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的制度很可能是共同所有权而不是各别的所有权,我们能得到指示的财产形式,则是些和家族权利及亲族团体权利有联系的形式。在这里,罗马法律学不能对我们有所启发,因为正是被自然法理论所改变后的罗马法律学把下述的印象遗留给我们现代人,即个人所有权是正常状态的所有权,而人的集团所共有的所有权只是通则的一个例外。可是,凡是要探究原始社会任何已经消灭的制度的人,有一个共产体始终应该仔细地加以研究。对长期居留在印度的一支印度-欧罗巴系,这类原始制度即使曾经发生过重大变化,但我们发现它绝少完全抛弃它原来在其中长大的外面轮廓。在印度人中间,我们确实发现有一种所有权形式应立刻引起我们的注意,因为它完全符合我们研究“人法”中有关财产原始状态时要使我们接受的各种观念。印度“村落共产体”一方面是一个有组织的宗法社会,另一方面又是共同所有人的一个集合。
组成它的人们相互之间的个人关系是和他们的财产所有权不能辨别地混淆在一起的,英国官吏曾企图要把两者加以分开,这种企图被认为是英印统治中最惊人的失策。印度的“村落共产体”是被公认为非常古老的。不论从哪一个方面来深入研究印度历史,印度的一般历史或者地方史,在其历史发展的最早时期常常可以发现有这种“共产体”的存在。许多有才智的和善于观察的著者,其中大部分的人对于这种“共产体”的性质和来源,都没有任何理论的支持,但他们却一致同意认为它是一种最不容易摧毁的社会制度,它从来不愿意把任何一个惯例加以革新。征服和革命不断地横扫而过,但是并没有扰乱它或除掉它,在印度,凡是最好的政府制度似
--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