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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循环经济法的定位:从经济法到环境法

作者:乔刚 当前章节:8593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03:06

一、法律部门属性的划分标准:从调整对象到利益关系

(一)法律部门的传统划分标准:调整对象

法律调整领域十分广泛,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民族、家庭等方面。为了清楚地辨析、适用法律,法律界就将各个法律根据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传统上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一贯是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法律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构成了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法律的调整对象主要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平等主体和纵向隶属关系的主体)、国家机构组织关系、国家活动、国家和公民的关系、劳资双方的关系、环境和社会进步的关系等。凡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比如民法部门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据此把所有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规范组合在一起成为民法部门。行政法部门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是它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所以行政法部门与民法部门得以区分开来。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法治的昌明和法学研究的不断成熟,我们逐渐认识到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的局限性。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而法律调整对象即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化,因此各个法律调整对象也就是相互交叉,不可能截然分离的。实际运用法律中我们也会发现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处理往往是综合运用两个或是两个以上的部门法。而不同部门法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处理侧重点是不同的,这就提示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对法律部门进行划分。

(二)法律部门划分标准新探:利益

1.利益的内涵与分类

利益是指“好处”。(38)著名社会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利益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39)。当然,这个“好处”对于不同时间、不同的人而言,其内容是不一样的。

根据利益内容性质不同,我们可以把利益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根据利益空间范围,可分为整体利益、局部利益和个别利益;根据利益时间范围,可分为长远利益、短期利益和眼前利益;根据国家结构标准,可以将利益分为中央利益和地方利益。就法律对利益关系而言,通常是根据利益主体进行分类,即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或者可以笼统地分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亦称公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概念。公共利益实质是某一群体的共同利益,是各种利益主体的共同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

利益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40)借助利益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进行分析的方法可以称为利益分析方法。利益分析是指依据利益原则,揭示出人们社会生活背后的利益动因,找出利益关系所赖以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然后从这种利益动因和利益关系出发来说明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历史现象。(41)因此,利益分析是一种重要的法学研究方法,是理解各种社会主体本性及其运行趋势的重要工具。正确的利益分析可以帮助立法者解析立法背后繁杂的利益关系,找到因势利导和定分止争的途径,保障法律的有效执行,促进科学立法或决策。反之,不当的利益分析或者忽视利益分析,可能会致使立法者找不到解决问题的关键点,增加法律实施的成本,导致法律制度设计的失当或决策失误。因此,利益分析对于循环经济法的定位非常重要。

2.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

利益具有多样表现形式,具有多层次性。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就是人类需求的两大基本利益。环境利益是指在满足大多数人需要的同时保护和优化生态系统,保持生态生产力可持续运行能力,以满足全人类整体和长远需要的效益。

自然资源具有满足人类多种需求的功能,人类从自然获得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由于人类受对环境利益无限需求习惯的心理作用和社会生产力水平限制,环境利益实现形式有别于经济利益,人类对环境利益往往缺乏关注与保护,易陷入唯经济增长的传统怪圈中,环境问题不可避免。大多数环境利益并不可为所有者独享,具有外部性,同时也为公众或全人类共享,具有公益诸多特性。从此意义看,环境利益相对于经济利益在现实中成为弱势利益,更易受损,为了利益衡平公平,法律需要对环境利益受损救济与环境利益的增进作出适当的倾斜。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均为同质同源正当利益,不能轻言环境利益优先或经济利益优先,应当强调两种利益的共生协调和双赢。环境法正是注意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冲突的特殊性,通过对环境具有的多样性利益予以确认和衡平,立足于环境利益的维护和增进,成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42)因此,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是环境法和循环经济法中的两大基本利益,对于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处理是环境法和循环经济法的基本任务。

(三)法律部门定位的意义

循环经济法在立法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法是经济法还是环境法曾出现了不同认识。据学者分析,关于循环经济法的定位,有的认为循环经济法是环境资源法,有的认为是经济法,有的认为部分属于经济法,部分属于环境资源法。(43)还有的认为是经济行政法,(44)甚至有的认为循环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45)有的学者对循环经济法的定位还发生过一些理论论战。(46)这一现象表明,人们对于循环经济法的定位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

循环经济法的定位问题非常重要。因为不同的定位,它规定的重点就不一样。如果是经济法,那就要从发展经济的角度考虑企业如何高效地进行生产;如果是行政法,那就要考虑选择什么样的行政控制手段来规范循环经济;如果是环境法,那就要从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去规定。循环经济法究竟该定位为何种部门法,它不仅仅是个法律部门之争的问题,还涉及立法的方向问题。(47)

笔者认为,如果借助于利益分析方法来加以分析,那么我们关于循环经济法的定位将会有更加理性的认识。下面分别从经济法和循环经济法两个层面,分析对比经济利益本位与环境利益本位的区别,从而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界定循环经济法的部门定位。

二、经济法是经济利益本位法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8)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取向,是社会经济总体性的和公共性的秩序、效率、公平和正义。经济法的指导理念是通过经济法价值释放,实现社会总体经济方面的那些价值目标即理念的理想目标。(49)从利益角度分析,经济法的经济利益本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社会总体经济利益

经济法侧重于维护社会总体经济利益的指导理念可以由经济法所主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得到很好体现。经济法是调整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公共性是必需的市场外在支持,公共性缺失难以由市场来填充,不当公共行为需由国家来予以矫正和控制,公共产品需主要由国家来提供。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政府自身的需要,干预不是政府利益的生产机制,而是着眼于个体在公共中的利益实现。(50)这就揭示了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作为存在基础的。(51)经济法指导理念的特殊性(特殊价值取向)是由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特殊本质属性决定。经济法按其在法体系中同其他部门法在调整任务上的分工,它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因此它的价值亦重在经济性;它与民商法不同,它关注的主要是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因此它的价值重在社会性。从时代发展看,进入现代社会后,凡法都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适应着社会性要求而不同程度地出现社会化趋向。经济法正是在19世纪末后产生和其他方面社会化的背景下产生的新法律部门,它是社会化时代的产物;而它又正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得以应运而生。(52)所以经济法关注的是社会总体经济利益。

2.侧重于调整人、社会组织和国家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促进人类社会内部良好经济秩序的形成

经济法追求优良的秩序,这是经济自由和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得以实现的一个前提。经济法所追求的秩序应是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整体上安全的交易环境和充分有序的竞争状态,不甚关注微观的交易及竞争秩序。民商法所建立和追求的秩序是个体之间私的、微观的秩序,这是建立优良宏观经济秩序的前提和基础,而对于宏观的周期性经济波动、金融危机、短期经济行为、经济结构和总量失衡、竞争不足或竞争过度等无序状态,民商法则无能为力。要避免和消除这些无序状态,只能靠经济法,靠公共管理与经济活动、权力与权利、官与民之间积极的良性互动。秩序的核心问题之一是保障交易安全,民商法可以关注并实现个体的交易安全,而整体的交易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的安全只能由经济法来保证。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如何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有序高效平衡协调发展和正常运转,将成为经济法的重要课题之一。(53)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传统经济法还囿于传统经济学和传统发展观,还没有认识到传统发展观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方面的局限性,没有涉及如何处理人与自然之间关系、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之间良好秩序形成的方面。

3.侧重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其经济价值

在工业经济阶段,物质财富增长被视为经济发展的唯一标识,也被视为衡量人类一切经济活动的价值判断标准。在传统经济法视角下,自然资源被认为是一种商品,其效用性和稀缺性是其价值的自然基础。(54)无论是经济法所设定的资源产权制度安排还是资源开发利用权安排,均强调对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利用。然而自然资源价值的结构和形式是多样的。自然资源除了能够满足人类的经济发展需要外,还能够满足人类对环境质量的要求。它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生态环境价值。传统经济法制度设计的理论前提是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自然资源的供给能力具有无限性以及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具有无限性。因此,传统经济法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制度安排就存在一种前提性的局限,即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并没有将自然资源的生态环境价值予以充分考虑,缺少对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环境价值综合考量的制度安排。这种单纯注重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经济法制度安排最终必然导致人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对立与非协调状态,注定了建立于其上的经济发展是非持续的,由此产生的法律指导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不可持续的思想。

以上三个方面决定了经济法是经济利益本位法,关注具有全局性的经济利益。当然,全局性的经济利益在本质上也是属于社会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也是社会法。(55)

三、循环经济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

笔者认为,从循环经济法的产生背景、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手段和主要制度来看,循环经济法都以环境利益为本位,属于环境法的范畴。

(一)循环经济法的产生背景

从国内背景看,循环经济立法是基于我国经济发展遭遇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的双重制约,而我国现有立法不能提供法律保障而提出来的。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我们的成就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资源的高消费、环境的高污染基础上的。随着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的资源环境问题将日益突出。如果再不改革经济增长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模式,大力推行节能减排,我国的经济增长将越来越面临环境与资源的瓶颈;如果继续沿袭以往的那种“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浪费型”的资源利用模式和“事后治理”以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两张皮”的环境污染防治模式,势必造成资源难以为继、环境治理防不胜防和不堪重负的被动局面,经济发展也将因失去资源和环境的双重支撑而难以持续。因此,发展循环经济,推行节能、降耗、减排就成为我们必然的选择。而我国现有立法均不能担当此等重任,因此制定专门的循环经济法便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可见,从立法背景看,循环经济法是基于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双重瓶颈而产生的。而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在本质上都属于广义的环境问题。因此,循环经济法属于环境法。

(二)循环经济法的立法目的

从循环经济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任务看,该法也属于广义环境法的范畴。

首先,从循环经济法的直接立法目的看,该法以高效节约资源和科学保护环境为直接立法目的。一是高效节约资源。对于如何节约资源,循环经济提出了以提高资源利用率为核心的正向节约,这主要是依靠生产和消费中的正向节约、产业园的横向节约、循环利用的反向节约和开发可再生资源的替代节约来实现。二是有效保护环境。传统保护环境的方法是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两张皮”的末端治理,不仅治理效率低下,而且成本上也不划算。循环经济主张把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纳入到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一体化。通过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源头消减,大大提高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效率。

其次,从循环经济法的终极目的看,该法以保障和促进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的,而不像经济法那样以促进经济发展和提高经济效率为目的。可持续发展与循环经济之间是一种长远目标与具体实施手段的逻辑关系,发展循环经济是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法通过“减量化”——降低资源损耗和减少废物和污染产生;“再利用”——把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通过修复、翻新、再制造以延长使用时间;“资源化”——把废物用作原材料,有助于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使社会生产从数量型的物质增长转变为质量型的服务增长,从而促进可持续发展。

最后,从循环经济法的立法任务看,该法以建立“低投入”、“低消耗”、“高效率”、“低排放”的新型生产模式,推动绿色消费,树立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一体化的环保模式以及建立经济发展“资源—产品—消费—废弃物—回收(处置)—再利用和资源化—再生型资源与产品”的循环模式为立法任务。

可见,从直接的立法目的看,循环经济法具有显著的环境法属性。从终极的立法目的看,循环经济法兼具宏观调控经济法和环境法的共同属性。从循环经济法的立法任务看,循环经济法一是为了提高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水平和效率,从这点看具有明显的环境法属性;二是为了转变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建立“循环”型的经济运行模式,从这点看循环经济法具有显著的宏观调控经济法的属性,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建立这种“循环”型的经济运行模式是循环经济法为了实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以致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途径和手段。因此我们认为,循环经济法在本质上属于环境法。

(三)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上的调整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的范围。(56)从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循环经济法主要调整如下活动与行为: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管理活动、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清洁生产活动、流通活动、服务活动、绿色消费活动、废物回收活动、循环利用活动、无害化处置活动、循环型产品的再商品化活动等。这些活动中一部分属于传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譬如政府部门干预循环经济的活动;一部分属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譬如清洁生产活动和废物回收活动。从表面的调整对象看,循环经济法似乎既属于经济法又属于环境法。

不过,我们不能仅仅停留于这种表层的现象而必须再深入研究。对这些经济活动或行为进行研究,表明此类行为的开展既需遵循生态规律的要求,也需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也就是说,循环经济只有在符合生态规律和满足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的循环才是“健康”的循环;同时,循环经济只能在符合经济规律的条件下的“循环”才是“有效”的循环,才具有强盛的生命力,方能长盛不衰。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循环经济是一种体现环境和生态要求的新兴经济增长模式。因此,循环经济法实际上是由部分具有经济法性质和部分具有环境法性质的规则共同构成的综合性法律,就其形式上的调整对象而言,是一部调整经济活动关系的经济法;就其实质上的调整目的和价值追求而言,则是一部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的环境法。

(四)循环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和主要制度

从循环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来看,循环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和废物处理的调控和指导,兼具有经济法和环境法的特点,但经济法的特征多一些。

一方面,循环经济法中的大部分法律制度均是体现国家或者行政机关对微观经济行为或宏观经济活动的一种干预,这种干预有的表现为隶属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的表现为管理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譬如产业架构调整制度、市场准入制度、绿色采购制度、循环经济评价和考核制度、重点企业定额管理制度、资源性产品的累进加价制度、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制度、综合利用税收优惠制度、循环经济规划制度、财政金融倾斜制度、专项资金制度、回收押金制度等,这些制度均具有显著的经济法性质。政府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循环经济法有政府调控经济发展方向的作用。因为在自由竞争、追逐经济效益和最大利润的支配下,人们不会主动地去解决自己所造成的环境问题,因此政策因素是循环经济发展的首要驱动因素。(57)国家调控或者干预经济行为不仅在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也旨在满足企业和个人追求经济效益发展经济的目的——譬如废物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制度使得企业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从事诸如煤矸石、铁尾矿等废物的综合利用。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废物综合利用制度属于经济法的制度,是为激励企业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国家干预(激励),但从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来看,该制度主要是为了在全社会范围内促进废物的综合利用,从而减少废物产生对于生态环境的危害,因此该制度在目的上体现的是环境保护的要求,属于环境法范畴的具体制度。

此外,循环经济法区别于一般环境法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承认并努力增进经济公益的总量,并着力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譬如通过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布局优化来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质量。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判断,循环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也具有经济法所共通的特点,属于经济法。

不过,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这些具有经济法表征的制度和措施,其出发点和归宿主要是为了解决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等属于环境法范畴的问题,而不是为了最终解决市场体制等纯粹的经济法问题,也就是说,这些制度和传统经济法的法律制度在目的和宗旨上具有显著的差异性。所以,我们似乎可以这么说,循环经济法的许多制度从属性上看,是运用经济法的手段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另一方面,循环经济法中也有许多制度和措施具有显著的环境法特征,譬如能效标识制度、环境标准和标识制度、生态设计制度、名录制度、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绿色消费制度、废物综合利用制度等。

因此,我们认为,循环经济法综合运用经济法和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和制度设计,该法或者运用经济法的手段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或者直接运用环境法的手段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或者运用强制性的经济管制手段、或者运用诱导性的经济刺激手段,以求有效节约资源和高效保护环境,最终促进可持续发展。

总之,循环经济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形态,而是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能源的节约使用、废物的再生利用、环境污染的防治以及绿色消费相关的经济形态,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绿色经济。与之相对应,循环经济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而是以资源合理利用、能源节约、环境保护和绿色消费为目的,旨在促进和保障经济和谐发展的经济法。循环经济法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环境法,而是涉及产业结构升级、经济布局优化、资源集约利用、清洁生产、绿色消费、废物综合利用等国民经济方方面面,运用经济法、行政法和环境法的各种手段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的环境资源法。

正如有学者指出,循环经济法“应该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同时兼具三个法律(经济法、行政法和环境法——笔者注)的内容和特征。它不同于一般的环境保护法、经济法或行政法,而是三者兼具的法,同时是以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为主”(58)。所以,从调整方法、法律内容等层面来看,循环经济法既具有经济法的特征又具有环境法的特征。但从其本质、宗旨、立法目的和立法任务等深层次上看,循环经济法是一部融合经济法部分调整内容和调整手段的新型环境法。这是本文关于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定位。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的厘清只具有相对意义,并没有绝对价值,不妨碍各个学科学者对循环经济法的深入研究,也不会影响法律的执行和操作。”(59)从这个角度而言,也许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如何更好地完善循环经济法律的结构体系和具体制度,重塑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促进和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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