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术语的意义上与“衡平法”不同,后者标榜着有一种高度的神圣性,这使它们即使没有经过君主或议会同意,也应该为法院立即承认。这些差别特别重要,因为一个边沁的学生很容易把“拟制”
、“衡平”和“制定法”混淆起来,把它们统统归属于立法的一个项目下。他会说,它们都包括制定。。
法律;它们之所以不同,只是在新法律产生的机构。这个说。。
法是完全正确的,我们永远不应该忘记;但这并不使我们有理由不去利用这样一个便利的名词,表达出立法的特殊意义。
“立法”与“衡平”在一般人的心目中和在大多数法律家的心目中,是分开的;我们决不能忽略它们之间的区分,纵使是习惯上的区分,因为这个区分有着重要的实际后果。
法律拟制的例子,几乎可以很容易地在任何正常发展的。。。。
法律规定中找到,因为它们的真正性质立刻可以为现代观察者所发觉。在我即将进而研究的两个例子中,其所用权宜的性质不是很容易立刻就发现的。这些拟制的第一批作者,其目的也许并不在改革,当然更不希望被人怀疑是在改革。此外,有一些人,并且是始终有着这样一些人,拒绝看到在发展过程中的任何拟制,而习惯言语证实了他们的拒绝。
因此,没有其他的例子能够被更好地用来说明法律拟制的分布广泛,以及它们在完成其双重任务,即一方面改变一个法律制度,而另一方面又掩盖这种改变时所有的效率。
我们在英国惯常看到有一种机构,在扩大、变更和改进法律。但在理论上这种机构原是不能改变现存法律一丝一毫的。
这种用以完成实际立法工作的过程,并非是不可感知的,只是不被承认而已。关于包括在判例中和记录在法律报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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