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但是有必要再一次加以重复的就是“古代法律”几乎全然不知“个人”。它所关心的不是“个人”而是“家族”
,不是单独的人而是集团。即使到了“国家”
的法律成功地透过了它原来无法穿过的亲族的小圈子时,它对于“个人”的看法还是和法律学成熟阶段的看法显著地不同的。
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并不认为以出生到死亡为限;个人生命只是其祖先生存的一种延续,并在其后裔的生存中又延续下去。
罗马人就“人法”和“物法”之间的区分,虽然是极端方便的,但却是完全人为的,这个区分显然促使我们在研究当前的主题时,离开了真正的方向。
当讨论到“物法”
(Jus
Rerum)时,就把讨论“人法”
(Jus
Personarum)中所得的教训忘记了,当考虑到“财产”
、“契约”以及“侵权行为”
(Delict)等等时,好像从关于“人”的原始状态所确定的事实中,不能获得有关它们原始性质的暗示。如果一个纯粹古法律制度可以放在我们的面前,并适用罗马的分类来作为试验,这种方法的无用是显而易见的。不久就可以看到,把“人法”从“物法”中分离出来,在法律的初生时代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属于这两个部门的规定是难解地错杂在一起的,而后期法律家的区分只可能适用于后期法律学。本文开始时已经说过,可以推断,如果把我们的注意力限于个人的所有权,则就先天地极少可能对早期的财产史获得任何线索。真正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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