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国家不交给民事法院或宗教法院审判,而专对犯罪者制定一个特别法律(。。。。privilegium)加以处理。
因此,每一个起诉都用一种痛苦和刑罚状(a
bil
of
pains
and
penalAties)的形式,而审判一个犯人(criminal)所用的一种诉讼程序是完全非常的、完全非正规的、完全离既定的规则和固定条件而独立的。一方面由于执行正义的法院就是主权国家本身,另一方面由于不可能把规定的或禁止的行为加以分类,因此,在这个时代中,就没有任何的犯罪法律、任何的犯罪法。。
律学。所用的程序和通过一条普通法令的形式完全相同;它是由同样的人物提议,并且用完全同样的仪式来进行的。可以注意的是,当一种犯罪法律连同执行它的一套“法院”和官员们在后来出现时,旧的程序可能是由于它符合于理论,仍旧严格地适用着;由于这一种方法不复为人所信任,罗马人民常对触犯国家尊严的人保留着用一种特别法律加以处罚的权力。凡是古典派的学者都能知道,雅典的痛苦和刑罚状。。。。。。
(ισαγγια)正是完全同样地,在正式法院成立后还继续存C C K在。我们也知道,当条顿民族的自由人集会立法时,他们也主张有权刑罚特别凶残的罪行,或刑罚占有崇高地位的犯人所犯的罪行。具有这种性质的,是“盎格鲁-撒克逊国会”
(Anglo-Saxon
Witenagemot)的刑事管辖权。
也许有人以为,我所说的古代和现代关于刑法观念上所存在的不同,只是在口头上存在。可以这样说,社会除了用立法的方法来处罚犯罪外,从最早的时代起,它就用它的法院来进行干预,强迫不法行为人补偿其不法行为。如果它是这样做了,那就始终可以假定社会在某些方面由于他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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