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父母爱孩子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作为离婚双方来说一定要明白,爱孩子并不一定要把孩子放在自己身边才算是爱,真正的爱是在双方离婚后还能让孩子拥有一个有利于他成长的生活环境,不让大人之间的恩恩怨怨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同时,双方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一定不要给孩子灌输一些负面思想,也不要在孩子面前说另一方的坏话及对另一方的怨恨,这样做并不能减轻你心中的怨恨,反而还会让孩子受伤,何苦呢?所以作为离婚的双方来说,在争夺孩子抚养权的时候,一定要把孩子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孩子健康成长。
割不断的骨肉情——探视权
探视权是指法庭授予无生活监护权父母一方的、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法庭审理案件后认为进行探视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时,才会拒绝授予无生活监护权方的探视权。
离婚尽管可以让夫妻关系终结,但并不能割断父母与孩子之间的骨肉深情。但在生活中却一直存在着探视难的问题。夫妻离异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因种种原因,故意不让对方看到孩子,以此达到报复的目的。
2006年,高某与妻子潘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儿子归妻子潘某抚养,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高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可没有想到在孩子的探视上遇到了麻烦。按离婚协议,高某有权在每个星期六来看望孩子,但他每次去看孩子,不是前妻家里没人,就是前妻以各种理由不让他见孩子。离婚两个月,高某一次也没有见到孩子,为此高某还和前妻发生了冲突。无奈之下,高某只得找来居委会的人员,要求调解。
两人离婚后,孩子归潘某抚养,高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之处,但潘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高某看望孩子的要求,这种做法侵犯了高某的探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高某可以以“探视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某还自己看望孩子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某厂职工李某和王某婚后生育一女小红。2006年双方协议离婚。出于对小红以后生活的考虑,李某主动放弃了小红的抚养权。其后,小红就随母王某共同生活,李某每周日探望一次。
2007年,李某因酒后打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期间李某去探望女儿小红,但却遭到前妻王某的拒绝。王某认为李某被判刑,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前妻王某还自己探视权。后经法院裁决认为,虽然李某被判刑,但并不代表着李某探视权的终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李某探视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也应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视的权利,作为前妻的王某并没有终止李某探视权的权利。
由此可见,尽管《婚姻法》保护了监护权一方的利益,但并不代表着监护权一方可以随便行使其权利,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探视权作为一种权利,也应遵循这个规律,本着互利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仅凭自己的一己之念就随便终止另一方的权利,这是不可取的,这种做法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情节严重的话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探视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以便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能及时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利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是法律给予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权利,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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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往往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离婚后,这种矛盾并未消除,反而有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探视权纠纷就是这种矛盾持续恶化的反映。孩子的探视权问题说到底是由夫妻问题引发的,法律意义上夫妻关系的终止也说明夫妻间某些义务的终止,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孩子探视权的权利也会终止。探视权是法律赋予夫妻某一方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的。亲子之情是中国传统伦理文化中的基础,探视权的要求实际上是一种人性的诉求,因探视权发生纠纷,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阻挠另一方探视子女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不道德的。
我们都知道孩子在成长阶段,需要父母双方的爱,父母的关爱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来说最为关键,离婚后采取剥夺另一方的探视权来报复对方,这种做法只能给孩子的成长蒙上一层阴影,是最不明智的选择,对孩子来讲也是百害而无一利。离婚是夫妻两人的事,与孩子无关。孩子的成长过程不应受到大人这种纷争的干扰,作为孩子的抚养人一定要明白这个道理,只有这样才能为孩子创造一个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才能保障孩子健康成长。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赡养义务
赵老太太与前夫育有一子李某,在孩子尚小时前夫因病去世,后她改嫁到外村,嫁给刘某。此后为了更好地照顾李某,赵老太太并未再育,刘某也视李某为己出,对李某疼爱有加。虽然李某的父亲过早去世,但因为有了继父刘某的疼爱,李某的成长并未受到太大的影响。李某成年婚后,与母亲分家单过。
近年来,赵老太太年事渐高,因为赡养问题,和儿子李某产生了矛盾。李某认为,母亲既已改嫁,且继父有养老金,有经济来源,就不用自己赡养了。村委多次出面做工作,可李某仍坚持己见,拒绝赡养老人。无奈之下,赵老太起诉到法院,要求儿子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处置、转让和放弃。赵老太的儿子李某拒不赡养母亲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法院判决李某每年给付母亲赵老太赡养费2000元,医疗费承担二分之一。
案件最终结果让办案人员欣慰,可以说案件的审理是成功的。但通过对该起赡养纠纷的审理,我们也看到了中华民族历年来尊老、敬老的美德遭遇了现实的障碍,尊老、爱老之路也已变的崎岖不堪。
该起赡养纠纷的原告已是耄耋之年,老人走路颤颤巍巍,更是需要大声对其耳朵喊叫才能听到旁人的话语。虽然继父刘某有养老金,但500元的养老金对需要支付两人医药费的老两口来说确实是少了点,而李某呢,年轻力壮,儿子还尚小,家里几乎没有什么大的开支,但李某却执意认为继父有经济来源,而忽略两位老人的生活现状,只为省去那几百元的赡养费,相比赵老太夫妻俩为了李某的成长而放弃再生养的机会,这种极大的对比与反差,让人不得不思考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究竟应是怎样的以及如何才能将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传承下去。在赡养老人的问题上,经常会出现以下几种矛盾:
1.男女不同产生的分歧
子女是不是都应该尽赡养义务,是赡养纠纷中一个经常会见到的问题。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大多数人心目中,都认为赡养老人是儿子应尽的义务。这个问题在广大农村地区尤为突出,俗话说: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很多人甚至是老人都会认为,女儿已经出嫁,有公公婆婆要赡养,所以赡养老人就应该是兄弟们应尽的义务。但这些想当然的想法是不会得到法律肯定的。法律规定,不论男女,在赡养父母的问题上,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当尽到同等的赡养义务。赡养父母,不因男女而有所不同,不因女儿的出嫁而发生改变。设想一下,如果以男女作为划分标准,那假如父母生育的全部是女儿,他们该如何安度晚年?所以,女儿出嫁已不能再成为不赡养父母的借口,在子女尽赡养义务问题上,人们的传统观念应当发生改变,儿子与女儿都是父母所生,父母对每个子女都履行了抚养义务,儿女理所当然应当同样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
2.儿媳与公婆关系处理上的隔阂
自古以来,公婆与儿媳关系都是很难处的,在赡养案件中,因为与儿媳关系处理不好而闹上法庭的屡见不鲜。在赡养案件中,有些儿媳并不是不愿意付给公婆赡养费,她们会定期给公婆赡养费,定期去公婆家看望老人,但就是不愿意与公婆同住一个屋檐下,这样即使儿子愿意赡养老人,但为了维护自己小家庭的安稳,儿子也只能选择跟父母分开住。其实作为儿媳应该明白,自己虽然与公婆没有血缘关系,但基于与丈夫的婚姻关系而与公婆生活在了同一屋檐下,赡养公婆是丈夫应尽的法律义务,那作为一个妻子难道不应该协助自己的丈夫做一个好儿子吗?儿子也应当在父母与妻子之间扮演好自己的角色,赡养父母是自己的义务,不能因为妻子的微辞而发生改变,更不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小家庭就置年迈的父母于不顾,而是应该想办法让妻子放开对父母的成见与不满,协助自己赡养父母安度晚年。
3.因分得父母财产不均产生的矛盾
俗话说:人多好办事。但这句话用在赡养案件中,似乎不是那么灵验。在赡养案件中,兄弟姊妹众多的家庭往往比独生子女家庭发生老人无人供养情况的比例高。这往往是由于子女在成家另立门户时分得父母的财产不均而产生的。少分得父母财产的子女认为自己得到的少,理所当然应当少尽赡养义务,分得财产多的子女则认为各子女应该一样赡养老人。大家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我国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把子女从小养大,对每一个孩子都付出了心血,倾注了爱心,这并不是金钱能够衡量的。但在父母年迈需要被赡养的时候,儿女们却以自己分得父母财产的多寡来尽自己的赡养义务,这些做法于理于法都是不容的。赡养父母是基于身份关系给子女规定的法律义务,并不是基于财产关系而定,即使父母没有分给子女一分一厘,在他们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子女同样要履行赡养义务,否则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是不能免除的,且每个人的义务内容同等,但是在履行上要以赡养人的实际能力为限,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则由人民法院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具体而言:对于城市户口的老年人的赡养费给付标准,各省市出台的关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都有关于赡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赡养费一般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对于农村户口的老年人,一般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人均生活费数据为基准。需要指出的是,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是根据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被赡养人实际需要,可以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要求增加赡养费,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法院原先判决的赡养费不能保障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2)赡养义务人有能力负担。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可以要求增加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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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龄化,对于年轻人来说,似乎还是一个很遥远的问题,然而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却不容轻视。“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谁都会有人到暮年的那一天,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依是每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备的重要条件。随着老龄化程度的提高,赡养老人的社会矛盾越来越突出。有人舍得为自己花千元买名牌,吃山珍海味,但却在父母的赡养费上锱铢必较;有人把父母当成皮球,小妹踢一脚给大哥,大哥又踢一脚给小妹。都说养儿为防老,乌鸦尚知反哺,羔羊尚知跪乳,儿女的这种做法怎能不让老人气愤、寒心?作为老人,连基本的生活都受到威胁,还敢奢望享受天伦之乐?
在保障老人权益方面,只有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赡养纠纷的发生。不赡养老人的行为不仅是违法的更是不道德的,国家保障部门首先应从社会道德上多宣扬“敬老”的优良传统,其次法院在审理赡养费纠纷案件中,也可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审理,以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方的效果。
老人曾经为社会作过贡献,为后人的成长付出过心血,如今年老,子女和社会应当满腔热情地去关心、爱护他们,让他们安享晚年,只有老人幸福,家庭和谐,社会才能进步。人人都有老的时候,从现在起,多给老人一些关爱和体恤,在孝敬老人方面考虑得更细一些,更周到一些,以免落下“子欲养而亲不在”的遗憾。
继承有先后,法律定次序——法定继承
李某是某机关单位的一退休职工。李某与其妻生有二子一女。2006年6月12日,其长子因病前往医院治疗,由于长子的妻子及女儿已先于他去世,所以,在其住院期间一直是妹妹在医院照顾。同年11月17日,其长子觉得身体已经不行了,于是口头约定将其本人财产赠与妹妹。
2006年12月2日,长子病逝。李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事后,李某父女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李某女儿认为,大哥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明确其遗产全部归自己继承。而李某却认为其并不清楚大儿子生前所立遗嘱的事,并声明大儿子立遗嘱的时候并没有其他证明人在场,所以大儿子的口头遗嘱并不能成立。尽管大儿子无子女,但其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自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自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
民法中的继承是一项法律制度,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应照其遗嘱办,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
遗嘱继承又可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本案中,李某的长子采用的是口头遗嘱的形式,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但立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否则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在本案中,李某的长子在立口头遗嘱的时候并没有证明人在场,所以其所立的遗嘱当属无效,因此,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其财产。
所谓的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的继承制度。法定继承为无遗嘱继承,适用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等情况。法定继承人是指法律规定的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有一定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先后顺序。我国继承法将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也可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具有排他性。被继承人死后,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或者全部丧失继承权时,才能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李某的长子虽立了口头遗嘱,但由于遗嘱订立当时没有证明人在场因此遗嘱是无效的,所以应按法定继承来继承。按照法定继承的范围李某和其女儿都是法定继承人,李某是死者的父亲属第一继承人,李某的女儿是死者的妹妹属第二继承人,根据法定继承的顺序和排他性,应由第一继承人继承遗产,因此李某应继承死者的遗产。李某的孙子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他无权继承死者的遗产,但如果李某一心想让其孙子继承遗产,可以在自己继承儿子的遗产后立一份遗嘱,遗嘱可以明确其孙子为遗产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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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源于罗马市民法的“successio abintestato”,原意指无遗嘱继承,是与遗嘱继承相对应的另一种继承制度。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是指在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可使用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在没有遗嘱情况下所产生的家庭纠纷,保护了死者的财产,保证了继承的顺利进行,对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是我国最主要、最常见的继承形式。
法定继承中的意外情况——代位继承
黄女士的丈夫因意外事故丧生,后经人介绍同邻村的张某再婚。张某离婚时,女儿张兰兰由父亲抚养。两人结婚后,又生有儿子阿明。兰兰虽是黄女士的继女,但由于从小被黄女士抚养,所以兰兰一直将黄女士当做亲生母亲看待,而黄女士也视兰兰如己出。两个孩子均未成人时,张某因病去世,黄女士把两个孩子一手抚养长大。后来兰兰在生育儿子时难产死去,黄女士一直跟随儿子生活。后黄女士因病去世,在分配黄女士的遗产时,黄女士的儿子认为母亲的遗产应归他一人所有,但兰兰的儿子却认为自己的母亲也享有继承权,虽然母亲已经去世,但自己能够行使代位继承权,也要求分割黄女士的财产。那么,兰兰儿子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呢?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亲生子女可代位继承。由此可见,兰兰虽是黄女士的继女,但从小由黄女士抚养,已形成了抚养关系。所以,兰兰的儿子可以代位继承其母有权继承的份额。
在案例中,作为继承人的兰兰先于黄女士去世,这时候,很多人会有黄女士儿子阿明那样的想法,认为跟自己处于同一地位的继承人死亡后,自己就是唯一的继承人。其实事实并非如此,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被继承人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为继承,这种继承被称为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称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代位继承权。
但代位继承权并不是任何人,任何条件下都能够行使的,行使代位继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代位继承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这既是我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唯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二,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我国包括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第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
第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
第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补充,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也就是说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第六,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得的份额。因为代位继承人是替代已过世的父亲或母亲继承财产,所以,无论代位继承人是一人还是数人,只能继承他们父亲或母亲的应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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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对法定继承的补充。法定继承人已过世,代位继承人填补了法定继承人的空缺,继承了法定继承人的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以及他(她)所继承的财产,同时,也是对法定继承人的一种尊重。代位继承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定继承的顺利进行,使继承人之间不至于产生太大的纠纷,代位继承人受法律的保护,有权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全部财产,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干涉。
白纸黑字定下的继承顺序——遗嘱继承
2006年5月,张先生的母亲立了一份遗嘱,声明将财产全部给张先生的儿子,但条件是张先生必须负责她过世后的后事费用,张先生同意了。遗嘱立好后,张先生的母亲到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2007年6月,张先生的母亲因病去世。令张先生没想到的是在继承母亲遗产时,自己的姐姐竟然也拿了一份母亲的遗嘱要和张先生分割财产。原来张先生姐姐的那份遗嘱是母亲于2007年3月办理的一份公证遗嘱,这份公证遗嘱指定母亲财产中的一间房子归张先生的姐姐继承。这下张先生可犯难了,两份遗嘱究竟该以那份为准呢?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务,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分割的一种继承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此项条款规定了遗嘱继承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谁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决定的,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其法定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却尽了赡养义务,使被继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顾,在精神上得以慰藉,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尽了赡养义务人(法定继承以外的)继承其遗产,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在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都是由遗嘱人于遗嘱中明确指定的,因此,遗嘱继承又叫“指定继承”。我国民法规定,公民有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对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在其死后生效,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
遗嘱的订立主要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是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公证遗嘱具有最可靠的证据效力。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内容不相抵触的部分仍然有效;如果有经过公证的遗嘱,以经过公证的遗嘱为准,有两份以上的经过公证的遗嘱,以最后经过公证的遗嘱为准。
从张先生的情况看,她母亲生前办理了两份遗嘱,且都经过了公证,母亲为张先生姐姐留下的遗嘱公证时间更靠后,因此,张先生及其姐姐继承财产要以第二份公证为准。所以张先生母亲遗嘱中指定的那间房子,应由张先生的姐姐继承,其余的可以归张先生的儿子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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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赋予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将自己生前财产转移给亲人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遗嘱继承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利益,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
公民通过遗嘱可以取消虐待、遗弃甚至谋害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遗产留给对自己尽到义务,与自己和善相处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某人,这对发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抵制家庭中各种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公民通过遗嘱还可以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遗留给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从而使死者财产能够尽力发挥其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