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明白地专心于法律学。当他们这样不再听命于希腊人,并开始自行建立其神学时,这个神学经证明渗透了法律的观念并在其措辞中用了法律的用语。当然,在西方神学中,这个法律的基体是十分深厚的。一套新的希腊理论,即亚里士多德哲学,后来流入西方,并且几乎完全掩没了土著的学理。
但到“宗教改革”
、它部分地摆脱了它们的影响时,它立即用“法律”来补足它们的地位。在喀尔文(Calvin)和阿明尼阿斯(Arminius)两种宗教体系中究竟哪一个有更显著的法律性质,这是很难说的。
罗马人的特殊的“契约”法律学对现代“法律”中相当部门所发生的巨大影响,似不属于本文范围,应属于成熟的法律学史。这种影响要直到波罗诺学派创立了现代欧洲法律学后才感觉到。但罗马人在帝国衰亡前曾把“契约”概念发展得非常完全的事实,在比上述时期更早的一个时期就具有重要性。我曾不止一次地说过,“封建制度”是古代蛮族习惯和罗马法的一种混合物;其他任何解释都是不足信的,甚至是不可领会的。封建时代最早的社会形式和原始人类到处结合在其中的一般社团很少区别。一个“封地”是一些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可分解地混合在一起的一种有机的、完全的结合。它和一个印度“村落共产体”以及一个苏格兰高原部族社团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封建社会仍具有某种现象,是我们从文明初创者自发形成的社团中找不到的。真正的古代共产体不是由明白的规定而是依靠情绪,或者,我们应该说,依靠本能,结合在一起的;凡是新来者都虚假地装做有血统关系而就在这个本能的范围之内被纳入社团的。但是最早的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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