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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当前章节:15337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5:09

(3)不守法不能行天下

商家要想有好名声,要树立文明形象,不守法则办不到。守法是现代企业最基本的行为规则。守法并不难,只要不想坑人、害人、骗人,诚实经商,恪守信用,礼貌待客,依规则行为即可。现代的社会是法治社会,只有守法才能生存、发展、壮大,否则,寄希望于非法的手段去谋取获利,只能自取灭亡。守法,是商家生存的通行证;不守法,则不可能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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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处罚毫不客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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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通讯技术公司向警方报案称:自2月以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该公司D160A电话语音卡的仿制品,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警方立案侦查发现,该公司原技术人员王某、陈某、饶某有重大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嫌疑。经证实后,警方将三人抓获。

这三人原为该通讯技术公司员工,参与D160A电话语音卡的研发及生产活动,并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领取保密补贴,对公司加密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他们在离开该公司后,违反保密协议,将其掌握的保密信息,带至他们另外成立的某科技有限公司和网上挂名的某公司,生产同一技术含量的V16电话语音卡,并利用其从原所在公司获取的经营信息,向其原客户低价销售产品。经权威部门评估,该公司的D160A电话语言卡技术折合人民币608万元。三名犯罪嫌疑人给原所在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136万元。

法律聚焦: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密权。(2)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行为分三类: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对本罪处罚有两档:

一是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是对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被害人因此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可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警示:

(1)以背信弃义为耻

有人信奉在商界没有永恒的伙伴,只有永恒的利益。商人是自私的,凡事利字当头。心浮气躁热衷跳槽的人,喜新厌旧不断另寻新欢的人,背叛伙伴抽走资金技术的人,违反承诺撕毁协议的人,盗走商业秘密另立山头的人,无一不是为满足一己私利而背信弃义的。这种对企业、对合作伙伴的背弃,使企业及合作伙伴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其受到情感伤害。当然,这种背信弃义的人只是少数,然而他们破坏了社会规则,使社会经济环境处于信任缺失的危机中。因此,对背信弃义的行为,人们不能等闲视之、漠然处置,必须让背信弃义、损人利己的人付出高成本的代价,将其打入另册,使其在社会中无处立足,为公众所不齿。

(2)以信守承诺为金

古人云:“君子一言,驷马难追”,“一诺千金”。可见,国人自古以来就讲究言而有信,只要承诺了就绝不背弃。说到做到,不放空炮。如果一个人言而无信,说到做不到,他将失去信任、失去敬重、失去朋友。他的德行就有瑕疵,他的人格就会受到置疑。即使在商品经济日益繁荣的今天,诚信也是最无价的资本,人们万不可轻率地丢弃或出卖它。

(3)维护诚信,人人有责

诚信的社会是人人期盼的,诚信的社会是人人需要的,诚信的社会是有序的,诚信的社会是安全的。为了让缺失诚信的人们找回诚信,为了让诚信规则得以维护完善,每个人都应从自身做起,人人自律。社会要强化诚信舆论,净化诚信环境,建立起针对违反诚信的制约机制和处罚手段。自律与他律并举,当人的自律不能保障诚信时,规则、法律作为他律强有力的手段,以便发挥保障与制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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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家教不达标学生家长不会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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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女士带着孩子到某公司咨询目标家教事宜。公司员工为宣传目标家教的好处,为常女士的孩子进行了当场测定,认定如果孩子通过他们的家教,中考成绩可达到人大附中、北大附中的录取线,并承诺,如果达不到目标全额退款。常女士与其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9500元学费,让孩子接受家教。然而当年中考,孩子的成绩同人大附中、北大附中的录取线差40来分。常女士遂向公司讨要学费,公司辩称,当时他们的目标是当年的期考成绩而非中考成绩,况且他们已为学生提供了合同要求的教学工作,不应当退款。双方诉之法院,法院一审判该公司退还部分学费5000元。据审理本案的法院介绍,其审理的几十起状告家教服务公司的案件,大部分是由于招生时承诺的目标没达到引起的。除个别案件撤诉或被驳回外,绝大多数案件均为家教服务公司败诉。

法律聚焦:合同的履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一审对此案的审理,并没完全支持常女士要求退款的主张,因为该家教公司毕竟依课时完成了教学,依据公平原则,故令没达到承诺教学目标的家教公司退还了部分学费。

案例警示:

(1)巧诈不如拙诚

当前一些服务行业,为了招揽顾客,常常以许愿、承诺等方式吸引顾客并取得顾客的信任。他们认为,自古吹牛就不上税,说说大话也无罪,挣到钱就是真本事,藏点猫腻无所谓。于是,商家用甜言蜜语将顾客引诱到他们设好的陷阱里,他们的种种承诺,就像一张张空白支票,无法兑现。人们常说:言而无信非君子。殊不知为此,商家正在失去他已拥有的市场、顾客和经商的资本。其实巧诈不如拙诚。巧诈,表面上用一种假象掩饰,把别人当傻瓜,视自己为能人,但与他人打过交道之后,伎俩渐被识破。拙诚,即干脆以老实示人,倒更叫人信任和喜欢。在商机与危机并存的社会,生存还是死亡,就看商家自己如何应对与把握了。

(2)不再沉默的消费者

过去,百姓吃亏常抱着忍的态度,忍气吞声,这样做,不但没使自己的境遇改善,还常使一些商家变本加厉、明目张胆地坑害消费者。现在,人们的法制观念日益增强。当利益受到侵犯时,他们不再示弱、不再沉默,他们会挑剔商家低劣的服务,要求退换伪劣假冒产品,或要求补足被克扣的斤两,如有必要的话,甚至还可以与商家对簿公堂、辩个黑白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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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管理可以侵犯人权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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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载:一日下午,有10人跪在长春繁华的重庆路上乞讨。这10人年龄均在20岁左右,衣着整洁,膝下垫着报纸。原来,他们是一家公司的新员工。他们说,这是公司“锻炼意志”、“磨厚脸皮”的训练方法。

无独有偶,哈尔滨某酒店每天早晨都对服务员进行跪姿培训。服务员摆好跪姿后,教官在服务员肩膀上放一只鸡蛋,训练要坚持一个小时才算结束。如果鸡蛋掉下来就要重新开始,直到坚持够一小时为止。只有19岁的小范,在这天,鸡蛋连续四次从他肩膀上掉下来,在被教官狠狠训斥一顿后,不久,小范引发了精神类疾病入院治疗。

法律聚焦: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名誉等,是构成人的人格要素。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劳动法》第9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案例警示:

(1)企业主不是霸主,管理不是奴役

近年来,一些公司、企业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以新的经营理念为名,推出一些花样繁多、令人无法理解的技能培训,并采取了种种过激手段或极端方法。这种被员工们称为“魔鬼训练”的培训,就侵犯了员工们的人格权,从而令其内心痛苦,精神紧张。这种变态、虐待性的训练,给员工们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影响。此类公司、企业的主管在行业内形成了一种家天下的气候,将员工当成家奴,是在搞奴役化的管理,他们无视员工人权人格,想将员工塑成听话的机器。他们这种恃主傲物的心理是对国法的亵渎,法律会抑恶扬善,它不允许践踏人权的恶行存在,必予以应有的惩罚。

(2)要工作也要尊严,用法律维护权利

我国目前就业压力沉重,就业者找工作不容易,为了保饭碗,许多劳动者对待一切伤害和侮辱选择忍气吞声、忍辱负重的态度,屈从雇主的种种要求与安排。这样导致用工方管理行为不断出轨、不断侵权而无所顾忌。这样对扭转状况不仅没有丝毫作用,反而会促使其愈演愈烈。所以,仍不能解决问题,劳动者应有组织地进行维权,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向社会舆论揭示其种种违法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其主持公道。如果劳动者勇于这样做,善于这样做,维权一定会取得显著成效,对改善用工环境也能起到重大的推进作用。同时,也会警示用工者强化用工的法律意识,不仅使其自律,而且使社会监督、法律监督等他律机制发挥巨大的约束作用。

(3)政府、工会、监察等部门,齐抓共管、监督监察

权利易受侵害的对象,大多是初入社会的年轻打工者。这些人,对工作的期待,对管理者的恐惧,对命运的担忧,对受人欺凌的无奈,都使之极易处在任人摆布的弱者状态。这就需要我们政府、工会、劳动监察等部门对他们的生存状态给予高度关注,发挥其职能作用,及时发现、查处这些侵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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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举事先问法手续全天不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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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乐,27岁,高校教师,她家地处商业街繁华地段。晓乐准备利用自己临街的房子开一家鲜花礼品店,于是就有关申办手续等问题到工商局进行咨询。工商局的管理人员回答说,晓乐不可以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法律聚焦: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主体

个体工商户,是由公民个人占有生产资料,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主要依靠自己或家庭成员的劳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商业经营或者劳动服务,劳动所得归个体经营者所有的经济组织。

我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不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从事个体经营的。根据规定,允许从事个体经营的有以下几种人:

(1)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包括:①具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待业青年;②社会闲散人员;③具有城镇正式户口、有经营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劳教解除人员;④企业下岗职工。

(2)具有经营能力的农村村民。是指:①具有农村户口,现住在农村的人员;②具有农村户口,现离开住地进入城镇的人员。

(3)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指:①离、退休科技人员;②停薪留职科技人员;③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④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这里的经营能力,是指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能力和生产经营条件,即指和申请人从事的工商业经营相适应的技术、资金、设备和经营管理能力。

由此可见,晓乐属于在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符合个体工商户开业的主体条件。因此,她的开店咨询使她懂得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便她重新调整自己的计划。

案例警示:

(1)凡举事必先问法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总会产生新的构想或对自己的事业进行新的规划,但应做到凡举事必先问法。这样做的好处是知道法律许可的范围,看有无禁区,需要办什么手续,有备无患,防止走弯路,会免去种种麻烦。否则,先举事后问法,则处处被动,既费财力,又费人力,徒劳无功不说,也许还会惹火烧身。

(2)让人生活精彩

如今是开放、多元化的世界,人们的生活也多了种种选择的机会。人们可以选择自己的职业,构建自己的生活;人们可以更多地利用自己的时间,丰富自己的生活。拥有一份职业的人,可以用自己的特长再谋一份兼职或身兼多职,从而使自己的生活水平更高。而多劳多得则更能体现社会分配机制中的公平。有能力的人,自然有资格品味更美好的生活,他们犹如蜂群中最不知疲倦的一族,工作着、快乐着。他们是这个社会中最平凡的人们,他们以自己的辛劳繁荣着社会的经济,也丰富了自己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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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经营很稳妥违法冒险易翻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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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人以每公斤182元的价格,从辽宁某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中心收购不合格的种子产品(水稻)55万公斤,然后,以每公斤190元销往沈阳的一家谷物实业公司,非法获利03万元。王某等人购买并销售的水稻价款共达10万余元。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对此案做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法律聚焦:粮食经营许可与登记

所谓粮食经营,是指在我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活动。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根据国务院2004年5月26日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可知: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还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而本案王某等人没有办理上述手续,属于无照无许可的违法经营活动。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从而促进公平竞争。但只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才受国家法律保护,违法经营的应予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警示:

(1)经营者应有合法资格

从事经营活动,应具备起码的经营主体身份,取得合法资格。不能各自为政,既不受管理,又无籍无册。否则,社会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将受到严重的破坏,正常经营活动将受到严重的扰乱,社会的经济发展将失去公平竞争的态势,依法经营的业主的权益将受到损害。因此,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前,一定要依法取得入门许可。

(2)经营者应对社会负责

每个经营者都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都应对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负责,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序与公平竞争负责。守规则讲诚信,是人与人和谐共处的基本出发点,也是人类社会得以维系的立足点。因此,人首先应对社会负责,对自己的生存环境负责。这就要求人们在经营活动中不能走旁门左道,不能搞尔虞我诈,不能不劳而获,不能贪不义之财。社会像个大家庭,它的家庭成员若各怀心腹事,自打小算盘,这个家是发达不起来的,而且会很快败落破碎。所以,每个活跃在经营领域的经营者,都应担起对国家、对社会负有的责任,为国民经济整体水平的提高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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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字号擅自改变法律规定可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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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威开了一家“易得乐餐馆”,朋友常来此捧场助阵,小饭馆的生意日见兴旺,强威满心欢喜。一日,几个朋友又来这里饮酒,席间,有人对强威说:“你的饭店名字起得不错,但应改一个字,叫‘易得乐餐厅’,叫餐馆太小气。”强威听了满口答应,第二天就将饭店牌匾上的字改了一个。不料几天后,工商管理人员巡查发现此事,却对强威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强威及其朋友至此方知,字号名称等内容是不能擅自改变的。由于自己的无知和一时的心血来潮,使自己付出了“一字千金”的代价。

法律聚焦:名称字号及其变更登记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我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第(2)项规定:“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强威因改变店名受到处罚是不冤枉的。

案例警示:

(1)凡事不要太随意

凡事不能凭想当然去干,不能无拘无束,随意而为。随意是对个人极其不负责任的心态,随意将会在生活中埋下种种隐患,随意将会使人丢弃主动权而陷入被动之中。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经营者若凡事皆随意,恐怕要处处碰壁、事事失意了。因为市场规则是不容随意而往、任意而为的,每个人都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调控。

(2)处事不要太大意

人们的行为处事,应提倡三思而后行。凡事均不过脑,不仅与成功无缘,反而会一败涂地、令人心痛。如国人熟知的关羽“大意失荆州”的故事,在疆场上,无人能敌,却免不了大意败身,阴沟翻船。所以,处事须大处着眼,小处着手,不轻狂、不大意,谨言慎行,不留疏漏。处事大意的人常常无视小节,忽视细节,所以,往往事与愿违,得不偿失。商场如战场,对细节不屑一顾、不善把握的人,就不会借水行船,触礁搁浅或深海沉船也不足为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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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不可出租遵纪守法不可马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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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凤自筹资金办了一个干洗店,由于缺乏经商经验和服务理念,生意一直不景气。无计可施的小凤,干脆将自己的干洗店租给有经验的陈某经营。陈某经营此店后,生意很快就红火起来。但没过多久,小凤和陈某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罚款并没收其全部的违法所得。

法律聚焦:营业执照不得出租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可见,小凤擅自将自己的营业执照租给陈某,陈某未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行为,均属于非法经营。因此,工商管理人员对小凤和陈某进行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警示:

(1)经营者应强化证照意识

证照,是经营者依法经营的凭证,是表明其经营身份的标识,是获得他人信任的依据。可见,证照具有广泛深刻的法律内涵,对所有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着重大影响。倘若证照所有者没有这种证照意识,对其所持的证照漫不经心、疏于保管,或出租出借、抵押担保、损毁丢失,都将埋下隐患,从而带来不利的影响和经营上的风险。所以,经营者一定要强化证照意识,强化防范风险意识,强化自我保护意识,防止在经营活动中出现偏差,滑出依法经营的轨道。

(2)经营者应有程序意识

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应服从一定的管理、遵循一定的规则,有秩序、有步骤地进行。所以,经营者的经营情况一旦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部门反映和通报。经营活动的调整也应经管理部门掌控,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备案等手续。经营者不能擅自做主、随意行事、脱离监管、破坏法定的管理秩序,不可藐视法律的威严。经营者如果没有守法意识和习惯,就会放松自律,逃避经营活动的种种规则。在非法利益的刺激下,有可能一发不可收,一再触犯经营管理规则,形成恶性循环的怪圈。

(3)经营者应有自我完善意识

经营者在商海中弄潮,应经得起风吹浪打,学会观潮、掌握水性。经营者应有防范意识,要有商人的敏感、有进退的把握,不能急功近利,不择手段。经营者要有清醒的头脑,冷静沉稳的性格,善于准确地分析判断和正确抉择,不能行事不计后果。成熟的经营者当有成熟的心态,经营活动在低谷时,不浮躁、不沮丧,更不会动违法的念头,去赚黑心钱。成功的商人要有成功者的风范,应懂得财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并乐于回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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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执照不挂失出了娄子眼发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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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是一家洗浴中心的老板,一次出门办事,将其营业执照丢失。过后,他没及时到工商部门挂失,也未将此事放在心上。不想时过三个月后,一犯罪分子利用于某的营业执照到外地以招聘服务员为名,骗财骗色。事发后,作案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于某也因此受到处罚。

法律聚焦:营业执照的挂失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副本,可以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可见,营业执照对经营者来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绝不能轻视,一定要妥善保管,合法利用,否则后患无穷。

案例警示:

(1)及时补好破窗

“破窗理论”认为:如果有人打坏了一个建筑物的窗户玻璃,而这扇窗户又得不到及时维修,别人就可能受到纵容而去打烂更多的窗户玻璃。该理论提示我们,有了漏洞赶快补好,有了过错尽早纠正。对小麻烦、小过失如熟视无睹,情况会越来越糟。这与我国成语典故:“亡羊补牢,未为迟也”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我们对生活中的小错如果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认为无伤大雅、无关紧要,岂不知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往往会趁你不备,利用你的小过错做大文章,损害你的名声。因此,人们在经营活动中应及早发现失误或错误,并在第一时间去纠正,就会避免许多风险和麻烦。

(2)不给他人可乘之机

被人算计、欺骗、利用或侵害,往往是由于自己缺乏防范或疏忽大意。如果没有缝隙,没有漏洞,他人就无缝可寻、无孔可入。人们如不注意保护自己,才会给他人留下进攻的机会。苍蝇不叮没缝的蛋,秃鹫不吃没臭的肉。所以,人们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规则,按程序办事,遵纪守法,不给他人和竞争对手留下可乘之机,也不要给他人留下把柄。

人的言行对他人往往有意义深远的暗示作用。如:你不重视自己,别人也不会重视你;你对自己不负责任,别人也不会对你负责任。对小节、细节善于把握的人,成功的几率就大得多。人要敏感于自己的失误,善于发现自己的错误,及时改正。因为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小洞不补,大洞难填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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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可异地用法律护航保你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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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洪是沈阳市皇姑区的一个经营电器的个体户。最近,他接到大连哥哥的邀请,准备到大连去经营电器生意。小洪想,如果自己拥有的沈阳营业执照也能在大连使用,那该多省事、多方便呀。他怀着忐忑不安的心情到工商局咨询,工商人员的答复令他喜出望外,他真的可以用自己的执照到异地经营。他赶紧给哥哥打电话,决定即日迁往大连经商。

法律聚焦:营业执照异地使用的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7条、第22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案例警示:

(1)懂法使人受益

法律并不像一些人想象的那样,除了禁止还是禁止,除了束缚还是束缚。实际上,法律还规定了更多的权利和选择,具有更多的保护功能。如果人们能较多地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在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中,就会更多地掌握主动权、自主权,知道身边遇到的事情该怎么办,出现了问题、纠纷该如何解决。人们应跳出这样的误区,即法律与我没关系,法律离我们的生活很远。不要遭遇侵权与被侵权或身陷诉讼之时,才想起法律、求助法律。假如人们在问题发生之前,或麻烦来临之际,就早有法律方面的防范与应对,那还何患之有啊?当今的社会是法制社会、文明社会,人们不该远离法律,不该当法盲。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它平衡、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们若想从容地把握自己的生活,学法、懂法将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2)守法使人安逸

和谐、有序、文明的社会需要人们共建,快乐、祥和、安逸的生活需要法律来维系。人们不仅应懂法,还应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当法律与个人利益相一致时,守法是很容易做到的;当法律与个人利益相冲突时,守法就不容易做到了。当某些人将个人私利凌驾于法律之上时,法律就会被他们抛弃甚至是践踏,于是恶行、祸患、人间的丑态便纷至沓来。于是人们便没有了安宁与平静,使生活陷入惊恐不安、缺乏保障的混乱状态。只有人人守法,人们才能安心、放心、称心如意地生产、经营。守法是对自己的尊重,也是对他人、对社会的尊重。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应自觉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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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力大无比中途退伙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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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富与顺子、阿健三人合伙开了一家汽车修理站,每人都以现金投入。大家购买了设备,装修了店面,汽修站很快投入运营,效益也很不错。后来阿健遭遇车祸,无法继续参与经营,就提出退出合伙组织。金富和顺子不知怎样计算和退还阿健当初的现金投入。

法律聚焦:退伙

合伙,是如今经济体系中一种常见的组合形式。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从目前看,我国的合伙企业主要有3种类型:(1)个人合伙,这是公民间的合伙;(2)企业合伙,它是私营企业类型中的一种;(3)半紧密型合伙的企业联营。

合伙人退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人,使其合伙身份归于丧失的事实或行为。退伙有以下4种情况:(1)自愿退伙;(2)法定退伙;(3)当然退伙;(4)除名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47条、49条、50条、52条和53条分别规定了有关退伙的处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协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合伙人违反法规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注意合伙企业如果是有限公司的话,则股东不能退股,只能转让,即有人同意购买股份,将股份转让后才能退出。

案例警示:

(1)创业需要合作

在世界上,个人的力量微不足道,要想有所作为,靠单枪匹马、单打独斗还是不够的。俗话说:“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故此,人们创业也需要学会合作。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块使,容易成功。好的合作伙伴是成功助力器,他们彼此能同舟共济、危困相扶,冲破险阻,迎接曙光。

(2)合作需要明确责权利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合作是为了借助众人的智慧与力量,集中优势去抢占市场。为了避免内部分裂,减少内耗,合作成员彼此应依法确定责、权、利的分担与分配。明确各自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使合作旗舰畅行无阻。在合作中,当然不免会有一些变化,要善于依法调整。根据发展的需要,会有新人入伙,也会有成员退出,一切应顺其变化,并依照约定及法定的内容办理。如果没有妥善计划与安排,没有事先的协议和约定,一旦出现问题,将措手不及。所以,合伙人合作之初,一定要依法确立合伙组织,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的分担与分配,明确彼此争议的解决方式。合伙人需要彼此真心相待与真诚信任,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不讲责、权、利的划分。先小人后君子是为了最后谁也不做小人,大家均以君子相待。

(3)合作需要团队精神

一根筷子易折断,一把筷子折不弯。一颗沙粒微不足道,但亿万颗沙粒却可以聚沙成塔。合作需要的就是团队精神。合作把单个的、分散的力量聚拢起来,形成一股强大的合力,从而提高团队的战斗力、竞争力、凝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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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放宽政策发展私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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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师傅在制鞋厂工作多年,有一手制鞋的好手艺。现在买断工龄离厂回家,他想开办一个自己的制鞋企业,创出自己的品牌,干一番自己的事业。2005年2月,《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发布后,吴师傅非常兴奋,想以此为契机,尽快将自己的计划付诸实践,办起自己的私营企业。

法律聚焦:私营企业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分3种:(1)独资企业,即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2)合伙企业,即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3)有限责任公司,即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我国《私营企业暂行管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分别规定:“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1)农村村民;(2)城镇待业人员;(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4)辞职、退职人员;(5)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允许非公有制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允许非公有制资本进入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允许非公有制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允许非公有制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允许非公有制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参与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部地区崛起。

我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0~25条分别规定了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1)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2)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3)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辞退职工;(4)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5)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6)订立合同;(7)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私营企业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立账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给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2)依法纳税;(3)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案例警示:

(1)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促进经济发展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已从1979年的不足1%,提高到目前的33%左右。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城镇新增就业岗位的70%以上,是由非公有制经济提供的,从农村转移出来的劳动力,70%以上也在非公有制经济就业。可见,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扩大再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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