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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力丹 当前章节:15649 字 更新时间:2026-6-28 12:30

他们的基本队伍,或是帝国主义国民党的特务,或是托洛茨基分子,或是反动军官,或是共产党的叛徒,由这些人作骨干组成了一个暗藏在革命阵营的反革命派别,一个地下的独立王国。这个反革命派别和地下王国,是以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恢复帝国主义国民党的统治为任务的。

这些语言可不是一般的语言,分量很重。胡风因此被以反革命罪判处14年徒刑,“文革”初期又接到一道指令改判无期徒刑。2200人受到牵连,被扣上“胡风分子”的帽子而遭到各种迫害,家破人亡。《人民日报》是一家报纸,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权力?这是很不正常的情况。

第二个是1965年11月10日的《文汇报》发表姚文元的文章《评新编历史剧〈海瑞罢官〉》,我们知道,这个批判不是姚文元个人诽谤别人,他是受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指示而进行诽谤。在这篇文章里,姚文元写道:

《海瑞罢官》的“现实意义”究竟是什么?

大家知道,1961年,……牛鬼蛇神们刮过一阵单干风、翻案风。“退田”、“平冤狱”就是当时资产阶级反对无产阶级专政和社会主义革命的斗争焦点。

《海瑞罢官》就是这种阶级斗争的一种形式的反映。

如果吴晗同志不同意这种分析,那么请他回答,在1961年,人民从歪曲历史事实的《海瑞罢官》中到底能“学习”到一些什么?

文章使用的语言咄咄逼人,吴晗因此遭到了批判,被打成了反革命。

第三个是1967年第5期《红旗》杂志发表的戚本禹的文章《爱国主义还是卖国主义?》,在这篇文章中,他批判刘少奇,写道:

党内最大的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自我辩解说他是“老革命遇上了新问题”。

难道竟有这样疯狂进行资本主义复辟活动的“老革命”?难道竟有这样猖狂反对伟大领袖毛主席、反对伟大的毛泽东思想的“老革命”?

答案只有一个:你根本不是什么“老革命”,你是假革命、反革命,你就是睡在我们身边的赫鲁晓夫!

当然,这不是简单的戚本禹个人的行为,他有依据,这个依据是党的最高领导人说过的话。这个诽谤导致国家主席刘少奇同志被打倒,最终被迫害致死。

在发表如此诽谤人的文章的传媒背后,是国家的权力。这种诽谤只能概括为国家诽谤,这是没有法治的行为,历史的教训应该深刻记取。

2.保护人的名誉

改革开放以后,我们的思维方式一时没有改变过来,发生很多冲突。鉴于过去这么多的教训,渐渐地,我们的观点发生了变化,过去强调传媒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还认为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现在我们认识到,阶级斗争工具只是传媒在特定条件下的一种功能,传媒任何时候都不能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媒体不能够再批判人、诽谤人、审判别人。媒体只是报道各种信息,不能给别人定罪。

这是一种重要的认识上的转变,这种转变包括观念的转变、作风的转变、报道方式的转变、文风的转变。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新闻官司”,帮助我国的传媒走出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阴影。

虽然有了这么多转变,但是过去的某些影响在传媒冲突中仍然发生,传媒常常以某种纯朴的正义观念来谴责坏人,而缺少法治意识。比如方舟子,他通过传媒揭露了很多骗人的现象,追求正义,在这方面我是支持他的。但是方舟子在和别人论战的时候,双方或单方,会有意无意地受到“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语言的影响,这方面我们需要注意。

2003年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探索与争鸣》骂方舟子是“江湖骗子”、“无赖相”等等,这就属于“文革”语言。2005年,西安翻译学院诉方舟子,为什么呢?因为方舟子说西安翻译学院“丧失良知、道德沦丧”。你可以揭露西安翻译学院的具体问题,但是用词一定要文明,这样的词不应该使用。2006年,刘少华等诉方舟子,缘由之一是方舟子说对方是“欺世盗名之徒”、“来自中国的江湖术士”,干吗要用这样的语言呢?2007年,肖建国诉方舟子,恐怕是方舟子骂人家“自吹自擂”、“拔高自己”、“玩冒充把戏”等等。可能你是正确的,你很正义,但你要用文明、冷静的语言来揭露对方。

我们现在关于诽谤、侵权方面的法律逐渐健全,最早的是1979年《刑法》第145条(即1997年《刑法》第246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当时,谁也没有意识到这个条文与记者有什么关系。到了1986年的《民法通则》,进一步有了具体的规定: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

所以,我们再不能随便使用肮脏的词汇、谩骂的方式表达观点、批评人家,法律将约束我们的言行。

3.我国关于新闻侵权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善

新闻侵权的主要方式是诽谤、侮辱等,内容则涉及较多的领域。大家要认识到,现在关于新闻侵权这个小小的具体领域,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善,我们的行为和思想方式要越来越法治化才对。以下是最近20年来这方面的诸多法律文件: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具体解释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行为,区分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首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损害名誉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新闻失实同侵权关系、名誉侵权诉讼管辖、名誉侵权主体、死者名誉损害、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等问题。

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责任、消费者评论产品和服务的责任、转载责任、消息源责任、“内参”责任、企业名誉权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把人格尊严权作为类权利,在保护隐私方面也有新突破。精神损害赔偿限于自然人。

这套司法解释现在看来已经相当全了,我就不再具体说了。那么我们现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呢?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中人治破坏法治的情形时有出现。有些法院在公民和官员、政府机构、公司企业之间的纠纷中,本能地或有意地倾斜于强者,压抑了公民的表达权利。

现有的规则也有不足,比如,现在的规则里还有允许公权力机构作为起诉诽谤的主体。某个人诽谤一个机构,而这个机构是一个行政单位。行政单位是为人民服务的,即使有人骂了你,也是无所谓的,在外国公权力是不会作为起诉方的,起诉方只能是个人。但目前我国的规则里还有这么一条,公权力机构可以作为起诉诽谤的主体,这恐怕是一个缺陷。

这里列举2006年以来的几个案例:

2006年5月的安徽五河“诽谤领导”案。安徽五河县教师李茂余和董国平,通过手机向县领导发出针砭五河县时弊的“顺口溜”短信,表达对学校人事安排不满,定诽谤罪。五河县动用了公安、国安、监察局、人大常委会、县教育局、电视台,警察搜家、通宵审讯、拘留10天,降级、撤职、记大过处分、罚款500元。

2006年8—9月的“彭水诗案”。重庆市彭水县教委借调干部秦中飞,因发布一则针砭时弊的短信诗词,涉嫌诽谤被刑拘。经舆论关注,秦中飞被关押29天后“取保候审”,再过25天,该案被认定为错案,秦获得了国家赔偿。

2007年1月的山东“高唐网案”。山东高唐县民政局地名办主任董伟,在百度贴吧贴有“孙烂鱼更黑”等语,被当地检察机关指控侮辱县委书记孙兰雨,被公安机关送进高唐县看守所,同时被关的还有另外两人,他们被当地电视台报道为“重大网络刑事犯罪团伙”。2008年1月,孙兰雨被免职。

2007年5月的山西稷山“诽谤领导”案。薛志敬、杨秦玉、南回荣三人起草了一份责问县委书记李润山的材料,署名“稷山笨嘴笨舌人”,以匿名信方式分别邮寄给运城市委书记、市长,稷山县人大、政协及稷山部分局、办、乡镇负责人。结果三人均被判诽谤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2007年7月的济南“红钻诽谤”案。7月18日山东济南遭遇特大暴雨,造成几十人死亡。洪水灾难之中,一个名叫“红钻帝国”的23岁女网友,因为发帖谈到济南暴雨中银座商城死了人而遭商城举报,警方后以散布谣言为由对其进行了治安拘留。

2007年7月的海南“儋州歌案”。因对海南省儋州市政府迁校有意见,两位老师在网上发帖,以对唱山歌(儋州方言编写)的形式发表言论。儋州警方以涉嫌对市领导进行人身攻击、诽谤市领导名誉为由,将二人处以15日行政拘留。

2007年10月的陕西“志丹短信案”。陕西志丹县左某、曹某、刘某等14人编发散布短信辱骂政府机关领导涉及14人。结果其中两人被捕,一人被刑拘,4名科级干部被免职。志丹县召开公开处理大会,“短信案”的部分涉案人员被司法机关带到会场,其中刘某被绳子捆着,县电视台报道这次公处会。

2008年1月的辽宁西丰“诽谤领导”案。1月4日,辽宁西丰县公安局数名警察来到北京《法制日报》下属的《法人》杂志,称该刊记者朱文娜因报道该县某一案件而涉嫌诽谤罪,他们出示了警官证、对朱文娜的《立案通知》及《拘传证》。2月5日,辽宁省铁岭市委宣布决定,责令西丰县县委书记张志国引咎辞职,并写出深刻检查。

下面说一下法学界对此的基本认识,即对于言论和表达错误(包括发表了假新闻)处罚的几个原则。1999年,法学家贺卫方在分析恒生远东计算机诉顾客王洪侮辱案时谈到:

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人使用了“侮辱性语言”,例如王洪将恒升的产品称为“垃圾品”;《微电脑世界周刊》引述王洪的话,称恒升的电脑“娇气得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是什么?”因此“亦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如此说来,那些其股票被人们称为“垃圾股”的公司和股东们也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中国足协也完全可以不断地雇佣规模庞大的律师团,通过对各地球迷提起名誉权诉讼而大发横财——在球迷们举着的大横幅上,公然称我们的甲A联赛是“假A联赛”和“假极联赛”,这不是“侮辱性语言”又是什么呢?

企业也好,法院也好,都不要过分低估人们的判断力。如果恒升集团的电脑绝大多数并不是“娇气得像块豆腐”的“垃圾品”,相反,是顶呱呱的优质品,而且集团主事者也具有足够的智慧,那么,良好的售后服务对个别不满的化解,绝大多数消费者对产品的称赞,将足以使那些“侮辱性语言”遁于无形。顺便说一句,这也是有关名誉权纠纷处理的一条重要法理定律: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16)。

他提出了一条原则,即“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2007年7月30日《检察日报》发表了一组文章《面对虚假信息传播,刑法的手伸到哪儿》(图7-11),讨论中律师王宇、法学家邓子滨明确了三条原则。在这里我们要熟悉一下:

图7-11 《检察日报》的报道《面对虚假信息传播,刑法的手伸到哪儿》

?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打击某种犯罪行为只有定性准确,才能面对社会公众的考评。如果罪名不合适,不如转换解决问题的思路,以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来处理。

? 对于民事领域里能解决的问题,公权力不应轻易介入。刑罚不宜过分关注平常的琐细之事,否则无力应对和惩治真正重大的危害。对网络而言,即使网友批评和揭露的某些事实有所失实,也不构成诽谤罪。如果说网友的帖子侵害了对方的名誉权,对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维权。法律也是有边界的,法律不能无所不能、不能张牙舞爪,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应由法律来解决。

? 刑法若有模糊之处,应当善意解释法律,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解释法律。

这些,恐怕都是我们在处理新闻官司,特别是处理言论冲突时需要确立的原则。这些原则所以重要,在于我们身边发生的违背这些原则的案例太多了,我们太需要用法治而不是人治的意识来处理各种言论传播的冲突事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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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共产党宣言》。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页、第6卷第292页、第37卷第488页,人民出版社1960、1961、1971年版。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657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5页。

(5) 《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6) 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张金玺、赵刚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 《传播法,自由、限制与现代媒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 《媒体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的5年版,第175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的5年版,第175页。

(11) 同上书,第176页。

(12) "Media in Britain, institution," Policies and Law, 2001, p. 12.

(13) 《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3版,第35—36页。

(14) 《媒介消费的法律保证》,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版。

(15)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16) 《南方周末》1999年12月24日。

第八讲 新闻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

在我国,关于新闻职业道德用了好几个词,一个是道德,一个是伦理,一个是自律,还有一个是规范,等等,基本是一个意思。我现在使用的是“道德”这个词。

为什么我没有使用“伦理”?因为在中国,“伦理”的“伦”是指血亲、姻亲之间处理问题的原则;在外国,伦理的原词没有这一层含义,但是翻译成中文,一旦变成“伦理”这个词,人们马上想到的是血亲、姻亲的关系,是在这个意义上的道德。“自律”这个词分名词和动词,如果是名词的话,是指成文或不成文的关于行为规范的要求,这些要求是非强制性的;如果是动词的话,是指自己约束自己。含义要根据上下文来理解。“规范”这个词,一般来说,包含在道德这个概念里面,因为道德层面有理念部分,也有看得见的成文的公约、规则之类。为了统一用词,我觉得用“道德”这个词略微好一点。

一、关于新闻职业道德的一般理解

1.什么是新闻职业道德

所谓新闻职业道德,就是新闻传播(大众传播)业的行业道德。新闻从业人员或者大众传媒自身,遵循一般的社会公德(新闻职业道德是与一般的社会公德联系较为密切)和本行业的专业标准,对其职业行为进行理性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我们常说的职业道德的内容应当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职业规范,即“应该如何做”的技术性要求——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都有一套规则,这些职业规则也属于职业道德的范畴;另一部分是职业道德标准,即根据一般的社会公德要求所确定的、“不能做”的道德责任。美国斯坦福大学传播学院教授威廉·渥(William Woo)说过:“新闻道德,即将生活中的道德应用到新闻报道的实践中去。”“没有什么道德仅仅适用记者,而工人农民等就用不上了?……我相信只有一种道德——无论你来自中国、美国、泰国,任何6岁的小孩都知道:不要伤害别人,不要偷窃,不要说谎,尊敬他人……”这些,也即新闻职业道德的底线。

新闻自律(名词),是新闻传播行业道德和规范的成文公约或行业公认的惯例,包括现在非法律的新闻行业自律组织的工作规则和处罚条例。

关于工作规范,瑞典曾经在1970年制定了“公众原则”(新闻自律从报业扩展到广播电视业后,称为“公众原则”),包括以下六条,非常简略,我觉得非常有用,都是我们在实际的新闻工作中要注意的问题,即:

第一,报道要准确(这是对新闻真实的要求,比我们要求真实的表达更具体);

第二,报道应给重新参与者留有余地(西方法治国家,特别是北欧国家,非常重视这个问题。“重新参与者”在我国叫“刑满释放人员”,或者指犯了错误的人。对这些人,我们很少考虑他们的处境,不论是正面报道还是反面报道,总要把他们过去的事情写进去,把历史给兜出来——他曾经有过一段什么坏的历史……为了宣传目的,或是坏人变好人了,或是这个人本来就是坏人,等等,这是我们的习惯思维);

第三,尊重个人隐私权(这一条是对新闻侵权主要方面的概括);

第四,慎重使用照片和镜头(这一条涉及图像新闻的侵权问题);

第五,不对未加审讯的人妄加断语(这一条涉及新闻与司法的关系);

第六,公布人名时须谨慎小心。

关于第六条,多说几句。传媒的职能之一是赋予人地位,但是该不该把具体人的名字公开,除了公众人物,对其他人,即普通人,其实要非常小心,弄不好就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我国有典型报道的传统,似乎你做了好事,我是为了表扬你,就可以把你的名字公开。其实,在一个法治化国家,即使是做了好事,要公开的时候,也要考虑到,他是个小人物,是社会的一般公民,他愿不愿意公开他的名字,他有主见,你要尊重他的意见。中国在这方面恐怕还没这个意识。

一般地说,国际社会关于新闻职业道德要求(自律)有各种各样的形式,有国家层面的行业自律,也有地区性的公约,还有传媒内部制定的规章。尽管表现方式多样,但总体来说,包括以下八条原则性内容:

第一,维护新闻自由,具有独立精神(这是新闻传播行业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如果没有独立精神,报道就很难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献身正义、人道,为公众利益服务。

第三,恪守新闻报道的真实、客观、公正、平衡等工作标准。

第四,为新闻来源保密(这一点,有的国家归入新闻法,有的国家只在职业道德层面有规定)。

第五,不诽谤、侮辱他人。

第六,不侵犯普通公民的隐私(因为公务人员的隐私权相对要少)。

第七,拒绝收取馈赠和贿赂,以及其他各种影响客观报道的酬谢。

第八,不参与商业和广告活动。

以上是一种概括,宏观上了解一下。要具体研究的话,各国的新闻法对上面涉及的内容,表达方式的差别很大,侧重面也有不同。

2.体现新闻职业道德的自律文件

现代社会的新闻职业道德,在发达国家已经相当完备,有行业规则,还有各个传媒的内部守则,但是翻译过来的东西不太多。这些自律文件包括——

国际方面:1945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国际新闻道德公约》;1954年国际新闻工作者联合会《记者行为基本原则宣言》;1999年国际新闻工作者联合会《媒介伦理和自律》。

美国比较著名的是《纽约时报新闻伦理》,大家都能够找到。20世纪20年代以来美国不同的全国性新闻传播的行业组织有多种职业自律的文件。还有一些地方性的自律文件,例如《俄勒冈新闻伦理规约》、《密苏里规约》、《得克萨斯新闻协会伦理规约》、《华盛顿伦理规约》。一些传媒制定的自律也较有名,如《基督教科学箴言报规约》、《芝加哥论坛报编辑方针》、《洛杉矶时报新闻伦理》、《华盛顿邮报标准和道德规范》。在广电方面,有2000年的《广播电视新闻编辑者协会伦理规范和职业操守》、CNN节目标准,等等。

加拿大有加拿大广播公司联合会(CAB)道德规范、加拿大记者联合会关于原则的陈述、日报联合会关于原则的陈述(1995)、广播电视新闻董事会道德规范(RTNDA)(2000)。加拿大发行量最高的报纸《多伦多星报》的《原则自述》,在我国有译本。

英国最近关于新闻职业道德的文件很多,而且英国新闻评议会这样的组织活动也很活跃。这些文件较有名的如:1994年《英国记者联合会规范》、1998年的广播标准委员会《新闻公正和保密的规范》、1999年的《报业投诉委员会行为准则》、《独立电视委员会节目准则》,以及《BBC约章》,我国有这个约章的译本。

其他国家,如德意志新闻出版委员会1973年制定的《新闻界规范》,法国全国新闻记者联合会1966年修订的《法国新闻记者道德信条》,俄罗斯的《俄罗斯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瑞典的《瑞典舆论工作者联谊会出版规范》、日本新闻协会《新闻伦理纲领》和《NHK国内节目标准》、韩国2000年的《关于广播电视播出的审议规则》、罗马尼亚2004年的《记者条例》和《记者义务准则》、阿尔巴尼亚1999年的《媒介伦理和自律》等等。

我国有一部新闻职业道德自律,即1991年全国记协制定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一共八条:

①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② 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

③ 遵守法律和纪律。

④ 维护新闻的真实性。

⑤ 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⑥ 保持廉洁奉公的作风。

⑦ 发扬团结协作的精神。

⑧ 增进同各国新闻界的友谊与合作。

从这样的行文看,其思维不是职业的,语言是党建的,也没有可操作性,不具备行业自律的特征。

1997年第二次修订时变成了六条:

①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②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③ 遵守宪法、法律和纪律。

④ 维护新闻的真实性。

⑤ 保持清正廉洁的作风。

⑥ 发扬团结协作精神。

删掉的两条中,第五条“坚持客观公正原则”被删掉受到外界的关注,因为原来多少有一点与新闻职业相关的两个概念“客观公正”在小标题上消失了。2007年曾着手第三次修订,至今没有出台,拟议中仍然保持六条:

① 坚守社会责任。

② 坚持正确导向。

③ 自觉遵纪守法。

④ 维护新闻真实。

⑤ 发扬优良作风。

⑥ 加强交流合作。

看来,必须从职业化角度去改,否则,以非职业化的思维方式和语言来编织一种社会行业的自律,无论如何都不像自律,也难以真正落实到操作层面。

中国香港原来没有各传媒公认的职业自律,2000年,由于发生了“陈建康事件”(《苹果日报》记者出钱让一个叫陈健康的人,在妻子抱着孩子跳楼自杀后,仍然到深圳嫖妓,然后跟踪报道),原来互相对立的四个新闻工作者组织联合起来制定了《记者协会道德准则》,2003年又通过了《电视通用业务守则——节目标准》。20年前,中国台湾的传媒职业道德很差,现在比较完善了,有《台湾报业道德规范》、《台湾电视道德规范》,以及台湾记者协会制定的《台湾记者协会伦理规范》。

中国人民大学的一位博士生,2007年7—8月在台湾中天电视台实习了两个星期,给我来了一封信,给大家介绍一下:

前天开始到中天实习,被安排在陈文茜的节目专案中心,参与制作她的两档节目。我在工作时注意到他们的自律,有关自律的培训在上岗前是必须的。比如前天的节目中,文茜出示的被起诉的红衫军首谋名单,其中有个人信息(手机,住址等),节目人员在后制时自觉地对此做了处理。剪片时,只要出现暴力鏡头,比如游行中的群众和警察的冲突,出现动手打人的镜头,都自动删减去。

他在信中还附了照片是中天电视台墙上贴着的一个自律守则,有若干条,非常清楚,工作人员制作节目的时候必须做到。他还看到中天电视有限股份公司的一个公告:现任新闻部主编×××、文字记者×××,在摘编其他媒体材料的时候出现了错误,通报批评。这种情况不是偶然,而是比较多的。刚到一个部门实习,给他的第一个感觉是人人都很敬业,关于制作节目过程中对画面的剪裁,他举例说,在报道游行的时候,群众和警察发生冲突,有人可能要伸出拳头去打人,伸出拳头那一瞬间的镜头一定要删掉,因为这是暴力。中国大陆的电视现场直播“美丽新约”那样的内容,出现了那么多的血腥画面,明显地违背了最基本的新闻职业道德,行业内没有自律约束,最后是通过行政力量禁止的。看来,中国台湾地区的传媒,在最近二十多年的发展中走向规范化了。

3.新闻自律组织

除了新闻自律本身外,执行自律的组织在一些国家已经比较完善了。自20世纪中叶起,新闻自律已不是纯粹的道德规范,开始有了一定的行业组织形式,执行制裁和处分。当然,这有别于司法行为。这些自律组织的形式,各国差别比较大,英国、荷兰、印度叫“新闻评议会”,瑞典叫“新闻业公正委员会”,波兰叫“记者法庭”;美国则有新闻公评人制度(news ombudsmanship)。它们的性质是新闻传播行业的自治组织,英国的新闻评议会成员由记者、编辑、社会人士的代表组成;瑞典、荷兰、土耳其的自律组织的主席请法学家或律师担任。

自律组织的职权较为广泛,但主要是监督新闻工作,审理涉及自律范围的申诉,进行仲裁或调解,并予以相应的制裁。这种制裁一般是公开批评(同时承担少量的审理费用),要求当事人或媒介公开道歉、说明。这种名誉制裁作用在西方文化氛围里是较为有效的,因为名誉好坏直接维系到传媒的生存或当事人的生路。

由于体制不同,我国没有新闻评议会之类的行业自律组织。不管怎样,自律组织的出现对一个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乃至整个行业的建设都是非常有效的。这样的自律组织等于自己管理自己,它的处罚不是法律上的,也不是治安管理层面的,而是行业层面的。这种组织的制裁是很有效的,你要是出现了严重的违背职业道德的做法,可能法律法规管不着你,但是行业协会可以管得着你,甚至叫你在这个行业里无法立足,只得离开这个行业去做其他工作了。在这方面,行业的自律组织的权力,还是有的。

4.新闻职业道德在政治与市场之间所处的位置

新闻职业道德与党对传媒的政治要求、市场对作为产业的传媒提出的要求,有关系,但也显然不是一回事。那么,它处在一个什么位置?

我国有三个法定的行业节日,一个是5月12日护士节,一个是9月10日教师节,还有一个是11月8日记者节。也就是说,至少社会承认这三方面都是一个行业。医护人员是国家卫生部管理的健康机构,医护行业现在卷入了市场竞争,该不该卷入,有很多讨论。学校在政治上被视为“马克思主义思想阵地”,但是学校也卷入了市场竞争,该不该卷入,也有很多讨论。传媒在政治上是党和政府的喉舌,现在也卷入了市场经济,而且卷入得很深。在三个行业的政治要求和市场要求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就是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

就职业道德而言,即这个行业应履行的基本的社会职责。教育界的基本职责是传承文化,教育界有一句话:教师就像一支蜡烛,点燃自己,照亮别人。因而,教书育人是教师最基本的职责,也是职业道德的表现。医护界,早在19世纪就由英国护士南丁格尔创立了无国界的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等职业意识。尽管个别医护人员可能做得不好,但社会对医护界的基本职责的认识是确定的,多数医护人员在长期的职业熏陶中,能够自觉遵循这些职业要求。在旅行中我多次遇到这样的事情:广播喇叭响了——哪位是××科的医生(或护士)?×车厢出现了病人(或孕妇),请你们马上赶来。身边正在聊天的人中,听到广播,就会有人马上起身去了。我们一看就知道他(她)是医生成护士。他们有这种职业道德意识。这时候他们绝不会问——给多少钱?因为我是医生,我是护士,我有责任、有义务救死扶伤,实践人道主义。

那传媒呢?我想就是监测社会环境——向人们报告发生在身边的或遥远地方的重大社会变化,老百姓知逬这个信息以后能够采取措施来应对。这是传媒的职责,这种职责不是政治要求(过去我们往往把它作为一种政治要求),也不是市场要求,不是让你去赚钱,是一种职业意识,或者叫职业精神。上述内容图示如下:

这方面,我想起20世纪80年代发生的一件事情,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从北京开出的一趟特快列车,途中发生了脱轨事件,死伤不少人。上面有好几百位日本青年,那时候胡耀邦搞中日年友好,互相派几百个人到对方去参观。车上有一位浙江省的行业报记者,他受了轻伤。那时候通讯联系比较落后,大量援救人员不可能马上赶到,他首先想到的是救人,他救出了好几位日本青年。等到抢救的大队人马赶到,他意识到自己是记者,又开始采访。他是当时唯一在场的记者,回到杭州以后,写了一个很长的报道,报道了这个突发事件,受到赞扬。当时还没有提出“职业意识”的概念,但是大家觉得这个记者做得不错。其实,这个记者的做法,体现了新闻的职业精神。在人的生命受到威胁的吋候,他首先想到的站做人的基本道德,所以首先要救人,等有人来救援以后,他意识到我是记者,行业报记者也是记者(就像交通警察也是警察一样,在关键时刻有义务帮助人民),应履行记者的职责。当然,他写的报道不是刊登在他所服务的媒体上,而是刊登在浙江省的综合性媒体上,影响很大。我觉得这个人就具有职业精神。职业精神说起来好像很玄,实际上一对比就清楚了,它不进政治要求,也不是市场要求,是一种职业意识。

说到职业意识,我们又要回到前面说的传媒的四大职责(社会功能和社会责任)。哈罗德·拉斯韦尔(Harold Lasswell)提出传播的三种功能:一是对环境进行监测(这是基本的社会职责);二是使社会各部分为适应环境而建立相互关系(沟通、协调功能);三是使社会遗产代代相传。查尔斯·赖特增加了第四种功能——提供娱乐。他把第二种功能称为“解释和规定功能”,第三种功能改用社会学名词“社会化”。

其中首要的,就是对环境进行监测,这是我们从事新闻工作的一个基本职业理念。事实发生了变动,特别在事情涉及人民的利益的时候,你有责任和义务向公众及时报告。这一点,对于新闻记者来说,需要翻来覆去强调,如果你不报,缺乏职业冲动,就是失职。当然,我们还会有各种各样的其他要求——什么情况不能报,那是另外的问题。原则上,作为新闻记者,你的基本职责是向公众报告新近发生的事实的变动。这部分内容因为我们前面讲过,就不再重复了。

现在新闻理论中多了个概念,叫“新闻专业主义”。其实主要指的就是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意识,以及围绕着职业意识的一套新闻传播专业的操作要求。如果一定要说这个概念涵盖什么,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条:

第一,专业(行业)意识:监测社会环境的责任意识。

第二,职业规范意识和评价标准。既然新闻是一个专业,又把这个专业加上个“主义”,就成了一种职业的信仰,当然下面要有一些具体的对新闻专业行为的评价标准。这些标准应该是客观的,可以测量的。我国的传媒缺少这些东西,只意识到自己要对上级负责,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工作是一个行业(专业)。同时,我们也缺少一套完整的专业评价标准,怎么做算是专业,怎样做是不够专业。

第三,新闻从业人员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传媒的专业培训机制。在我国说做医生,大家都知道,他的知识结构和操作必须非常专业;做教师,知识结构的要求也很高;一说做记者,似乎什么人都能当记者,这种认识本身就说明,新闻传播专业还不够专业。实际上,记者这个职业应该具备比一般人多得多的知识储备,如今是信息社会,还得要求具备跟得上科技发展的操作技能。每一个传媒单位,应该有一套专业的培训制度,不断地进行知识更新。这三个方面都是衡量一个媒体、一个行业是不是一个专业的标准。在我国,新闻传播这个专业,确实距离专业主义甚远,每天传媒上出现的常识性错误不断,就不要再谈更高的要求了。

第四,严格、客观的专业资格的认可制度。形式上,我国的传媒都有专业资格的认可程序,助理记者、记者、主任记者、高级记者,编辑也是一样,都有职称——初级、中级、副高和正高(助理编辑、编辑、主任编辑、高级编辑)。但是在专业资格认可的过程中,行政力量的影响很大,专业标准很难把握。尤其在高级职称的层面上,一些人的高级职称,不是由于他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多强,而是由于他是领导。官大了,学问自然就该高,高级职称自然就有了。

第五,专业内部的自律。现在我国在全国层面,形式上有一个自律,但《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与新闻传播的专业关系不大;全国记协负有一定的自律机构的职责,作用微小。倒是在一些较大的传媒和传媒集团内部,有的制定了相当完备的工作规则,有很厚的一本或几本书。现在的问题是没人执行。到了一个大媒体去问:你们有没有职业规范?他们会拿出一两本来,里面说得非常细致,但是谁来检查呢?没人检查。这恐怕是一个最大的问题。你要去小媒体呢,可能根本就没有。如何使得我们的自律不仅有,而且自律本身要专业、有一套制度保证自律的执行,我们还要走很长的路。

第六,专业精神的范例。专业主义需要环境氛围,就像我们到了比较文明的国家,那里人人都遵循交通规则,你就是想抢行,众目睽睽之下也会变得守规矩了。相反的情况也有,来自比较文明国度的人,在我国按照规矩排队上车,但是别人都不排队,他排队的结果是永远上不去车,结果,时间长了,文明人为了生存,也只好不文明了,学会了不顾一切地挤车。我国新闻传播界不是表扬了很多著名的记者、编辑吗?我们怎么会没有专业精神的范例呢?我们有范长江、有邹韬奋,长江奖和韬奋奖还是记协的奖项。但是仔细想一想,我们所以推崇范长江、邹韬奋等,主要是因为他们在政治上表现进步,同时专业上做得也不错(个别情形下尚不够专业),所以我们才把他们推成了典型人物,他们不是完全的专业精神的范例。2001年,历尽千辛万苦揭露南丹矿难的记者群,应该是我国新闻工作者专业精神得以发扬的范例,但是我们没有人去找寻和弘扬这样的范例。

其实,提出很高的榜样让人家学习是一种组织行为,专业主义倡导的专业精神范例不是组织的产物,而是自然形成的,它应该存在于每位新闻传播从业人员的心中,不是外在的东西。鉴于我们尚没有这种传统,那么就从最小的事情做起吧。

我推荐大家读一本书,社会学家孙立平的《守卫底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这本书(图8-1)我看了以后特别感慨,他在前言里面说了一段话,对我们还是很重要的:

图8-1 《守卫底线》封面

底线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禁忌的基础生活秩序,这种基础生活秩序往往是由道德信念、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非正式的或正式的基础秩序混合在一起构成的。

比如“不许杀人放火”、“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等等。不说谎,恐怕也是人的基本的道德底线,人人都说谎,结果必然是大大增加每个人确认真实的成本,这是一种维系社会正常运行的“最低道德保障”。“底线”根植于人最基本的道德信念中。“说谎”或“造假”这样由记者制造的看点,如果不坚决加以制止,传媒的公信力将丧失殆尽。

现在,请做过记者的回顾一下自己的采访,你是否说过谎?特别是所谓“暗访”,它本身不是在说谎吗?记者为了拿到信息,经常说一些言不由衷的谎话。说谎是不应该的,但是我们经常在说谎。这个道德底线我们突破了,还讲什么专业精神!孙立平对传媒提出了基本的要求,不要说谎。我们记者若连这一点都做不到,谈何专业精神啊!

要求记者形成专业意识,需要形成这种意识的条件,即责任、权利、利益统一。现在这个前提条件不具备。每位记者或编辑到了一个岗位上,该做什么,应该非常明确。本来记者的基本职责是报道事实,但你又叫他去拉广告,拉订户,甚至不发工资,要求自己解决生路(某些记者站便是这种情形),这种情况下记者没法儿树立专业意识,因为拉广告、拉客户是市场行为,与向公众提供新近发生的新闻(社会服务)存在矛盾。要求记者具备新闻传播的专业意识,就得明确他的责任、他的权利、他的利益,三者统一,准确落实,使传媒各种职能或身份的人充分到位。在这里,关键要认识到,编辑部门和传媒的经营部门是完全不同的,让记者、编辑专司其职,同时保障他们的权益,专业意识就会产生,专业精神才可能得到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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