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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受众的权利

作者:李良荣 当前章节:3624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3:23

受众不仅是信息传播的接受者,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在法律意义上,受众又是公民,享有作为公民在法定范围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因此,新闻传播学不仅要研究受众接受信息的需求,更要注重研究受众作为公民在信息传播领域里应有的权利。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胡锦涛总书记在读到发展民主政治时明确提出:“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四权”是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应有的题中之义,却是中国共产党以最高权威的文件第一次加以确认。

一、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获知权、知晓权、知悉权、知的权利等,是指公民获取有关社会公共领域信息以及与本人相关信息的权利,具体可包括政治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如出生情况、亲生父母等)【9】。在新闻传播领域,特指受众通过媒介获取上述信息特别是公共生活信息的权利。随着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知情权对于社会公共生活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而新闻媒介作为职业化、专门性的大众信息传媒,有权利更有责任及义务保障和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开拓公共信息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知情权是现代媒介的核心问题,也是新闻传播学所要研究的核心课题之一。

尽管知情权在社会公共生活中至关重要,但人们对它的认识和了解直到将其上升为法定的权利,却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很长一段时期内知情权只是一项隐含的权利,既没有明确的概念,也较少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是模糊地附属于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中,在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思想家的著作和一些早期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文献中有所反映(如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等)。知情权作为一个鲜明概念的提出,是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人们反思与法西斯主义斗争的经验教训,深刻地认识到没有知情权作为基础,人民的民主权利和政党的社会生活都会成为一句空话。尽管人民的民主政治生活的权利早被不少国家列入宪法,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如人民享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享有选举权,对政府等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享有批评建议权,对其公务活动享有监督权等,但这一切权利行使的前提是什么?毫无疑问,是知情权。如果重大事情人民根本不了解,也就谈不上参政、议政;如果了解得不充分,也不可能正当地、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例如,不充分了解选举对象的情况,如何能正确地行使选举权?不了解社会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情况,如何能正确地、及时地参与政策讨论,监督政策执行?不充分了解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务状况,如何能正确地行使监督权和批评建议权呢?……这一切说明,知的权利不仅仅是一项基本人权,更是公民正确地、正当地行使其民主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整个法定权利的重要一环,是首要的政治权利。基于这种认识,知情权的重要性和明确意义逐渐明晰起来,1945年,美国记者库柏首次明确提出“知情权”概念,产生了极大的反响,逐步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内获得较广泛的认同,迄今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不过,最初人们对于知情权的理解,局限于新闻媒体有权了解政府等公共部门的情况,并向公众公开。随着人们对知情权认识的深入,它很快从媒介回归到一般公民普遍享有的社会权利。

知情权不是媒介特权,它是人民的权利,受众作为公民,理所当然享有知情权,特别是通过媒介了解公共信息的权利。当然,在这个过程中,新闻媒介作为职业化的专门从事社会信息整合和传播的公共部门,其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和义务得以更加明确和强化。

与人们对知情权的认识相应,知情权作为法定权利也经历了较长的明确和推广过程。其中瑞典属于较早在法律上明确涉及的国家,它于1776年通过立法确定了政府文件向人民公开的原则,1812年将其列入宪法,1937年又公布人民对政府拒绝公开文件不服“可以依诉愿程序请求裁决”【10】。而迄今影响较大的,则是1966年美国制定的《信息自由法》和1976年颁布的《阳光照耀下的政府法》(简称《阳光法》)。《信息自由法》规定记者可以依法要求查阅政府记录(不仅是一贯向社会公开的,而且极少例外,应当包括政府活动的所有记录),而在10年后推出的《阳光法》中,则要求联邦、州及当地政府部门公开办理业务。迄今,美国各州已有知情权的条文,并多从媒介权上升为公民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也规定:“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及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在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和具体的知情权条款,但公民的知情权已隐含在宪法规定的公民权中。改革开放30多年来,党和政府积极、稳妥地扩大公民知情权,尤其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2005年2月),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为便于人民群众知情和监督,要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随之,同年3月24日发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中国公民的知情权。

当然,包括媒介在内的公民知情权并不是无限的,在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机密、公民隐私等方面,各国都有较翔实的法律限定。但从总的趋势看,知情权在社会公共领域内的范围和强度都呈扩大和加强之势。它也成为当今媒介受众权利中最重要的一环。

二、表达权

从一般意义上说,表达权又称表达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口头或书面以及特定行为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包括言论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11】。在新闻传播领域,主要是指新闻媒介的表达自由和受众通过新闻媒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对于受众而言,则进一步细化为受众在媒介上的表达权。

应当说,表达自由作为现代公民最基本的民主权利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都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美国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自由”。在我国已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19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以此类推,具体到媒介的受众,受众自然也享有使用媒介、在媒介上按照法律规定发表意见的自由权。美国学者巴隆于1967年提出应由宪法确认大众“接近”媒介的权利。这时提倡的“接近权”即针对受众而言的媒介表达权,其中包括受众针对媒介批评自己的意见提出反驳的权利,参与媒介上的关于社会问题讨论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如在美国,除一般形式外,公众还可以通过付费形式在报刊上刊登意见广告,表达自己的意见。

当然,在任何国家,受众作为公民的表达权既有保障也有限制,任何表达自由必须在法定范围内,如在德国,对于一切法西斯主义主张的言论就被严格限定。在其他各国,一般对有碍国家及社会稳定和安全的言论也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定。另外,媒介表达自由和受众表达自由之间有时也面临较大的冲突,特别是在媒介资源相对有限的现代社会中,这一矛盾已成为人民必须面对并设法解决的问题,否则便不可能维护真正的新闻自由,也不可能真正维护受众的权利。

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这里应当具体分为两部分——

第一,受众通过和借助新闻媒介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公共领域内的部门和各项活动依法行使批评建议和监督的权利,即受众借助媒介行使的舆论监督权。这部分权利与媒介享有的新闻自由权是重合的,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之一。

第二,受众针对新闻媒介的活动所行使的批评建议和监督的权利。我国宪法中明确保障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针对我国新闻媒介的特有属性,公众自然有权依法监督其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必须指出的是,社会公共生活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事关公众利益,带有公共性,新闻媒介作为专门性的社会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整合和传播公共信息是其重要而无可推卸的责任。在这个特定层面上,无论任何国家、任何属性的媒介都带有一定意义的“公共性”,应当属于受众监督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媒介的建议权、监督权不是媒介自上而下赋予受众的,而是受众作为公民自然应享的权利。在当今世界性的媒介商业化浪潮中,商业性有日益威胁、损害媒介公共性的势头,这时强调和坚持受众对媒介公共活动及其公益性的批评和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当然,受众的权利远不止上述几方面,诸如受众选择权、传播服务保障权等都在其列,但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在任何时候都是媒介受众权利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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