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来克服的,因为困难涉及所有各类商品;因此,当“古代法”一度开始向改进的道路发展时,就用另外一种性质的区分来克服这种障碍,这种区分不是按照财产的性质而是按照其渊源来分类。在印度,就有两种分类制度的遗迹,我们现在考虑的一种可以用印度法在“继承财产”和“取得物”之间建立的区分来例证。父的继承财产在其子出生时即为他们所分有;但按照大多数省分的习惯,他本人在世时取得的则完全为他个人所有,并可以由他任意移转。罗马法中有一种类似的区分,这是对“父权”最早的一种改革,它允许子把他在军役中所获得的物件归他自己所有。
但这种分类方法,在日耳曼人中得到最广泛的应用。我曾反复地说过,自主地虽。。。
然并非不可让与,但一般必须经过很大的困难才可以移转;而且,自主地只可以遗传给宗亲属。于是,非常多种多样的区。。。
分便被承认了,都企图消灭和自主土地分不开的各种不便。
例如,杀害亲属和解费(。。。。。。。wehrgeld)
在日耳曼法律学中占有很大的地位,却并不成为家族领地的一部分,并且根据完全不同的继承规则而遗传。同样的,寡妇再醮时所课的罚金。。。。。。。。。。
(reipus)
也不并入它所给付的人的自主地之内,在移转时,并。。。
且也可以不理会宗亲的特权。日耳曼的法律也象印度人的法律一样,把家长的“取得物”和“继承”财产区分开来,准许他在十分自由的条件下处理其“取得物”。
其他种类的分类也是被承认的,常见的是土地与动产的区分;但是在动产项下还被分成几个附属的类别,每一类都适用一种不同的规则。
象征服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那样未开化的民族竟会有这样丰富的分类,我们在初看起来似乎是很奇怪的,但这无疑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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