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征相一致的。文明社会所施行的法律的民事部分,有十分之九是由“人法”
、“财产和继承法”以及“契约法”组成的。
但是很显然,当我们越接近社会的萌芽时代,这一切法律学领域就愈缩小到更狭小的范围之内。既然一切身分形式都共同从属于“父权”之下,既然“妻”对其“夫”没有任何权利,子对其父也没有任何权利,以及婴儿“受监护人”对作为其“监护人”的“宗亲”
,也没有任何权利,这个等于是“身分法”的“人法”即被限制在最狭小的限度内。同样地,有关“财产”和“继承”的规定决不会很多的,既然土地和财物是在家族内授受,并且,如果真要分配的话,也是在家族的范围内进行的。但是,古代民法中最大的缺口始终是由于缺少“契约”而造成的,在有些古代法典中完全不提到“契约”
,而在另一些古代法典中则用一种精细的“宣誓”法律来代替“契约”
,这足以证明“契约”所依据的道德观念还没有成熟。至于刑法,则并没有同样的使它贫乏的理由,因此,纵使我们不应冒昧地宣称在国家的幼年时代总是一个无法抑制的强暴时期,我们仍旧应该懂得为什么刑法和民法的现代关系竟在古代法典中颠倒过来。
我曾认为:原始法律学曾以近代所不知道的优先给与犯。
罪法。这种说法完全是为了方便起见,但事实上,对古代法。
典的仔细考察使我们知道,它们以非常的数量揭示的法律并非真正的犯罪法。所有文明制度都一致同意在对国家、对社会所犯的罪行和对个人所犯的罪行之间,应该有所区别,这样区别的两类损害,我称之为犯罪(不法行为。。climina)和。。。。
(delicta)
,虽然我并不认为这两个名词在法律学上是始终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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