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法律原则由于固有的优越性而有代替旧有法律的权利,这种理论很早就在罗马国家和英国广泛流行。这一类原则存在于任何制度中,在以前各章中曾被称为“衡平”
,像我们立刻就要谈到的,这个名词是罗马法学专家用以称呼法律变化中这种媒介的名称之一(虽然是唯一的一个)。在英国,冠以“衡平”名称的衡平法院,其有关的法律学只能在另一论文中充分讨论。它的组成是极端复杂的,它的资料来自几个不同的渊源。早期的教会大法官曾从“寺院法”中采取了许多原则,这些原则已深深地根植在其结构中。罗马法中可以适用于世俗纠纷的规定远多于“寺院法”
,因此罗马法便常为下一代的衡平法官所借重,在他们的审判意见录中,我们常常发现列入了从“民法大会”
(Corpus
Juris
Civilis)中采摘的整段原文,其中的名词不加更动,虽然它们的来源是从来没有注明的。在近代,尤其是在十八世纪中叶和其后半期中,尼德兰(Low
Countries)的公法学家所创造的法律与道德的混合制度似乎曾经为英国法学家详细研究过,从泰尔波爵士(Lord
Talbot)大法官到厄尔顿爵士(Lord
ElAdon)
就任大法官职位时为止,这些作品对衡平法院的裁定实有相当的影响。构成这个制度的各种要素虽然来自许多不同方面,但由于它必须与普通法近似,它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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