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国外循环经济立法,不仅是为了了解和把握国外循环经济立法概况,更重要的是分析总结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有益经验,寻找循环经济立法中的规律性认识,为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提供参考和借鉴。总体来看,发达国家和地区循环经济立法留给我们的启示是: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不断进化,法的目标不断进步,法的体系逐渐完备,结构日趋合理,制度日益健全,内容日臻完善。这些对完善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一、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不断进化
法的理念与法的目标紧密联系,法的理念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与蕴含的精神向导,而法的目标则是法的理念的具体体现。法的理念与目标,直接决定法律关注的重点和法律的功用,影响法律的实施。
在循环经济立法的历史进程中,各国循环经济法的理念虽各有差异,但均在不断进化,日趋科学,从最初污染的末端治理理念发展到污染的源头控制,从污染的源头控制理念再发展到生产的全过程控制,从生产全过程控制理念再发展到物质循环利用的循环经济理念,从生产和生活领域的循环经济理念再发展到建设循环型社会理念。兹具体分析如下。
(一)日本
日本20世纪60、70年代的环境立法,如《煤烟控制法》、《公害对策基本法》和《废弃物处理法》等法律,以对症治疗的方式解决环境污染引发的公害问题,体现出来的是末端治理的法律理念。20世纪80年代,日本开始从末端治理的环境保护法理念向从生产和消费源头防止污染的源头预防理念转化。1993年日本以《环境基本法》取代《公害对策基本法》,环境保护法理念开始从公害的防治向发展循环经济转变。在《环境基本法》的基础上,日本从国内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了循环型社会理念。2000年日本国会通过了《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并修改和制定了《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废弃物处理法》、《建筑材料循环法》、《绿色采购法》等多项旨在推动循环型社会建设的立法,立法理念从发展循环经济拓展到建设循环型社会。
可以说,日本的循环经济立法理念经历了从“经济优先”到“环境优先”,到融入“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循环经济理念,再到从更广阔视角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循环型社会”理念的发展脉络。
(二)德国
德国1972年《废物处理法》的立法目的仅仅是为了“处理”生产和消费中所产生的废物,体现的是末端治理的立法理念,严格来说该法尚不属于循环经济性质的立法。德国1986年制定《废物防止与管理法》,强调采用节约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把避免废物的产生作为废物管理的首选目标,确立了废物预防和再生利用优先于废物处理的原则,体现出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立法理念。1991年的《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规定了将包装投入市场流通的制造者、包装者、经销者回收和循环利用包装的义务,并设定了包装物再生循环利用的目标,体现出“资源—产品—资源”的循环经济理念。1996年正式实施的《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确立了“避免产生—循环使用—最终处置”的立法原则,将循环经济理念从包装领域推广到所有的生产部门,把废弃物处理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思想高度。
德国运用法律的手段将发展循环经济从废弃物的再生利用入手,通过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将循环经济从包装领域向整个生产和消费领域扩展;通过物质流管理向区域推进,最终是为了建立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体系。
(三)欧盟(欧共体)
欧盟《废油处理指令》、《废物填埋指令》和《报废车辆指令》等,体现出来的是末端治理的法律理念。《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2002)》和《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2002)》旨在规定电子电器设备中有害物质的安全替代和提高废旧电子电器的回收和循环利用的比例,体现出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的法律理念。《综合污染防控指令》及其修正案,旨在减少污染的产生,对已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对不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进行最终处置,体现出循环经济理念。
欧盟(欧共体)环境行动规划与循环经济相关立法紧密联系,其发展变化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欧盟(欧共体)循环经济相关法律的理念的发展变化。《欧共体第二个环境行动规划》确认对水、气和噪声污染领域的控制行为给予优先控制。“综合污染控制”出现在《欧共体第三个环境行动规划》中。《欧共体第四个环境行动规划》体现出从单个企业的末端污染控制到污染源头削减,从环境保护的单独立法到渗透进经济社会大政策的发展。《欧共体第五个环境行动规划》强调改善对生产过程的管理和控制,选择工业、能源、运输、农业和旅游五个领域进行特别关注。综合污染控制、清洁生产制度和生态标签制度等特色鲜明的循环经济管理制度,促进了欧盟经济由传统模式向循环经济模式的大跨越。《欧盟第六个环境行动规划》在考虑到经济与社会环境的情况下,把环境放在一个大远景里进行考虑,放在整个社会中思考。
从欧盟(欧共体)的循环经济相关立法和六个“环境行动规划”不难看出,欧盟的循环经济立法理念的发展脉络是:从末端治理到源头控制,从废弃物的处理到各行业的物质循环再到整个社会的大循环。
(四)美国
美国1969年制定的《环境政策法》宣布其基本环境政策,即:联邦政府将与各州、地方政府以及有关公共和私人团体合作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包括财政和技术上的援助,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护人类与自然得以共处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满足当代国民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以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该法较好地表达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并初步体现了循环经济的理念。美国1976年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规定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快地减少或消除废物的产量,并尽量减少固体废物的处理。这些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废物源头削减及废物回收利用的循环经济理念。美国1990年的《污染预防法》将污染预防确立为美国国策,规定在废物管理上的等级顺序为:源头削减——循环再生利用——无害化处理——最终处置,更进一步反应循环经济理念。
二、循环经济法的目标不断进步
法律目标是法律理念在立法中的具体规定和表现。国外循环经济法律目标的进步与循环经济法律理念的发展紧密相连。随着循环经济法理念的不断进化,其循环经济法目标也不断进步,虽不同国家有所差异,但基本上体现出这样一个脉络,即:废物的末端处理→预防废物产生→综合污染控制→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兹分述如下。
(一)日本
日本循环经济法的目标经历了四个时期。在20世纪70年代及其以前的环境立法,如《煤烟控制法》、《公害对策基本法》和《废弃物处理法》等法律,以对症治疗的方式解决环境污染引发的公害问题。到20世纪80年代,日本开始从环境保护末端治理的战略和政策转向从生产和消费源头防止污染的源头预防。进入20世纪90年代,日本环境立法的目标开始从消极的、补救性的“公害对策”,向积极的、全方位的“环境负荷管理”转变,并体现出“实现以循环为基调的经济社会体制”的构想。2000年日本制定《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建筑材料循环法》和《绿色采购法》等一系列循环经济法律,旨在建立循环型社会。此时,其循环经济理念开始在立法中得以形成和确立。
(二)德国
1972年德国制定《废物处理法》旨在解决垃圾倾倒及其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该法的主要目标是关闭无人管理的垃圾场,代之以集中的地方政府严密监管的垃圾场,并确定了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允许私营企业进入垃圾处置行业等原则。1986年德国制定《废物防止与管理法》旨在解决由于垃圾运输、焚烧和填埋处理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目标是通过采用节约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避免废物产生,从“怎样处理废弃物”转变为“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1991年德国的《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设定了包装物再生循环利用的目标,旨在对包装物进行全过程控制。德国1996年正式实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其目的是“促进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弃物按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处置”,确立了“避免产生—循环使用—最终处置”的立法原则,将循环经济理念从包装领域推广到所有的生产部门。
(三)欧盟(欧共体)
欧盟(欧共体)有关循环经济的立法,如《废油处理指令》、《危险废物指令》、《废物填埋指令》和《报废车辆指令》等,旨在针对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后的处理。《限制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的主要目的是显著减少电子电气设备中有害物质对健康和环境形成危险,并寻求这些物质的安全有效的替代物。《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旨在提高废旧电子电器的回收率及再循环率,从而降低最终处理的废旧电子电器的数量,以此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对自然资源的利用率。《用能源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旨在从源头入手,在产品的设计、制造、使用、维护、回收、后期处理这一周期内,对用能源产品提出环保要求,全方位监控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破坏。《综合污染防控指令》及其修正案,旨在减少污染的产生,对已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对不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进行最终处置,体现出循环经济的思想。
(四)美国
美国1976年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确立了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问题的两项基本政策:①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快地减少或消除废物的产量;②尽量减少固体废物的处理。(96)其目的是通过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置保护人类的健康和环境安全,以及保护有价值的物质和能量。1990年的《污染预防法》旨在通过减量使用资源、提高清洁能源的使用效率、扩大废弃物循环使用及可持续农业等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三、循环经济法的体系逐渐完备
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与目标决定一国或地区循环经济法的重点和发展方向,循环经济法的体系与结构体现一国或地区循环经济法的发展层次和水平。循环经济法的体系主要反映循环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循环经济法的结构主要反映各循环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它们的循环经济法的体系逐渐完备,其涵盖的范围日益广泛,从最初调整生产领域的废物产生和处置活动,到现在基本上都扩展到调整生产、流通、消费和最终处置等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各个领域的活动。具体来说如下。
(一)日本
日本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为完备的国家。其循环经济法体系中的主要法律包括有:《环境基本法》、《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废弃物处理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容器包装品的分类回收及再商品化促进法》、《家电再生利用法》、《建筑材料循环法》和《报废汽车再生利用法》等。可见,日本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范围非常全面,涵盖废弃物处理、资源有效利用、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家电和报废汽车再生利用,以及建筑材料和食品的回收和循环利用等方方面面的内容。
(二)德国
目前,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主要有:《废物处理法》、《废物防止与管理法》、《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包装法令》、《垃圾法》、《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可再生能源促进法》、《废弃电池条例》、《废车限制条例》、《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森林繁殖材料法》、《电子电器法》、《简化垃圾监控法》和《垃圾堆放评估条例》等。可见,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体系已非常完备,涵盖废物的处理与防治、包装物的防止和再生利用、物质的循环管理、可再生能源、废旧汽车、电池和电子电器处理以及生态税改革等方面的内容。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从废弃物的处理开始,逐渐从包装领域向整个生产和消费领域扩展,使社会生产和生活各个领域的活动都处于相关循环经济法的调整之下。这与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发展脉络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三)欧盟(欧共体)
欧盟(欧共体)已经建立了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有关的法律主要有:《废油处理指令》、《危险废物指令》、《包装与包装废物指令》、《废物填埋指令(1999)》、《报废车辆指令》、《废物焚烧指令》、《限制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用能源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废物运输指令》和《综合污染防控指令》等。由上可见,相对于德国和日本的循环经济法体系来说,欧盟的循环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比较窄,主要着眼于废物的管理和利用。这与欧盟立法权的有限性,以及欧盟各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等因素有密切的联系。
(四)美国
美国联邦政府的循环经济立法比较少,主要是《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和《污染预防法》,严格来说谈不上循环经济法的体系。同是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为什么美国的循环经济法体系较之于德国和日本的循环经济法体系相差甚远呢?这与美国的自然资源禀赋、公众的生活习惯和法律传统紧密联系。较之于日本和德国,美国自然资源丰富并控制着国土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大量的能源和矿产资源;由于地广人稀、自然资源丰富,美国公众形成了高消费、过度消费的生活习惯,信奉消费主义,忽视资源的节约和再生利用;美国属于普通法系,不追求法律的体系化。这些因素导致美国的循环经济立法相对不足,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不够完备。
四、循环经济法的结构日趋合理
各国在循环经济法的体系逐渐完备的同时,法体系内部各法律之间的结构关系也日趋合理。具体表现在:
(一)日本
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非常合理,从结构上来看可以分为基本法、综合法和专门法三个层次。《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是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它的公布和实施,标志着日本循环经济法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统领着日本其他循环经济法律。《废弃物处理法》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属于综合法的范畴,对各类废弃物的处理和资源的综合利用进行了规定。《容器包装品的分类回收及再商品化促进法》、《家电再生利用法》、《建筑材料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和《食品回收法》、《报废汽车再生利用法》等则归于专门法的范畴,它们分别从各自的专门领域调整相应的行为。
(二)德国
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从效力来看分为法律、条例和法令三个层级。法律有《废物处理法》、《废物防止与管理法》、《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和《可再生能源促进法》等。条例有:《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废弃电池条例》和《废车限制条例》以及《垃圾堆放评估条例》等。法令有:《包装法令》、《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和《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等。
从相关法律在整个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作用来看,德国的循环经济法也可以分为基本法、综合法和专门法三个层次。《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是德国循环经济法体系中的基本法,统领其他循环经济法律。《废物处理法》和《废物防止与管理法》则属于综合法的范畴,对各类废物的预防、处置和回收利用进行了规定。《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可再生能源促进法》、《废弃电池条例》和《废车限制条例》、《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和《森林繁殖材料法》、《电子电器法》和《垃圾堆放评估条例》、《简化垃圾监控法》等则属于专门法的范畴,它们从各自的专门领域规范相应的循环经济生产和生活行为。
(三)欧盟与美国
欧盟与美国的循环经济法体系相对比较简单,不像日本和德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层次分明、结构清晰,它们的循环经济法更像是网状的结构。
可见,从循环经济法的体系和结构来看,日本和德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调整范围更加宽广,循环经济法律的结构清晰、层次分明,更充分地体现出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特点。
显然,作为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和德国,它们的循环经济法的体系和结构对完善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具有更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在完善循环经济法时,就法律体系而言,应使其涵盖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处置等各个环节,将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各类与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纳入其调整范围。就法律结构而言,应该注重各循环经济法之间的相互关系,既要有基本性的循环经济法统揽全局,也要有综合性和专门性的循环经济法,使各循环经济法共同构筑起推动循环型社会发展的有机法律整体。
五、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日益健全
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与目标是法律原理,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和结构是法律形式,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则是具体的法律规定。在法的理念与目标不断进化、法律体系和结构日趋合理的同时,各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也日益健全。
根据日本循环经济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制度、事先评价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环境报告书制度、经济刺激制度、环境会计制度、绿色采购制度、教育宣传和科技促进制度。
德国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押金返还制度、垃圾收费制度、垃圾分类回收与“绿点标志”和生产者责任组织制度。
欧盟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循环目标制度、循环名录制度、抑制废物产生制度、生产者责任制度、政府扶持和激励制度和市场准入与许可制度。
美国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是源消减法律制度和可再生能源与节约能源法律制度。
韩国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废弃物保证金制度及负担金制度、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和食品垃圾的专项治理与再循环制度。
瑞典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是生产者责任制度和政府支持和经济刺激制度。
从以上各国现有的主要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循环经济规划或目标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和押金返还制度为各国普遍采用;各类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表现出要求信息公开与透明、经济刺激与惩罚相结合等特征;对生产者延伸责任的履行和废弃物的循环利用是通过建立相应的机构,如德国的生产者责任组织(PRO)和韩国的生产者再利用事业共济合作社,来予以具体落实。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循环经济规划制度、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和循环经济统计制度等众多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但与上述国家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进行比较,我国现有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很多法律制度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层面,没有设立相关的组织或机构确保其实施;经济刺激与法律惩罚没有很好地结合起来,导致法律实效低下;像押金返还制度、废弃物保证金制度等各国普遍采用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
六、循环经济法律内容日臻完善
无论是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与目标,还是循环经济法的体系与结构,还是循环经济法律制度,都是通过循环经济法的内容(具体法律条文)体现出来的。通过对日德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的理念与目标、体系与结构及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它们循环经济法的内容突出体现了如下两个要点。
(一)政府、企业与公众的共同参与
综观日德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无不表现出通过明确权责、奖惩结合的方式,促使政府、企业与公众共同参与发展循环经济。
比如,日本《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了政府、地方主管机关、企业和公众的责任。对政府而言,它应当制定促进循环社会建立的基本规划和计划,明确政府在建立循环型社会中的相关措施。对企业和公众而言,企业和公众作为“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应当承担减少垃圾产生、回收废弃物以及支付相应费用的责任。
德国循环经济立法中,政府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一是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则;二是建设循环经济的技术支撑体系;三是促进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四是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经济刺激制度。(97)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社会责任主要是:首先要尽量减少废物的产生,其次是将产生的废物尽量加以利用,再次是生产废物少的产品;最后是利用、处置废物等。对公众而言,他们也负有回收等相关义务。
欧盟的循环经济立法中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制定本国的电子电器回收计划,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回收设施,以方便电子电器的最终用户能够方便并且免费处理废旧设备。生产商投放市场的电子电器产品要有分类收集的符号标识,还要对自身产品的废弃物负责,并要提供资金保证。
在美国,相关立法规定: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置在继续作为州、地区和地方机构的职责的同时,联邦政府有必要采取必要行动,进一步减少废物的数量,并确保对不能回收利用的废物进行符合环境安全的处置。(98)《能源政策法》对耗能性商品设定了新的节能标准,企业在生产这些产品时必须符合相应标准。《国家环境基本法》规定: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环境改善与保护。
可见,日德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政府、企业与公众共同参与循环经济,这与循环经济的理念是一致。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循环经济法虽然规定了政府、企业与公众共同参与循环经济,但对他们各自所承担责任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政府主要承担制定规则和设定目标,对企业和公众的行为予以引导与监督的职责;企业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主体,承担着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循环利用的主要责任;公众主要承担辅助政府和企业减少废弃物产生及其回收利用的责任。
我国在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时,也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企业和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充分发挥政府、企业与公众三个方面的积极作用,以确保循环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和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最终处置各环节的全过程管理
循环经济的理念必须贯彻于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处置的全过程,这是各国循环经济法在内容上的重要特点。
在日本,根据法律规定(99),日本的生产者不仅应在生产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原材料等变为废物,当原材料等变为循环资源时应自行进行适当循环利用;并且从事产品、容器等生产制造、销售的生产单位有责任遵守基本原则,自行对产品、容器等转变为循环资源的物质进行收集或转让,也可以进行适当的循环利用。《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强调了“3R”原则:一是通过提高产品生产过程中资源利用率、提高产品生命周期,从而控制废弃物的发生;二是促进废旧回收产品的再利用;三是促使企业回收产品,实施循环利用,加强循环再生。(100)这体现了资源回收利用的全过程控制思想。
在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规定了废物管理的优先顺序是避免产生—循环使用—最终处置,即首先要减少源头的污染物产生量,对于不能削减又可利用的废弃物和经过消费者使用的包装废物、旧货等要加以回收利用,使它们回到经济循环中去;只有那些不能利用的废弃物,才允许作最终的无害化处置。《防止和再生利用包装废物条例》也规定了包装废物处理的顺序要求:首先和最重要的是预防、减少包装废物产生;其次是旧包装应当通过退回生产的闭路循环而重复使用或再生利用;只有不能预防、重复利用和再生利用的包装废物才可以填埋和焚烧处理。这种顺序体现了循环经济的基本规律。
欧盟的各个指令侧重点有所不同。有的指令要求在产品设计阶段,综合考虑产品生命周期各阶段的环境因素,保护资源并减少环境破坏。指令将生命周期理念引入产品设计环节中,旨在从源头入手,在产品的设计、制造、使用、维护、回收和后期处理整个周期内,全方位监控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有的指令主要目的是减少商品中有毒有害物质对健康和环境的危害,并寻求这些物质的安全有效的替代物。有的指令目的在于提高废旧产品的回收及再循环率,从而降低最终处理的废旧产品的数量。这些指令综合起来,就基本上覆盖了循环经济的各个重点发展领域。
在美国,其循环经济立法从减量使用资源、提高清洁能源的使用效率、扩大废弃物循环使用及可持续农业四个方面入手,提出用污染预防政策补充和取代以末段治理为主的污染控制政策。其法律明确规定了减少污染的优先顺序:事先对污染产生源采取措施预防或减少污染量;其次对无法回收利用者,也应尽量做好处理工作;最后是排放或最终处置。这些规定,一方面体现了美国循环经济立法涵盖范围环节的广泛性,另一方面明确了循环经济在不同环节的侧重点。
综上所述,日德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的循环经济法,贯穿了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处置等整个过程,体现了全过程控制的思想。同时,每一个过程和环节,都规定了相应的要求和任务:尽量减少生产和生活中废弃物的产生→废弃物产生后的循环利用→无法循环利用废弃物的最终处置。这就将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最终处置等全部环节都纳入到循环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真正贯彻了循环经济闭循环、整体性、连续性的理念和特点,同时也正契合生态文明的基本要求。
我国目前的循环经济法对产品的生产和废弃物的处置环节比较重视,但有关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立法还比较薄弱。因此,在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必须切实贯彻循环经济闭循环的理念,从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最终处置各个环节予以完善,尤其要加强流通与消费环节的立法,以确保法律制度各个环节密切衔接,体现循环经济的基本理念和要求。
【注释】
(1)[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译本序,第2页。
(2)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6页。
(3)李沛生:《日本循环型社会的现状与展望》,《再生资源与循环经济》2008年第3期,第15页。
(4)杨秋芬、王秀英:《日本循环经济的政策法规特点及其启示》,《日本问题研究》2008年第4期,第55页。
(5)[日]佐藤孝弘:《日本循环型社会立法》,《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61页。
(6)李超:《日本发展循环经济的背景、成效与经验分析》,《现代日本经济》2008年第4期,第25页。
(7)杨秋芬、王秀英:《日本循环经济的政策法规特点及其启示》,《日本问题研究》2008年第4期,第55页。
(8)柯坚:《日本循环社会立法分析》,江西赣州: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508-509页。
(9)本书引用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中文全文具体条文时,均引自赵国青:《外国环境法选编》(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8-989页。
(10)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指出:“本法所称‘环境负荷’,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有可能成为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因素。”
(11)柯坚:《日本循环社会立法分析》,江西赣州: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508-509页。
(12)该法在中国的其他称谓还有:《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促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等。笔者遵从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叫法,即《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国研网”http://www.drcnet.com.cn/DRCNet.Common.Web/DocViewSummary.aspx?docid=1662863&leafid=14160,2009年6月10日访问。
(13)此处“部门法”的称谓,其他作者亦有使用,参见[日]佐藤孝弘:《日本循环型社会立法》,《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62页。夏少敏、林锡东:“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探析”,中国环境法网http://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id=27594,2009年6月10日访问。笔者认为,此处所谓“部门法”,是指介于基本法之下、专项法之上的法律,它与中国的所谓“部门法”并不对应。
(14)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第1条。
(15)杜群:《日本环境基本法的历史发展及我国对其的借鉴》,《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第58页。
(16)杜群:《日本环境基本法的历史发展及我国对其的借鉴》,《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第61页。
(17)柯坚:《日本循环社会立法分析》,江西赣州: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508页。
(18)[日]佐藤孝弘:《日本循环型社会立法》,《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63页。
(19)周长益、冯良:《日本发展循环经济及建设循环型社会的基本情况》,《产经论坛》2004年第4期,第2页。
(20)[日]佐藤孝弘:《日本循环型社会立法》,《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63页。
(21)柯坚:《日本循环社会立法分析》,江西赣州: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510页。
(22)廖建凯:《试论日德循环经济法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江西赣州: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596页。
(23)柯坚:《日本循环社会立法分析》,江西赣州: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511页。
(24)廖建凯:《试论日德循环经济法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江西赣州: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596页。
(25)柯坚:《日本循环社会立法分析》,江西赣州: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512页。
(26)晋海:《日本循环经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科技进步与对策》2006年第3期,第65页。
(27)中关村国际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循环经济国际趋势与中国实践》,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
(28)晋海:《日本循环经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科技进步与对策》2006年第3期,第65页。
(29)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见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德国的循环经济》,引自http://de.mofcom.gov.cn/aarticle/ztdy/200611/20061103600672.html,2009年6月2日访问。
(30)黄海峰等:《德国发展循环经济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38-39页。
(31)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德国的循环经济》,引自该处官方网站http://de.mofcom.gov.cn/aarticle/ztdy/200611/20061103600672.html,2009年6月2日访问。
(32)徐伟敏:《德国废物管理立法的制度特色与启示》,《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年第5期,第143-144页。
(33)徐伟敏:《德国废物管理立法的制度特色与启示》,《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年第5期,第143-144页。
(34)徐伟敏:《德国废物管理法律制度研究》,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主办资源网:http://www.lrn.cn/policy/lawresearch/200701/t20070130_27924.htm,2009年6月2日访问。
(35)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1998年修订)第1条。该法中文版及具体条文,参见赵国青:《外国环境法选编》(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7-864页。
(36)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1998年修订)第3条。
(37)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1998年修订)第四条。
(38)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1998年修订)第15、16、17、18条。
(39)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1998年修订)第40-52条。
(40)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1998年修订)第53、54、55条。
(41)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1998年修订)第56-64条。
(42)徐伟敏:《德国废物管理立法的制度特色与启示》,《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年第5期,第144页。
(43)中国驻德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德国的循环经济》,该处官方网站http://de.mofcom.gov.cn/aarticle/ztdy/200611/20061103600672.html,2009年6月2日访问。
(44)徐伟敏:《德国废物管理立法的制度特色与启示》,《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年第5期,第145页。
(45)中关村国际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循环经济国际趋势与中国实践》,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46)冯兴元:《德国的废物管理政策与循环经济》,《世界知识》2004年第21期,第54页。
(47)徐伟敏:《德国废物管理立法的制度特色与启示》,《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年第5期,第145页。
(48)赵绘宇:《欧盟环境法中的循环经济趋势谈》,《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42-43页。
(49)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107页。
(50)EUR-Lex,Prevention and recycling of waste:Legislative instruments,avialable at http:// eur-lex.europa.eu/en/dossier/dossier_32.htm,2009年6月5日访问。
(51)EUR-Lex,Prevention and recycling of waste:Legislative instruments,avialable at http:// eur-lex.europa.eu/en/dossier/dossier_32.htm,2009年6月5日访问。
(52)张晓明:《欧盟的循环经济立法》,《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4日,第B04版。
(53)《欧盟系列环保指令(WEEE/RoHS/EuP)介绍(一)》,企博网http://www.bokee.net/company/weblog_viewEntry/63751.html,2009年6月5日访问。
(54)刘春梅、谢慧:《浅析欧盟电子电气两指令及对中国相关产品的挑战》,《黑龙江对外经贸》2004年第12期,第9页。
(55)孙佑海、张天柱:《循环经济立法框架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149页。
(56)《欧盟环保新指令EuP》,引自衢州市标准信息服务网http://qz.cnzjqi.com/contents/1287/ 13321.html,2009年6月5日访问。
(57)《欧盟系列环保指令(WEEE/RoHS/EuP)介绍(一)》,企博网http://www.bokee.net/company/weblog_viewEntry/63751.html,2009年6月5日访问。
(58)Jan H.Jans,European Environmental Law,Second Revised Edition,Groningen:Europa Law Publishing,2000,p.402.
(59)Máire Mulloy,Eike Albrecht and Tanja Hantsch,German Environmental Law,Berlin:Erich Schmidt,2001.p.223.
(60)常纪文:《欧盟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141页。
(61)王曦:《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8年版,第755页。
(62)张晓明:《欧盟的循环经济立法》,《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4日,第B04版。
(63)Ellen Margrethe Basse,Environmental Law in Denmark,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11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