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③
私法的必要性完全是一种臆想的必要性。”
·················
国 家 法 篇
“
服从掌握权力的官府是神圣的道义上的责任。”“至于政府权力的分配,那
··················· ·······
么实际上并没有一种国家制度是绝对合乎法理的,可是,不管权力如何分配,每
·· ········ ·
④
一种制度又都是暂时合乎法理的。”
··············
人们也能抛弃自由的最后束缚,即抛弃那强使人们成为合乎理
① 胡果《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1819年柏林修
订第 4版第 336页。—— 编者注
② 同上,第 338—339、348页。—— 编者注
③ 同上,第 138页。—— 编者注
④ 同上,第 512、519—520页。—— 编者注
238 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
性的存在物的束缚,这一点胡果不是已经证明了吗?
我们认为,从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中引来的这几段摘要,足以给
这一学派作出历史的评价,以取代那些非历史的臆想、模糊的空想和
故意的虚构。这几段摘要足以用来判明胡果的继承者92
能不能承担
当代的立法者的使命。
诚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文化的发展,历史学派的这棵原生的谱
系树已被神秘的烟雾所遮盖;浪漫派用幻想修剪它,思辨又把自己的
特性嫁接给它;无数学术果实都从这棵树上被摇落下来,晒干,并且
被加以夸大地存放在宽阔的德国学术库房中。可是,实际上只须略加
考证,就能够在种种天花乱坠的现代词句后面重新看出我们的旧制
度的启蒙思想家的那种龌龊而陈旧的怪想,并在层层浓重的油彩后
面重新看出这位启蒙思想家的放荡的陈词滥调。
胡果说,“动物本性是人在法律上的特征”照这样说来,法就是动
·· ······
物的法,而有教养的现代人则不说“动物的”这种粗野而坦率的字眼,
而说“组织法”之类的术语了,因为在说到组织的时候,谁会立即想起
动物的机体①呢?胡果说,在婚姻以及其他道德法律制度中都没有理
性,而现代的先生们则说,这些制度固然不是人类理性的创造物,但
它们却是更高级的“实证”理性的反映,其他一切东西莫不如此。只有
一个结论他们都是用同样粗野的语调来表达的,那就是:专制暴力的
法。
应当把哈勒、施塔尔、莱奥及其同伙的法律理论和历史理论看作
只不过是胡果的自然法的旧版翻新,在经过几番考证辨析之后,在这
① ”既有 “组织”、“机构”的意思,又有 “机体”的意
德文 “Organismus
思。—— 编者注
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 239
里又可以看出旧的原文了,以后如有机会,我们将更为详细地来说明
这一点。
因为我们手里还有旧的宣言,所以,一切修饰美化这一原文的伎
俩就更是枉费心机了,这一宣言虽然不太明智,但它的意思还是非常
清楚的。
卡 ·马克思大约写于 1842年 原文是德文
7月底—8月 6日 中文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载于 1842年 8月 9日《莱茵报》 1975年历史考证版第 1部分
第 221号附刊(缺《婚姻篇》) 第 1卷翻译
第一次用原文全文发表于《马
克思恩格斯全集》1927年历史
考证版第 1部分第 1卷第 1分
册
240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
①
(第三篇论文)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93
我们以前已经描写过省议会舞台上演出的两场大型政治历史
剧,一场是有关省议会在新闻出版自由问题上的纠纷的,一场是有关
它在纠纷问题48
上的不自由的。现在我们来到坚实的地面上演戏。在
谈到意义重大的真正的现实生活问题,谈到地产析分问题94
之前,我
们先给读者看几幅风俗画,这些画多方面地反映了省议会的精神,甚
至可以说是反映了省议会的真正本质。
林木盗窃法也和狩猎、森林、牧场违禁法95
一样,不仅因为省议
会的关系值得研究,而且其本身也值得研究。但是我们手头没有这个
法案。我们的材料只是简略地提到省议会及其委员会对法律所作的
一些补充,而且其中也只是列举了法律有关条款的号码。有关省等级
会议辩论情况的报道也非常空洞、零乱和虚假,读起来简直叫人困惑
不解。从现有的一些片断材料看来,省议会显然是想以这种消极的沉
① 《莱茵报》编辑部在这里加了一个注:“我们感到遗憾,因为我们未能让
我们的读者看到第二篇论文”。—— 编者注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241
默给我省树立一个恭顺的榜样。
这次辩论中有一件典型事实十分引人注目。省议会以第二立法
者的资格与国家立法者并肩行事。通过具体例子来说明省议会的立
法能力是很有意思的。因此,如果我们要求读者具有耐性和毅力,读
者是会见谅的,这是我们在研究这个极其枯燥的论题时需要不断培
养的两种美德。我们叙述省议会关于盗窃法的辩论,也就是叙述省议
会关于它的立法职能的辩论。
辩论一开始,就有一位城市代表①反对法律的标题,因为这个标
题把普通的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也归入“盗窃”这一范畴。
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②反驳说:
③
“正因为偷拿林木不算盗窃,所以这种行为才经常发生。”
照这样推论下去,同一个立法者还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因为
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如此常见的现象。因此应当决
定,打耳光就是杀人。
另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④认为:
“回避 ‘盗窃’一词更加危险,因为一旦有人知道关于这个词曾发生过争论,
他就很容易设想,似乎省议会也不把偷拿林木当③
作盗窃。”
省议会应该决定,它是否认为违反林管理条例的行为就是盗窃。
① 约 ·弗 ·布鲁斯特。—— 编者注
② 爱 ·贝 ·特里普斯伯爵。—— 编者注
③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 22页。—— 编者
注
④ 马 ·洛埃男爵。—— 编者注
242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可是,如果省议会不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宣布为盗窃,那么人
们就会认为,省议会真的不把这种行为算作盗窃。因此,最好是不要
触及这个棘手的、有争议的问题。这就涉及婉转表达的问题。但是,
婉转表达是应该避免的。林木所有者堵住立法者的嘴,因为隔墙有
耳。
那位代表走得更远。他认为,对“盗窃”一词所作的全部分析都是
“全体会议不该做的措辞修饰工作”。
省议会听取了这样清楚的论证以后,就对法律的标题进行了表
①
决。
上述这种观点硬说把公民当作小偷是纯粹措辞表达上的粗心大
意,它把一切反对意见当作语法上的吹毛求疵而加以否定;从这个观
点看来,偷拿枯树或者捡拾枯枝也应归入盗窃的范围,并应和砍伐活
树受到同样的惩罚。
不错,上述那位城市代表指出:
“由于惩罚可能达到长期监禁的程度,这种严厉的做法就会把那些尚未离
开正道的人直接推上犯罪的道路。仅仅由于他们在监狱中将同惯偷住在一起,
也会发生这种情况;因此,他认为,捡拾或偷拿枯树只应该受普通的违警处
①
罚。”
但是,另一位城市代表②却提出了意味深长的反对意见:
“在他那个地方的森林里,常常有人先把幼树砍伤,等它枯死后,就把它当
①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 22页。—— 编者
注
② 尼 ·采托。—— 编者注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243
①
作枯树。”
这种为了幼树的权利而牺牲人的权利的做法真是最巧妙而又最
简单不过了。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一大批不
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
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如果省议会否决这一条款,那就可能使
几棵幼树受害。未必还需要说明:获得胜利的是被奉为神明的林木,
人却成为牺牲品遭到了失败!
刑罚法规96
只把偷拿砍下的树木和盗伐林木算作盗窃林木。其
中(我们的省议会不会相信这一点)说道:
“凡白天采食果实并由于偷拿而造成轻微损失的人,一律根据个人情况和
②
事实情节给以民事〈可见不得刑事〉处分。”
16世纪的刑罚法规要求我们为它辩护,不让 19世纪的莱茵省
议会责备它过分仁慈。我们同意这种要求。
一种是捡拾枯树,一种是情况极其复杂的林木盗窃!这两种情况
有一个共同的规定:占有他人的林木。因此,两者都是盗窃。这就是
刚才制定法律的那种有远见的逻辑所得出的结论。
因此,我们首先要指出两种行为的差别,如果必须承认它们的事
实构成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那么就很难说这种事实构成从法律上来
看是相同的。
要占有一棵活树,就必须用暴力截断它的有机联系。这是一种明
①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 22页。—— 编者
注
② 《查理五世皇帝和神圣罗马帝国的刑罚法规》1787年吉森增订第 4版
第 202页。—— 编者注
244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显地侵害树木的行为,因而也就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所有者的行
为。
其次,如果砍伐的树木是从别人那里偷来的,那么在这种情况
下,砍伐的树木就是它的所有者的产品。砍伐的树木已经是加过工的
树木。同财产的天然联系已让位于人为的联系。因而,谁偷窃砍伐的
树木,谁就是偷窃财产。
捡拾枯树的情况则恰好相反,这里没有任何东西同财产脱离。脱
离财产的只是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它的东西。盗窃林木者是擅自对财
产作出了判决。而捡拾枯树的人则只是执行财产本性本身所作出的
判决,因为林木所有者所占有的只是树木本身,而树木已经不再占有
从它身上落下的树枝了。
可见,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对象不同,
作用于这些对象的行为也就不同,因而意图也就一定有所不同,试问
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而外,还有什么客观标准能衡量意图呢?而你
们却不顾这种本质上的差别,竟把两种行为都称为盗窃,并且都当作
盗窃来惩罚。你们对捡拾枯树的惩罚甚至比对盗窃林木的惩罚还要
严厉,因为你们把捡拾枯树宣布为盗窃,这已经是惩罚,而对盗窃林
木的行为,你们显然是不会给予这种惩罚的。既然是那样,你们就必
须把盗窃林木宣布为谋杀林木,并作为谋杀罪论处。法律不应该逃避
说真话的普遍义务。法律负有双重的义务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
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
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但是,如果法律把那种未
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
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245
孟德斯鸠说:“有两种腐败现象,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
身使人民腐败;后一种弊病是无可救药的,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着这种弊
①
病。”
你们无论如何也无法迫使人们相信没有罪行的地方有罪行。你
们所能做的只是把罪行本身变成合法的行为。你们颠倒黑白、混淆是
非,但是,如果你们以为这只会给你们带来好处,那就错了。人民看到
的是惩罚,但是看不到罪行,正因为他们在没有罪行的地方看到了惩
罚,所以在有惩罚的地方也就看不到罪行了。你们在不应该用盗窃这
一范畴的场合用了这一范畴,因而在应该用这一范畴的场合就掩饰
了盗窃。
完全撇开各种不同行为之间的差别而只给它们确定一个共同的
定义,这种粗暴的观点难道不是不攻自破吗?如果对任何侵犯财产的
行为都不加区别、不作出比较具体的定义而一概以盗窃论处,那么,
任何私有财产岂不都是盗窃吗?我占有了自己的私有财产,那不就是
排斥了其他任何人来占有这一财产吗?那岂不就是侵犯了他人的财
产权吗?同一类罪行具有极不相同的各种形式,如果你们否认这些形
式之间的差别,那么你们也就把罪行本身当作一种和法不同的东西
加以否认,你们也就是消灭了法本身,因为任何罪行都有某种与法本
身共同的方面。因此,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
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这是一个历史的,同样也是
合乎理性的事实。
但是我们所争论的是什么呢?省议会抹杀了捡拾枯树、违反林木
管理条例的行为和盗窃林木这三者之间的差别,在问题涉及违反毫
①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 1卷第 6章第 12节。—— 编者注
246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林管理条例者的利益时,它抹杀这些行为之间的差别,认为这些差别
并不决定行为的性质。但是,一旦问题涉及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时,省
议会就承认这些差别了。
例如,委员会提议作这样的补充:
“凡用切割工具砍倒或截断活树者,凡用锯子代替斧头者,一律加重治
①
罪。”
省议会批准了这种分别治罪的办法。当问题涉及自身的利益时,
这些明达的立法者就如此认真地把斧头和锯子也区分开来,而当问
题涉及他人的利益时,他们就毫无心肝,连枯树和活树都不加区别
了。差别作为加重罪行的情节是重要的,但是作为减轻罪行的情节却
毫无意义,尽管既然不可能有减轻罪行的情节,那么也就不可能有加
重罪行的情节。
这样的逻辑在辩论的进程中还不止一次地重演。
在讨论第 65条时,一个城市代表②希望:
“被窃林木的价值也成为确定惩罚的标准”;“但这一点被报告人斥为不切
③
实际的办法”。
这位城市代表谈到第 66条时又指出:
③
“整个法律中根本没有指出加重或减轻惩罚所应该依据的价值的大小。”
①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 23页。—— 编者
注
② 约 ·亨 ·鲍尔。—— 编者注
③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 28页。—— 编者
注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247
在确定对侵犯财产的行为的惩罚时,价值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
的。
如果罪行这个概念要求惩罚,那么罪行的现实就要求有一个惩
罚的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
惩罚就应该是有界限的,为了使惩罚成为公正的,惩罚就应该受到法
的原则的限制。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罪行的实际后果。惩罚在罪
犯看来应该表现为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表现为他自己的行为。
所以,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
一定罪行的界限。因此,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
对于财产来说,这种尺度就是它的价值。一个人无论被置于怎样的界
限内,他总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财产则总是只存在于一定的界
限内,这种界限不仅可以确定,而且已经确定,不仅可以测定,而且已
经测定。价值是财产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最初获得社会意义
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显然,这种由事物本身的本性中得出的客观
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如果在涉及数目大小
的场合立法能够仅仅以外部特征为依据,而不致陷入永无止境的规
定之中,那么它至少必须进行调节。问题不在于历数一切差别,而在
于确定差别。然而省议会根本不屑于理睬这些小事情。
但是,也许你们以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说省议会在决定惩罚时
已完全排除了价值吧?这种结论是多么轻率而不实际呀!林木所有
者——我们在下面就要更详细地谈到这一点——不仅要求小偷赔偿
一般的简单价值;他甚至还要使这种价值具有个性,并根据这种具有
诗意的个性要求特别补偿。现在我们才明白报告人所说的实际是什
么意思。讲求实际的林木所有者是这样判断事物的:某项法律规定由
于对我有利,就是好的,因为我的利益就是好事。而某项法律规定由
248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于纯粹从法理幻想出发,也应该适用于被告,那就是多余的、有害的、
不实际的。既然被告对我是有害的,那么不言而喻,凡是使被告受害
较少的事情,对我都是有害的。这真是非常实际的高见。
但是,我们这些不实际的人要为政治上和社会上一无所有的贫
苦群众要求那一帮学识渊博而又温顺听话的奴才即所谓的历史学家
们所发明的东西,他们把这种东西当作真正的哲人之石61
,以便把一
切不正当的非分要求点成法之纯金。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要
求的不是地方性的习惯法,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的习惯法。我们还要
进一步说明,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
有的基本群众的法。
所谓特权者的习惯是和法相抵触的习惯。这些习惯产生的时期,
人类史还是自然史的一部分,根据埃及的传说,当时所有的神灵都以
动物的形象出现。人类分成为若干特定的动物种属,决定他们之间的
联系的不是平等,而是不平等,法律所确定的不平等。不自由的世界
要求不自由的法,因为这种动物的法是不自由的体现,而人类的法是
自由的体现。封建制度就其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是精神的动物王国,
是被分裂的人类世界,它和有区别的人类世界相反,因为后者的不平
等现象不过是平等的色彩折射而已。在实行单纯的封建制度的国家
即实行等级制度的国家里,人类简直是按抽屉①来分类的,那里伟大
圣者(即神圣的人类)的高贵的、彼此自由联系的肢体被割裂、隔绝和
强行拆散,因此,在这样的国家里我们也发现动物崇拜,即原始形式
的动物宗教,因为人总是把构成其真正本质的东西当作最高的本质。
①”既有“等级”、“阶层”的意思,又有“抽屉”的意思。——
德文:“Kasten
编者注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249
动物实际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唯一的平等,是特定种的动物和同种的
其他动物之间的平等;这是特定的种本身的平等,但不是类的平等。
动物的类本身只在不同种动物的敌对关系中表现出来,这些不同种
的动物在相互的斗争中显露出各自特殊的不同特性。自然界在猛兽
的胃里为不同种的动物准备了一个结合的场所、彻底融合的熔炉和
互相联系的器官。在封建制度下也是这样,一种人靠另一种人为生,
而最终是靠那种像水螅一样附在地上的人为生,后一种人只有许多
只手,专为上等人攀摘大地的果实,而自身却靠尘土为生;因为在自
然的动物王国,是工蜂杀死不劳而食的雄蜂,而在精神的动物王国恰
恰相反,是不劳而食的雄蜂杀死工蜂——用劳动把它们折磨死。当特
权者不满足于制定法而诉诸自己的习惯法时,他们所要求的并不是
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这种形式现在已丧失其现实性,
变成了纯粹的动物假面具。
贵族的习惯法按其内容来说是同普通法律的形式相对立的。它
们不能具有法律的形式,因为它们是无视法律的形态。这些习惯法按
其内容来说是同法律的形式即通用性和必然性的形式相矛盾的,这
也就证明,它们是习惯的不法行为,因此,决不能违反法律而要求这
些习惯法,相反,应该把它们当作同法律对立的东西加以废除,甚至
对利用这些习惯法的行为还应根据情况给以惩罚。要知道,一个人的
行为方式并不因为已成为他的习惯就不再是不法行为,正如强盗儿
子的抢劫行为并不能因为他的特殊家风而被宽恕一样。如果一个人
故意犯法,那么就应惩罚他这种明知故犯;如果他犯法是由于习惯,
那就应惩罚他这种不良习惯。在实施普通法律的时候,合理的习惯法
不过是制定法所认可的习惯,因为法并不因为已被确认为法律而不
再是习惯,但是它不再仅仅是习惯。对于一个守法者来说,法已成为
250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他自己的习惯;而违法者则被迫守法,纵然法并不是他的习惯。法不
再取决于偶然性,即不再取决于习惯是否合理;恰恰相反,习惯所以
成为合理的,是因为法已变成法律,习惯已成为国家的习惯。
因此,习惯法作为与制定法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法
和法律并存,而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因此,
根本谈不上特权等级的习惯法。法律不但承认他们的合理权利,甚至
经常承认他们的不合理的非分要求。特权等级没有权利预示法律,因
为法律已经预示了他们的权利可能产生的一切结果。因此,他们坚持
要求习惯法,只不过是要求提供能够得到小小乐趣的领地,目的是要
使那个在法律中被规定出合理界限的内容,在习惯中为超出合理界
限的怪癖和非分要求找到活动场所。
然而,贵族的这些习惯法是同合理的法的概念相抵触的习惯,而
贫民的习惯法则是同实在法的习惯相抵触的法。贫民的习惯法的内
容并不反对法律形式,它反对的倒是自己本身的不定形状态。法律形
只是这一内容还没有具备这种形式。只要
式并不同这一内容相抵触,
稍加思考,就能看出开明的立法是如何片面地对待并且不得不这样
对待贫民的习惯法,各种不同的日耳曼法97
可以看作是这些习惯法
的最丰富的源泉。
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私法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法表述出来并
把它们提升为普遍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法的地方,它们也不去加以
制定。它们取消了各种地方性的习惯法,但是忘记了各等级的不法行
为是以任意的非分要求的形式出现的,而那些等级以外的人的法是
以偶然让步的形式出现的。这些立法对于那些既有法而又有习惯的
人是处理得当的,但是对于那些没有法而只有习惯的人却处理不当。
这些立法只要认为任意的非分要求具有合理的法理内容,它们就把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251
这些要求变成合法的要求;同样,它们也应该把偶然的让步变成必然
的让步。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即修道院的例子来说明这一点。修道
院被废除了,它们的财产被收归俗用了,这样做是正确的。但是另一
方面,贫民过去从修道院那里得到的偶然救济并没有被任何其他具
体的收入来源所代替。当修道院的财产变成私有财产时,修道院得到
了一定的赔偿;但是那些靠修道院救济过活的贫民并没有得到任何
赔偿。不仅如此,还为贫民设置了新的限制,切断了他们同旧有的法
的联系。在所有把特权变成法的过程中都曾有过这种现象。这种对
法的滥用行为的肯定方面,就它把某一方面的法变成偶然而言,也是
一种对法的滥用行为;现在人们把这种肯定方面取消了,但取消的办
法不是把偶然变成必然,而是把偶然弃置不顾。
这些立法必然是片面的,因为贫民的任何习惯法都基于某些财
产的不确定性。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即不能明确肯定这些财产是私有
财产,也不能明确肯定它们是公共财产,它们是我们在中世纪一切法
规中所看到的那种私法和公法的混合物。立法借以了解这种二重形
式的器官就是理智;理智不但本身是片面的,而且它的重要的职能就
是使世界成为片面的,这是一件伟大而惊人的工作,因为只有片面性
才会从无机的不定形的整体中抽出特殊的东西,并使它具有一定形
式。事物的性质是理智的产物。每一事物要成为某种事物,就应该把
自己孤立起来,并成为孤立的东西。理智把世界的每项内容都纳入固
定的规定性之中,并把流动的东西固定化,从而就产生了世界的多样
性,因为没有许多的片面性,世界就不会是多面的。
因此,理智取消了财产的二重的、不确定的形式,而采用了在罗
马法中有现成模式的抽象私法的现有范畴。立法的理智认为,对于较
贫苦的阶级来说,它取消这种不确定的财产所负的责任是有道理的,
252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尤其是因为它已取消了国家对财产的特权。然而它忘记了,即使纯粹
从私法观点来看,这里也存在两种私法:占有者的私法和非占有者的
私法,更何况任何立法都没有取消过国家对财产的特权,而只是去掉
了这些特权的偶然性质,并赋予它们以民事的性质。但是,如果说一
切中世纪的法的形式,其中也包括财产,从各方面来说都是混合的、
二元的、二重的,理智有理由用自己的统一原则去反对这种矛盾的规
定,那么理智忽略了一种情况,即有些所有物按其本质来说永远也不
能具有那种预先被确定的私有财产的性质。这就是那些由于它们的
自然发生的本质和偶然存在而属于先占权范围的对象,也就是这样
一个阶级的先占权的对象,这个阶级正是由于这种先占权而丧失了
任何其他财产,它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与这些对象在自然界中的地
位相同。
我们将会看到,作为整个贫苦阶级习惯的那些习惯能够以可靠
的本能去理解财产的这个不确定的方面,我们将会看到,这个阶级不
仅感觉到有满足自然需要的欲望,而且同样也感到有满足自己正当
欲望的需要。枯枝就是一个例子。正如,蜕下的蛇皮同蛇已经不再有
有机联系一样,枯枝同活的树也不再有有机联系了。自然界本身仿佛
提供了一个贫富对立的实例:一方面是脱离了有机生命而被折断了
的干枯的树枝树杈,另一方面是根深叶茂的树和树干,后者有机地同
化空气、阳光、水分和泥土,使它们变成自己的形式和生命。这是贫富
的自然表现。贫民感到与此颇有相似之处,并从这种相似感中引伸出
自己的财产权;贫民认为,既然自然的有机财富交给预先有所谋算的
所有者,那么,自然的贫穷就应该交给需要及其偶然性。在自然力的
这种活动中,贫民感到一种友好的、比人类力量还要人道的力量。代
替特权者的偶然任性而出现的是自然力的偶然性,这种自然力夺取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253
了私有财产永远也不会自愿放手的东西。正如富人不应该要求得到
大街上发放的布施一样,他们也不应该要求得到自然界的这种布施。
但是,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已经发现了自己的权利。人类社会的自然
阶级在捡拾活动中接触到自然界自然力的产物,并把它们加以处理。
那些野生果实的情况就是这样,它们只不过是财产的十分偶然的附
属品,这种附属品是这样的微不足道,因此它不可能成为真正所有者
的活动对象;捡拾收割后落在地里的谷穗以及和诸如此类的习惯法
也是这样。
由此可见,在贫苦阶级的这些习惯中存在着合乎本能的法的意
识,这些习惯的根源是实际的和合法的,而习惯法的形式在这里更是
合乎自然的,因为贫苦阶级的存在本身至今仍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
的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在有意识的国家制度范围内还没有找到应
有的地位。
我们所考察的辩论就是人们怎样对待这些习惯法的例证,它充
分反映了整个讨论的方法和精神。
一位城市代表①反对把采集覆盆子和越桔也当作盗窃处理的规
定。他主要是为贫民的孩子辩护,这些孩子们采集野果,帮父母挣几
个零钱;这是从远古以来就为所有者们所许可的,因此也就产生了儿
童的习惯法。然而这一事实却遭到另一位代表②的反驳,据他说:“在
③
他那个地区,这些野果已经成为交易品,并成桶地运往荷兰。”
① 约 ·亨 ·鲍尔。—— 编者注
② 约 ·洛埃。—— 编者注
③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会议记录》1841年科布伦茨版第 28页。—— 编者
注
254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的确,有一个地方已经把穷人的习惯法变成了富人的独占权。这
就充分证明,公共财产是可以独占的;从这里自然就得出结论说,公
共财产是应该被独占的。事物的本质要求独占,因为私有财产的利益
想出了这个主意。某些财迷心窍的生意人想出的时髦主意,只要能使
枯枝给原始条顿式的土地占有者带来利益,就不会引起任何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