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析热点法律问题
——人人都应知道的法律常识
醉驾致死,缘何由死刑改判无期?
——有罪必有刑,罪刑相适宜
2008年12月14日,四川男子孙伟铭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四川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后,终审法院没有改变罪名,但认为孙伟铭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当庭痛哭。但法律不相信眼泪,任何人只要犯罪,就必须为他的行为付出代价。
也许有的读者朋友们会问,明明是交通肇事,为什么不定交通肇事罪,而是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什么一审判死刑,二审却改成了无期?
原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动机和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
国家对汽车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是因为作为现代交通工具的汽车,在使社会受益的同时,又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本案中,孙伟铭明知国家的规定,仍然漠视社会公众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章,尤其是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后,不计后果,在车辆和人流密集的道路上以限速两倍以上的速度逃逸,并违章跨越黄色双实线,造成4死1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元的严重后果。而且孙伟铭对于所发生的一切并没有采取任何避险措施,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他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所以在最终对其定刑的时候,判决其行为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至于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的原因,是基于各种因素综合衡量的。虽然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该依法严惩,但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同时,孙伟铭归案后真诚悔罪,多次写信或当庭向受害者家属道歉,并通过其父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从死刑到无期徒刑,孙伟铭案终于尘埃落定。应该说,二审判决体现了“有罪必有刑,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之一审判决更加适当。中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决对其他案件的裁判没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这个案件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宣判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标志性意义重大。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汽车作为便利的交通工具,已逐渐走入寻常百姓家。由于中国拥有汽车的数量越来越多,交通肇事便成为无法回避的话题。普通的交通肇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管辖,一般只涉及民事赔偿,而一旦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则上升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于过失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一些现实中的恶性交通事故,例如醉驾、飙车,司机明显属于直接或间接故意,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该罪判处更为恰当。如果别人已经劝阻醉酒司机不要驾车,但他仍一意孤行,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判处其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主要依据应以肇事者的行为来推断他是否具备了主观故意。
随着社会的发展,汽车还将进一步进入人们的生活,人们越来越离不开汽车;而喝酒,则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历史传承,短期内让公众戒酒也是不现实的。如何在汽车社会里更好地处理喝酒与驾车之间的矛盾关系,依然是子孙后代们必须面对的问题。
只有当驾车者自觉遵守法律、敬畏法律,并成为他们一种习惯和自然行为,中国才不致以付出高昂的生命为代价,换得汽车时代的到来。而孙伟铭醉驾案作为一个具有标志性的事件,正以一种鲜明的姿态向社会宣示:漠视社会公共安全、藐视法律的酒后驾车行为,必然要付出惨重的代价。
法律课堂:
孙伟铭案是“有罪必有刑,罪刑相适宜”原则的具体体现。“有罪必有刑,罪刑相适宜”原则在刑法中体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能重罪轻判,它是我国刑法的一个最基本原则。该原则体现了司法文明的进步,达到了刑罚惩治只是手段,预防犯罪才是目的的结果。
同时,此案还给了我们另一种启示:针对此前我国对酒后驾车处罚相对较轻、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现状,“孙伟铭醉驾案”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宣判加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让禁止酒后驾车的意识深入人心。“孙伟铭醉驾案”发生后,民众和媒体开始特别留意我国处置醉酒驾车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将这种关注的视野拓展到国外。在这期间,有人大代表和法学专家也发出倡导,建议强化对酒后驾车的惩罚力度。这一切,对广大公众而言,显然不啻是一次持久的普法行动。
虽然“孙伟铭醉驾案”已经落下尘埃,但关注社会公共安全的话题永远不会落幕。
人肉搜索,守好你的法律尺度
——网络隐私权
新生儿刚一出院,奶粉、保健品等广告就接踵而来,新车刚开到家,各类保险促销电话就不绝于耳……究其根源,是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各种途径被非法泄露导致的,这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特别是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比如人们熟知的“钱军打人事件”、“踩猫事件”,还有沈阳女孩因发布有辱地震灾民的视频遭网友“人肉搜索”事件、王石因“捐款门”事件也被知情者披露其年薪与历次登山所耗费用……回顾一系列引发广泛关注的网络事件,似乎都离不开“人肉搜索”。“人肉搜索”非法披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
所谓人肉搜索,通俗点说,就是发动天下所有会上网的高手,让他们免费来帮你解决问题。互联网中,任何一个论坛,都可以带有人肉搜索的性质和功能,其中影响较大的有:新浪爱问搜索、百度帖吧、天涯论坛、腾讯搜搜等。
2007年12月29日,31岁的海归女白领姜岩在远洋天地24楼家中跳楼死亡。在自杀之前,其在博客上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在自杀当日开放博客空间,被人们称为“死亡博客”。之后的3个月,网络上群情沸腾,姜岩的丈夫王菲成为众矢之的。网友运用“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披露。随后,王菲不断收到恐吓邮件,在网上被“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甚至被原单位辞退……
2008年3月18日,因不堪忍受人肉搜索带来的巨大折磨,王菲将张乐奕、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王菲请求法院判令大旗网、天涯社区、北飞的候鸟三家网站停止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消除不良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自己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3.5万元。
2008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张乐奕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为,删除其刊登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的《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及原告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在“北飞的候鸟”网站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菲的道歉函;赔偿原告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用684元;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两家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分别判处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5000元;天涯在线因于王菲起诉前及时删除了侵权帖子,履行了监管义务,经判决认定其不构成侵权。
该案被媒体冠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或“网络暴力第一案”。
人肉搜索一旦涉及具体被搜索的人,就难免会牵涉其并不愿意被广大民众知晓的私人情况。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各种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已经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而利用“人肉搜索”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问题已尤为突出。
利用“人肉搜索”对事件中人物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可以说是达到了极致,各种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方式几乎无所不用其极,包括披露个人婚姻、恋爱、家庭状况等公认的私生活领域;披露信件、电话等通信的内容(QQ聊天记录);披露其他各种个人资料等。事件中的各个相关人物也都因个人隐私被披露而不堪其扰,因此承担着巨大的心理压力。
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根据国家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定,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个人隐私,在当下往往成为“人肉搜索”的目标。这里,个人隐私就是关于个人的有关信息,包括个人的年龄,个人或家庭财产及构成、收入状况,住所,任职单位的待遇等等,特别是人际交往。
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6月1日生效的《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不得公开他人信息资料,不得攻击他人系统,网吧实行实名登记。该条例对计算机安全等级管理、保护措施、禁止的行为、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详尽规定,特别是对近来社会广泛关注的“人肉搜索”,该条例明确“说不”。
根据这一条例,未经允许,擅自散布他人隐私,或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对发布者、传播者等违法行为人,最多可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半年内禁止其计算机上网或停机;一些违法的单位,还可能面临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取消联网资格的处罚。
该条例虽是地方性法规,但其开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先河,这表明网络隐私权已经逐渐被人们所重视,该条例的确定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依据,相信有了这一先例,国家对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会越来越严谨,人们在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就能更畅快地享受网络带来的便捷。
法律课堂:
网络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前所未有的便利,人们足不出户即可知天下,需要了解的内容,上网一点击,便会出来上千条此类信息。网络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即使相隔天南海北,也可以毫无顾忌地和网友聊天,减轻现实生活的压力。但每一个新鲜事物的出现总会伴随着种种担心,网络亦是如此。所以即使是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中也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言行,注意应有的“度”,“度”是好与坏的分界线,任何事情如果超过了应有的“度”,哪怕仅是丁点,也可能会一失足成千古恨,也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
邓玉娇刺死寻欢官员,是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人
——正当防卫
2009年5月10日晚,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娱乐城玩乐。黄德智强迫该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遭到拒绝。邓玉娇的反抗使邓贵大、黄德智极为不满,便对其进行纠缠、辱骂。在服务员罗某等人的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坐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起身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双相心境障碍,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的内容。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是以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则构成故意伤害罪。邓玉娇用水果刀将邓贵大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她主观上并无杀害邓贵大的故意,只是意图造成他一定的伤害,制止对自己的侵害,但她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死亡。所以,邓玉娇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宣判的时候,虽然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最后的审判结果却是免予其刑事处罚。法院在做此宣判时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
法院之所以对被告人邓玉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因为她具有三项依法从宽处罚的情节:其一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二是邓玉娇属于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三是自首。法院认定邓玉娇自首,《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在综合考虑邓玉娇具有的上述三项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后,选择防卫过当刑事责任中包含的免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判处。
此案的定性属防卫过当,那就说明邓玉娇的行为首先应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其次才属防卫过当。
本案中,邓玉娇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邓贵大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用水果刀伤害侵害人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其行为可以肯定是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邓玉娇用刀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致死,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是一种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实施有一个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那如果是抢劫者在抢劫逃跑的过程中被受害人撞死或撞伤,这种情况符合正当防卫正在进行时吗?法院会认定这种情况属于正当防卫吗?
2008年7月13日凌晨4点,莫宗壮、庞成贵伙同庞成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一处住宅车库附近抢劫。莫宗壮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庞成贵和庞成添则戴上白色手套,并各持一个铁制钻头守候在被害人住宅车库两旁。
5点的时候,庞成贵、庞成添见龙女士驾驶小汽车从车库出来,庞成添走到汽车驾驶室旁,庞成贵走到汽车副驾驶室旁,分别用铁制钻头敲打两边的汽车玻璃,抢走龙女士放在副驾驶室的一个装有80360元现金和票据的手袋。
在得手后,两人立即朝摩托车接应的地方跑去。莫宗壮即启动摩托车搭载庞成添和庞成贵逃跑。龙女士见此驾驶汽车追赶欲取回被抢财物。当追至小区二期北面的绿化带时,龙女士驾驶汽车将摩托车连同摩托车上的三人撞倒。莫宗壮、庞成贵被撞倒后爬起逃跑并分别躲藏,庞成添则当场死亡。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余两名劫匪进行了终审宣判,以抢劫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在对于龙女士的处理问题上,佛山中院认为,歹徒抢劫后虽然驾车逃跑,但仍在龙女士的视野范围内,因此其抢劫行为仍然是在进行过程中,所以龙女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需要负法律责任。
上述两例都是因为当事人的正当防卫而造成另一方死亡的案件,法庭在宣判时,都免除了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坚定了人们在面对不法侵害时进行反抗的决心,也促使我国立法在保护防卫当事人方面更加完善。
法律课堂:
当今社会,各种暴行的出现使治安问题趋于严峻,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做斗争的法律武器。正当防卫行为从积极方面肯定其有利无害、有功无过的社会效果,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做了重大的修改补充,主要是适当地放宽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除原则性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此规定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做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许霆取款案,多按一个“0”改变一生——盗窃罪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许霆的银行卡里只有170元,原本只想取出100元的他,无意中多按了一个0,令许霆没想到的是,取款机却吐出了1000元。随后许霆赶紧查看银行卡的扣款情况,却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潜逃一年的许霆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被挥霍一空。
广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后,许霆提出上诉,认为对自己的量刑判重了。2008年3月31日,备受社会关注的许霆案在广州公开宣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但将一审的无期徒刑改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影响一时的“许霆取款案”终于落下了帷幕,对于判决结果,许霆表示不再上诉。但对于法院的宣判许多人存在着疑惑,重审的判决究竟是基于哪方面的原因而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了呢?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许霆在实施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因此,许霆盗取柜员机内资金的行为依法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法院为何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呢?
二审判决之所以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许霆盗窃的意图和取款行为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性相对较小;二是许霆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依据法定量刑幅度,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许霆案的特殊情况,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沸沸扬扬的“许霆取款案”暂告一段落,然而此案引发的热议和思考仍在继续,在法律与道德层面之外,许霆的犯罪心理同样值得我们深思。
许霆取得第一次多取款项时纯属意外,这时候大多数人会因为好奇而进行第二次操作,以证实柜员机是否出错,成功后,贪念也随之产生。多次成功后,许霆的贪欲和侥幸心理开始膨胀,在其“简单”的意识里,他认为这是上天送给自己的意外之财,如果银行没有发现,就属于自己,如果银行发现了,大不了就归还给银行,反正这些钱是自己意外获得而不是从银行窃取的。结果,一时贪念,铸成大错。
人人都说,天上不可能掉馅饼,可本案中的许霆偏偏就接着了这么一个“馅饼”,只是许霆并不知道,这个“馅饼”将会改变自己的命运。人都有欲望,都有贪念,因欲望、贪念而经不起诱惑,铸成大错悔恨一生的大有人在。许霆案作为一个特殊的案例,又给了我们同样的启示,究竟该以怎样的心态来面对诱惑,面对那些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这是一个值得人们深思的问题。许霆案落幕了,但愿许霆案留给我们的深思永远不会落幕。
法律课堂:
在我国,类似于许霆这样因一念之差而犯罪的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并不少见。利用心理学来解释这一现象就变得不难理解了。心理动力学理论认为,个体在无意识中隐藏着本能的欲望和冲动,这些欲望和冲动由于受到社会道德、规范的限制,不能得到满足,但在某些外界条件的作用下,就会释放出来,最终引发犯罪。所以即使是正常人,如果不能适时调整心态,就很有可能在特定情境下产生犯罪冲动,诱发犯罪。虽然在心理学的解释中人人都有犯罪的可能,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并不是每个人都会犯罪,这种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让自己拥有一个健康的心理,在面对诱惑时要及时调整心态,保持心理健康,同时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法制观,培养健全的人格,以平常心去对待金钱等的诱惑,抑制犯罪冲动,防止自我偏离正常轨道,进入心理暗区。
力拓事件背后的暗战——商业秘密
2009年7月5日,胡士泰和他的另三位中国同事刘才魁、王勇、葛民强——他们是力拓集团中国铁矿石业务部门最核心的团队,被称为“最得力的四大干将”——被上海市国家安全局以涉嫌窃取国家机密逮捕。一时之间,身涉了铁矿石价格战、中铝收购力拓事件等多起国际级经济纠纷的胡士泰成为中国和澳大利亚媒体共同关注的焦点。
2009年8月11日,上海市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澳大利亚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胡士泰等四人做出批准逮捕决定。
犯罪嫌疑人胡士泰原籍中国天津,现为澳大利亚籍,系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刘才魁、葛民强、王勇为力拓公司中方雇员。侦查机关经过深入侦查,初步查明胡士泰等四人涉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中国钢铁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胡士泰等四人还涉嫌商业贿赂犯罪,遂于近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胡士泰等四人涉嫌上述犯罪,依法对其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西方,间谍事件一点也不新鲜,许多知名的跨国公司都曾经是各种“间谍门”的主角。力拓“间谍案”让很多中国人第一次对商业间谍有了感性的认识。“胡士泰们”并不会穿黑风衣戴墨镜,更没有007那样的英俊潇洒,他们就像普通商人,潜伏在中国企业身边。
与逮捕之前媒体和公众猜测的涉嫌窃取国家秘密罪不同,上海市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澳大利亚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胡士泰等四人做出批准逮捕决定。从窃取国家机密到最终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力拓事件牵动着国家和商家的每一根神经。检察机关对胡士泰等人的行为最终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那侵犯商业秘密与侵犯国家秘密究竟在法律上有何具体的区别?
首先,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不同。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一般是公司、企业等商业机构,而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利益。
其次,商业秘密无须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认定,只要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认可其商业秘密的性质并给予保护;而国家秘密需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对该事项履行确定密级的手续后,该事项才能作为国家秘密,受国家有关法规的认可和保护,任何不经法定程序产生的秘密事项,都不是国家秘密。
再次,从性质上说,商业秘密是企业市场竞争的产物,而国家秘密是国家政权管理的产物。
作为一个古老的行当,有史可查的最早商业间谍案发生在中国,而且中国是受害者。为了获取蚕桑和丝绸的生产技术,公元551年,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派遣了几名化装成修士的间谍,万里迢迢绕过波斯潜入中国,终于将蚕卵成功带回了君士坦丁堡。从那以后,桑蚕养殖业在东罗马帝国境内迅速建立起来。到了工业革命之后,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商业间谍的手段更是花样翻新,商业间谍也开始借助高科技窃取更多的情报,使用间谍也成为西方商战中经常使用的手段。
美国《商业周刊》的一项调查显示,美国一些公司每年用于收集竞争对手情报的费用高达100万美元,90%的美国企业聘请专人对竞争对手的情报进行搜集工作,甚至不惜采取不甚光彩的手段。美国《福布斯》杂志曾列出一份商战丑闻清单:德国大众汽车公司曾派出商业间谍到通用汽车公司偷取数箱机密计划文件,被诉后不得不向对方支付1亿美元的庭外和解费;宝洁公司曾雇佣间谍以市场分析员的名义潜入联合利华公司,从后者的“垃圾堆”中获得大量机密;波音公司两名员工为争取美国空军的一份卫星生产合约,偷取了竞争对手洛克希德·马丁公司的计划书,结果波音在失去合约的同时,也被罚在一段时间内不得竞投空军装备合约。微软创始人比尔·盖茨也坦言,使用商业间谍是迫不得已的事,“让公司领先其他对手的最好方法,就是利用情报为自己服务。能否有效地搜集、管理和使用这些信息,将决定你在竞争中的成败”。
力拓事件折射出企业经济安全意识淡漠,保护商业秘密思想放松,以至于让企业一些关键信息几乎呈现出“门户大开”的状态。力拓事件牵动了商家的神经,关于商业秘密的话题又浮出了水面。其实,商业秘密泄露的事件并不罕见。有调查显示,名列《财富》全球1000强的大公司,平均每年发生2.45次的商业秘密泄露事件,损失总数高达450亿美元。有人估计,全世界因商业秘密的泄露造成的损失高达每年1000亿美元。商业秘密的泄露对一个公司、一个行业的打击可能是致命的,并最终会给国家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技术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合法掌握技术秘密的人员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以及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四种行为均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最脆弱的一种知识产权,是企业在行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必须重视的核心问题,企业可以采取如下手段,对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首先,企业可建立公司的保密制度,对信息进行分级,确保信息权限与各级业务部门负责人进行密切匹配;对信息进行分类,确保从产品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及流程,到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定价方案、招投标标书、财会报表等各方面信息都有负责人把关。
其次,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约定员工离开企业后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以及员工不遵守竞业限制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补偿费。
再次,与员工保持和谐的雇佣关系。企业不可忽视员工对于公司的不满,更不可忽视员工对公司的集体诉求,维持和谐的劳资关系,建立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是保护商业机密的最根本举措。
最后,采用网镖。网镖是一种动态的加密软件,安装此类软件的企业,只有有相关权限的管理者才能看到相应的机密,这些机密只能在局域网看到,复制后在普通电脑则会变为乱码。
法律课堂:
俗话说,“商战不可无秘密”,所有的企业都会有商业秘密,即使是一个只有十几人的家政公司,也存在本行业中很有价值的商业秘密。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有一个广为人知的座右铭,“保住了秘密就保住了市场”。可见,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在激烈竞争中取胜的法宝。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同时,企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企业的管理诀窍也日渐丰富。为了赢得市场的竞争优势,获取更大利益,企业会不断进行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或开发新产品,寻求独特经营之道。在这种竞争中,一些商家却忽视了致命的一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为疏于防范,许多企业因泄露商业机密而濒临破产,或因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而大伤元气。
经济的发展使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这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严峻的考验。作为企业的管理者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企业效率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既要“敢于开放市场,又要善于保护自己”,使自己的企业蒸蒸日上,同时又无“后院起火”之顾虑,这样才能使企业立足于经济大潮中。
死刑犯蒙冤昭雪,451天牢狱之灾价值几何
——国家赔偿
2009年11月10日,根据云南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共同赔偿决定书》,因“错捕错判”遭无罪羁押451天和433天的莫卫奇、谢开其分别获得国家赔偿50507.49元和48491.67元。赔偿由两院各承担一半。
现年52岁的湖南湘潭籍男子莫卫奇,在云南昆明被查出帮人带送的货物中,藏有海洛因1027克,于2008年9月17日被一审判处死刑。莫卫奇坚称只是帮老板去送玉石,并不知道行李包中夹藏毒品,于2008年9月25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后,委托莫卫奇、谢开其“送货”的熊正江被警方抓获。他供称:“他们不知道是去运毒品,我是骗他们讲到云南去运玉石……”
2009年7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莫卫奇、谢开其是在受他人蒙骗、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二人的行为缺乏运输毒品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明知要件,不构成犯罪,判定二人无罪释放。
2009年9月17日,莫卫奇和谢开其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二人被无罪羁押,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其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因为在运输毒品中“主观不明知”,莫卫奇获得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主观要件”的认定: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莫卫奇、谢开其及其辩护人称他们不知运送玉石的行李箱和密码箱内藏有毒品,主观上并非“明知”。根据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明知要件,莫卫奇、谢开其缺乏主观明知要件,因而应判处无罪。
在宣告两人无罪的同时,11月10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出具《共同赔偿决定书》。两院认为,莫卫奇、谢开其二人无罪而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侵犯,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起案件的改判,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样本,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提供了一个典型案例。本案同时有两个死刑犯改判为无罪,尤其是莫卫奇是两次被判决死刑后再宣告无罪,这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在此过程中,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也发挥重大的作用,由此可见舆论监督也逐渐成为推动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重要力量。
2005年4月13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原是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员的佘祥林,1998年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事后女儿辍学、其母病故、亲友为他上访时曾被扣押,但2005年3月其“亡妻”突然出现,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的他被无罪释放。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检验,警方认定死者是佘祥林失踪的妻子。随后,以涉嫌故意杀害妻子为由,警方将佘祥林拘留,并批准逮捕。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在佘祥林服刑11年后,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死亡”的妻子突然出现。这一切,对在狱中度过11个念头的佘祥林来说无疑是一件天大的好事。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释放。
2005年10月底,因“杀妻”罪名蒙冤下狱11年的佘祥林及其家人,向国家提出1000万的赔偿,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上述两个案例均属典型的“错捕错判”,对受害公民实施国家赔偿有法可依。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根据《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法院对上述两起案件所做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述两案例的改判,受害人均获得了相应的国家赔偿,反映了我国司法民主的进步,冤案不仅能够得到平反昭雪,还能够得到国家的赔偿。但同时,也提醒我国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做出的判决往往会对当事人产生很大的影响,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的时候应当杜绝草率马虎,在工作中应该秉承认真负责的态度,只有秉承这样的态度,类似于“莫卫奇”、“佘祥林”的案件才能尽量少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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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国家赔偿法》,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具有重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