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内涵的广义化
关于责任一词的涵义,众说纷纭。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责任”一词有两个义项:一是分内应做的事,如尽责任;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2)张文显先生认为,“责任”一词包含两方面的语义:一曰关系责任,一曰方式责任。前者为一方主体基于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就是义务;后者为负有关系责任(即义务)的主体不履行其关系责任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3)有的则认为,“责任”一词有以下三种语义:其一,“责任”表示“义务”;其二,“责任”表示“过错、谴责”;其三,“责任”表示“处罚、后果”。(4)有的学者认为,“责任”一词具有三个彼此联系的涵义:其一,分内应做的事,此时,责任主要指一种角色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也可能来源于道德、政策、习惯、纪律、章程等社会规范所设定的义务;其二,由于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行为人所承受的来自各种社会规范的否定性评价;其三,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根据有关社会规范,应当承担的某种不利后果。(5)在国外,美国学者Bryan.A.Carner认为,“责任”有两个涵义:其一,因某种角色需要做某事(that which one is required to do refrain from doing,esp.as occupant of some position,role,or office);其二,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成立的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a complex of rights and standards of care imposed by a legal relationship)。(6)
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responsibility,liability)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在正常情况下,这就是说,在制裁针对直接不法行为人时,一个人要对他本人行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责任的主体和法律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7)显然,凯尔森将法律责任理解为因违反法律义务而承担的某种法律后果。这一理解也是长期以来学术界对法律责任概念的最通常的狭义理解。
从目前学术界的观点来看,相对多数意见承袭了凯尔森关于法律责任的分析,认为可以将法律责任理解为因违反法律的义务性要求(行为意义的责任)而承担的某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结果意义的责任)。从规范层面的角度来看,几乎每一部法律都设有专门的“法律责任”一章,它也是从否定性结果意义上来界定法律责任概念的。有学者认为,对法律责任的狭义理解,一方面可以消除把法律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混为一谈的混乱;另一方面也可以寻求一个涵盖性更强的法律责任的定义。(8)此说不无道理。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不管哪一方面的责任,都包括两个层次的涵义:其一是指有关主体应为的范围及其程度。其二是指违反某种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的后果。这两个层次的涵义反映在社会关系中,一方面表现为社会秩序对个体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个体不满足社会秩序对个体的要求,社会对其的态度和对其施加的不利的后果。(9)
从上述各种观点可以看出,在不同的语境中,“责任”的含义并不相同,但是有两个最基本的含义是公认的:一方面具有行为意义,体现为对行为的积极要求,具有义务的性质;另一方面具有结果意义,体现为对违反行为积极要求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具有惩罚或制裁的性质。
笔者认为,从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而言,法律责任的概念不应被狭义地理解为行为主体违反法律的义务性要求而承担的某种否定性法律后果,而应作广义理解,即:它既包括结果意义上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包括行为意义上的积极性法律要求。(10)具体理由是:
其一,广义法律责任概念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生态文明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要求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只有自然人、企业、行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政府等社会各个主体的共同参与,才能更好地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生态文明、发展循环经济是全社会各个主体的共同责任,循环经济立法对此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生态文明视角下的法律责任应当首先是对各个主体的行为的积极要求,而不只是对某个或某些主体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某种否定性后果的规定。
其二,广义法律责任概念是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笔者认为,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包括“3R”原则和共同责任原则等。作为基本原则,无论是“3R”原则还是共同责任原则,都要求所有的主体在循环经济发展的各个阶段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说,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所要求的法律责任,不只是对某一主体承担否定性后果的要求,而是对所有主体的积极性义务的要求;不只是对某一主体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惩罚性规定,而是同时包括对所有主体的应然性倡导性要求;不只是贯穿于循环经济立法的某一部分,而是贯穿于循环经济立法的全过程。仅仅将法律责任理解为立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所作的否定性规定,是对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的违背。
其三,广义法律责任概念符合现行循环经济立法的规范要求。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来看,该法不仅通过第六章专设“法律责任”来规定各个主体违反循环经济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在总则和其他章节均大量规定了各个主体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责任要求。譬如,该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第十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等等。以上这些“应当”式的条款表述,都是立法对于国家、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的责任规定。如果不把上述规定理解为循环经济立法对于各个主体的具体责任要求,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可能对相关主体形成法律约束作用,从而无法真正贯彻落实立法精神,无法有效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无法切实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综上所述,广义法律责任概念既是生态文明对循环经济立法的客观要求,也是循环经济立法基本原则尤其是共同责任原则以及循环经济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强调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责任以及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必将更好地促使各个主体履行其发展循环经济的职责或义务,从而更好地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二、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从不同角度和层面规定了各个主体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法律责任。
在狭义法律责任方面,《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其他相关立法均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不同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譬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六章共九条,均是对相关主体违反有关法定义务而设置的法律责任;《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章共五条,全部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节约能源法》第六章共有十九条,对有关违反节约能源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等等。从适用主体来看,这些法律责任既有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的,也有适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还有适用于公民个人的。从责任性质来看,这些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责任形式看,既有民事上的赔偿等,也有行政上的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关证照、行政处分等,还有刑事上的处罚等。
在广义法律责任方面,由于循环经济中需要各方面主体参与,在法律中规定各主体的责任、义务或者职责,有利于循环经济的运行,因此,循环经济立法不仅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上述否定性“法律责任”,还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等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各种责任和义务。
就政府而言,政府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宏观调控、政策引导、行政管理和政务服务等职能,起着推动、监督、管理、规范和引导循环经济发展的作用。对此,《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此外,《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条、第五条和整个第二章,《节约能源法》第五条、第六条,《水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等,均从不同角度对政府发展循环经济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责任要求。
就企业而言,企业是实施循环经济的主体,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肩负着重大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企业有责任按照循环经济有关“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此,《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该法第三章和第四章更是详细规定了企业在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的各方面责任。此外,《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章“清洁生产的实施”专门规定了企业各方面的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标和超总量排污的责任;等等。
就其他社会组织而言,它们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也负有重要的责任。譬如,媒体应当加强对全社会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作用,提高全民资源意识,在全社会树立循环经济观念;行业组织或民间机构可以推动建立符合绿色生产、适度消费、环境友好和资源永续利用的行业规范或者社会公共准则。对此,《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就公民或公众而言,他们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节约能源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这些规定都是对公民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要求。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循环经济立法一直在不断进步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日益成熟,对循环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该判断可以通过对立法条款的变化加以比较得出。比如,2007年修订的《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2008年制定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五条则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电力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后一条文来看,它明显增加了企业再生发电的途径,扩大了发电企业的范围(即由原来的“发电企业”变为“企业”),从而将企业利用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的行为纳入到循环经济的范畴,提升了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积极性。
三、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已经日益完善,但是与生态文明的理念要求相比,与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相比,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关注并需要加以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有的强制性行为缺乏责任机制
法律规范是对社会生活中人们行为的最低要求。循环经济立法对于社会各个主体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这些要求中有的属于强制性要求,有的属于倡导性要求。从立法目的上看,法律上的责任要求必须通过主体行为加以实现。但是,现行循环经济立法中有些强制性制度要求,因为欠缺相应的责任机制保障,出现责任空白,可能难以实现制度设计的目的。
譬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必须包含的强制性内容,这是对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编制和审批规划的义务性要求。但是,如果编制机关在编制的规划中,没有完全包含这些强制性内容,部分内容有残缺,而规划审批机关又批准了这样的规划,那么如何纠正这样的行政行为?显然,该法缺乏对规划编制机关和规划审批机关行政责任的规定。
又如,立法规定的总量调控制度也缺乏责任机制的保障。根据现行立法,总量调控制度具体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出了义务性要求,另一方面是对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了义务性要求。在目前的相关立法中,如《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和《水法》等,对于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总量控制要求的情形,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总量调控的要求而进行违法审批的情形,《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水法》等相关立法基本上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及其部门责任机制的缺失,不利于总量调控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
由上可见,虽然立法规定了相关主体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违反或不履行该强制性义务会产生怎样的法律责任或后果,从而使部门强制性义务条款出现法律责任的空白状态。显然,法律责任的空白不利于促使义务人积极履行其应尽义务,从而使相应制度难以真正落实。
2.部分违法责任规定偏轻
一直以来,我国在环境保护执法领域,存在着“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立法本身规定的“法律责任”偏轻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循环经济立法也是如此。纵观《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其他相关立法,不少条款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偏轻,显然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譬如,《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违反淘汰名录制度的法律责任就规定得比较轻。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等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不考虑经济持续增长的情形下,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看,这个罚款的额度对很多地区来说显然偏低。这样造成的后果是,行为人宁愿冒着缴纳罚款的风险,也不愿意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或设备等,因为在扣除可能的罚款后,违法行为人还能够从其违法行为中得到相当可观的收益,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违法成本低”现象。
此外,《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以及《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其他立法的一些条款也都存在着法律责任规定偏轻的问题。由于这些条款所涉及的行业基本上都属于产业规模和获利数额较大的行业,而立法设定的处罚额度,与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负面影响以及非法所得额相比,可能是微不足道的,这样就根本不能对违法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与此同时,由于立法条文对于部分违法行为强制性法律责任规定的轻微,导致执法部门的执法也不可能真正“强硬”,即使执法部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最高处罚上限“顶格”处罚,对有的违法者来说仍然是无足轻重的责任。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强化违法责任规定。
3.对地方政府的责任约束不足
地方政府是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强大推手,立法规定地方政府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法律责任非常必要。截至目前为止,我国的循环经济领域在很多具体立法和条款中均规定了地方政府应当对当地循环经济发展负责,并把循环经济发展状况作为考核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尺度。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节约能源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从前面的立法规定来看,现行的循环经济立法仅仅对地方政府提出宣言性要求,并没有对地方政府违反循环经济立法出现严重后果时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由于地方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其行为实际上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约束,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后果,最终被转移给社会其他主体或由全社会来承担;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责任规范,对地方政府的决策者而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线性增长”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律的“默认”,其行为也似乎具有某种“合法性”。可以认为,这种政策宣示性的规定和要求,不可能真正促使地方政府严格执行,从而也就不可能约束地方政府切实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总之,现行立法虽然规定了政府责任,但是有关地方政府的责任规定很不具体,没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机制,对地方政府的政策和行为缺乏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硬约束,从而无法真正落实政府责任。
4.责任激励机制难以落实
长期以来,我国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建设和法律实施等方面,强调并习惯于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一贯善于运用行政强制措施来推进相关主体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即使有经济刺激和公众参与措施也是依赖行政手段予以保证实施,具有行政强制的性质。(11)这造成的局面是:立法关于责任的规定以强制性责任为主,倡导型责任不足;企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承担责任更多地出于被动强制,而不是主动自觉,责任激励机制难以落实。
从立法形式上看,《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章共七条专门规定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有关激励措施,包括专项资金激励、对科技创新的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重点投资领域和金融支持、价格、收费和押金制度、政府绿色采购和表彰奖励等制度。这些规定对于发展循环经济的激励不可谓不全面。但是,尽管立法规定了这些激励机制,但其有效实施完全取决于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态度,而没有法律的强制保障。对于受激励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而言,他们也不可能因为上述激励机制或者优惠政策无法落实而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因为立法没有规定相应的激励救济机制。这就使得立法规定的激励机制基本上靠行政主管部门的自觉实施,而这种自觉性能否正常发挥是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的。
客观来说,由于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因素,许多情况下依靠政府推动和行政强制,的确能够在短时间内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但是,这种责任实施机制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一味运用行政手段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不仅容易使循环经济背离市场经济的内在客观规律,拔苗助长,而且很容易滋生腐败现象,造成“政府失灵”。国内外的很多经验事实表明,命令控制式的环境管制措施具有很多弊端,(12)其导致的最后结果是,管制成本过高,而管制效果并不明显。
总之,我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落实方面,过多依赖行政强制措施和管制机制,而责任激励机制不足,导致相关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强,循环经济的发展受到很大的局限。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绝大多数地区仍将处于城市化与工业化发展的初期或中期阶段,发展循环经济、建设生态文明、创建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必须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各个层面积极参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而如何通过有效的责任激励机制,把企业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内化为企业的自觉主动行为,把经济线性增长的模式转换为循环型发展模式,是学术界、企业界和政府层面应当共同关注和应对的议题。
5.责任内容不全面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循环经济对于各个主体特别是企业提出的责任要求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环境问题刚刚产生,环境管制的早期,立法对企业提出的责任主要是要求企业内部控制和减少末端污染。而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管制措施开始捉襟见肘。许多事实表明,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即使每个产业的每个过程每个阶段都做到控制污染保护环境,也仍然不能保证所有的产业和整个的过程都没有负面环境影响。(13)社会化大生产的实践也表明,由于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和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密,单一企业和产业在整个社会化大生产中所处的比重越来越小,仅仅依靠单一企业和单一产业生产过程的物质循环是不够的,还必须延伸到整个经济生产过程。换言之,立法在关注企业内部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和物质循环的同时,还必须关注整个社会层面的污染控制和物质循环,必须关注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从有利于环境的生态设计开始,进而到有利于环境的原材料采购、产品制造和生产,到最后有利于环境的回收和利用。因此,在局部控制之外,还必须从所有产业的整体,乃至整个社会从生产到消费再到废弃物的回收利用这样的产品生命周期,来把握企业和全社会所有主体在控制环境污染、发展循环经济中的责任和角色,这样才能真正促进循环经济所要求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目标。而这,也正是循环经济时代赋予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在各个环节以相应责任的原因所在。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现行立法对于各个主体尤其是企业在循环经济方面的责任作出了很多硬性规定,有力地促进了相关主体发展循环经济的实际行动。
但是,从生态文明的要求来看,有关各主体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内容的规定还不全面,不能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比较典型的是关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不足,对于生产者责任内容的规定还不全面。
从现有立法来看,《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是目前有关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最全面规定。该条的具体内容是:“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而与上述条款相比,其他立法对于生产者责任的规定则明显比较狭窄。比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进行回收”。该条仅仅规定了对于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责任。《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种强制回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思想,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相比,该规定在生产者的责任内容上还规定得比较狭窄,不够全面,没有规定生产者对不能回收利用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责任;另一方面,虽然该规定强调了生产者的责任,但对消费者和废物回收利用组织的责任没有作出规定。
除此之外,现行立法有关循环经济信息公开的责任和政府绿色采购的责任也规定得不够全面。
在信息公开方面主要要体现在以下一些。虽然国务院出台了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环保部门也专门制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里面详细规定了企业和政府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责任、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方式,但目前的立法还没有规定企业和政府对循环经济发展信息进行公开的责任。
在政府绿色采购方面主要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所谓绿色采购,是指政府等公共部门在购置交通设备、建材产品、办公用品等行使职能所必需的器材和产品时,应优先选用节能、节水、节材和具有环保标志的同类产品,以及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对于树立政府环保形象,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推动企业环保技术进步,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节约能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现行的有关立法,包括《循环经济促进法》、《政府采购法》等,均已经作出了初步规定。《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该条明确规定对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都必须优先采购绿色的环保、节能或再生产品。《政府采购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立法也都规定了政府绿色采购制度。财政部和原环保总局还在2006年联合发文出台了《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14)以上立法和政策文件对于绿色采购具有很好的指导和约束作用,也有利于全社会形成绿色消费的时代风尚。但是上述规定是非常原则的,有关绿色产品的定义还比较模糊,标准和清单不一,采购清单范围过小,这些都可能使政府规避其绿色采购责任,不利于对生产绿色产品的企业形成有效的激励。
总之,要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做到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必须进一步扩充和完善政府、企业和其他相关主体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责任内容。
6.责任社会化程度不足
当今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无时无刻不充满着风险。(15)最近几年来,我国在环境领域发生的风险事件尤其频繁。从2005年吉林石化的松花江水污染案,到2008年的云南阳宗海砷污染事件,再到2009年全国多处发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重金属污染案,(16)所有这些案例无不向人们传达着一个信息:由线性经济增长模式引发的环境问题高频发生的时代已经来临,社会正处于高度环境风险之中。
在此背景下,发展体现自然与人类社会和谐共生的循环经济更显出其重要性和紧迫性。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主题就是控制和减少污染,但是,循环经济的发展有一个过程。从社会层面来看,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依然会存在着环境风险。与此同时,个人抵御风险的能力是软弱甚至无力的。这就引出了一个新议题:在循环经济时代,在社会出现重大环境风险的情况下,作为个体和整个社会,该如何承担由这些风险所引发的各种后果?
关于个体与集体在社会中如何承担风险的问题,法国公法学家狄骥有一段非常经典的描述:“社会生活或法律生活是个人活动与集体活动之间的分工的产物。集体没有意志,因此,它也不是能够负责的人格主体。但是,集体活动又的确是社会活动中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因素。集体所履行的职能无疑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好处,但是,这种活动特别也会给集体中成员带来一定的利益。如果他们从中获得了利益,他们就应该承担它们的行为与个人或群体发生关联所产生的风险,这是非常公平的。”(17)狄骥提出并论证了一个在风险社会中由个体与集体共同承担社会风险的论点。笔者认为,这一论点对于研究循环经济社会背景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同样具有启示意义。
在循环经济时代,发展循环经济所可能产生的风险主要是环境风险。循环经济事故中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的复杂性等特征,使得加害者往往难以确定或者能够确定但不能承受巨额的赔偿支出,以“污染者负担”为原则的传统责任实现方式通常并不能满足或不能完全满足受害者的实际需求,或者在满足受害者实际需求后,很有可能使违法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后丧失持续经营发展的能力。这就形成了一个在受害者和违法企业之间的两难困境。现行的循环经济立法,面对环境风险所带来的这个两难困境的法律责任问题,显得力不从心捉襟见肘。
如何应对循环经济时代的社会化风险,是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必须勇敢面对和积极解决的重大议题。
7.责任保障机制不完善
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保障机制,是指保障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在社会实践中得以最终实现的各种法律机制的总称。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保障机制是确保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由“应然责任”转化为“实然责任”的最后一道屏障。从形式来看,责任保障机制通常存在于循环经济立法之外,属于外部保障机制。
我国已经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法律责任保障机制,包括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各个层面,为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落实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当然,现行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保障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1)企业内部责任保障机制缺失。
首先,在企业内部保障机制方面,我国目前的企业决策机制不利于企业认真落实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在我国,企业的基本形态是公司,公司是发展循环经济最主要的企业形式。《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上述规定为公司发展循环经济承担环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与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完全一致的。而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公司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一种责任。从理论上讲,对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的根本要求是:“公司应当就其行为对社会公众以及社会整体负责。尤其是,它有道德义务保证不伤害那些受其行为影响的人。”(18)在环境法领域,我们可以把这种义务归结为三个方面。其一,不危害与他人共享的环境。企业有义务保证对空气与水的污染不超过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并控制其噪音污染。其二,有义务处理那些有害的腐蚀性废物,做到不伤害他人。其三,如果公司的运作危害了环境,它就应该赔偿并将其造成的影响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限度内。(19)
但在立法中,由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上不够明确,在学者之间也没有形成一致意见,(20)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故此,仅有这项规定并不能真正落实公司的环境责任。如果没有一套科学有效的具体制度安排,公司的循环经济责任很难加以落实。而从公司法的具体条文来看,没有任何为公司循环经济责任的实现提供具体制度保障的法律条款。
与此同时,在公司法上,公司决策机制无助于公司形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决策。一方面,在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员工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和员工往往会一起损害环境利益。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损害或可能损害生态环境的决策时,只要该决策不损害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股东一般并不加以制止。而另一方面,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有利于环境保护却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会以上述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追究他们的相应责任。这种内部决策机制必然导致公司环境责任只能停留在道德自律层面而无法进入法律规范层面。
(2)其他方面的不足。
在执法方面,我国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执法机制还不健全,执法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有时还存在“软执法”现象。
在司法方面,我国循环经济法律责任的司法保障机制很不完善,在现实中并未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循环经济法律的诉讼成本较高,诉讼渠道不畅通。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社会各界尤其是领导层对于运用司法手段推动循环经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二是现行司法存在体制、制度和机制方面的诸多缺陷和障碍,影响了循环经济的发展。
在守法方面,社会组织和公众遵守循环经济法律的意识还不强,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积极性还不高。
在法律监督方面,包括各级人大在内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监督法律责任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距离,监督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目前的责任保障机制还不能完全保障生态文明理念在循环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落实,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循环经济的健康发展,不利于生态文明的建设。