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但是有一个主要之点是可以确定的,即在这种“契约”中,只要条件遵守了,所有的手续都可以省却。这是契约法历史中向前推进的另一步。
根据历史顺序,其次一种“契约”是“要物契约”
,表示在伦理概念上向前跨进一大步。凡是在任何合意中,以送达一种特殊物件为其目的的——绝大部分的简单合意都属此类——,一待送达确实发生后,“债”即产生。其结果必定是对最古的有关“契约”观念的一个重大革新;因为在原始时代,毫无疑义,当缔约的一造由于疏忽而没有把他的合意通过约定的手续,则按照合意而做的一切,将不为法律所承认。借钱的人除非经过正式的约定,是不能诉请偿还的。但在“要。。
物契约“中,一方的履行就允许使他方负担法律责任——则显然是基于伦理的根据。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认为”契约“法中的一个要素,这就是”要物契约“和前两种不同之处,并不是由于专门形式或由于遵从罗马家庭习惯而有所不同。
我们现在要讨论第四类或“诺成契约”
,这是各种契约中最有趣和最重要的一种。在这名称下有四种特殊“契约”
:委任(Mandatum) 即“受托”(Comision)或“代理”
(Agency)
;“合伙(Societas)
;“买卖”
(Emtio
Venditio)
;以及“租赁”(Locatio
Conductio)。在前面几页说明了一个“契约”是附加着一个“债”的一个“合约”或“协议”后,我曾提起通过一些行为或手续法律允许“债”吸收入“合约”内。我这样说,只是为了作一般的说明,但除非我们把这理解为不但包括正面的,而且也包括反面的,则这个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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