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需要完善的制度保障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若干意见》提出: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实现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进一步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健全管理,不断提高非公有制企业的素质。
(3)国家支持非公有制企业的发展
我国非公有制企业主要是中小企业,基于这一点,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强调逐步扩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加快研究改进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小企业的会计、税收、统计等管理制度,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支持建立创业服务机构,鼓励为初创小企业提供各类创业服务和政策支持;加快建立适应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息和共享技术平台,加强科技创新服务;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促进以中小企业积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可见,现在对想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人们来说,真是正逢其时、身处盛世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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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别入黑中介警惕被骗防洗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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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明是农民,有一身力气,能吃苦。春节刚过,他就急着进城找工作。下了火车,他见火车站附近有许多介绍工作的地方,就找到一家职业介绍所求职,交了150元钱后,职业介绍所在半个月时间里也没给他介绍一份工作。春明想把钱要回来,结果却被职业介绍所的人赶了出来。如此三番五次,春明先后找了几家职介所,都是如此境遇,身上的钱所剩无几,吃饭都成了问题。钱被黑中介骗光了,只好蹲在街头,露天揽活。二月的寒风吹在脸上,春明的眼里一片茫然,他不知道自己还能坚持多久。
法律聚焦:职业介绍
职业介绍,是指劳动服务中介机构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及个人提供服务,满足就业和用人需求的活动。它是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运用市场调解手段,通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实现就业的一种形式。
职业介绍,必须由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不许单位和个人任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我国《劳动法》第1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目前,我国城乡职业介绍所大量涌现,但其中不乏非法牟利、坑害打工者和用人单位的黑中介。他们扰乱了职业介绍秩序,给大量打工者和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求职者选择职业介绍所时,应看其是不是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合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2)有必要的开办资金;(3)有相应的机构章程;(4)有明确的业务范围;(5)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6)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7)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经过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乡、镇、街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经过了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8)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机构颁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9)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确定。
案例警示:
(1)求职勿入黑中介
黑中介往往既无相应的工作设施和设备,又无专职挂牌服务的工作人员。更重要的是没有经劳动部门审批,没有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工商部门审批的营业许可证。所以,打工者或求职人员千万别与这样的职业介绍所联系,免得上当受骗。打工者、求职人员应到正规的、合法的职业介绍机构去咨询、了解有关用工信息和情况,寻求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和职业。
(2)求职谨防“托儿”拉客
在正规的招聘会上,往往隐身一些黑中介的“托儿”。这些“托儿”专盯那些老实的、缺乏经验的、一时工作无着的农民工。他们热情有加、巧言善谈,竭尽吹嘘之能事,直唬得求职心切的民工信以为真。“托儿”们靠的是拉客挣提成。他如果成功地拉到一个农民工,就能从中得到一定的提成好处。所以,求职者要小心,不要轻信“托儿”们的谎言,小心被涮、被忽悠。
(3)求职别轻信小广告
黑中介除了雇“托儿”拉客,还靠四处张贴发放虚假广告。他们针对打工者多有力气、少有特长的特点,打着“工厂直招”的旗号,利用廉价的劳动力。不明真相的民工上当受骗后,交完报名费,不是工厂已满员,就是不符合其需求,甚至用人单位是根本就不存在的。在这种交易中,黑中介是骗你没商量。对这种现象,受害者应勇于向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配合其清除、取缔这些害人的黑中介,净化市场职业介绍环境,使求职者走上安全的求职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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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有条件企业管理应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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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华在一家企业做文员,在工作中结识了同事小戴。二人日久生情,彼此爱慕,便确定了恋爱关系。但二人不敢声张,只在暗中往来。因为公司规定,内部员工禁止谈恋爱。2月14日情人节这天,小戴手捧一束玫瑰花悄悄地来到美华办公室,不巧被总经理撞见,当时总经理并没说什么。可是过后不久,总经理就找美华和小戴谈话说:劳动合同中有“遵守公司规定”这一条,而公司不允许内部员工之间谈恋爱,所以,你们必须做出选择——必须有一方决定离开公司,否则就都开除。美华和小戴找到这份工作均很不易,工作做得也不错,面临这样的结局十分难过,他们既不想因此离职,又不甘心被双双开除。
法律聚焦: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我国《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种情况:
第一,立即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用人单位经济裁员解除。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前述案例中的企业,不允许内部员工之间谈恋爱的规定侵犯了人权,我国公民享有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的权利,企业无权剥夺、限制、侵害其员工的个人权利。企业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自定的此类行规与我国的道德和法律相悖,属于单方的意志表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是封建家长式作风的体现。员工应勇于抗争、敢说不字。
企业对破坏了它规矩的员工会施加种种压力,如先逼员工辞职以求其自动离开,或以除名或以开除威胁不从的员工。面对这种情况,员工应强化应对能力,不要不知所措,要用法律为自己做主。除名,是对旷工员工的一种处理形式,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30天的,企业才有权除名。而开除,是对违反劳动纪律、打架斗殴、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操作和安全规程等犯有严重错误的员工的行政处分。只要懂得相关法律规定,就不会被轻易吓住。用人单位如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法除名、开除,员工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
案例警示:
(1)企业管理应有法制观念
目前,一些公司、企业目中无法,以老大自居,树立自己绝对威严。对员工苛刻到既要支配你的言行,又要掌控你的感情。在我国,任何法律都没有对恋爱做出禁止性规定。所以,当事人与谁恋爱,完全是私事,是可以自由选择与决定的个人权利。企业、公司决不能对恋爱行为加以限定和干涉,任何限制与干涉的行为都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所以,企业、公司不能将劳动者依法所有的劳动权与婚恋自由权对立起来,不能以牺牲劳动者婚恋权为代价,来维护企业、公司自身的权利。
(2)企业管理应体现对员工的关怀
企业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管理者应掌握科学、文明、人性化的管理方法,抛弃生硬、僵化、落后、野蛮的管理手段,尊重员工的人格尊严,维护员工的合法权利,给员工以热情关怀,使员工感受到企业本身具有亲和力。这样,员工会将企业当成自己的家,努力去经营、建设、呵护。管理不是管制,管理不是奴役,管理是一种学问和艺术。管理者不仅仅需要严格的制度、严密的规章,更需要将员工当做权利人去善待。所以,企业管理者应有先进的管理方式、较高的管理水平、健全的法律意识,只有这样,企业才能顺应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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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企业管理受员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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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一家小有名气的酒店,为了防止员工偷东西,每天14时和21时30分,都要对回到住处休息的员工挨个搜身。每逢此时,员工们都排着长队接受内保的人身搜查。从衣兜到裤兜,内保人员很认真地上下翻个遍,甚至巡查的内保人员还有选择地对员工进行二次搜身。比起男员工们,女员工则较为幸运。内保人员只是翻开女员工的兜子简单看看后就放行。如此被搜身的员工达上百人之多,员工们的感受很复杂:愤恨、屈辱、憋气、伤害、无奈……
“一天被搜身两遍,感觉像做贼”,一个员工如实说。不愿屈尊受辱的员工给报社打了举报电话,此事很快就经舆论曝了光。此类事情在企业管理中已不是第一次曝光了,令人遗憾的是此类事竟再三发生,不能不发人深思。
法律聚焦: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的权利。广义的人身自由权,除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与人身自由权相联系的人格尊严权和公民住宅权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通信秘密权以及宗教信仰自由权均受法律保护。
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其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公民失去了人身自由权,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可见,本案例中的酒店,对员工每天两遍搜身的行为是违反宪法的。即使员工中真有人偷东西,酒店也无权进行人身搜查,因为搜查只能由侦查机关依法行使。
《劳动法》第9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案例警示:
(1)尊严面前人人平等
什么是尊严?尊严是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或身份,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都应得到的礼遇与尊重。对于人来说,做一个有尊严的人是最根本、最合理的要求。人不论富贵还是贫穷,不论职位高低,不论声名显赫还是默默无闻,都享有同样的尊严。尊严面前人人平等。然而,一些企业却根本没把打工者的尊严放在眼里,似乎打工者的尊严与企业的利益相比可以忽略不计。几年前,一个韩国老板以罚跪的手段惩治手下打工者。当时一打工者不惧淫威拒不下跪、宁砸饭碗也不失尊严的表现,深深撼动了国人的心。而如今,某企业竟公然对上百名员工搜身检查,这种肆无忌惮的违法行径深深刺痛了劳动者的心。这些企业管理者怎么了?是不是利令智昏而胆大妄为?是不是以为弱者好欺不用客气?古人云:“士可杀不可辱”、“三军可以夺帅,匹夫不可夺志”。打工者的尊严亦高贵、亦无价、亦神圣不可侵犯。企业管理者应懂得尊敬他人就是抬举自己,糟践他人就是败坏自己。把打工者踩在脚下,也容易拌倒自己。
(2)打工者需要企业的信任
没有任何一个企业可以离开打工者。如果企业能以人为本,给打工者以充实的尊重和信任,企业不仅赢得人力,还能赢得人心。人心齐,泰山移,有人气的企业定会生机勃勃、事业发达。
(3)打工者需要坚强自信
打工者的生活虽然艰辛,但绝不能向命运低头。面对困难与刁难,要学会战胜与应对;面对不恭与不敬,要学会不卑与不亢;面对侵犯与冒犯,要学会维权与自卫。不让人格受辱,不让尊严蒙羞;不容欺人者太霸道,不容做恶者无法无天。让新闻媒体对企业侵权违法的行为多多曝光;让社会舆论给打工一族以更多的关注与援助;让社会生活中公平、正义更多一些;让人们心中善良、仁爱更丰盈一些。打工者们请相信,当你拥有更多的勇敢、坚强与自信时,你就拥有更多的自由、更多的选择、更广阔的生存空间与展示的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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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者守规则身份证不能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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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子有限公司招工,花兵拿着别人的身份证报了名,进入这家公司工作,但一直未签劳动合同。
一日上午,花兵往机器里注油时,左手被机器砸得血肉模糊,失去了五根手指,医院鉴定为四级伤残。花兵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理赔,却被认定因使用他人身份证参加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关系无效。花兵最后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花兵与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相关法律保护。根据过错原则,花兵承担70%的责任,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结果花兵得到单位支付残疾补偿等费用75万余元。收到终审判决的花兵后悔极了,如果不用他人身份证,他本该拿到近26万元的工伤待遇,只怪自己一时糊涂。
法律聚焦: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是指我国公民依法领取的能证明自己自然情况及相关信息的有效证件。
居民身份证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不仅能证明居民的身份,还便于公民进行社会活动,是其维权的重要凭证。
(1)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年龄。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2条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2)居民身份证的内容。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3)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5条规定:“16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10年、20年、长期。16周岁至25周岁的,发给有效期10年的居民身份证;26周岁至45周岁的,发给有效期20年的居民身份证;46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5年的居民身份证。”
(4)居民身份证的使用。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①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②兵役登记;③婚姻登记、收养登记;④申请办理出境手续;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5)使用居民身份证的法律责任。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1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①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②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③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②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警示:
(1)打工者应有身份证意识
许多打工者对居民身份证没有一个清晰、正确的认识,当身份证丢失、被盗后,往往不愿及时补办、申领新证。借用他人身份证,隐患很多。须知身份证是身份的证明,权利的凭证。一证在手,识别无忧。
(2)打工者应对自己负责
冒名顶替实在是一种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也许得到了一时的便利,得到了眼前的一些好处,但其不利的风险和后果在不久的将来便会显现。当今的社会,是实名制的社会,不论是存款、兑奖,还是签合同,以谁的名义进行的,谁就是权利人,来不得半点含糊。所以,打工者在从事各种经济、民事活动中,绝不能麻痹大意、糊涂轻率地借用他人名义或出借自己的名义,否则必然会为上述行为,付出较高的成本或承受惨重的损失。只有诚实做人,才能认真做事;只有敬畏法律,才不会行为越轨;只有把握住自己,才能无愧无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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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在就业前陷阱合同不能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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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在某制药公司工作一年多,但公司却迟迟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小米心中一直感到不踏实,没有安全感,觉得工作毫无保障。小米的许多工友也都是类似情况,大家找过公司几次,公司主管都说很快就解决,可就是拖着没有结果。小米很忧心,也很无奈,不知该如何是好。
法律聚焦: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来说是十分有害的,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维权是很艰难被动的。
第一,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还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劳动合同的无效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企业不签劳动合同怎么办
《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对逾期不改的企业,应给予通报批评。
案例警示:
(1)劳动合同与打工者权益息息相关
在市扬经济体制中,劳动关系通常都是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相互选择并以劳动合同方式形成的。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合法和相对稳定;有利于劳动关系的调整;有利于调控人们的劳动行为,规范劳动活动;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益,保证社会生产秩序的正常运行。打工者应当有劳动合同的观念,对企业及用工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等闲视之或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对自己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待遇、福利应依法争取和维护,减少日后遭受侵权的危险和排除权益受损的隐患。打工者不能只会点头、不会摇头,只会让步、不会抗争。要学会说不,要懂得维权。这样,有利于用工单位重视打工者的权益。
签合同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便于双方共同遵守事前的约定,按约定履行合同;二是如果发生纠纷,便于分清是非,追究责任,也就是说,便于将来打官司。在实践中能遇到这种情况,就是有恶意者利用签合同来欺骗对方,他们签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是专门用来打官司。在合同中,他们故意隐藏一些使对方无法达到的条件,如果对方警惕性不高,没有发现这些“陷阱”条款,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在适当的时候,他们抓住对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这个问题,把对方告到法院,让法院判决对方败诉,然后他们从中得到一笔可观的赔偿款。例如在劳动合同中,用人者常常设立这样的条款,就是劳动者在他这里从事劳动,如果不能坚持到一定的时间,不仅不支付劳动报酬,还要赔偿一定的损失。劳动者往往认为,自己能够履行这个合同。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工作中,这才发现劳动条件极差、劳动强度也无法接受,实在坚持不住,在经过一段劳动之后,当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他们不仅不给你劳动报酬,还要你包赔一定的损失。你如果不同意,他们就把你告到法院,由于有生效的劳动合同,法院就会判你败诉,使你遭受巨大损失而无处说理。根据这种现象,在这里,我们提醒签合同的人,要特别警惕合同中的“陷阱”条款,不要中了人家的圈套。
(2)劳动合同与企业权益密切相连
企业不应目光短浅,只盘算小利,没有长远计划。劳动合同与企业的权益也是密切相连的,它可以使劳动者队伍稳定,有利于企业对人力资源的调整、使用和管理。企业通过劳动合同明确与劳动者之间的责、权、利,使劳动关系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一旦出现伤残事故及各种劳动纠纷,企业无需穷于应付。不论是仲裁或是诉讼,依法处理,不留遗患。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不会因种种违规、违法行为被查处、被曝光;不会因种种过失使自身的发展受到羁绊和限制;不会因自己的愚昧和无知葬送企业发展的机遇。所以,企业切不要以为劳动合同是捆绑在自己身上的绳索,它也是企业维权的武器。如打工者提前跳槽或不遵守与企业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等,企业同样可以依法索赔。可见,企业不与打工者签订劳动合同,未必就占了大便宜。在不保障他人权益的同时,自身权益也常常处在一种危险状态中,只是自身未意识到罢了。
(3)企业应与打工者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企业是靠打工者支撑的,要想打造出一流的企业,创造名牌的产品和提供超众的服务,没有高素质的劳动者是难以想象的,没有企业与劳动者的和谐关系是难以实现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关系僵化、冷漠,互相提防、算计,彼此不尊重、不善待,搞对抗、搞内耗,必然是两败俱伤。如果企业不以霸主自居,而以人为本,与打工者建立和谐、亲善、公平融洽的劳动关系,打工者将充分挖掘自己的潜能,以最高的激情、最大的能力回报企业。当打工者将自己与企业融为一体时,他们之间的权益将无从分开。赢得人心的企业将是昌盛、兴旺、发达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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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资有保障随意克扣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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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五金厂有员工上百人,该厂从员工每月的工资中扣出5元钱给厂领导发奖金。该厂人事部主任称:厂领导是一个厂的“灵魂”,没有这个“灵魂”,这个厂就会“死”去。厂领导要比员工劳累,他们的工作关系到企业的兴衰,从员工工资扣出微不足道的5元钱给厂领导发奖金,其实是员工对厂领导的“爱的奉献”,并没有什么不合理之处。
然而这只是厂方的一厢情愿,员工对厂方的解释并不接受,为此还多次找到厂方要求废除这一做法,但均被厂方拒绝。员工们十分不满,认为厂方是欺世盗名,违背民意,纯属巧立名目,变相克扣员工工资。厂方一意孤行达10个月之久,此举引起员工们的强烈愤慨,纷纷要求厂方停止克扣工资的侵权行为。
法律聚焦:工资法律保障
工资法律保障,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报酬,禁止用人单位任意扣发劳动者工资的制度。从法律上说,除了允许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项目外,其他名目的扣发皆为违法。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3条的解释,“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少工资的情况:(1)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有:(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5)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可以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本月工资的20%,如果扣除后剩余的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制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1)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可见,上述案件中某五金厂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等有关方面的法律规定,侵占劳动者的合法所得。故员工们应向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请求其予以纠正和查处。
案例警示:
(1)企业主管不能以救世主自居
企业主管应对自身有正确的认识,不能将自己当作打工者的上帝和救世主,不要以为打工者的一切都是你赐予的。要知道,企业是一天也离不开打工者的,但打工者却不是卖身给企业为奴的,他是自由人,他要求得到起码的尊重与公平,否则,他们会毫不回头地离开企业,因为企业不是他们生活中的唯一。然而,打工者是企业生存的唯一。所以,企业主管应对自我有清醒、正确的认识,摆正心态,要想使企业恒久发展,必须善待企业中的打工者。
(2)企业对待打工者应公平
目前,众多的打工者来自农村,他们大多生活困顿、自身文化素质相对较低。但他们勤于劳动,勇于吃苦,极大地满足了社会劳动需求。他们是默默无闻的普通人,他们正面临社会上种种不公平的待遇。企业对他们不可过于挑剔和苛刻,对他们的权益不可过于轻视和忽略。他们的奉献进城了,待遇却没进城。他们索取的不多,得到的也很少,即便如此,还有人想将其有限的所得也抢走。这是多么的不公平!正如本文案例中,企业强扣员工的工资给领导发奖金,还强奸民意地说是员工爱的奉献。对已经富有的人还要给予,使之锦上添花,而对本来就不富裕的人,还要强行夺走一部分,发展下去,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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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拿员工当机器让他歇会喘喘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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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厂近千名员工在要求厂方增加工资的同时,还要求保证每周能够休息一天。打工者们对休息权的主张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反响和普遍共鸣。一些企业、公司加班加点生产、经营,剥夺或挤占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已经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导致员工的体力严重透支,不堪重负,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问题已浮出水面,应受到高度重视。
法律聚焦:休息权
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劳动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可见,休息权是我国公民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劳动者享有休息时间是实现休息权的重要保障。
休息,一般是指工作日中间的休息、工作日之间的休息和一个工作周中的休息。休假,一般是指在法定节日的休息。法律规定休息、休假的定义,在于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劳动者在保障职业的前提下,享受法律赋予的休息权,这是劳动法规定休息休假的目的所在。
《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分别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这是我国关于标准工作日的第一个法律规定。1995年3月5日,国务院修改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也就是每天工作8小时、一周工作5天的标准工作日。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据此,劳动部在1994年12月14日发布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该《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1)在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就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日制度基本相同。
上述《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劳动法》第40条、第45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法》第41条、第42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加班的劳动者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
可见,我国有关法律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打工者如发现用工单位剥夺或侵占自己的休息时间,可依法举报,依法维权。
案例警示:
(1)企业应爱惜打工者
打工者为了生存,为了养家糊口,不惜流汗出力,但打工者不是机器,他们需要休息,需要劳动力的再生产。然而,一些企业无视或忽略打工者这一生理、心理上的需求,将打工者当成永动机来使用,对打工者毫无爱护与怜惜之情。打工者固然需要钱,但他们更需要健康的身体。钱不能换取或买断打工者的健康。用剥夺和牺牲打工者的休息权,来换取企业最大化的商业利益,是一种无情、无道的冷酷与霸道的行径,它必将导致企业与打工者的对立与冲突,阻碍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企业应在法制轨道中运行
企业在管理与运行过程中,不能“和尚打伞——无法(发)无天”。不懂法律或知法犯法将成为企业发展的死穴,企业会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惨重代价。企业切不可自恃用工不愁,百般盘算,奴役打工者。目前,已有一些企业出现了打工荒的情况,招不到所需要数量的打工者,甚至使一些新的拟建企业纷纷迁走,这也是当初企业主们始料不及的。
(3)打工者正日益觉醒,法制观念日益提高,休息权不容侵犯
打工者队伍随着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文明状况的不断改进,日渐走出懦弱、麻木、被动的弱势境地。他们开始讨要休息权,表明其维权意识的觉醒及其需求的升华。他们不再仅满足挣钱吃饭,他们也懂得要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改善自己的劳动境遇,减轻沉重的工作负荷。他们学会了行使权利并享受权利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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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怀孕得“排队”此举侵犯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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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女士在某购物中心工作,由于单位里育龄女性居多,所以生孩子必须领取生育指标。具体做法是,适龄女性交纳2500元保证金,每个部门根据自己的情况排队。人数多的部门每个人有3个月的怀孕期,错过这3个月,必须再等下一轮;而在非怀孕期内怀孕者,单位要扣除2500元保证金。然而,怀孕往往不是什么时候安排就能实现的,总有人在指标期限内怀不上孩子,不在指标期限内却怀了孕。这很令女工们烦恼、忧虑。
还有一企业亦张榜通告,女工怀孕要事先申请,即“排队”怀孕,否则要扣发奖金,年终考评时低分处理。企业的理由是,同一时间多名女工怀孕会影响生产和管理。
法律聚焦:生育权
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自己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妇女的生育权与其人身权密不可分,选择生育与否、何时生育,应由妇女自己做主,他人无权限制和干涉。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我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在这两部法律中,生育权是作为一项单独、完整的权利提出来的,说明国家对公民生育权重视与保护程度提高了。公民在法定范围内,可以自由行使其生育权。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前,一些女工聚集的企业与公司却没有把女工的生育权当作其独立的、完整的个人权利来看待。他们以列计划、排队的形式,来决定女工谁该生育、何时生育问题。倘若女工不遵从,就要罚没保证金或扣发奖金以示惩处。这是对女工生育权的严重侵犯,是对女工生育健康的严重不负责任。企业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以限制或干涉女工生育自由权为代价,因为这是法治与文明的国家不能容忍的。不论是企业还是公司,都应崇尚人文精神,以人为本,不能见利忘义。应尊重女性、尊重女权。如今的女性已成为一支规模不小的劳动大军,在生产经营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她们的合法权益需要充分保障。
案例警示:
(1)企业不应歧视女工
女工因其固有的生理特点,在就业、工作方面受到种种歧视,甚至被一些企业视为负担和包袱。还有些企业在录用女工时,与其签订一些不合理协议,如几年内不准恋爱、结婚或生育等,逼迫女工就范,以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换取就业。女工们往往处于被刁难、被挑剔、被限制的地位,在就业生存与婚恋对立的状态中徘徊。她们要么忍受心灵的折磨去压抑自己的感情,要么放弃工作、放弃独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企业没有任何借口和理由歧视妇女,企业不能无视妇女对人类社会做出的巨大贡献和牺牲,不能将赞美挂在口头上,应实实在在为妇女们做点力所能及之事,真正能为她们排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