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告令“采用新的原则时在外表上往往是用允许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提出一种特殊诉讼或一种特殊抗辩的形式;因此,罗马法上的可衡平财产(。。。property
in
bonis)是以“告令”为根据的完全由救济方法保护的财产。保全衡平权利、使不因法律所有人的请求而发止的机构,在两种制度中似乎略有不同。在我们的制度中,它们的独立性靠“衡平法院”的“禁状”而保全。在罗马制度中,既然“法律”和“衡平”还没有巩固,并且由同一法院执行,就不需要“禁状”
,只须“高级官吏”简单地拒绝把“市民法所有人”能凭而获得在衡平法上属于别人的财产的那些诉讼和抗辩给与他们即可。但两个制度在实际的执行上,是几乎相同的。它们都用了不同的手续程序,以一种暂时成立来保存新的财产形式,直到这种新的财产形式为全部法律所承认。用了这种方法,罗马“裁判官”以一种即时的财产权给与因仅仅送达而取得“要式交易物”的人,不必等待“取得时效”的成熟。同样,他及时承认最初仅作为一个“受托人”或受寄人的抵押权人,以及“永佃人”
(Emphyteuta)或偿付一定永久佃租的佃农,有所有权。和这个发展过程相平行;英国衡平法院为“抵押人”
、为“信托受益人”
(Cestui
que
Trust)为享有特种授产的已婚妇女,以及为还没有获得一种完全法律所有权的“买受人”
,创设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在这一切事例中,显然是新的所有权形式被承认了并保存了。但是,在英国和罗马,“财产”间接地受到衡平影响的,真不下千百种之多。衡平的著者利用他们手中掌握的有力工具,向法律学的各个角落里推进,他们必然地要遇到、触及并且多少在实质上改变财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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