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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不怕输失败只怕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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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晖与荀珍为省国税局同事,在一个处室工作。迎晖小荀珍5岁,性情温婉内敛、勤奋好学。荀珍军人出身,豪爽外向、好强敬业。两人多年共处,互相支持,共同进步,不仅均成为处室的业务骨干,彼此也已亲密无间,情同姐妹。
一日,她们同时被下派到基层挂职锻炼,第二年在两人挂职锻炼结束之际,省国税局决定采用竞争上岗的方式,从她们两人中选出一人,担任人事教育处副处长。两人深知此岗位对自己今后发展的重要,都希望能在竞争中取胜。迎晖年轻还拥有经济硕士学位,业务能力强。荀珍年龄、学历等方面均不占优势,但一向不甘人后的荀珍太看中这次升迁的机会,她认为,一步赶不上、步步赶不上,她决不允许自己失败。为此,荀珍常夜不能寐,考虑自己如何能赢得该职。竞聘应试时,荀珍由于压力太大,心情紧张发挥不理想。待考分出来时,她排在迎晖之后。而且当荀珍发现自己只差05分时,简直要气疯了。她沮丧至极,认为自己完了,再没有升迁的机会了。她在极度失望之余,极强的嫉妒心使她产生了一个可怕的邪念:要让幸运的迎晖毁容,让她生不如死,自己得不到的职位,别人也别想占据。
在迎晖被公示为省国税局人事教育处副处长的第二天夜里,夜归的迎晖被人用硫酸泼面毁容。荀珍无可逃脱地落入了法网,成为阶下囚。
法律聚焦: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最常见的犯罪之一。许多本来可以大有作为的人,因一时之气,不计后果,最后在坑害了他人的同时,也毁了自己的一生。
本罪的构成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达到轻伤、重伤甚至是死亡。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不构成此罪,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伤害的必须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自伤身体的,不构成本罪。但在战时,负有参战义务的人自伤身体,以逃避服役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犯罪。故意伤害罪必须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合法行为,及法律所允许的,如正当防卫、医生治疗中截肢等,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在主观方面,行为主体具有故意。
伤害有轻伤与重伤之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重伤是指下列几种情况:(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肢体残废,是指由于伤害行为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完整而肢体功能丧失的情况。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3)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损害的。轻伤害是指尚不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情况。
根据《刑法》第234条对本罪的处罚规定,对犯本罪的量刑幅度,分以下三个档次:
一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是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于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案例警示:
(1)直面失败,勇于承受失败的痛苦
当今的社会竞争激烈,有志于干一番事业的人,都必须面对这样的现实。须知,每一个参与竞争、投身挑战的人,都可能遭遇失败的打击,品尝失败的痛苦。失败是摆在眼前的现实,你无可更改必须面对。尽管失败不讨人喜欢,人生道路绝非坦途,不经历失败就难得成功。你要学会在失败中成长与成熟,要学会勇于承受失败的痛苦,从而使自己坚定与成熟。其实,失败并不意味生活的末日来临,不必心情太糟,坦然处之后就会发现失败的身后站着成功。
(2)正视失败,善于从失败的阴影中及时走出
失败是人生中的一种重要经历,它不仅叫你品尝痛苦,还帮你积累经验、总结教训,使你成熟。失败是一位人生导师,它让你学会生活、了解社会、认识自己,它教你变得坚韧、聪慧、成熟、睿智。它会引领你走上成功的阶梯,它不断地丰富、充实着你的人生。所以,不要认为自己失败了就不再有机会,不再受人重视。其实,失败并不能击倒任何人,除非你自己不想顶天立地地站着。不要过分重视一两次失败的结局,要善于调整自己,尽快地从失败的心理阴影中及时走出来,重要的是知道自己差在哪?为何失败?以便再战。
(3)败不失志,超越自我
人不能因失败就停下脚步,并从此一蹶不振。失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失去信心、失去斗志。败亦言勇,屡败屡战是一种坚持不懈的可贵精神。作战不怕输,只怕服。历史上的越王勾践,他失败得够惨了,但他不灰心,继续斗争,终于取胜。人的一生是不断战胜自我、超越自我的过程。因为,战胜自我、超越自我,比战胜他人、超越他人难得很多。荀珍的例子就是如此,表面上她是败给了迎晖,而实际上她是输给了自己。
(4)善待对手,公平竞争
要敬重对手、善待对手、理解对手。因为有了对手的存在,你的赶超才有了具体的对象,工作才有了竞争力,才能不断挖掘自身的潜能。竞争会激活人的休眠细胞,使人精神振奋,不肯放松和懈怠。有了对手,就会及早发现自己的不足,不断完善自己,使自己日益强大。因此,应当感谢对手,不要将对手当仇家,更不能暗算、报复或置其死地而后快。没有竞争的激流,生活就是一潭发臭的死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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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义气不能不分是非交朋友不可不辨好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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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平驾车转向时,将走在斑马线上的65岁金老汉撞倒,子平见状急忙停车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等待急救车之际,子平自知自己无证驾车又撞人,责任轻不了。于是赶紧给有驾驶证的朋友小伟打电话,求他出面承担此事,并许以一定酬金。小伟接到求援电话后,带着两个朋友迅速赶来。几人商量后,向交警大队报了案。在叙述案情时,几人口径一致:小伟开车撞了人,子平位于驾驶副位,小伟的两个朋友位于后座。不料几天后,受伤的金老汉不治身亡。这起案件由一般交通事故变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随后小伟即被拘留。当小伟的家人到交警大队置疑此案时,子平却出人意料地不见了踪影。小伟本来是为了帮助子平,到头来,子平却将责任推给自己而跑了。小伟这时才醒悟,向警方道出了事实真相。
法律聚焦: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出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以伪证罪论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的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而有意作虚假陈述。如果在客观上作了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陈述,但行为人并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本罪。如证人记忆不好,或者没听清、没看清导致的错证;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工作失误或业务水平有限导致的误差,不是故意作伪证,不以本罪论处。
关于伪证罪的刑罚及量刑幅度,《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以下两个量刑档次:(1)犯伪证罪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对情节严重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虚构或者隐匿的事实属于重要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多次制造伪证;犯罪手段狡猾或者动机特别卑鄙;因伪证行为造成当事人自杀、错捕,或者轻纵严重的犯罪分子等危害后果,以及对国家、政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等。
本案小伟出伪证,由于其能及时翻然醒悟并予以纠正,所以只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警示:
(1)交友应当“亲君子,远小人”
君子常指有德人,小人常指缺德者;君子利他,小人利己;君子坦荡荡,小人常戚戚;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小人爱财见利忘义;君子成人之美,小人成人之恶;君子求诸己,小人求诸人。孔子曰:“益者三友,损者三友。友直、友谅、友多闻,益矣。友便辟、友善柔、友便佞,损矣。”意思是说,有益的朋友有三种,有害的朋友也有三种。与正直的人交朋友,与诚实的人交朋友,与见多识广的人交朋友,是有好处的。与虚伪做作的人交朋友,与谄媚逢迎的人交朋友,与巧嘴利舌的人交朋友,是有害的。常言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交一益友,如同读一本好书终身受用;交一恶友,则如读一本坏书,很容易诱你走入邪路,甚至是诱你犯罪。倘若不幸与小人为伍,你就上了贼船、交了恶运,生活中就多了一些隐患。因此,交友不可不慎。
(2)讲情义但更要重道义
诚然,交友当讲情义,但朋友情义高不过人间道义,高不过法律。一些歪友、损友、邪友等小人之辈,为人处事常悖规则,不讲道义,你若不明事理、不辨是非,极易被其利用。俗话说:易涨易退山溪水,易反易复小人心。小人们表面亲近人,背后算计人,心机诡秘,无情无义。每当祸事临头时,小人总是牺牲他人利益,来保全自己。对小人的请求、求助,不能有求必应。即便是朋友,出手相助时也应遵循做人的基本准则。
(3)掌控自己,勿受制于人
人不应为取悦他人而委屈自己,不应听命于他人而去做自己不愿做的事。遗憾的是,很多人仿佛生来就不是为自己活着,他们或依傍于他人或听命于他人,却丢失了自己,这是很可悲的。人是应该有自己的主见的,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应听从自己内心的决断。既不盲动也不盲从,决不做他人的傀儡和走卒。让歪朋、邪友远离你的生活,清理一下自己的门户,朋友应宁缺毋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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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应扶助强迫劳动法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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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聪、绍忠两人从事红砖生产。明聪当工头,绍忠是监工。为了节省开销,两人竟想出一个馊招:抓一些乞讨者、流浪汉和拾荒人为其干活。小洪就是被抓来的流浪人员,每日天一亮就得起身干活,工作十几个小时,只能吃两顿饭。干了4个月,没得到一分钱工资,小洪共逃过三次,每次都被抓回来暴打一顿。半年的时间,明聪、绍忠已抓了4名小工。后来,法院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判明聪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绍忠有期徒刑一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律聚焦: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劳动权利;(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其强迫职工劳动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但仍然强迫其劳动。
在社会生活中,屡屡出现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强迫职工劳动,侵犯职工利益的案件。一般多是以行政、民事规范来调整,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强迫职工劳动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备以下严重情节:(1)长时间地无偿强迫他人劳动;(2)在强迫他人劳动中有侮辱情节的;(3)强迫他人长时间劳动造成人员伤残的;(4)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常常伴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行为,如果这些行为本罪不能包容,构成其他的罪,可以对这些行为单独定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本罪的处罚问题。《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警示:
(1)欺弱是人性之恶
在生活中,有些人恃强凌弱,专打弱势群体的主意。他们随意剥夺、侵害和牺牲弱者的权益,来满足个人的需求与欲望。他们的内心缺少善良、仁爱的情感,缺少社会道德的约束,也没有对法律的敬畏。他们欺侮弱者时,似乎理所应当、理直气壮。他们在失去人性的同情与怜悯之心时,露出人性最丑陋的一面,此时他们与兽类无异。
(2)助弱是人性之需
贫病残疾、生活困顿的弱者,在精神上、人格上,在法律赋予的权利上,和普通人一样别无二致,并不因此低人一等、矮人三分。人们应主动对弱者的生存状态予以更多的关注、关心,而不应抱以事不关己的麻木心态,更不应将弱者作为猎取或攻击的对象,为自己掠夺更多的财富利益。社会是公众的家园,法律是公众的卫士。弱者是最应受到家庭呵护,法律保护的成员之一。所以,扶助弱者,是善良人们的本能,也是全社会的责任。
(3)除暴尽显法律本色
恃强凌弱者往往易于得逞,但一时的得逞,却使其得寸进尺、得陇望蜀。他们忘记了“多行不义必自毙”的古训,忘记了弱者也有法律的屏蔽。一旦他们撞入法网,法律自然会为弱者伸张正义。弱者也应不甘示弱,勇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过分的隐忍、退让,是对侵权或犯罪的迁就与纵容。国家为需要法律帮助的弱者提供无偿的援助制度,以减少和免除其经济上的窘困和后顾之忧。所以,弱者应善于以法维权,不向恶势力低头,让恃强凌弱者受到法律制裁,让他们付出损人利己后得不偿失的高昂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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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堂告示应合理合法依法经营要以礼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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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岁少女小惠与妹妹小亚到超市购物。小惠偷拿了一个价值18元的文具盒被发现。超市工作人员要求小惠按其店内公开张贴的“偷一十倍购买”的规定,以18元的价格购买文具盒。小惠因钱不够被留在超市,妹妹小亚出外借钱。
此间,小惠按超市工作人员的要求,写了书面检查,并被告知:不按10倍价格购买,就通知学校、家长、打110报警。小惠被留置长达五六个小时,随后超市工作人员又带小惠去找其姐姐小玲借钱。途中小惠逃走,辗转游荡近一个月后回到家中。这时家人发现小惠表现出心悸胆怯、坐卧不安、羞于见人,不愿谈在超市及在外经历等症状。经医院确诊:小惠患神经恐怖症,心因性精神障碍。
小惠的父母据此将超市告到法院,要求其赔偿物质与精神损失。法院认为,超市“偷一罚十”的店堂告示,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其留置、威吓小惠的做法,给小惠造成巨大精神压力,违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规定。故判决超市赔偿小惠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余元。
法律聚焦:店堂告示、未成年人保护原则
店堂告示,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张贴的带有警示性的标语、标牌,其内容主要是以生产经营者的口吻,告诫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当注意的事项或是一些商业上的惯常用语。
由于店堂告示是经营者按自己单方意愿拟定并张贴出示的。所以,如果其中含有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内容,其重点极可能落到自身利益的维护上。一些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制定店堂告示时,加入了强调自己权利,有意逃避自己法定义务的条款,甚至将不平等条款强加给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人们常见的“偷一罚十”、“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最低消费某某元”等店堂告示内容,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但经营者自行设计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及店堂告示等并非全部无效。例如:“假一赔十”,就是商家对消费者做出经营真货的承诺,即只要顾客在该商店买到假货,商店愿承担赔偿10倍货款给消费者的义务。此是商家真实意志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益,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商家的行为还违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应遵循的下列原则:(1)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3)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4)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显然,商家心中没有这部法。商家心中也没有对孩子爱的引导及对其过失的宽容。
案例警示:
(1)依法经营,以人为本
俗话说: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如今的生活除了“柴”已被燃气替代,其他哪样也离不开去商家求购。因此,去商场逛超市已成了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内容。商家的经营理念、管理水平、购物环境、服务态度,无不彰显商家的文明形象与文化素质。在商言商的商家,求本逐利无可厚非,但应遵循社会规则、恪守法律,做到以人为本,诚实经营。不得制定与法律、法规相悖的行规或霸王条款,不得以牺牲顾客权益来维护自身利益。当商家抓获偷窃嫌疑人后,应及时交给警方处理,不可自行留置顾客、私设公堂、擅自处罚。对未成年人应着重教育、善于引导,勿威胁恐吓、打骂羞侮。孩子未来的路很长,人生不能因一时过失而蒙上灰色。商家于情于理都应善待孩子,给其改正错误的机会。
(2)文明经商,以礼待人
孔子说:“爱人者,人恒爱之;敬人者,人恒敬之。”商家应文明经商,待人以礼。俗话说:买卖不成,仁义在。顾客图的就是顺心如意,商家讲的是和气生财。所以,商家不要慢待消费者,不要轻蔑顾客。店堂告示、警示语言不可粗俗无礼,有碍观瞻,甚至有损顾客人格、有伤公众感情。商家的店堂告示、文字标语要讲究人文理念,既文明又温馨,既合情理又合法律。商家一张笑脸,一句问候,一份关怀,一种礼遇,即可赢得消费者的信赖与支持。商家不仅要赚财气,也要赚人气,而人气更为重要。
(3)诚信第一,经商之本
中国的消费者承载的重负太多,他们在消费中左闪右躲,还是屡遭暗算。他们遭遇过“陈馅月饼”,遭遇过假烟、假酒、假药,遭遇过假种子、假化肥,等等。他们是最悲惨的上帝,之所以如此,只是由于一些商家良心缺失,责任淡化,唯利是图,利欲熏心。在市场经济的滚滚红尘中,损人利己主义者会得逞于一时,聚集一些不义之财,但法制社会的日益完善,终将使那些践踏规则的缺德商家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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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商标有学问违反规定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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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标事务所负责人把“萨达姆”满脸胡子的模样,作为图案商标提出申请,并打算商标注册成功后,出让价是2500万美元,和美国悬赏萨达姆的金额一样。后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已收到了“萨达姆”作为图案商标提出的申请。国家工商总局一位相关人士表示,商标申请人提出申请只是第一步,而审查批准则需要一定的时间,他举例说,此前曾有人想用“莱温斯基”注册商标,但最终未获批准。
法律聚焦: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我国《商标法》第2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可见,萨达姆也好,莱温斯基也罢,作为商标在我国使用,必须是不损害我国的道德规范及社会风尚。因此,申请的注册商标,如违反有关规定,遭到工商局的拒绝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案例警示:
(1)勿将丑闻当卖点
莱温斯基是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性丑闻中的女主角,萨达姆是美国现任总统布什以战争推翻并俘获的伊拉克前暴君总统,两人都应算举世闻名的人物。于是,头脑活络的商人便不甘寂寞,欲借名人赚点银子。点子虽可,只是不合国情与民意。这种做法与人们的是非观、荣辱观相冲突,与我国的传统文化和现代文明也不相容。并不是有名的人物都可沾边借用,弄不好会沾上臭名、讨来骂名,或惹上侵犯“肖像权”的官司。目前,一些商家挖空心思、绞尽脑汁以哗众取宠或吸引众人的眼球,如某餐厅曾推出“美女人体盛宴”。其实,这是古代日本大男子主义的产物,把女人当做男人吃菜用的盘子,极尽对女性的玩弄与侮辱。而该餐厅负责人却称:“这是一种人和自然、艺术和菜的结合。”呜呼!将国外的垃圾当做艺术来欣赏,岂不令国人汗颜?
(2)勿发不义之财
商品社会、市场经济光怪陆离、诱惑太多,但别忘了,任何时候都不能百无禁忌,得讲德行、守规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财与道不可兼得的情况下,舍道不舍财,此财就是不义之财,此举就叫为富不仁。须知,游戏市场规则的叛逆、出格越轨的违法、刁钻怪异的作秀、低劣恶俗的表演,都将遭到公众的唾弃、舆论的讨伐及法律的制裁。所以,商海弄潮者应具有慧眼善识航向,既不随波逐流,也不与人同流合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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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想一夜暴富要靠劳动生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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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岁的男孩艾宝,半年前聪明伶俐,活泼可爱,而如今却目光呆滞,坐在板凳上口中不停地嘟囔着……问他叫什么名字,他两手乱挥,哇哇直叫。孩子的父亲说艾宝是贪吃自家有毒的瓜子才变成这样的。原来,一年前,艾宝的父亲带着妻儿和亲友从兰州老家来到西安,干起了炒制假冒伪劣瓜子的生意。他炒制的那些瓜子,都放进了大量明矾、工业盐、石蜡、色素还有泔水油。这样炒出的瓜子又脆又好看。孩子贪吃,不让吃就偷着吃。结果,学习成绩下降、反应迟钝、还爱发脾气。医院说是中毒引起的。孩子的父亲说,自从孩子有病就不干这生意了,害了人,也把自家娃害了。
法律聚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是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
本罪的4个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是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企业及各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是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不是基于牟利,而是基于陷害、报复等目的,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追求其他危害后果的发生,则构成其他犯罪。
根据《刑法》第144条规定:对本罪的量刑幅度,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以下3个档次:(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警示:
(1)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人们立世的原则当是推己及人。《论语》中有两句话,一句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即自己不想要的东西,不要强加于别人身上。另一句是“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即自己想在社会上立足,也要帮助别人立足,自己想要什么样的生活,也帮助别人达到这样的生活。有德的人生活得心安无愧,无德的人最受做坏事的苦。几千年遗留下来的为人处世之道,今天对我们仍然有重要意义。
(2)迷途知返,回头是岸
人生在世,谁都想过上好日子。但好日子不是靠来的、等来的、天上掉下来的,而是一步一个脚印、不惜吃苦流汗换来的。不懂这一点,总想一夜暴富、不劳而获,势必心生邪念,铤而走险。然而,去偷去抢去骗,过不上好日子,却面临牢狱之灾或送命的后果;昧着良心做黑市买卖,也过不上好日子,却如惊弓之鸟东躲西藏、提心吊胆。所以,生活没有捷径可走,面对现实、带着良知即可从容上路了。不过要常常自省自律,一旦行为出了偏差,要明白回头是岸,勇于迷途知返,及早改正,危害尚可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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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宣传应文雅广告内容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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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城市闹市区的路边,人们看到一幅非常惹眼的广告。广告安装在路边一专卖店外的橱窗上,大小约一平方米左右。广告中一位戴着眼镜的中年男子,上身仅穿一件女性的文胸,旁边还有一句说明:“‘峰胸’,就这么简单……”。
由于广告地处闹市,来往行人较多,人们大都会看上几眼。一位周先生表示:这幅广告令其看了很不舒服,无论对男女都不太尊重。另一位市民李小姐表示:每次和男同事路过此广告时,都觉得很不好意思,这种玩笑太过分。后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此广告强制拆除。
法律聚焦:违法广告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
《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广告法》第7条规定:“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1)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2)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4)妨碍社会安全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6)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7)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8)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作为商家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有义务维护社会的良好风尚,树立文明新形象。如只顾追逐商业利益,不惜违背公共良俗,破坏社会风尚,则必遭舆论谴责和公众的唾弃以及法律制裁。
案例警示:
(1)商家当有羞耻之心
商家是社会文明的窗口,不应蒙尘积垢,但有的商家出格作秀,除了本文例举的让男士穿着女士胸衣的广告以外,其他类似的广告也偶有遇见。是什么原因使商家陷入低俗、恶俗、庸俗的出招怪圈?是商家对名利的无耻追逐。这种做法对文化和道德的污染是十分严重的,它以丑代美、以恶替善、以非为是、以辱为荣。孟子说:“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羞耻心,就是有符合道德的是非善恶观念,它是做人的基点。商家若想在社会立足,当有羞耻之心。
(2)商家当有识美之心
商家是展示美的窗口,引领时尚之前沿。如没有文化底蕴、文明素养,就没有高雅的品位,只能在低级趣味中寻欢,在恶俗中作乐。其实,好的商业策划,新奇健康的创意,不仅能展示美好,还能弘扬社会文明,既养人眼,又润人心。
(3)商家当有责任之心
商家是社会一分子,当有社会责任感,负起对社会、对公众所应承担的义务。商家当以繁荣国民经济、推动社会文明进程为己任,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一致,以求同步发展。小我服从大我,个人经济利益与国家、与社会冲突时,要勇于舍弃、勇于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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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犯罪致人死亡要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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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戴南,男,26岁,曾到某医学院学习,两年后,因多门课程考试不及格,被勒令退学。后来,他来到郊区姐姐家,用姐姐家的房屋,未经批准就开设私人诊所行医。一日,到市里打工的姑娘小宋患了急性阑尾炎,需要手术治疗。小宋因付不起市内大医院的手术费,经人介绍,找到戴南的私人诊所,双方谈妥以国家医院收费标准的半价手术。在手术中,戴南将小宋的右肾切除,造成严重后果。戴南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
法律聚焦:非法行医罪
非法行医罪,是指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非法行医、屡教不改,以欺骗手段获取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非法行医的动机非常卑鄙的,等等。
三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是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疗人员。
第二,主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三,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是行为犯,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只要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犯罪;而医疗事故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
此外,非法行医罪可能发生在医疗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医疗过程中;而医疗事故罪只能发生在医疗过程中。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对本罪的处罚有以下3个档次:
(1)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警示:
(1)求医问药,莫找黑医
“牛不知角弯,马不知脸长。”一个连学业都未能完成、甚至连肾脏与阑尾都不分的人,竟敢操刀给人做手术,真是令人毛骨悚然。都说无知者无畏,但无知者也该有心吧!也该知道生命对于人来说只有一次吧!怎能对生命如此不负责任呢?可见,出于对金钱的占有,一些人已变得冷漠、冷血和冷酷无情了,已经不讲究道德和手段了。这真是人性的悲哀。人们在生活中当警惕这样的人,别给非法行医之人发黑心财的机会。有病应求助于正规医院,切勿省了小钱花大钱。
(2)医疗打假,刻不容缓
俗话说,人命关天。在医疗行业中决不能让“李鬼”横行天下,谋财害命。人们应有防范意识,应有识别能力,以规避风险降临。老百姓最怕的是生活节外生枝,最忧虑的是疾病缠身。但是,有病一旦撞上“李鬼”,那只能是不幸命运的开始。有关部门应加强行医监管,取缔黑医查处假药,维护有序的医疗环境。同时,广大群众也应积极举报非法行医的种种害人行径,使黑医无处生存。这样,我们求医问药的环境和秩序才能净化和有保障。目前,黑医害人的事时有发生,有关部门应迅速行动起来,做到有黑必打,除恶务尽。
(3)关爱健康,珍视生命
在温饱无忧的今天,关爱健康、珍视生命,已成了人们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课题。人们应从以往那种小病不治,大病弃治的怪圈中走出来,建立健康档案,关注自己的健康情况,防患于未然。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购买医疗保险,以减轻患大病时的经济压力,别听信街头游医、做堂庸医、无证黑医的花言巧语,别把健康和生命交付给他们,要相信现代科学与医疗技术。拥有健康的身体,就拥有快乐的心情;拥有快乐的心情,就拥有快乐的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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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码标价经营守法创业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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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女士到超市购物,回家后发现,有一种商品单价比超市标签上的价格高出2元钱,她为此多花了14元,于是回到超市去讨说法。超市的营业员说:“货架上价签标的是一定日期间的促销价,现在价格已上调了,收费是按电脑的价格收取的。”王女士表示异议:既然价格调整了,价签也应更换,否则就是欺骗消费者,她要求退货或是返还多付的货款。王女士的要求遭到拒绝,便投诉到消费者协会。经消协调解,超市按价签标注的价格,给王女士返还了多付的货款,并更换了新的标签。
法律聚焦: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是指在商品或服务各项指标基础上,标示的价格水平或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要求经营者标示的价格,必须是真实明示的商品或服务各项指标基础上的价格。明码标价必须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之前明示,而不是过后告之。明码标价是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真正目的,是让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在过后有个最基本的了解。
我国《价格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记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以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42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1条,对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均规定了法律责任。即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1)不标明价格的;(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4)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明码标价是价格管理的一项行政性强制措施,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一。无论是商品或服务的定价、变价,在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坚持明码标价,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案例警示:
(1)别把消费者当唐僧肉
名利见人品,财色试人心。近来,消费者屡屡感到困惑,明明购货时看好的标价,付款时却要高于此价。消费者当时大多不会一一核对,吃亏上当总是难免。倘若有较真的消费者找上门来,商家便竭尽推拖、搪塞之势,不肯吐出吞下的昧心钱。明码标价成了明码骗你,骗出钱来就是硬道理。消费者成了唐僧肉,蒸、煮、烧、烤、烹,商家总会琢磨出手段去吃你。然而在消费者中,自有行者孙悟空,当仁不让地跳出来与商家理论,他的火眼金睛能识破种种骗人的花招与手段。法律就是金箍棒,一切坑害人们的丑类,都将在其棒下原形毕露。
(2)机关算尽太聪明
说到商人这个词,有人就会想到“无商不奸”这句话。为什么?因为有的商人太会算计了。凡事别出格、别过头,聪明别被聪明误,算计自己别算计他人。好名声不是一朝一夕得来的,毁掉名声却是顷刻之间就能做到的。鸟择佳木而栖,人择良友而从。消费者当然要选名声好、信誉高的商场消费,而不会引颈前往宰人的店铺去破费。实际上,消费者是水,商家是船,水可载舟亦可覆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