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集体都受着“自然法”的统治,则组成这个集体的各个原子必须绝对平等。人类在“自然”的王笏之下,是一律平等的,从而,如果国际间的状态是一种自然的状态,则各国也一定是平等的。独立的国家不论,大小强弱不同,但在国际法的眼光中是一律平等的;这个命题对人类的幸福有巨大的贡献,虽然它在各个时代中继续不断地为各种政治倾向所威胁着。如果“国际法”不是由文艺复兴后的公法学家们完全从“自然”的庄严主张中求得,那末这个学理可能永远不能获得一个稳固的立足点。
可是,总的讲起来,象我在前面已经说过的,自从格罗修斯时代以来,在加于“国际法”上的各种附加物中,只有很小一部分是从罗马“万民法”最古资料直接采取来的。土地的取得始终是引起国家野心的巨大的刺激物;而适用于这种取得的法律规定,以及消除因土地取得而造成的战争的法律规定,都仅仅是从罗马法中有关取得“万民法”财产的各种方式的部分中抄袭得来的。这许多取得的方式,象我在前面已经企图说明的,都是由前辈法学专家从其所观察到的各种惯例中抽象出来的一些共同要素,这些惯例曾经流行于罗马周围各部落间;根据它们的来源,这些规定被归类在“各国共有的法律”中,再由于他们的单纯性,后来的法学家便认为它们恰合于一个“自然法”的较近代的概念。它们就这样编进了现代的“国际法”
,其结果是,国际制度中有关领土。。
(dominion)
、领土性质、领土范围、取得和保卫领土方式的那些部分,便都是纯粹的罗马“财产法”——这就是说,罗马“财产法”
中的那些部分,曾为安托宁法学专家想象为和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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