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注定要开辟一条走向人的科学的新途径。迄今为止,思想家们总是使自己处在下列两种二择一的困境之中:不是把人联结到其低级的形式,把理性联结到感觉,心智联结到肉体来解释人的高级的独特的机能,这等于是否认人的独一无二性;就是把这些低级的部分附加在其所设想的某种超验的实在之上,而后者的存在是不能藉任何观察建立的。使他们陷入困境的是他们将人视为最终完成的存在,即自然进化的最后的生物;似乎再没有什么超越人的东西了,或至少科学只能到人为止了。但一旦认识到社会高于个人之上,它并不是一个理性杜撰的名义的存在,而是一种活动的力量的体系,一种解释人的新方法便变得可能了。“
①根据上述观点,当涂尔干说社会外在于个人,社会不能根据只适用于个人的概念来解释时,他指的是完全孤立和抽象的生物学的个人。社会与个人的对立的真正涵义是在“社会体系”与“自然属性”之间、在文化与自然之间划出一条界线来。他经常谈到,个人越是将社会公认的思想方式、感觉方式与行为方式内在化(即越是社会化)
,社会就越少外在于个人。社会意识的发展过程,也就是集体意识作为外在于个人的一种强制力逐渐减弱趋于消失的过程。当然人不可能完全超越其动物性,这就是社会何以不可能自发地达到整合与秩序的人性根据。
(3)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
现代的第一批社会学家都把“社会团结”问题放在一个
①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第4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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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西方社会思想史
极其重要的位置上,涂尔干也不例外。他反对斯宾塞、穆勒关于个人利益是内在和谐的,其本身便可促成自发的团结的观点。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私利的原子主义观点,绝不能产生社会团结。但涂尔干对抽象地谈论社会团结不感兴趣;他也不认为社会团结的纽带在任何社会形式中都是一样的。社会团结及其纽带的性质是一个典型的社会事实,应当依据客观的表征(从外部可以观察的)
,使得研究和评价社会团结变得可能。涂尔干认为法律是一适当的入手处。在《社会劳动分工论》里,涂尔干区分了两类法律:刑事法,其条文是镇压性的制裁,惩罚错误或罪行;合作法,或恢复原状法,其本质不是为了惩处不法行为,而是在错误发生后,把事情恢复到原来状态或组织个人间的协作,这适用于民法,交易法与行政法。两种法律的不同在于:前者主要针对那些破坏了一个特定社会中人们共有的思想、感觉与行为方式的行为;后者只适用于那些影响到个人或社会某部分的一类行为。这一区别,反映了两种社会组织及社会团结的区别。
①
在惩罚性的刑法占优势的社会里,几乎全部个人生活都被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信仰和情感高度趋同化,集体意识和集体信仰主宰一切,个人意识几乎难以辩认;社会与宗教结为一体,使宗教观念渗透到整个社会。任何偏离社会公认标准的个人行为都会受到惩罚。但这样的偏离不可能是经常性的和频繁的,因为个人不过是集体意识的简单反映者。在这
①参阅涂尔干:《社会劳动分工论》(纽约,194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