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合而为一,或是要把委任它们和规定它们责任的各种制定法中的规定加以匀称。这个时期罗马犯罪管辖权的情况在某些方面有些象英国的民事救济行政,当时英国普通法院还没有把那种拟制的证言引用到它们的令状,使它们得相互侵入彼此的特殊的领域中。
正和“审问处”
一样,后座法院(CourtofQuen‘sBench)
、民事高等法院(ComonPleas)
和理财法院(Exchequer)
在理论上都是从一个较高的权威分出来的机关,并且每一个机关都分别主管一类特种案件,这类案件被假定是由其管辖权的泉源委托给它的;不过当时罗马“审问处”在数量上远不止三个,如要把分属于每一个“审问处”审判权的各种行为加以区别,远不及把韦斯敏斯德三种法院的范围加以划分那样便当。在各个不同的“审问处”
的范围之间划一条正确分界线是有困难的,因此这样多的罗马法院有时造成了许多不便;我们很惊异地读到,当一个人所犯的罪行不能立即明了究竟应属哪一个类别时,他可同时或连续地在几个不同的“委员会”中被提出控诉,以至有一个“委员会”宣布它有权来认定他有罪;并且,虽然某一个“审问处”的定罪可以排斥其他“审问处”的审判权,但某一个“审问处”所作的无罪开释不能作为另一个“审问处”
提出控告时的辩护。
这和罗马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相反;我们并且可以确定,象罗马人那样对法律学中的变例(或者用他们的意义深长的成语粗野)十分敏感的人民,是不会长。。
期容忍这种情况的,如果不是“审问处”的忧郁的历史使它们被认为是党派手中的暂时武器,而不是惩治犯罪的常设机构。皇帝不久就消除了这种审判权的重复和冲突的现象;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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