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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伦理学自宗教独立之初期

作者:杨昌济/编:杨佩昌 当前章节:2449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3:04

倍根(Francis Bacon 一五六一-一六二六)

近世之伦理学,乃世俗之伦理学也,多研究伦理生活经验之情形,此实由斯可拉主义与新教之教义开其先路。托马斯阿贵拉斯分德为自然之德与超自然之德,既许世俗之影响以自由之活动。新教之教义复主张人类意志之自由,而宗教自由之态度又实多许容他教信者之余地。宗教虽仍然贵重,然视为道德最后之完成,而不视为必要之条件。人若能履行道德之所命,则无论属于何教皆可以得幸福。道德哲学经验之倾向实发展于此基础之上,而发其端者实在英国。

倍根者于伦理学说上实开辟新思想之人也。彼因欲避伦理主义与神学之冲突,谓宗教属于来世,哲学属于现世。宗教研究绝对之善,道德哲学则研究现世实际之道德,此唯可以得相对之善而已。实践之道德乃离宗教之信仰而独立者,虽无神论者亦得履行道德。宗教之信仰固可以增道德之感情,于人之完成大为有助,然宗教迷信之误谬实有害于道德,且宗教之迷信与自此而生宗教之热狂其为道德上之危险较无信仰为尤甚。倍根此意见大有似乎雅里斯多德。盖雅里斯多德亦区别伦理与宗教之范围者也。其与雅里斯多德异者,彼之所务不在于决定善之概念与区分德之种类,而在于研索道德之起源与其动机,而尤置重于其应用。彼批评古代之哲学家,以为均不免怠于发见方法实际之应用。倍根以为道德之原在于存乎人之自然法,彼以为善与有用乃一致合体者。而所谓有用者又有两目的:一为个人之幸福;一为社会之幸福。个人之幸福在于个人自然之冲动及保存自己,完全自己与留遗种族之欲望之满足。社会之幸福则在于人类交际上之需要之满足。吾人因有此需要,遂有对于人类全体及其他特殊团体之义务。然则个人之幸福与社会之幸福果孰为贵重乎?倍根以为欲答此问,甚非难事。盖自然已示人以正道矣。自然常牺牲个人以保存人类之全体,为公共之善而活动,乃为真德。倍根排斥古代之学说,以其专注目于个人之幸福也。彼谓古人因有此偏见,故甚贵默想之生活,殊不知活动之生活乃唯一可贵之生活也。

倍根之学说中有三可注意之点:第一则分离伦理学与宗教而置重于人事;第二则自伦理学除去一切形而上之假定,而代之以勉求发见道德行为心理之动机,此种动机之性质乃从来久置而未曾决定者也;第三则以公众之利益为道德最终之目的,而谓有益于公众即为道德。

霍布斯(Thomas Hobbes 一五八八-一六七九)

霍布斯乃继倍根而起者也。彼思想极锐敏,而所见不免于偏。彼承认倍根之功利主义,但不如倍根分离宗教与道德之范围。彼以为自然之道德法存于孰权行为所生之利害,违犯道德之法则不过为智识上之误谬,此由于其人之计算有误。盖世断无人有意为反对自己利益之行动也。宗教之法则决不能与自然之道德法异其内容,自然之道德法既证明基督教之为真理,而宗教之法则又证明自然之道德法之为神所命。即国家之法律亦不能与自然之道德法互相矛盾,因国家之法律无非所以谋个人之福利也。故此三种法有同一之目的,即人类之利益与福祉是也。而此等法则有时亦似互相冲突,此则必起于一种之误解。霍布斯以为遇如此之事情,亦复不难决定。此事不能依个人之意见而决定之,因如此则社会之平和于一切有益之活动必要之条件者将至破坏也。宗教之命令亦不能于最后之决定,因宗教之命令亦基于个人之观念与解释也。遇如此冲突之时,惟国家之法律当于最高之断定。国家之法律不唯当断定个人与个人间利益之冲突而已,即宗教所命真正之意义为人人所宜知者,亦当由国家之法律与以最后之决定。霍布斯排斥种种形式之宗教未为国家所特许者,似为是等皆迷信也。夫立法之人未必不误,反对之个人之良心未必不正,此亦霍布斯之所知。然彼以为此于实际上不为反对,盖国家之法律注目于一切个人之福利,个人则往往专注目于自己之福利,故个人尤易陷于误谬。且个人无社会之安全亦不能图自己之利益,故国家法律之有最高权为各个人有益之活动必要之条件。国家之法律于形式上常正,不过有时于事实上有误而巳。

霍布斯以为国家之法律对于个人之意志有无上绝对之权,此实基于彼之道德与法律心理之解释。彼之思想与倍根同,以为人之行为常由利益而决定。然倍根谓有个人之福利与社会之福利,人之谋此两种之福利也,实基于殊别之冲突。霍布斯则谓自爱之心乃一切行为之动机,人谋社会之福利,不过以其能致自己之福利而已。彼既以人之天性为自利者,遂以个人与个人不绝战争为自然之状态(a strife of all against all)。彼以为即在近世文明之社会,相互之疑忌实指挥吾人一切之行动。吾人与人相交,与人相爱,无非望其能保护增进吾人之利益。人因有如此之自利心,遂发生社会之组织。自利心实社会组织唯一之基础也。举多数之意志以服从一意志,而一切个人之福利始可得而享焉,专制君主乃政府最善之形式也。

倍根学说之三要点,于霍布斯学说之中皆益发展。倍根分离道德与宗教,霍布斯则分法为三种:第一为自然法,基于个人之识见;第二为国法,基于主权者之智识与意志;第三为宗教法,基于天启;此三种法乃同一道德法而有殊异之形式者也。遇有疑难之时,则当视国法为高于他二种之法。至于道德之动机,霍布斯之所言较倍根之所言尤为明了。彼之所谓动机即利害之计算是也,道德上正当之行为与论理上正当之行为实为同一。霍布斯以为自然法之根据全在于心理与论理,此意正与倍根相同。至欲说明国法与宗教法之合于自然法,不可无形而上学之假定。霍布斯以为宗教法之形式为天启,而其内容与吾人理性之所认者相同。国法则因人有自利之天性,又知不绝战争为大不利益之故,遂基于理性之熟虑而承认一最上之意志以求免此祸端焉。至于道德最后之目的,照霍布斯之意见在于个人之利益。吾人顾全体之利益,实因一切个人之利益皆包含于其中也。霍布斯公共幸福之观念较倍根之所言实尤为明了。而公共之幸福与个人之幸福冲突之疑亦可免焉。虽然,如此则公共幸福之观念全然失其独立,盖若照霍布斯之所见则公共之幸福不过为个人之幸福之集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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