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他们的制度中有相当数量的罗马法成分,这些都是他们长期寄居于罗马领土边境的时期内吸收的。对于自主地以外各种商品的移转和遗传的规定,我们可以毫无困难地发现其中许多来自罗马法律学,这些都可能是他们在非常是的时间内零零星星地从罗马法律学中借用来的。究竟阻碍财产自由流通的障碍通过了这类手段能克服到何种程度,我们无法加以猜度,因为这些区分已在现代历史上消失了。我在前面已解释过,自主地形式的财产在封建时期已完全消灭了,并且当封建制度一经巩固后,西方世界所有各种区分在实际上只有一种还留存着——就是土地和物件、不动产和动产之间的区分。在外表上,这个区分和罗马法在最后采用的那种区分相同,但中世纪的法律和罗马法律在有一点上是显然不同的,这就是中世纪的法律认为不动产比动产更加高贵。这一个例子,就足以证明它所属的一类方法的重要性。在以法兰西法典为其制度的基础的一切国家中,也就是在欧洲大陆的绝大部分国家中,始终是来自罗马法律的动产法代替了和废弃了封建的土地法。英国是唯一的重要国家,在那里这种变化虽然已有进展,但并没有接近完成。应该进一步说明,我国也是唯一重要的欧洲国家,在其中,动产和不动产的分开受到了在过去曾促使古代分类乖离了唯一合乎自然分类的同一种影响的扰乱。英国的分类在大体上是分为土地和物件;但某种物件被作为继承动产(heirlom)
和土地列在一起,某种土地上的利益则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又和动产平列。英国法律学站在法律变化的主流之外,重复着古代法律的现象,这里所说的并不是唯一的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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