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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检疫和退兵

作者:未知 当前章节:549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05:09

第三十五条新兵到达部队后,应进行检疫。发现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

防疫措施。

第三十六条新兵在检疫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可作

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

九十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作的,不超过四十五天。其中患传染病或危重病的新兵,部队应及时给予

治疗,同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兵役机关,待病情稳定后作退兵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退兵后不

再补换。

第三十七条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须经驻军医院(武警部队经总队医院或地、市人民医

院)检查证明,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机关批准;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部队应事先

与原征集的县、市公安局和兵役机关联系查实,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政治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派干部送回原征集的县、市。

第三十九条县、市兵役机关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

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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