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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劳动法》第3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工会的权利如下:.2

作者:未知 当前章节:15131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5:09

圆明园是一座历史的碑刻,它的意义就在于以自己的残痕之躯,以自己沧桑的容颜震撼人们的心灵,警示人们勿忘国耻,铭记国家曾遭遇过的惨痛欺凌。圆明园是集历史与文化为一身的园林,它在人们心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所以,国人十分关注它的现状与未来。圆明园防渗工程没有依法提交环评报告,没有通过环评审查就擅自动工,被紧急叫停,造成了极大损失,这是人们应当吸取的教训。

(2)环保意识应在决策者头脑中占重要地位

没有环保意识,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实施必然会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会破坏工程建设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阻碍我国持续高速发展国民经济战略的实施。作为部门的领导者、决策者,头脑中要有环保意识,要有依法执政的观念。圆明园防渗工程警示人们,责任重于泰山。在重大建设项目中,环境影响评价不落实到位,留下的不仅是隐患和危害,还有对后人的遗憾和愧疚。

(3)环保监督离不开公众的参与

圆明园防渗工程问题的暴露,是以张教授为代表的有责任心、正义感的人士通过媒体发出呼吁向社会公众披露的。这体现了公众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与参政议政的主人翁意识,这是多么值得称道的精神。公众的环保意识增强了,监督政府环保工作的能力也会随之增强,那么,政府在环保工作方面就会少犯错误,环保工作就会步入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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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搞旅游小心“李鬼”瞎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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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公司为充分利用自己的运输资源,拓宽创收渠道,将假日旅游纳入自己的业务经营范围。他们先后推出了长途、短线十几条观光旅游线路,并很快收到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该运输公司正想趁五一黄金周到来之际大干一场,捞个钵满盆溢。不料想却被旅游监管部门查个正着。由于运输公司并非旅游经营主体,实属非法经营。因此,该公司不仅被没收了旅游经营所得,还被罚款3万元。

法律聚焦:旅游业务主体

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旅游业务的主体为旅行社。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分正、副本,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正本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许可证副本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和备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在本案例中,某运输公司显然不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故其举属于非法经营。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证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警示:

(1)小心“李鬼”混水摸鱼

“李鬼”不是李逵,却打着英雄旗号,干着拦路劫财的勾当,坏了好汉名号。当今旅游市场“李鬼”也不少,游客若被其缠上,不仅得不到有质量的服务,还会为旅行安全等问题埋下隐患。其实辨别旅行社合法身份的办法并不难,凡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旅行社均是具有合法资格的旅游服务主体。由于“李鬼”没有合法身份,不按规则办事,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随意性、可变性极强,游客的权益自然难以保全。

(2)提防骗子欺世盗名

旅游中还须提防骗子欺世盗名、移花接木、掩人耳目。有些旅行社善于以合法的身份现身,但却超范围经营或进行不正当竞争。如国内旅行社却搞国际旅游业务经营;国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等等。这样的旅行社害人不浅,同时也更具有欺骗性。所以,游客还应善于识别旅行社是否在依法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能只听导游的宣传、只看旅游广告,应注意审查其经营许可证及其注明的经营范围。它比任何宣传和广告都真实可信。当然,也不排除经营者有造假证的可能,但假的就是假的,只要游客警惕终能发现破绽。

(3)旅游市场唤“钟馗”

旅游市场常有“小鬼”当道,捉鬼的“钟馗”就别睡觉。旅游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治理,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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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多诱惑别听说的要看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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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值五一黄金周之际,铺天盖地的旅游广告激战犹酣。各家旅行社使出浑身解数,其精心炮制的模糊广告、偷换概念广告纷纷登场亮相,极尽诱骗游客之能事。这些广告内容往往避实就虚,其中的具体项目、档次、标准等关键部分,常给人以误导或模糊不清,甚至虚假失实。如曾有旅行社发布“长城一日游”广告,团费为每人80元,但游客们最终大呼上当。因为他们并没有去八达岭长城,而是被拉到了八达岭水关长城。前者的门票要60元,后者却只需15元。当游客与旅行社交涉时,旅行社负责人却诡辩道,其提供的“长城一日游”,旅游景点游览标准上写的就是“长城”二字,不存在欺骗。他们以虚假性、欺骗性的广告,用玩弄文字游戏的方法,误导、诱惑人上当。这样,经常造成消费纠纷,从而抹黑了旅游业的整体形象,扰乱了旅游市场的秩序。

法律聚焦:旅游广告的法律要求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宣传活动。我国《广告法》明文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中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广告,是旅行社为推销自己的旅游项目所进行的宣传活动,它是旅行社招徕、吸引游客的重要手段。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旅行社所做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类别、地址和联系电话;(2)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3)旅游业务广告应当包括旅游线路、项目和主要内容、天数、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等。严禁旅行社超出经营范围进行广告宣传。旅游业务广告不得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同时该细则第49条、第52条还分别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确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旅行社所做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名称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警示:

(1)少一些虚假,多一些真实

有些商家认为:不说假话,办不成大事。假话虽然虚伪但却动听,所以,总能抓住一些消费者的心理,掏空他们的钱袋。然而,假话说的太多,以至于不会讲真话,就成了十足的骗子和奸商,势必人人喊打,无处躲藏。生意做到这个份上,真是一种悲哀。说得好不如做得好,商家只有讲真话做实事,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赖,才能立足长远获得最大收益。

(2)少一些欺骗,多一些真诚

当前,我国消费市场的人际关系不甚和谐,商家常借助一些欺骗手法搞经营,搞得消费者犹如惊弓之鸟一般,常常心惊胆颤,唯恐避之不及。而消费又是人们生活之必须,既不能回避,又不能远离。所以,消费者多么希望商家少一些欺骗,多一些真诚。当今的消费者日益成熟,他们的法律意识在提高,随时会与你对簿公堂。商家应加强自律,善于依法经营,树立文明的服务理念,提高经营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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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店主唱双簧游人购物易上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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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一老人参加了“港澳五日游”。在香港一家珠宝店,老人意外得知该店老板竟然是自己的同乡。在亲热地唠完家常之后,老板爽快地拍拍胸脯说:“看在老乡情分上,给别人9折,我5折成本价卖你。”当下,老人花一万多元给家人购买了“极品”的铂金项链、钻石戒指等。没想到,回沈阳一比较,这些首饰总价值仅在3000元左右。这次购物,老人成了导游与店主合力算计的对象。

青岛的李小姐随团在西双版纳旅游,当到达中缅边境时,导游告诉游客:缅玉质地好,在国际市场独占鳌头,但不懂行情往往上当受骗。为此,导游为大家推选了一家正宗商店。店主果然热忱有加,恰巧又与李小姐一行人是同乡。老乡见老乡,买卖好商量。结果李小姐一行9人购买了几万元的玉器,带回西双版纳的首府景洪,一经比较游客才惊呼上当受骗。

以上两例游客受骗的原因,皆由于导游与当地商家串通一气,先将游客的身份信息传递给店主,让店主冒充游客老乡,使游客产生亲切感、信任感,使其放松防范与警惕,进而狠宰一刀。

法律聚焦:禁止欺骗游客消费

我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5条、第16条、第24条分别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8条规定:“……导游违反合同或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导游擅自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部门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导游索要小费,旅行社应赔偿被索要小费的2倍。”

案例警示:

(1)购物勿轻信导游推荐

旅游的目的是玩,而不是购物。对导游推荐的商店,可以观光、浏览,不要轻易掏钱,不要轻易购买物品。对于中意的商品,不要急于成交,要货比三家,谨慎从事,保持理性消费。商家给导游回扣,导游为商家提供客源,这早已使两者间结成互相依赖的利益同盟,游客只是该同盟合围的对象和盘剥的牺牲品。

(2)勿信店主是同乡

国人认亲,对同乡有一种认同感。游客们在异地他乡巧遇与自己攀亲的同乡人,使游客毫不置疑地接受其美意,纷纷解囊购物。其实,亲的不是老乡,店主与导游对钱比对人还亲,所以,游客捂住自己的钱袋比亲近老乡更重要。

(3)购物勿吃哑巴亏

多数游客购物后发现吃亏上当都认了、忍了,毕竟人生地不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嘛。这种心态正中了奸商的下怀,也使他们更肆无忌惮地坑害游客。游客千万别吃哑巴亏,一旦受骗,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让其留下不良记录,让其受到应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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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客拼团好无奈自费增项不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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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氏夫妇参加了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泰国8日游,每人交4730元团费和1000元的自费项目费,旅行社承诺到境外不再交任何费用。到了曼谷,导游又说,因该团人数不足,该旅行社已将此次旅游转给了另一旅行社,并要求张氏夫妇再交2000元自费金。张氏夫妇对此不满,认为某旅行社无视合同、不守承诺,纯属欺诈。

目前,国人旅游已不满足于境内的名胜古迹、名山大川,他们将目光纷纷投向国外。然而,随之而来的投诉表明,境外游尚存在散客拼团、自费增项等问题。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必要时,应当拿起法律武器与之斗争。

法律聚焦:转团及旅行增项收费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转团(散客拼团)必须充分尊重游客的意愿,做好细致的解释工作,以求得游客的理解与谅解,只有协商一致才能实现顺利过渡与交接。同时,必须依法严格操作,才能不委屈游客,不留遗憾。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7条、第22条分别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6条、第7条、第8条分别规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因此,旅游者在合法权益受损时,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如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案例警示:

(1)勿轻易接受散客拼团

散客拼团,意味着游客处于未知、待定的状态。他可能面临一家陌生的、不甚了解的旅行社,得不到承诺的服务。由于临时拼团,会打乱游客的原计划和准备,会给其心理带来一定的影响与不安。游客人数增多也影响旅游质量,故游客不应轻易接受散客拼团,以免碰到更多的不如意。

(2)勿轻易中了自费项目圈套

一些境外旅游看似报价便宜,其实其中最大的猫腻是在自费活动上。只要到了旅游目的地,导游就会强迫游客购物和增加自费项目,如果拒绝,此次旅游很可能大打折扣,或倍受刁难。此时,主动权已不掌握在游客手中,游客在异国他乡、孤立无援,只能屈从。所以,自费项目多价格高、开支不透明,这些往往是境外旅游的圈套。游客在出行前,最好轻易别签约,应向有出游经验的朋友多做一些咨询,选择资质信誉好的旅行社,对自费项目加以明确约定,以避免节外生枝。一旦发现旅行社违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使其受到应有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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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路上陷阱多遇到新奇多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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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寨早年开放一个“婚俗体验”项目,一些不知情的游客往往稀里糊涂地成了“新娘”瞄准的目标,他们被“新娘”上前揪住耳朵,以类似“绑架”的方式拉入“洞房”,“新郎”如不痛快掏钱,甭想逃过去。面对此情此景,游客大都有被敲诈的感觉。

另据游客投诉,随旅行团游览时,常有导游动员游客参与拜佛、烧香、许愿等活动,每个程序游客都要捐出50~100元不等。游客对此怨声不断。

法律聚焦:旅游说明、警示与忠告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9条、第50条分别规定:“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0条分别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如本文案例中提到的“新娘”强拉游客当“新郎”入“洞房”,就是典型的强制消费。再如导游鼓动游客拜佛、烧香、许愿,在事前却不告知其需要环环捐钱,这就没有尽到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的义务,这就侵犯了游客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规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旅行社及其导游,应依法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既要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又要承担起可能发生危及游客人身、财物安全情况的真相说明和警示义务,使游客减少上当受骗的经历,避免损失。

案例警示:

(1)游客要有一双慧眼

出门在外,人生地不熟,大千世界诱惑多多,陷阱亦多多。游客要有一双慧眼,能看破骗局。不了解的活动与风俗,应善于观察,勿率先参与和尝试。不需要的物品不买,打折也不要,尤其是珠宝首饰、古董玩物之类只可过眼瘾。因为你一不会鉴定识别,二不了解行情。至于入洞房、烧香、许愿、骑马、坐轿等,须事先问禁问价,动口不动手。

(2)不要吃哑巴亏

许多游客都有吃亏上当、被忽悠的经历,但相当多的人选择了忍了、认了。原因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毕竟不是守家在地,较起真儿来想是麻烦不少,也折腾不起。自己也有疏忽大意之处,吃个哑巴亏算了。这正中了设套者的下怀,他们摸准游客的心态,所以有恃无恐,便一发不可收。所以,游客不应沉默,对欺骗行为必须予以投诉,要求查处;对各种迷局、圈套,应予以无情地拆穿和揭露,不怕付出相应的代价。

(3)让法律为游客撑腰

对骗局的打击、查处要靠法律开道。目前,游客面对的提示、警示倒也不少,即使游客都成了专家,还会有更专业的骗子存在,哪怕游客长了千只慧眼,也还会有第一千零一个陷阱在等待。因此,应完善旅游方面的法律建设,确立有力的惩戒制度和查处措施。使设局者得到惩处,使骗子付出高昂的成本,失去生存的根基。唯有如此,才能医好旅游痼疾,使旅游市场重获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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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保险很重要一路平安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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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老太太与吴老太太在随团旅游途中着了凉,刚到达丽江古城就双双病倒了。罗老太太患的是重感冒,吴老太太患的是急性胃肠炎,本该欣赏美景的时刻,两位老人却不得不在病床上熬过,心中好不窝火。事后两位老人拿着病历及看病收据找旅行社说,旅行中患病,旅行社应负责赔付,因为旅行社有保险责任。但旅行社对此要求予以拒绝,声称两人生病不属于旅行社保险责任范围。旅行社到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好看法律规定。

法律聚焦: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5条规定:“旅行社应当对旅行社依法承担的下列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1)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2)旅游者因治病支出的交通、医药费赔偿责任;(3)旅游者死亡处理和遗体遣返费用赔偿责任;(4)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需支出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随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责任;(5)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6)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7)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另外,上述《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还规定:“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保证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旅游者个人过错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由此导致需支出的各种费用,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旅游者在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旅游行程后,或在不参加双方约定的活动而自行活动的时间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在旅途重要的是一路平安,但出游就像投资一样,随时要面临风险或意外。游客在跟随旅行社出游时,明确自己应获得的保险权利,强化保险意识,确实是防范风险、弱化损失的明智之举。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24条规定:“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旅行社或直接从保险公司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很显然,旅游者个人保险与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不同的,不仅投保的主体、内容、范围不同,是否自愿也不同。保险业内人士认为,一般游客出游应购买的险种主要包括旅游救援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等等。

案例警示:

(1)保险不是万能的,但没有保险是万万不能的

游客出门在外平安是第一位的,所以,选择正规的有资质的旅行社是实现平安旅行的前提保障。正规的旅行社必须依规章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还要依法规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所以,只有这样的旅行社才能使游客放心。此外,游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自己购买个人险,增加保障途径和加大保障力度。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保险为的是将意外的损失降到最小。

(2)平安是福,有平安才有快乐

对出门远行的人,我们常说一路平安。游客必须时时将平安放在心上,不要进行无畏的冒险,不寻求无度的刺激,张弛有度,善于自我调控,学会享受旅游的休闲与放松,学会享受假日快乐与欢愉。切不可放纵、放荡自己,由着性子无规无矩。出游的人安全意识应自始至终占据第一位,不可有丝毫的懈怠。

(3)平安不仅关系个人家庭安宁,也关系全社会稳定

每个人都来自于家庭,而家庭又是社会的细胞,为此,家庭的安宁与否与社会的稳定直接相关。所以,旅行社应对游客的安全负责,有关管理部门监管工作应到位,游客也应对个人平安格外重视,共同营造安全的旅游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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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歧视违法童叟无欺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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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有地方规定:60岁以上老人和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参加港澳旅游团要加收200元的“年龄差别费”。不少市民向“3·15”消费者维权组织投诉港澳游中的这种现象,并质疑这种不平等待遇,有明显的年龄歧视成分。据旅行社的说法,这是旅游当地“地接”的要求。由于港澳游报价已经相当低廉,故接受购物能力不强的老人和孩子便是“亏本生意”,于是才加收团费来弥补低价团费的差额。而游客却认为,这纯属“霸王条款”,应立即取消。

法律聚焦:消费歧视

《宪法》第33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7条、第20条分别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24条分别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当事人签合同应真正体现平等、公平、合理、不因人而异、没有歧视等法律精神。

本文案例中的“年龄差别费”,实际上揭示出旅行社对老人和儿童的消费歧视问题。旅行社没有将老人和儿童与其他游客平等相待,此做法不仅伤害了老人和儿童的人格尊严,还侵犯了他们依法享有的公平交易权。旅行社追求的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当老人和儿童作为低消费主体妨碍其利益最大化时,它便加收团费,霸王做派由此彰显。此行为不仅违法,也有悖于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我们对老幼应关爱、呵护,不能将其视为可欺的对象,巧立名目盘剥算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所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履行监管、查处职能,对消费者负责,给消费者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童叟无欺的安全、放心、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

案例警示:

(1)消费歧视是一种不良心态

经营者以挑剔的眼光看待消费者,以消费者的含金量高低来确定服务标准和心态,这就是十足的拜金主义。他们或漠视弱势消费群体的权益,或侵犯其利益,由于弱势消费群体不能极大满足经营者的胃口,于是,经营者便算计着怎样减轻自己的失望及失衡,消费歧视的种种花样就开始登场亮相,大有一种巧取胜于豪夺之势。消费歧视是一种不良心态,是一种经营恶俗,经营者没有以人为本,就会陷入不择手段唯利是图的歧途。

(2)消费歧视是典型的侵权行为

消费歧视,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经营者单方强加给消费者的不平等待遇,显然它是一种典型的以强欺弱的霸王行径。它侵害了消费者依法拥有的公平交易权。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经营者是一叶小舟,消费者是浮舟之水,水载舟亦覆舟。所以,切不可认为舟永远都会浮在水上,那可是大错特错了。

(3)消费歧视是市场经济尚不成熟的表现

消费中的种种歧视现象的存在,说明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尚不规范和成熟。我们的市场经济还缺乏相应配套的消费信息指导和应有的宏观调控,我们的一些部门监督不到位,处罚有缺失,管理有漏洞。一方面,经营者应该加强自律,更重要的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强化政治方向的引导,让规则看守经营者的行为,使各种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无处立足,让害人者终尝恶果,自断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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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管制刀具违法触犯法律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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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安检人员在例行检查旅客携带的物品时,发现一苏姓男子的物品中竟“藏”有一把近40厘米长的管制刀具。经机场派出所民警询问,该男子说,自己是芜湖市某公司职工,欲乘机前往南京。这把刀具是从沈阳太原街地摊上花十多元钱买的,准备回家收藏。然而就是因为这把刀,不仅让苏某没能如愿登机,还为此被拘留10天。苏某很委屈,不让带刀没收就算了,怎么处罚这么重啊?

法律聚焦: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措施。由于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因而法律对其适用作了严格规定:第一,在适用机关上,只能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第二,在适用对象上,对下列人员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二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是70周岁以上的;四是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同时也不适用于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在适用时间上,为1日以上15日以下;第四,在适用程序上,必须经过传唤、询问、取证、裁决、执行的程序。目前,关于行政拘留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消防管理条例》、《戒严法》等。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当然,本案苏某可以对行政拘留提出不服,因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为了防止警察滥用职权,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把行政拘留处罚细分为1日~5日、5日~10日、10日~15日三个档次,避免警察自由裁量幅度过大,确保公安机关妥善处理自由裁量权。

案例警示:

(1)守法的前提是知法

在生活中,确实还存在着大量不懂法的人,这些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的无知,所以很随意地干出违法的事,事后总感万般委屈。而事实上,不懂法并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和借口。法律应当成为我国公民的日常必修课,起码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去做的,这是公民社会生活的行为安全底线。不了解法律规定的行为底线,自然不能算一个合格公民,起码没履行守法的义务。知法人的行为便有了准星和指南,既能保障个人的权利行使,又不会危害社会管理。所以,一个知法的人,应当说是掌握了自己自由的人,维护了自己权利的人。

(2)守法基于对法律的敬畏

冒犯法律的人,不一定都不懂法,有些人是出于对法律的不敬和轻视,即所谓知法犯法。这些人比法盲更危险、更可恶。他们向法律挑战,或是出于另类的举止及侥幸心态,或是出于一种示威的对抗。总之,他们主观上是故意或恶意的。这种人不珍惜自己,也不爱惜他人,视法律为一种羁绊与束缚,意欲挣脱或解除为后快。他们视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为至高,凌驾公共秩序之上,肆意冒犯法律,践踏法律,最后只能领受应有的处罚。

(3)守法方有自由的生活

守法是公民社会生活中,应尽的责任和最基本的义务。要想拥有自主和自由,不守法是难以实现的。守法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呵护。唯有人人自觉守法,人人才能尽享权利。否则,正常有序的社会生活链条就会断裂,人们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失衡,纠纷、争斗将持续不断。所以,我们不能让违法犯罪等行为污染法律这条清澈的河流。排污治理、清洁河流就是守法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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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过度易失德醉酒违法不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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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凌晨,韩某在外喝得酩酊大醉后打车回家。在途中,他又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被司机拽下车踢了两脚后扔在半路。韩某觉得自己吃了亏,便拨打110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韩某已离去。民警找到韩某详细询问报警情况,韩某借着酒劲儿,将对司机的不满情绪发泄在民警身上。在回家路上,他连续不断地数次拨打报警电话,辱骂民警,并扬言要报复,要杀人。警方迅速将恶意拨打110的韩某锁定,当警察出现在其面前时,韩某还一身酒气,手持电话骂不绝口,处于半疯狂状态。警方将其带走,并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治安处罚。

法律聚焦:对醉酒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醉酒只是一种生理反应。人在醉酒状态下,意志和意识并没完全丧失,只是处于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的状态。所以,醉酒的人与精神病人不同,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况且醉酒是人们对自己行为放纵无度的结果,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醉酒不是免责或可以开脱的借口和理由。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案中的韩某,酒醉后狂打110报警,其行为已严重干扰了110指挥中心的接、出警工作,影响其正常工作秩序。公安民警及时对韩某进行人身约束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对其有效的保护。这种人身约束与控制,一般是通知其家属或指定专人看管,防止其继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实难以看管的,可采取临时性控制措施,约束至其酒醒为止。这种控制,一般不使用手铐或警绳等警械。如果醉酒的人有自杀、行凶或其他危险的行为,在不使用警械不足以制止其行为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警械。醉酒者酒醒后,依其行为违法程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警示:

(1)醉酒违法不免责

醉酒可以使人行为失控,做出过激行为,因为人的大脑在酒精的麻醉与刺激下,会产生意识障碍,从而影响其对自身言行的控制力。酒后违法或犯罪,法律并没规定可以免责或从轻、减轻处罚,这表明法律本身对醉酒持否定态度。人有责任控制自己的言行,饮酒也要有节制,倘若斗胆放量饮酒过头,生出是非,醉酒则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和借口。饮酒过量本身就有过错,酒后滋事更是错上加错,对此法不容醉。况且,有人故意以饮酒为由,借酒胡作非为,这更是不能允许的。

(2)切忌酒后失德

有些人无酒时是君子,醉酒后便成小人。可是他们却仍然将酒视为最爱,不喝则已,一喝必醉,酒后失德或寻衅滋事或招惹是非。在此仅对嗜酒的人告知,醉酒误事。人要对自己、对他人、对我们生活的社会负责,不能靠酒醉消磨掉自己的一生。所以,远离酒瘾,远离酒患,应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3)学会放松但不放纵

紧张和劳累需要通过放松来缓解和调整。亲朋好友相聚,小酌十分放松快乐。但放松不等于放纵。放纵是一种为所欲为,是一种不理智、无节制的表现。生活中的祸端往往随着人们的放纵行为悄然而至。要想把握长久的快乐,就应该举止有度,张弛有节,而不应该沉醉于一时的放纵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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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贼也是贼不治殃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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