乎可据以免除犯人的责任,那就等于不按照人应享有的法和尊严来处理犯人了(参阅第100节和第119节①附释)
,因为人的本性正在于它本质上是某种普遍物,他的知识不是抽象而霎时的,也不是片段而零碎的。
放火杀人犯所放的火,不是他用火燃点着的、作为孤立着的这一方英吋平面木材,而是这一方英吋中的普遍物,即房屋;同样,作为主体,他既不是这一刹那的。。
单一的东西,也不是孤立着的复仇激情,如果他是这样的话,那他就是一个畜牲,由于他是有害的,危险的,容易突然激怒,就应照准他的脑袋痛打。
犯人在行为的瞬间必然明确地想象到其行为是不法。。。。。。
的,要处罚的,必须认定这点,才能使他负有罪责。这种要求初看好象是维护他的道德主观性的法,而其实是否认他的固有的理智本性,而这种本性的有效表现并不限于沃尔弗心理学中所谓明确表象的形态,只有在疯癫。。。。
的场合,神经是这样地错乱,才可把个别事物的认识和作为跟本性分离开来。
考虑这些情形作为减轻刑罚的理由,那是属于法以外的领域,即特赦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